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立法院、光泉牧場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1月27日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107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
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聲明
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異議,已告確定
等情,有
上開
案卷存卷
可佐。原告
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