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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閱覽帳冊會計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李振孝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台灣上肯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豐  同上 被   告 台灣肯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添 被   告 鼎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上肯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肯美有限公司及 鼎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閱覽帳冊會計憑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請求閱覽帳冊會 計憑證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原告起訴請求閱覽帳冊會計憑證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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