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允豪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何添壽
徐清祥
梁碧玲
謝承濬(原名謝光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添壽、徐清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添壽為正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
)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清祥則為正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
總經理,
渠等均為公司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明知正順公司
之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實際繳納新臺幣(下
同) 3,000萬元之股款,竟由德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
告梁碧玲引薦被告謝承濬(原名謝光華)提供資金,先於民
國102年9月9日匯款3,000萬元至何添壽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
帳戶,復將該筆款項存入以「正順公司籌備處」為名於陽信
銀行復興分行開設之帳戶,
嗣將正順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影本
交予梁碧玲製作不實之正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訴外人林
至中於102年9月10日製作正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梁碧玲於102年9月11日持
上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正順
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遞件,申
辦正順公司之設立登記;
惟謝承濬於同日即已將正順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款證明之 3,000萬元轉出至何添壽前開帳
戶,再匯款至謝承濬之帳戶,並未實際用於正順公司之經營
。嗣何添壽於102年10月1日起陸續以正順公司名義向原告訂
購Type G及Sikament產品,貨款共計211萬878元,正順公司
僅支付49萬5,432元,尚欠原告貨款161萬5,446元(下稱
系
爭貨款
債權),經原告屢催未果,原告始於103年7月間發現
正順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且有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情,致原告系爭貨款債權無從受償,何添壽、徐清祥
、梁碧玲及謝承濬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刑責,原告自得
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正順公司負責人
即,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161萬5,4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何添壽、徐清祥以:承認原告有系爭貨款債權,但係因
正順公司營運不善、被下游廠商倒帳才無法還錢;梁碧玲、
謝承濬僅協助設立正順公司,與系爭貨款貨款無關等語為辯
。
(二)被告梁碧玲、謝承濬則以: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與未繳納股款或被發還股款之股東,且該條
項為民法第18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於民法
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於法不合。況其二人之行為於正順公司設立後即
已結束,並未參與正順公司之經營,對原告與正順公司間之
交易亦無所知,且正順公司於設立後與原告交易
期間,交易
正常、有營利收入並依法繳納
營業稅,其二人之行為並未對
正順公司之經營產生影響,亦與系爭貨款債權未受償無
因果
關係。縱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為專營混凝
土添加劑及土木工程材料銷售之公司,與102年9月始設立之
正順公司交易前未善盡徵信作業,亦未於交易時要求貨到付
款或另供擔保以避免交易風險,就其損害自屬
與有過失等語
為辯。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
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正順公司於102年9月11日設立登記,何添壽為負責人,徐清
祥則為總經理,正順公司之股東未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
定實際繳納3,000萬元之股款,係謝承濬於102年9月9日匯款
3,000萬元資金,由梁碧玲製作正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林至中製作查核報告
書後,申辦正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謝承濬於102年9月11日取
回前開3,000萬元;正順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
產品,貨款共計211萬878元,正順公司僅支付49萬5,432元
,尚欠原告貨款161萬5,446元;被告因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9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
字第80號判決有罪
等情,有統一發票、送貨單、貨款明細附
卷
可憑(本院卷第8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
及正順公司登記卷宗查核
無訛,均勘信為真實。惟被告違反
公司法第9條之事實,尚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別
,
是以原告仍應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負
舉證責任。
(三)正順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納,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
情,已詳如前述。惟正順公司係於102年9月11日設立登記,
而正順公司應收之股款未繳納之時間點係102年9月9日至102
年9月11日,然原告係於102年10月後出售產品予正順公司,
則原告自
斯時起始對正順公司取得請領貨款債權,即正順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之時間點,原告對正順公司尚未取得債權;正順公司有實際
營業乙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葉峰誠於103年12月2日
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2678號卷第171至172頁),復有正順公司102年9月至103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2至84
頁);又正順公司曾支付49萬5,432元貨款予原告,為
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系爭貨款債權未受清償,受有161萬5,446
元貨款債權損害,自
非正順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造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
抗辯係因正順公司經營不善導致積欠貨款,原告若
受有損害,非正順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所造成,
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1萬5,446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