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良信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 訴 人 阮裕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需以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受不利判決為限,若自
判決主文配合理由形式觀察,並無對當事人有何不利,即無
得提起上訴。
二、
本件上訴人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依上訴狀
所載,係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另上訴人阮裕文部分,本院判決主文未判命其負給
付義務,理由亦一併載明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對上訴人請
求給付部分),其顯未受不利判決,依上說明,上訴亦不合
法,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