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振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春仔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威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娟
訴訟代理人 顏明輝
林盛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44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先於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713,389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多次更
迭其聲明後
,
嗣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50,7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圓管塑膠等物
品,原告出貨後,被告卻仍未清償應付貨款如附表發票金額
(含稅)欄所示累計達650,721元。本件原告據以請款之發
票
所載之金額,雖有部分與被告採購單所記載者不符,然原
告於被告採購前即已告知係因原物料上漲故有調整單價之情
,本件自無被告
所稱溢收款項之情事。另原告當初係經被告
確認沒有問題後才返還被告所有之鋅合金模具3衣勾(HK-30
0)(下稱
系爭3衣勾模具),故無被告所稱模具損壞之情事
,原告係因被告拒付貨款並要求原告負擔系爭3衣勾模具費
用,為維持
兩造合作關係才同意扣除45,000元。
詎料,被告
嗣後仍不願給付貨款,原告自無再扣除該部分款項之必要。
且依照行政院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耐用年數為2
年,系爭3衣勾模具自96年8月使用至103年底已逾2年,自無
殘值可言。至採購單號00000000模具(下稱系爭06模具)係
雙方共同出資,因被告採購數量未達雙方約定數量40萬PCS
,原告當然無返還義務。
爰依
民法買賣關係起訴,訴請被告
給付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721元及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出具103年5月13日採購單(下稱系爭5月13
日採購單),在「採購單編號欄」所載「A00000000振禾」
顯示將倒數第3碼「2」塗去,並於旁重新手寫「2」,但倒
數第2碼「0」,則無任何改寫,與被告當時所傳真之採購單
在該編號欄上,僅有倒數第3碼「2」及倒數第2碼「0」有經
人手寫塗改過,兩者有別,是否事後經變造,尚有疑問。更
遑論被告未見過系爭5月13日採購單影本第二面上所載之「
下張訂單開始,單價會作調整」(下稱單價調整文字)及廠
商回簽蓋有原告印文等字樣,更無同意調整單價之可能。再
者,系爭5月13日採購單所採購之品項與目前原告溢收之項
目均為衣架相去甚遠,倘系爭5月13日採購單影本為真,亦
僅是針對底板、圓珠、圓管塑膠、鋅前蓋、圓管等項調整單
價,原告自無權針對衣架主商品逕自調整單價。況從溢收款
項全部集中於原告103年9月份所開立請款之發票上,假設兩
造確實有調整單價之
合意如系爭5月13日採購單上文字所述
,然同年5月17日、6月9日、8月5日、10月9日等所開立請款
之發票均無調整單價之情,顯見兩造並無調整單價之合意,
而原告確有溢收23,281元。另外,原告於103年10月間返還
被告之系爭3衣勾模具,經肉眼觀察底座部分已損壞,經兩
造協調,原告曾表示願意開立新模組底座費用9萬元之半數
即45,000元與被告,被告為求慎重曾將該模具送訴外人禾亦
實業有限公司測試,證實模具完全損壞無法使用,嗣本院囑
託經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系爭3衣勾模具底座
確有兩穴被填實之損壞瑕疵,無法生產出3向衣勾雛形以及3
向衣勾底座雛形,被告自可要求原告負擔完全損壞之債務9
萬元。另原告與被告曾共同出資訂作系爭06模具,原告占有
拒絕返還,自應支付模具費用6萬元之半數即3萬元與被告。
如扣除溢收款項及抵銷
前揭費用後,被告僅願給付原告507,
44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3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圓管塑膠等物品,原
告出貨如附表發票金額(含稅)欄所示累計達650,721元並
附表所示之7張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與被告,又被告
迄今
就前開款項尚未支付;另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出具聲明書
,載明被告取回系爭3衣勾模具底座已損壞無法維修,新模
具費用為45,000元,會由應給付原告之103年9月帳款中直接
扣除給予模具廠商;原告則回覆扣款月份改為103年10月,
並要求被告立即開出9月帳款支票;以及被告以採購單與原
告達成關於系爭06模具之模具費6萬元,經雙方協議自行各
負擔一半(採購數量滿40萬PCS,原告無條件退還模具費予
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發票7張、被告提出聲明書
及採購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因買賣關係出貨與被告,然被告卻未給付貨款等語
,被告雖不爭執就曾向原告購買圓管塑膠且尚未給付貨款,
然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
厥為:㈠、原告
是否有溢收貨款?如有,溢收金額若干?㈡、被告得否抗辯
系爭3衣勾模具完全毀損無法使用,得以9萬元抵銷債務?㈢
、被告得否抗辯系爭06模具原告具有返還義務,原告如不返
還得以3萬元抵銷債務?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是否有溢收貨款之情形,如有被告實際上
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附表編號3、5、6、7等4張發票所記載之請款金額部
分,確實有高於被告採購單所載之款項情事,原告雖主張被
告對於因原物料上漲調整單價之情早已知悉,兩造對單價部
分已有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有
約定高於原採購單所載之價款一事,舉證以明其說。
經查:
⒈原告出具之系爭5月13日採購單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
準
備程序中
勘驗認與
正本相符,僅於該正本在廠商簽回欄位由
原告用印為藍色印文,但該文件下方部分可見該正本為傳真
文件,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然本院前揭所為勘驗之目的僅在確認是否影本與正本相符以
及單純記載描述正本之樣貌如何而已,仍無改於原告須就文
書之真正須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5月13日採購單與被告所提出同日期同編號之採購單
(分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64至65頁),兩者相較下明顯
可見「採購單編號A00000000振禾」等字樣確實有部分不同
,蓋原告出具系爭5月13日採購單上在倒數第3碼「2」之部
分係經塗黑後手寫於上方,被告出具之採購單則係塗改後,
直接在倒數第3碼上手寫「2」,且系爭5月13日採購單上開
編號數字倒數第2碼「0」,則無任何改寫,與被告當時所傳
真之採購單在該編號欄上倒數第2碼「0」業經人手寫塗改過
,兩者有別,故被告抗辯兩者恐不相同,自屬可採。被告既
否認系爭5月13日採購單之真正,而原告又未能就文書形式
上之真正
以實其說,自不得採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自不得
以系爭5月13日採購單第2頁有手寫加註「下張訂單開始,單
價會作調整」,
遽認定兩造間確實有達成單價調整之合意。
⒊況倘兩造確實有於系爭5月13日採購單時達成單價調整之合
意時,之後所陸續成立之
買賣契約自應以調整後之單價計價
之,然原告嗣後分別於5月17日、6月9日、8月5日所開具之
發票並未如單價調整文字般調整單價,且有所爭執溢收之發
票分別於9月15日、18日、20日、23日所開立請款(詳如附
表編號3、5、6、7所示),另於10月份所開立之發票卻又未
依其所述調整單價,前後未能一致,此有被告出具上開發票
及原告出貨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此
外,從系爭發票7張前後比對亦可得知原告於9月5日、10日
、25日所開立請款之發票其實並無溢收之情,僅附表編號3
、5、6、7之發票有所被告所辯稱之溢收,
參酌附表7張發票
均同屬兩造於9月份之交易行為,交易日期相近,該品項單
價似無於短時間內有波動之情形,然相關價格卻出現部分屬
有調整單價跟未調整單價之兩種矛盾情形,故原告空言指稱
在經被告反應後才又未調整單價,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辯
稱其並未同意原告另行調整單價應為可採。
⒋至原告所提103年5月19日報價單2張(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作為並無溢收之論據,然該報價單本身僅係單純就品名規
格及其單價所為之說明,且未經被告為任何簽名或蓋章,亦
不足以說明被告就調整單價乙事已獲被告同意。原告未能就
溢收之正當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開立之發票
金額有溢收之情事自屬有據。
⒌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有溢收款項事實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貨款部分,自
非僅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而應以被告
所出具之採購單記載為斷。查,依被告所出具之採購單與原
告所開立之發票兩相比較,原告如附表編號3、5、6、7所開
立請款之發票,分別有如附表被告主張原告溢收金額欄所示
18,384元、1,100元、960元、1,728元等溢收情形,此有被
告所提之被告採購單以及原告發票等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51至66頁),且原告對此溢收金額及其計算部分亦不爭執。
則前開溢收金額如再加計5%
營業稅計共23,281元〔計算式
:(18,384+1,100+960+1,728)×(1+5%)=23,2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部分
,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㈡、被告得否以系爭3衣勾模具完全毀損無法使用為由以9萬元抵
銷債務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故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債務,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
屆至之債務,被告於事實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
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24號
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復辯稱系爭3衣勾模具已無法使用,
原告前曾提及就底座損壞願意扣抵之45,000元做為計算基準
,在完全損壞下無法正常使用自應抵扣9萬元,被告就此部
分自得
予以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模具已逾耐用年
限無殘值可言,原告前係經被告同意方將模具之兩穴填實,
以便用以生產單向衣勾產品,且係因被告拒付款項方同意補
償45,000元。故本院次應審究系爭3衣勾模具是否因
可歸責
於原告受損,又被告就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經查
:
⒈系爭3衣勾模具經北市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無法生產出3向衣勾
之雛形,鑑定理由認為:⒈(前略)系爭模具底部確實為直
型
而非T型。⒉既屬直型,則應與附件二之3向衣勾主體底部
T型上方兩個半圓柱凸點(附件三)相對應之兩個半圓柱凹
點亦不存在。⒊基於上述理由系爭模具確實無法生產出如附
件二之3向衣勾之雛形。(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並且認為
系爭3衣勾模具底座2穴確實被已填平,無法生產3向衣勾底
座雛形,鑑定理由係:⒈...模具原可生產3向衣勾之底座雛
型共有2穴,已被不明固態物質填平。⒉原用於生產3向衣勾
之底座雛型之2穴既已被填平,當然無法生產如附件五3向衣
勾之底座雛型。(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由前揭鑑定報告
書可知系爭3向衣勾模具真正有損壞之瑕疵部分僅止於底座
部分,包含底座係直型非T型、底座兩穴被填滿等,至於底
座之外之其他部分是否亦受損害部分,並未經鑑定報告認定
綦詳。況模具本體損壞之損失與是否能正常使用所造成之損
失
乃係二事,故本院自無法由鑑定結論中認定模具無法在功
能上進一步生產3向衣勾,逕以逆推系爭3衣勾模具完全損壞
一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模具業已完全損壞,故被告
辯稱系爭3衣勾模具完全損壞顯不足採。
⒉承上,依鑑定報告書系爭3衣勾模具底座有損壞之瑕疵確屬
事實,此部分亦有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同意回傳之聲明書
傳真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原告前曾
就此毀損瑕疵承諾會無條件開立一副全新底座模具歸還被告
,並願意抵扣45,000元等情。雖原告主張依照行政院頒訂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耐用年數為2年,系爭3衣勾模具自
被告從96年8月使用至103年底已逾2年,自無殘值可言,並
認系爭3衣勾模具非可歸責原告受有損害
云云。
惟查:
⑴系爭3衣勾模具係置放於原告處用以生產衣勾所用,倘非可
歸責原告致使底座損壞時,於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時,衡諸常
情原告自無同意賠償之理,即便考量兩造間有交易情誼或擔
心款項無法順利取回時,亦應就實際上損壞原因予以說明後
,再同意用「補償」方式賠付被告,然依據兩造往來之函文
中,原告就此系爭3衣勾模具底座損壞之原因均未加以爭執
,並未否決被告提議自款項中扣除新模具費用等情狀,自應
認系爭3衣勾模具之底座,確係因原告使用而受有損害。
⑵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本旨係用於國家基於課稅經濟
原則無法逐一調查個別折舊情形不得不為普遍劃一以求稅捐
效率下的參考標準,不當然表示逾越所定年數於市場上即無
任何價值,前者著眼於基於稅捐效率,後者則植基於市場競
爭與契約自由,兩者立論基礎有別,不應混淆。因此系爭3
衣勾模具即使已逾2年,仍可在當事人自由約定下決定其價
額為何。依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同意回傳之聲明書傳真影
本可知,雙方曾約定系爭3衣勾底座有瑕疵損壞時原告願以
45,000元抵扣之,顯見,被告辯稱當時收到模具有發現洞穴
被填滿時,兩造就己經合意模具以9萬元來計算殘值,又雙
方各負擔一半,遂要求扣除貨款45,000元應為可採。
⑶綜上,兩造曾在系爭3衣勾模具僅有底部損壞的情形下約定
以45,000元作為原告願對被告抵扣之相當價額,
是以,系爭
3向衣勾模具經鑑定並未完全損壞僅有底部毀損之瑕疵,被
告僅得抗辯以45,000元抵銷之,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抗辯系爭06模具原告具有返還義務,原告如不返還
得以3萬元抵銷債務:
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辯稱:系爭06模具因共
同出資其有一半
所有權,在原告占有下卻拒絕返還,自得以
系爭06模具費用6萬元之半數即3萬元抵銷之。然查,
觀諸系
爭06模具採購單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06模具所製造之塑
膠襯套所出具,並於採購單規格欄上記載「原模具費6萬元
,經雙方協議各負擔一半(採購數量滿40萬PCS,振禾無條
件退還模具費予威曦)」等字樣,有系爭06模具採購單1張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雙方係以被告採購數量
是否達40萬PCS作為原告是否無條件退還模具費予被告之停
止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原告自不負返還義務。況該採購
單名義上係由被告所下單採購,被告對採購內容不可諉為不
知,均足以說明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亦
自認系爭06模具採購
單被告採購數量未達40萬PCS(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因
此原告根本不負系爭06模具返還義務,更無被告抗辯得以系
爭06模具費用之半數抵銷債務可言。故被告辯稱得以原告未
返還系爭06模具之費用半數3萬元加以抵銷,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650,721元未給付,
然其中有溢收款項23,281元、系爭3衣勾模具瑕疵之
損害賠
償45,000元,經扣除及抵銷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582,440元(計算式:650,721-23,281-45,000
=582,440),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
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913號卷第1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發票金額│被告承認│被告抗辯原告溢│
│ │ │ │(含稅)│(未稅)│之金額 │收金額(未稅)│
├──┼─────┼──────┼────┼────┼────┼───────┤
│1 │CE00000000│103年9月25日│683 │650 │650 │0 │
├──┼─────┼──────┼────┼────┼────┼───────┤
│2 │CE00000000│103年9月5日 │112,619 │107,256 │107,256 │0 │
├──┼─────┼──────┼────┼────┼────┼───────┤
│3 │CE00000000│103年9月15日│364,014 │346,680 │328,296 │18,384 │
├──┼─────┼──────┼────┼────┼────┼───────┤
│4 │CE00000000│103年9月10日│84,000 │80,000 │80,000 │0 │
├──┼─────┼──────┼────┼────┼────┼───────┤
│5 │CE00000000│103年9月18日│35,805 │34,100 │33,000 │1,100 │
├──┼─────┼──────┼────┼────┼────┼───────┤
│6 │CE00000000│103年9月20日│19,530 │18,600 │17,640 │960 │
├──┼─────┼──────┼────┼────┼────┼───────┤
│7 │CE00000000│103年9月23日│34,070 │32,448 │30,720 │1,728 │
├──┼─────┼──────┼────┼────┼────┼───────┤
│合計│ │ │650,721 │ │ │22,1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