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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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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被   告 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青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茂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為其主張,嗣於10 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8條、第432條為其訴 訟標的請求權(卷第224頁),核其訴訟標的請求權雖有變 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1、53號之2建物失火而生之糾紛,並未改變,且追 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家政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53之1號、53之2號、53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保險 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簽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 定倘系爭保險標的物發生火災事故時,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而被告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廚公司)則與 洪家政之女友王芷謙間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 ○○路○○○巷○○○○號、53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 為倉庫及廠房營業使用,然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系 爭建物發生火災,而由路過民眾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20 分向119消防中心報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則於同日2時21分 出勤搶救,歷時約2小時方將火勢控制撲滅,現場經新北市 0000000000000000○○○區○○○路○○○ 巷○○○○號東北側隔間1內部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遺 留火種隱然之可能性」,經原告委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理算洪家政之損失後,業已依照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賠付新 台幣(下同)2,101,538元予洪家政,洪家政並將前揭保險 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43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新光保全提供保全發布時間之科學證據推估:被告鼎大 廚公司「外3」到「外2」之延燒發布都要12分鐘;51-5號廠 房「外2」到「內3」的延燒發布也要10分鐘,惟起火點53-2 號A房間延燒到後棟的廠房(51-5)相距約35至40公尺,何 以保全發布僅5分鐘,如此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又53-2及51 -5的保全發布僅差距5分鐘,但53-2後面廠房是51-2,要延 燒到51-5必須是53-3較為合理,且53-2及51-5相具35至40公 尺,又必須透過53-3,是以合理推估起火點應為53-2號及53 -3相隔的中後端處向前及向後延燒,而當火勢延燒至53-2號 A房間並觸動外3保全發布(02:18),同時火勢亦由53-3延 燒至53-5並觸動51-5號「外2」後面窗戶保全(02:33)。 ㈡況被告鼎大廚公司嚴格規定不得在廠內抽菸,53-2號廠房在 17:00時即關上鐵門,期間有莊雨竹(不抽菸)約於18:20 分時巡視廠房,而另名員工李怡鋒(不抽菸)則於19:00左 右進入A房間拿取耐炸油一桶,並於19:25離開並設定保全 ,斯時廠房並無異狀,若A房間為起火點,則當時在未開燈 之狀態下,理應更容易發現火光或發決燃燒氣味;再徵諸53 -8號欽詠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詠琦公司)老闆劉貹偉自 述其於103年11月3日晚間11時離開時亦未發現異狀,以及53 -2號A房間為輕隔間之小房間,前屋主將之做為辦公室使用 ,被告鼎大廚公司承租後將之做為包裝材料免洗餐具之儲放 室(包含酒精膏、電腦鍵盤、OPP包裝袋、塑膠包裝提袋、 塑膠垃圾袋、抽取式餐巾紙、衛生紙、塑膠手套、工研白醋 、烏醋等),而上揭物品燃燒時所產生之高溫,極可能造成 鑑識人員誤判為起火點。 ㈢又被告鼎大廚公司相關人員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認定並任何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案列該署104年度偵 續字第288號),且欣詠琦公司員工亦有抽菸行為,該公司 更無任何管制措施,由保全公司發報紀錄及欣詠琦公司廠房 燃燒狀況觀察,並不能排除由其引燃火災之可能,原告逕以 鑑定報告謂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訴外人王芷謙與被告鼎大廚公司簽 訂,惟王芷謙未曾表示乃以洪家政名義簽約,縱使洪家政同 意王芷謙出面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亦與本件出租人確為王 芷謙之事實不符,自不能援引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況 比對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6條第3項、第17條之約定,可 知「增建物」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依約被告鼎大廚公 司僅需負擔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53-1、53-2 建物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㈤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其親人所開設之「楓泰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所開立,其使用之鐵皮並非原先系爭建物使用 之等級,其餘諸如消防感知器、消防總機、廣播主機、消防 箱、消防泵浦、引擎、廣播喇叭、水銀燈等物件於被告承租 時並未施設,以及A、B棟地坪並未受損,無重作之必要,原 告自不得請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洪家政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3之1號 、53之2號、53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 人,並與原告簽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卷第95、205-210頁 );而被告鼎大廚公司則與洪家政之女友王芷謙間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卷第96-102頁),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號、53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 及廠房營業使用。 ㈡系爭保險標的物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發生火災,經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則於同日2時21分出勤搶救,歷時約2小時方 將火勢控制撲滅,原告業已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 險標的物所有權人洪家政2,101,538元(卷第204頁)。 ㈢訴外人洪家政、陳阿火、上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昊公司 )、群和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晟沅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晟沅公司)、欣詠琦公司、大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恒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恒德公司)對被告鼎大廚公 司之員工莊茂麟提起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卷第29-31頁),陳阿火、上昊公司、群 和公司、晟沅公司、恒德公司、欣詠琦公司不服聲請再議,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偵續字 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第187-1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損失理算明細表及火 損殘值報價單、權利讓與同意書、公證報告、土地租賃契約 書、華南銀行匯款明細表、商業火災保險保單條款、要保書 、以為佐證(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47、95、197頁),被 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現 場照片、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據(卷 第29、187頁),並有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第115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建物之失火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鼎大廚公司 應否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係訴外人洪家政與原告締結商業火災保險契約, 而系爭租賃契約則係由訴外人王芷謙與被告簽訂,此有商業 火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訴外人洪家政與 訴外人王芷謙之間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二人間是否為代 理關係或基於權利義務讓與關係,實際關係為何並未據原告 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洪家政商業火災 保險契約關係,遽以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芷謙之房屋租賃契 約之關係,尚難認屬有據。 ㈢其次,就訴外人王芷謙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 :第1條租賃標的物:「甲方(按即訴外人王芷謙)將所有 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號之房屋出租 予乙方(即被告)使用」、第6條租約終止:「乙方於租 賃期間終止租約時,其於承租土地上之增建物,及所有設備 …全被均歸甲方所有…」、第7條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轉租 及其他之限制:「…本租賃標的使用狀態為廠房、倉庫, 內部不得居住…乙方應保持租賃標的物及公共設施之完整 ,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修繕或賠償…」、第8 條各項費用負擔之約定:「租賃標的物甲方同意乙方自費 裝潢含消防設備,但不得毀損建築物及其原有之設備。」、 第9條違約罰則:「乙方於租賃屆滿或乙方違約,而甲方 提前終止租約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予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移)交還房屋時 …」、第10條未結事項:「租約解除終止日或屆期後,甲 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租任務後無息退還押租金與乙方…乙 方如於租賃物上設有公司登記…」、第15條失火:「對於租 賃標的物上之增建物,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使用管理,如因乙方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 增建物因失火或其他方式,而毀損滅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 預期可取得之利益。」、第17條特約事項:「本租賃契約終 止時,乙方於租賃物上增加之建物、附屬設備…均歸無償甲 方所有(無償歸甲方)…」等語,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卷第96頁),因此,依照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其 間之租賃標的物乃係爭土地之房屋,應堪確定,因此,依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有關失火責任之約定,既然約定為「 對於租賃標的物上之增建物…賠償預期可取得之利益」等語 ,則該約定之客體,乃係對於租賃物之廠房以外之增建物, 就因失火而損害預期利益之約定,應堪確定,因此,被告主 張:租賃契約書第15條所稱之增建物,係指被告承租後所出 資興建之增建物而言,而且所約定失火賠償責任之範圍,亦 係對於預期可取得之利益而言,並不包括租賃契約之標的物 即系爭廠房等語,乃非無由。 ㈣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過失責任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始克當之。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始得代位行使;然查,本件火災事故,經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6、遺留火種引燃可能 性之研判:⑴於現場勘查時發○○○區○○○路○○○巷○○ ○○ 號、53-2號北側外牆附近室外消防栓上有置放煙蒂殘跡之塑 膠杯,顯示進出該址員工或廠商或其餘人員應有抽菸習慣。 ⑵依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及新光保全系統設置情 形顯示,於,10月3日19時25分最後離開公司的該址員工李 怡鋒,於報案時間10月4日02時19分相距約7小時,而微小火 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 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 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⑶雖據 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有規定公司內嚴禁吸菸, 僅能在戶外吸菸。煙蒂均集中丟棄外面消防栓上煙灰缸內, 且基本上無發現員工及廠商有在內部吸菸之情形,惟上述證 詞亦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進出該址之員工、廠商或其 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遺留火 種,而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⑷經調查 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 料,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 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第117頁),而該鑑定結 果乃係以「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進出該址之員工、廠 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 遺留火種,而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之 原因,因而認定「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 性」之結果,因而以資作為火災原因之推論結果,但是,其 所稱:「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 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而蓄熱引燃起 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之臆 測之想像,並未有證據資料以為支持,而本件火災現場是否 確實有遺留火種、所遺留火種種類、何人所遺留等等,於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故上述論 述,即無證據足以相佐,乃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該火災結果之 行為人究竟為何人之依據,換言之,如何認為本件火災原因 之「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係肇因於被告公司之過 失所導致,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是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則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 發生火災,並無過失等語,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既無法確認為被告鼎大廚公 司員工「遺留火種」所致,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洪家 政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43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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