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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 訴 人 阮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需以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受不利判決為限,若自 判決主文配合理由形式觀察,並無對當事人有何不利,即無 得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依上訴狀所載,係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另上訴人阮裕文部分,本院判決主文未判命其負給 付義務,理由亦一併載明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對上訴人請 求給付部分),其顯未受不利判決,依上說明,上訴亦不合 法,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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