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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周羽蓁 被   告 林夢珍       程文卿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程文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梁柱、林夢珍、程文卿(誤繕 為陳文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2,000 元,及 自民國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與 上揭被告梁柱、林夢珍、程文卿〈被告3 人〉合稱被告4 人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雙盈公司、梁柱、林夢珍 與程文卿應連帶給付60萬3,142 元,及自104 年4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第 221-1 頁),核屬訴之追加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均源於原告匯款56萬1,000 元,作為購買相關股份款項之事 實所生,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 通性,故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經被告程文卿以被告林夢珍相關 資料介紹得投資合購未上市上櫃股票,並代表被告林夢珍、 梁柱,表示如未能於期限內給付投資所得金額或有何違法情 事,被告3 人承諾願共同返還之,原告因而自102 年11月20 日起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立約定條款與合購確認書(下稱系爭 契約),數次合資購買清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公 司)1 萬股、因華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華公司) 2,000 股,以及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2, 000 股,並約定雙盈公司應分別於103 年1 月17日、同月29 日、2 月11日給付投資所得金額共61萬2,000 元(下稱系爭 投資所得金額)予原告。原告遂各於102 年10月28日匯款27 萬5,000 元、同年11月19日匯款17萬6,000 元、同年12月2 日匯款11萬元(共計56萬1,000 元,下稱系爭投資金額)至 被告程文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俟由被告程文卿匯款予被告雙盈公司。然至今 前開投資標的均已上市櫃、系爭契約亦已屆期,卻無任何給 付,原告始知被告梁柱因涉嫌違反銀行法,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經多次以電話 、簡訊或存證信函等方式聯絡被告4 人欲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投資金額,然除經律師部分匯款之8,858 元外,均無回應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56 條、第 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4 人應連帶 給付60萬3,142 元,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雙盈公司與被告梁柱部分:被告雙盈公司收受原告所給 付之金錢者,願返還原告,請求依法判決。然被告梁柱僅擔 任被告雙盈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被告雙盈公司國際海外 投資業務,就訴外人曾昭榮所負責之股票合購投資一事毫無 所知,僅事先於空白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上簽名,並未 涉犯相關銀行法罪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林夢珍部分:其與原告未曾謀面,不僅未曾保證願連帶 負責,且其亦自100 年9 月2 日起投資3,700 多萬元於該股 票合購投資上,亦屬受害者。被告雙盈公司之所以未能給付 原告系爭投資所得金額,實因檢調於103 年1 月6 日凍結被 告雙盈公司所有資金所致,況原告係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立系 爭契約,與被告林夢珍毫無資金往來,被告林夢珍實無連帶 給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程文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與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程文卿向原告行投資說 明時,亦舉諸多案例告知可能產生之風險,並無詐騙等情。 且其業將原告匯款之款項,與親友款項併於102 年11月5 日 、同月20日、12月3 日匯款至被告雙盈公司位於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其既未私 吞原告投資金額,復無保證願連帶負責之情事,自無清償之 必要,而應由被告雙盈公司返還投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經被告程文卿以被告林夢珍相關資料介紹後,與 被告雙盈公司簽訂約定條款,約定原告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立 系爭契約,並多次合資購買清惠公司1 萬股、因華公司2,00 0 股,以及神準公司2,000 股,約定被告雙盈公司應分別於 103 年1 月17日、同月29日、2 月11日給付系爭投資所得金 額予原告。原告復將系爭投資金額予被告程文卿,並由被告 程文卿匯款予被告雙盈公司;嗣因被告雙盈公司未為給付, 原告以104 年8 月5 日土城清水第132 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 梁柱、程文卿表示欲解除契約,並於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 當庭對被告林夢珍表示解除契約;原告另經律師匯款取回8, 858 元等情,有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3 張、彰化銀行匯款 申請書3 張、投資金額申報表、筆記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與取款憑條共6 紙、存證信函、相關介紹資料、存簿明細 為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45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 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背面、 第97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背面、第218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60萬3,142 元,及自104 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被告4 人應負解除系爭契約之連帶返還責任,有無 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4 人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4 人應負解除系爭契約之連帶返還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雙盈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原告並給付系爭投資 金額由被告程文卿轉交被告雙盈公司,被告雙盈公司屆期尚 未給付系爭投資所得金額等節,均如上述,可認被告雙盈公 司業已給付遲延。而被告雙盈公司於103 年10月20日解散, 並由被告梁柱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雙盈公司股東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被告梁柱應屬被 告雙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以104 年8 月11日民事 訴訟起訴書狀表明業以同月5 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95頁),雖前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雙 盈公司,惟前開104 年8 月11日書狀內容既已敘及向被告雙 盈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繕本於104 年8 月19日 送予被告雙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梁柱收受,有送達證書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佐以被告梁柱亦陳以:原告向 公司請求部分,沒有意見,錢應該要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23 頁背面),可認被告雙盈公司亦同意原告解除契約 及依法請求返還投資款之請求,則原告與被告雙盈公司間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雙盈公司自應 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遂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規定,請求被告雙盈公司返還系爭投資金額56萬1,000 元與 被告雙盈公司受領系爭投資金額時(分別自102 年10月28日 、同年11月19日,以及同年12月2 日)起之利息,於法有據 。又被告雙盈公司業由相關律師清償系爭投資金額部分之8, 858 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存簿明細為證,自應從中 扣除,是原告就請求被告雙盈公司應給付55萬2,142 元(56 1,000 ─8,858 =552,142 ),及僅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⒊原告固以其與被告雙盈公司約定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將給付因 系爭投資所得金額61萬2,000 元,是請求被告雙盈公司給付 扣除已清償8,858 元之60萬3,142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原告乃主張於解除契約後,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所負有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請求被告雙盈公司為系 爭契約原定義務之履行,依上開規定,自僅能就系爭投資金 額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超過前揭認定55萬2,142 元之部分, 尚屬無由。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3 人均保證如被告雙盈公司未為給付,願 共同返還投資金額,且被告程文卿均以被告林夢珍、梁柱等 資料為說明,是被告3 人應與被告雙盈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云云,然遭被告3 人所否認,而原告均未能提出被告3 人有 何表示與被告雙盈公司就其投資金額負連帶債務之證據,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3 人既無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亦 無成立契約可言,自無連帶債務可言。佐以上揭合購確認書 之內容,原告與被告雙盈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告自僅能向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即被告雙盈公 司請求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及於被告3 人。徵之本院已 闡明原告應就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說明(見本院 卷第108 頁背面、第223 頁),惟原告僅以民法第185 條, 或以因被告程文卿利用成功案例、被告林夢珍資料使其信賴 而投資,故為連帶關係為敘明,復無其他主張。然揆諸首揭 規定,連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明文外,非當事人間明示合意 者,無從主張,而依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認定被告3 人與被 告雙盈公司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證(詳如後述),且原 告亦無從對被告3 人曾有同意連帶保證投資款項之原本或獲 利必然如數給付,是原告就被告4 人負連帶債務之主張,尚 難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4 人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 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 要件有別。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 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 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文,原告既主張 被告4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等節,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另本件既無何法律上推定或法院已明瞭之事實,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281 條、第282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4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其並未具 體說明、舉證被告4 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 要件事實。被告林夢珍辯以:其未曾與原告接觸等情,亦與 原告陳以:當初被告程文卿以被告林夢珍進出表作為介紹, 使其信任而予以投資等語未有扞挌(見本院卷第171 頁), 則被告林夢珍既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林夢珍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要件事實,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又被告程文卿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34 、22838 號、104 年度 偵字第409 、13080 號,認定被告程文卿非受僱於被告雙盈 公司,僅因自己投資確有獲利,始決定介紹他人投資,難認 有何參與違法經營收受投資款項之銀行業務、施以詐術之犯 意聯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 168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程文卿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既無從舉證證明,亦非可採。 ⒊況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損害,係基於其匯款予被告雙盈公司 之投資金額,但與被告雙盈公司約定之給付未果,因而所受 之投資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 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尚非原 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然原告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所適用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70 頁),仍於民事訴訟起訴書㈢狀 、民事辯論意旨總狀(修正)等書狀載明法條內容表明:乃 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89 頁背面、第221-2 頁背面),揆諸前開要旨,原告 以保障權利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4 人為實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請求,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縱受有金錢損失,然原告僅與被告雙盈公司 間屬系爭契約當事人,其餘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部分,因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系爭投資金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抑或被告3 人並無與被告雙盈公司負連帶責任可認,則原告 既解除系爭契約,僅應由被告雙盈公司負回復原狀義務。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雙盈公司就系爭投 資金額部分,應給付原告55萬2,142 元,及均自104 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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