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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豪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何添壽       徐清祥       梁碧玲       謝承濬(原名謝光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添壽、徐清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添壽為正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 )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清祥則為正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 總經理,渠等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明知正順公司 之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實際繳納新臺幣(下 同) 3,000萬元之股款,竟由德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 告梁碧玲引薦被告謝承濬(原名謝光華)提供資金,先於民 國102年9月9日匯款3,000萬元至何添壽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 帳戶,復將該筆款項存入以「正順公司籌備處」為名於陽信 銀行復興分行開設之帳戶,嗣將正順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影本 交予梁碧玲製作不實之正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訴外人林 至中於102年9月10日製作正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梁碧玲於102年9月11日持上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正順 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遞件,申 辦正順公司之設立登記;惟謝承濬於同日即已將正順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款證明之 3,000萬元轉出至何添壽前開帳 戶,再匯款至謝承濬之帳戶,並未實際用於正順公司之經營 。嗣何添壽於102年10月1日起陸續以正順公司名義向原告訂 購Type G及Sikament產品,貨款共計211萬878元,正順公司 僅支付49萬5,432元,尚欠原告貨款161萬5,446元(下稱系 爭貨款債權),經原告屢催未果,原告始於103年7月間發現 正順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且有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情,致原告系爭貨款債權無從受償,何添壽、徐清祥 、梁碧玲及謝承濬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刑責,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正順公司負責人 即,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1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何添壽、徐清祥以:承認原告有系爭貨款債權,但係因 正順公司營運不善、被下游廠商倒帳才無法還錢;梁碧玲、 謝承濬僅協助設立正順公司,與系爭貨款貨款無關等語為辯 。 (二)被告梁碧玲、謝承濬則以: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與未繳納股款或被發還股款之股東,且該條 項為民法第18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況其二人之行為於正順公司設立後即 已結束,並未參與正順公司之經營,對原告與正順公司間之 交易亦無所知,且正順公司於設立後與原告交易期間,交易 正常、有營利收入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其二人之行為並未對 正順公司之經營產生影響,亦與系爭貨款債權未受償無因果 關係。縱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為專營混凝 土添加劑及土木工程材料銷售之公司,與102年9月始設立之 正順公司交易前未善盡徵信作業,亦未於交易時要求貨到付 款或另供擔保以避免交易風險,就其損害自屬與有過失等語 為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正順公司於102年9月11日設立登記,何添壽為負責人,徐清 祥則為總經理,正順公司之股東未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 定實際繳納3,000萬元之股款,係謝承濬於102年9月9日匯款 3,000萬元資金,由梁碧玲製作正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林至中製作查核報告 書後,申辦正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謝承濬於102年9月11日取 回前開3,000萬元;正順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 產品,貨款共計211萬878元,正順公司僅支付49萬5,432元 ,尚欠原告貨款161萬5,446元;被告因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9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 字第80號判決有罪等情,有統一發票、送貨單、貨款明細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 及正順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均勘信為真實。惟被告違反 公司法第9條之事實,尚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別 ,是以原告仍應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負舉證責任。 (三)正順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納,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 情,已詳如前述。惟正順公司係於102年9月11日設立登記, 而正順公司應收之股款未繳納之時間點係102年9月9日至102 年9月11日,然原告係於102年10月後出售產品予正順公司, 則原告自斯時起始對正順公司取得請領貨款債權,即正順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之時間點,原告對正順公司尚未取得債權;正順公司有實際 營業乙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葉峰誠於103年12月2日 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2678號卷第171至172頁),復有正順公司102年9月至103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2至84 頁);又正順公司曾支付49萬5,432元貨款予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系爭貨款債權未受清償,受有161萬5,446 元貨款債權損害,自非正順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造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抗辯係因正順公司經營不善導致積欠貨款,原告若 受有損害,非正順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所造成, 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1萬5,446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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