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禾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村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
律師
被 告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被 告 蘇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
貳元之同時,將Hollywood、Ben Ben沙發貳座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公司)應返還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200元及自民國10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被告蘇
智豪,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萬泰公司應返還Hollywoo
d、Ben Ben沙發2座予原告;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12,200元
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義大利arflex家具之臺灣獨家代理商,於
104年3月間向義大利arflex公司訂購型號分別為Hollywood
、Ben Ben、Framecowhide之沙發3組(下稱
系爭3組沙發)
,
乃與被告口頭訂立
承攬運送契約,委託其自義大利運送其
中型號Hollywood之1組沙發,
惟因被告萬泰公司之業務即被
告蘇智豪將運送標的由系爭貨物之1組Hollywood沙發誤認為
系爭3組沙發全部,且將系爭3組沙發皆托運至義大利海關,
又運送費用由1組沙發21,500元之報價變更為3組42,000元,
再更改為3組138,000元,原告對於138,000元之報價無法接
受,並未答應被告之138,000元之報價,被告卻執意將系爭3
組沙發運回臺灣。
是以,當事人間對於該運送契約之運送費
用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無
合致,該運送契約並不成立,被
告自無
留置權及
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主張,其扣留系爭Hollyw
ood、Ben Ben沙發2座,自屬
無權占有,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萬泰公司將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返還
原告。又Ben Ben為皮製沙發,遭被告扣留至今逾1年,預估
該沙發之皮革已發霉無法使用,需再耗費人力向義大利原廠
訂購1組相同型號之皮革,加上運費及維修費,初步估算金
額為230,000元(計算式:人事成本6萬元+運費2萬元+皮
革費用10萬元+維修費5萬元=23萬元),另Hollywood沙發
為客戶所預購,因遭被告無故扣留,致原告仍需向義大利ar
flex公司重新下單訂購Hollywood沙發1座,運費為82,200元
(計算式:人事成本6萬元+運費22,200元=82,200元),
合計312,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312,200元。縱認系爭
契約成立,運費應是由原告與被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42,0
00元,
而非被告單方面宣稱之138,000元,被告萬泰公司與
原告之結帳方式為月結方式,然該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將系
爭3組沙發運抵原告處時,原告交付同年5月10日遠期支票1
張,被告卻片面告知原告結帳方式改為現金交易,要求原告
需開立即期支票始可提領系爭貨物,然商業上結帳方式關係
到一家公司之資金運用狀況與經營策略,更關係到一家公司
之成敗,豈能容被告萬泰公司片面更改,顯見系爭契約無法
順利履行,系因被告萬泰公司片面更改結帳方式,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抗辯因原告不給付運費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
留置權,並非可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萬泰公司將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返還原告,並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2,200元。
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縱認被告之
債權存在,債權範圍僅為
165,424元,而非被告主張之471,027元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萬泰公司應返還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20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3組沙發是義大利工廠出貨,如非原告指示
工廠交付與被告,被告如何能取得系爭3組沙發?被告蘇智
豪於104年3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本件運費共計13
8,170元,詢問貨物是否要運送或是寄放在代理物流倉庫,
原告知悉運費數額後,仍指示被告運送,貨物運抵臺灣,又
反悔表示並未同意上開運費數額,並要求被告給予折扣,有
失誠信。被告將系爭貨物運回後,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告知
被告貨送至原告處,原告立即付款204,542元,當被告將系
爭貨物運抵原告處,原告卻未付現金,而是交付30日後方能
兌現之遠期支票,被告發現並非即期支票後拒絕原告再提領
另外2組沙發,
兩造既已就「貨品送至敝公司時會同時為信
件中之價額給付」達成共識,被告未收到貨款不交付另外2
組沙發即有理由,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928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留置權,況當時原告除本件運
費,尚有其他屆期債務未償,原告卻刻意不提。被告並無違
約情事,原告
縱有損害,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需負
賠償責任,被告亦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債務共471,027元抵銷
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義大利arflex家具之臺灣獨家代理商,被告蘇
智豪為被告萬泰公司之業務,原告於104年3月間向義大利ar
flex公司訂購型號分別為Hollywood、Ben Ben、Framecowhi
de之沙發3組(即系爭3組沙發),被告萬泰公司將系爭3組
沙發皆以空運方式運送至臺灣,該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將系
爭3組沙發運抵原告處時,原告交付
發票日為同年5月10日、
面額為204,542元之支票1紙,被告萬泰公司拒絕受領,復將
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載離現場而未交付原告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萬泰公司之運送契約不成立,縱成立被
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應將Hollywood、B
en Ben沙發2座返還原告,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
:(一)原告與被告萬泰公司之運送契約是否成立?(二)被告
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拒絕交付Hollywood、B
en Ben沙發2座?(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萬泰公司返還Holly
wood、Ben Ben沙發2座,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萬泰公司之運送契約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153條、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蘇智豪於104年3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
「此票為依照工廠提供文件為1494KG,運費為138170NTD,
煩請說這票貨的處理部分,是需要運送或寄放在代理物流倉
...」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6-4頁),
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已允諾被告萬泰公司將系爭3組沙發
運回臺灣(見本院卷第5頁之原告
起訴狀),是被告所辯原
告於知悉運費為138,170元後,仍允諾被告萬泰公司運送等
語,應為可採,足認兩造對於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即運送之
貨物、運送起
迄點、運費等,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規定,
兩造之運送契約應已成立。原告雖稱被告蘇智豪之主管致電
原告,告知原告若此批貨物退回原廠,遭致原廠於出口貨物
時留下汙點,且價格及責任釐清等皆可待貨物運送回臺灣時
再為協商,原告並未答應被告之138,000元之報價,被告卻
執意將系爭3組沙發運回臺灣,當事人間對於該運送契約之
運送費用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無合致,該運送契約不成立
,縱認系爭契約成立,運費應是由原告與被告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之42,000元,而非被告單方面宣稱之138,000元等語,
並提出被告蘇智豪與原告人員吳云甫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
譯文內容觀之,雖被告蘇智豪對於運費報價由21,500元變更
為42,000元,再更改為138,170元等情並未爭執,然其亦稱
:「因為吳先生,那時候我記得我們的主管打給我的時候是
說,吳先生既然都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4行)
,是上開譯文不能證明被告蘇智豪之主管曾表示運費待貨物
運送回臺灣再為協商乙節,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對於運費此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並無合致等語,即非可採。況被告蘇智豪寄
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已表示運費為138,170元,並詢問原告
是否仍運送或寄放在代理物流倉,業如前述,倘原告不同意
上開運費,自可不允為運送,被告既已詢問原告是否運送,
豈有在原告不同意上開運費情形下,仍執意運送之理?是原
告
嗣後所稱其並未答應被告之138,000元之報價,被告卻執
意將系爭3組沙發運回臺灣,縱認系爭契約成立,運費應是
由原告與被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42,000元,而非被告單方
面宣稱之138,000元等語,亦非可採。足認被告所辯兩造就
將系爭3組沙發自義大利運送至臺灣運費為138,000元之運送
契約成立乙節,
洵屬可採。
(二)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拒絕交付Hollywoo
d、Ben Ben沙發2座:
1、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
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
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
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
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928條
第1項、第647條、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萬泰公司之結帳方式為月結,被告萬泰公
司不得片面更改結帳方式,原告於被告萬泰公司於104年4月
10日將系爭3組沙發運抵原告處時,交付發票日為同年5月10
日支票1紙,被告萬泰公司不得拒絕受領而以原告未給付運
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
告萬泰公司之結帳方式雖為月結,惟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告
知被告貨送至原告處,原告立即付款204,542元(含系爭運
送契約運費及其他費用),當被告將貨物運抵原告處,原告
卻未付現金,而是交付30日後方能兌現之遠期支票,被告發
現並非即期支票後拒絕原告再提領另外2組沙發等語。經查
,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記載:「敝公司
將就倉儲費用等
必要費用為先行墊付,運費則如同前些信件
所述,無法與貴公司達成共識,但為維護敝公司客戶權益,
今日貨品送至敝公司時會同時為信件中之價額給付...」等
語,有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5頁),於起訴時
亦稱:「...原告同意先行墊付因訴外人於締約上之過失而
產生之費用...,待原告點交完成後便同時給付現金票乙紙.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足見原告同意於被告
萬泰公司交貨同時給付上述204,542元,則此部分即無兩造
先前約定月結之
適用,是原告應於104年4月10日被告萬泰公
司交貨同時給付204,542元,其卻提出30日後方能兌現之支
票,而未立即付款,實屬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上開規
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萬泰公司自得拒絕受領,則被告
抗辯原告尚未依約給付204,542元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留置權,拒絕交付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等語
,
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萬泰公司返還Hollywood、Ben Ben沙發2
座,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1、本件被告萬泰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負有交付運送
貨物之義務,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
被告萬泰公司應於原告給付204,542元之同時,將Hollywood
、Ben Ben沙發2座返還原告。
2、原告另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並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Holl
ywood、Ben Ben沙發2座,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12,200元,縱運送契約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2,200元等語,為被
告否認。惟系爭運送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留置權而未返還系爭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
已如前述,自非無權占有,或有何侵權行為、
給付遲延等,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661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萬泰公司返還Hollywood、Ben Ben
沙發2座,為有理由,惟被告萬泰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屬有據,爰判命被告萬泰公司應於原告給付204,542元之
同時,將Hollywood、Ben Ben沙發2座返還原告。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20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
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