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禾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村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被   告 蘇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 貳元之同時,將Hollywood、Ben Ben沙發貳座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公司)應返還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200元及自民國10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蘇 智豪,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萬泰公司應返還Hollywoo d、Ben Ben沙發2座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200元 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義大利arflex家具之臺灣獨家代理商,於 104年3月間向義大利arflex公司訂購型號分別為Hollywood 、Ben Ben、Framecowhide之沙發3組(下稱系爭3組沙發) ,與被告口頭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委託其自義大利運送其 中型號Hollywood之1組沙發,因被告萬泰公司之業務即被 告蘇智豪將運送標的由系爭貨物之1組Hollywood沙發誤認為 系爭3組沙發全部,且將系爭3組沙發皆托運至義大利海關, 又運送費用由1組沙發21,500元之報價變更為3組42,000元, 再更改為3組138,000元,原告對於138,000元之報價無法接 受,並未答應被告之138,000元之報價,被告卻執意將系爭3 組沙發運回臺灣。是以,當事人間對於該運送契約之運送費 用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無合致,該運送契約並不成立,被 告自無留置權同時履行抗辯可主張,其扣留系爭Hollyw ood、Ben Ben沙發2座,自屬無權占有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萬泰公司將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返還 原告。又Ben Ben為皮製沙發,遭被告扣留至今逾1年,預估 該沙發之皮革已發霉無法使用,需再耗費人力向義大利原廠 訂購1組相同型號之皮革,加上運費及維修費,初步估算金 額為230,000元(計算式:人事成本6萬元+運費2萬元+皮 革費用10萬元+維修費5萬元=23萬元),另Hollywood沙發 為客戶所預購,因遭被告無故扣留,致原告仍需向義大利ar flex公司重新下單訂購Hollywood沙發1座,運費為82,200元 (計算式:人事成本6萬元+運費22,200元=82,200元), 合計312,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312,200元。縱認系爭 契約成立,運費應是由原告與被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42,0 00元,被告單方面宣稱之138,000元,被告萬泰公司與 原告之結帳方式為月結方式,然該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將系 爭3組沙發運抵原告處時,原告交付同年5月10日遠期支票1 張,被告卻片面告知原告結帳方式改為現金交易,要求原告 需開立即期支票始可提領系爭貨物,然商業上結帳方式關係 到一家公司之資金運用狀況與經營策略,更關係到一家公司 之成敗,豈能容被告萬泰公司片面更改,顯見系爭契約無法 順利履行,系因被告萬泰公司片面更改結帳方式,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抗辯因原告不給付運費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 留置權,並非可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萬泰公司將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返還原告,並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2,200元。 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縱認被告之債權存在,債權範圍僅為 165,424元,而非被告主張之471,027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萬泰公司應返還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20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3組沙發是義大利工廠出貨,如非原告指示 工廠交付與被告,被告如何能取得系爭3組沙發?被告蘇智 豪於104年3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本件運費共計13 8,170元,詢問貨物是否要運送或是寄放在代理物流倉庫, 原告知悉運費數額後,仍指示被告運送,貨物運抵臺灣,又 反悔表示並未同意上開運費數額,並要求被告給予折扣,有 失誠信。被告將系爭貨物運回後,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告知 被告貨送至原告處,原告立即付款204,542元,當被告將系 爭貨物運抵原告處,原告卻未付現金,而是交付30日後方能 兌現之遠期支票,被告發現並非即期支票後拒絕原告再提領 另外2組沙發,兩造既已就「貨品送至敝公司時會同時為信 件中之價額給付」達成共識,被告未收到貨款不交付另外2 組沙發即有理由,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928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留置權,況當時原告除本件運 費,尚有其他屆期債務未償,原告卻刻意不提。被告並無違 約情事,原告縱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需負 賠償責任,被告亦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債務共471,027元抵銷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義大利arflex家具之臺灣獨家代理商,被告蘇 智豪為被告萬泰公司之業務,原告於104年3月間向義大利ar flex公司訂購型號分別為Hollywood、Ben Ben、Framecowhi de之沙發3組(即系爭3組沙發),被告萬泰公司將系爭3組 沙發皆以空運方式運送至臺灣,該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將系 爭3組沙發運抵原告處時,原告交付發票日為同年5月10日、 面額為204,542元之支票1紙,被告萬泰公司拒絕受領,復將 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載離現場而未交付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萬泰公司之運送契約不成立,縱成立被 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應將Hollywood、B en Ben沙發2座返還原告,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 :(一)原告與被告萬泰公司之運送契約是否成立?(二)被告 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拒絕交付Hollywood、B en Ben沙發2座?(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萬泰公司返還Holly wood、Ben Ben沙發2座,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萬泰公司之運送契約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153條、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蘇智豪於104年3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 「此票為依照工廠提供文件為1494KG,運費為138170NTD, 煩請說這票貨的處理部分,是需要運送或寄放在代理物流倉 ...」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4頁), 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已允諾被告萬泰公司將系爭3組沙發 運回臺灣(見本院卷第5頁之原告起訴狀),是被告所辯原 告於知悉運費為138,170元後,仍允諾被告萬泰公司運送等 語,應為可採,足認兩造對於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即運送之 貨物、運送起點、運費等,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規定, 兩造之運送契約應已成立。原告雖稱被告蘇智豪之主管致電 原告,告知原告若此批貨物退回原廠,遭致原廠於出口貨物 時留下汙點,且價格及責任釐清等皆可待貨物運送回臺灣時 再為協商,原告並未答應被告之138,000元之報價,被告卻 執意將系爭3組沙發運回臺灣,當事人間對於該運送契約之 運送費用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無合致,該運送契約不成立 ,縱認系爭契約成立,運費應是由原告與被告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之42,000元,而非被告單方面宣稱之138,000元等語, 並提出被告蘇智豪與原告人員吳云甫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 譯文內容觀之,雖被告蘇智豪對於運費報價由21,500元變更 為42,000元,再更改為138,170元等情並未爭執,然其亦稱 :「因為吳先生,那時候我記得我們的主管打給我的時候是 說,吳先生既然都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4行) ,是上開譯文不能證明被告蘇智豪之主管曾表示運費待貨物 運送回臺灣再為協商乙節,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對於運費此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並無合致等語,即非可採。況被告蘇智豪寄 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已表示運費為138,170元,並詢問原告 是否仍運送或寄放在代理物流倉,業如前述,倘原告不同意 上開運費,自可不允為運送,被告既已詢問原告是否運送, 豈有在原告不同意上開運費情形下,仍執意運送之理?是原 告嗣後所稱其並未答應被告之138,000元之報價,被告卻執 意將系爭3組沙發運回臺灣,縱認系爭契約成立,運費應是 由原告與被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42,000元,而非被告單方 面宣稱之138,000元等語,亦非可採。足認被告所辯兩造就 將系爭3組沙發自義大利運送至臺灣運費為138,000元之運送 契約成立乙節,屬可採。 (二)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拒絕交付Hollywoo d、Ben Ben沙發2座: 1、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 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 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 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 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928條 第1項、第647條、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萬泰公司之結帳方式為月結,被告萬泰公 司不得片面更改結帳方式,原告於被告萬泰公司於104年4月 10日將系爭3組沙發運抵原告處時,交付發票日為同年5月10 日支票1紙,被告萬泰公司不得拒絕受領而以原告未給付運 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 告萬泰公司之結帳方式雖為月結,惟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告 知被告貨送至原告處,原告立即付款204,542元(含系爭運 送契約運費及其他費用),當被告將貨物運抵原告處,原告 卻未付現金,而是交付30日後方能兌現之遠期支票,被告發 現並非即期支票後拒絕原告再提領另外2組沙發等語。經查 ,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記載:「敝公司 將就倉儲費用等必要費用為先行墊付,運費則如同前些信件 所述,無法與貴公司達成共識,但為維護敝公司客戶權益, 今日貨品送至敝公司時會同時為信件中之價額給付...」等 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5頁),於起訴時 亦稱:「...原告同意先行墊付因訴外人於締約上之過失而 產生之費用...,待原告點交完成後便同時給付現金票乙紙.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足見原告同意於被告 萬泰公司交貨同時給付上述204,542元,則此部分即無兩造 先前約定月結之用,是原告應於104年4月10日被告萬泰公 司交貨同時給付204,542元,其卻提出30日後方能兌現之支 票,而未立即付款,實屬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上開規 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萬泰公司自得拒絕受領,則被告 抗辯原告尚未依約給付204,542元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留置權,拒絕交付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等語 ,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萬泰公司返還Hollywood、Ben Ben沙發2 座,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1、本件被告萬泰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負有交付運送 貨物之義務,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 被告萬泰公司應於原告給付204,542元之同時,將Hollywood 、Ben Ben沙發2座返還原告。 2、原告另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並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Holl ywood、Ben Ben沙發2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12,200元,縱運送契約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2,200元等語,為被 告否認。惟系爭運送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留置權而未返還系爭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 已如前述,自非無權占有,或有何侵權行為、給付遲延等,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661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萬泰公司返還Hollywood、Ben Ben 沙發2座,為有理由,惟被告萬泰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屬有據,爰判命被告萬泰公司應於原告給付204,542元之 同時,將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返還原告。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20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 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