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顏啟榮
訴訟
代理人 顏鳳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易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鄭鈁鈿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七十九年經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中山字第二二四六二○號),登記日期為民
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三日至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間擬向被告融資,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未來融資之擔保品,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於79年9 月5 日為抵押權登記。
惟嗣後原告未向被告
融資,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79年9 月3 日至94年9
月2 日)內無任何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且被告已於83年間解
散,
兩造間將來亦無再發生受擔保債權之可能,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亦隨同消滅,被告卻未塗銷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
動產之
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
民法第
88 1條之12、第30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
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
略以:
本件應有
借貸關係,需要回去找相關資料等語。並聲明:
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股
東會決議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
抗辯本件有借貸關係,即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借貸關
係存在,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是本件
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實。又
按最高限額抵押
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
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
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為權利
人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
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並未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歸於消滅。準此,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
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 萬分之34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中│臺北市中│臺北市中山區│全部 │
│ │山區榮○○○區○○○○○街○○○ 巷│ │
│ │段5 小段│段5 小段│22號7 樓 │ │
│ │1267建號│60地號 │ │ │
│ ├────┴────┴──────┴──────────────┤
│ │共有部分:榮星段5 小段1475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