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林世仁
訴訟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
其他
法令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事訴訟法第47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2
月29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
斯時係由
白正明執行董事長職務,是
依首揭說明,被告公司於本件自
應以白正明為法定代理人。原告固主張伊應仍為被告公司董
事長,依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之規定,伊與被告公司間訴訟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
邵展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云云;
惟查,查原告之董事身分
業於被告公司103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
會)中解任,且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
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
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
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
察人)提起訴訟。」,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995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件
乃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並
非被告
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董事起訴,依
前揭說明,自無公司法第21
3條之
適用,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原告係被告公
司之股東及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解任董事決議前之董事長,遭
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資格並因而喪失董
事長資格,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不成立及
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業據原告提出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見本院卷第20頁)及系爭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附卷
足憑,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全部不成立
之情形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全部之情形,於
兩造間即屬不
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股東敬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於
103年12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發函予被告公司,請求
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嗣後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
飛亦於103年12月5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董事會處理少
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
惟於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公
司董事會尚未召集以處理上案時,原告竟於103年12月8日收
到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訂10
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被告公司為
處理上案,乃依法於103年12月15日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
知,並訂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點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
孰料,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竟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
為會議主席於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
括原告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旋即又於同日上午11時於同
地點由訴外人白正明I(下稱白證明)擔任主席召開系爭董
事會,並作成包括選任白正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等之決議。
㈡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董、監事之決議,其出席權數不
足法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依公司
法第199條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股東敬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敬業公司)非由法人代表丁曉隆出席,而係另委由代理
人沈康偉出席,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其股數應不
計入出席權數,又被告公司股東康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麒公司),係由自然人沈康偉出席,卻未見該公司出具
之委託書或法人代表指派書,其股數應不計入出席權數查,
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權數為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扣除
敬業公司之股數7.2%及康麒公司之股數4.91%後,應僅剩
餘56.56%,已未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
故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董、監
事之決議,其出席權數既不足法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之出席,而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該等決
議自屬不成立。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召集,而以被告公
司董事會名義寄發召集通知,係召集程序違法,而有決議得
撤銷之情形。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由被告公司監察人
邵展飛召集之必要,按公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
集權之要件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而至所謂必要,即
須符合
比例原則,本件監察人邵展飛如係應股東敬業公司(
甚或富翊公司)之來函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僅為假設語
氣),因有關解任董事之提議,並無任何董事不法之描述,
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以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
形,則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憑其一己主觀意旨召開系爭臨
時股東會,
難認有其必要性,自屬無權召集,又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集之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所而作成決議,則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應
予以撤銷。再
者,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法應由召集權人為之,則系爭股
東臨時會縱係由監察人邵展飛召集,亦應以監察人名義為召
集之通知方為適法,惟監察人邵展飛卻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
義發出召集通知,縱非偽造文書,然其召集程序亦非適法;
至於前開情形是否係影響決議之重大事實,由於應原證4通
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被告公司股東係認應「被告公司董
事會」之通知而出席,
而非認知應「被告公司監察人」之通
知出席,茍該等股東事前即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被告公
司董事會」召集,是否仍願出席,
尚非無疑?故如何能謂前
開情形並非影響決議之重大事實。再者,依最高法院之一貫
見解(參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及
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等判決),僅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
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
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故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是以原告依公司
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有據。
㈣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包括原告在內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既不
成立或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董事資格均不受系爭
股東臨時會解任決議之影響,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長,系
爭董事會自應由原告召集之,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規定,董事會之召集
,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或監察人。同前所述,
原告、訴外人袁燕萍(董事,下稱袁燕萍)及張萬明(監察
人,下稱張萬明)之董監事資格均不受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
決議之影響,則系爭董事會未通知原告等人,自違反公司法
第20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
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同前所述,原告及
訴外人袁燕萍之董事資格均不受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決議之
影響,則系爭董事會既未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僅有
五分之三),自不得為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故系爭董事會選
任白正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爭董事會因有上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
疵,依相關實務見解應屬無效。
㈤為此聲明:
⒈先位
訴之聲明:
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
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則
抗辯以: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敬業公司未由法人代表丁
曉隆出席,而另委由訴外人沈康偉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其股數應不列入出席數云云,無非援引前司
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為其論據;
惟查,姑
不論前開前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文第二
點即已明揭:「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
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等語,
足證法人股東縱委託代
理人出席股東會,因確屬股東有權委託,自無違法
之虞,況
且,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
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同法第181條則明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
表人不限於一人。」,上開二條文之「代表人」,其意涵並
不相同,此觀經濟部64年09月24日經商字第23013號函釋明
揭:「公司法第181條所定係指政府或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
指派之代表人而言,與同法第27條所定之董監事代表人有別
。通常以上兩種代表均分別指派,並分別行使表決權與董監
事職務」等語自明,是法人股東本得分別指派,容無公司法
第177條第3項之疑義。經查,丁曉隆僅係敬業公司指派行使
董事職務之代表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王嘉寧,而沈康
偉受敬業公司依公司法第181條規定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
何來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混淆了
公司法第27條及同法第181條「代表人」之意涵,至無足採
,
退萬步言,敬業公司自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
迄今,均未曾
否認訴外人沈康偉之代理,
益徵沈康偉為
有權代理,遍觀公
司法並無規定得就此扣除出席股數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顯
屬無據。原告復爭執被告公司股東康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
出具委託書,而由沈康偉違法代理出席云云,實則沈康偉乃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康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實為親自出席
,無出具委託書之必要,退萬步言,縱認沈康偉無權代理康
麒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法律效果至多屬於效力未定
,而沈康偉乃
持有康麒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60%之股東,其
餘40%股權為沈康偉之配偶潘靜雯所持有,康麒公司斷無拒
絕承認
代理權之可能,是訴外人沈康偉仍屬有權代理康麒公
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主張應剔除該部分出席股數云
云,實於法無據,不足為採。綜上,敬業公司及康麒公司出
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依法毋庸扣除,則系爭股東臨時會
有代表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之股東出席,定足數
合於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決議不成立云云
顯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乃邵展飛依公司法第220條所定監察人之獨立權
限所召集,且原告已確實收到召集通知而得以出席,系爭股
東會亦確實由召集人即監察人擔任主席並實際召開,更有滿
足特別決議定足數之股東出席,是系爭股東會容無召集程序
之違法。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邵展飛不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
無非以伊已準備召開股東臨時會,是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事,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
60號判例,監察人邵展飛不得自行召集云云為論,姑不論原
告迄今從未依敬業公司及富翊公司所請,召集董事會而決議
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實則,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因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該判例業於95年10月3日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原
告
猶以之為起訴理由,顯然於法無據。況按「監察人除董事
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召集股東會。」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必要時」,立法理由業已明揭「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
,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
召集之」。次按「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
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觀公
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查103年12月初,被告公司共計已
由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4.44%之股東請求召集股東
臨時會以解任多位董事及監察人,
詎原告為圖繼續擔任公司
董事長,遲遲不願召集董事會進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
邵展飛始為了公司經營權穩定,為公司利益而召開系爭股東
會,實則,觀以原證8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系
爭股東會有高達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之股東出席,會中
亦順利通過解任原告,益徵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集之必要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之情
形,故邵展飛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誠與修正
後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實無理由。縱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召集通知具名單位「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誤
載
核屬顯然誤印,且原告已確實收到召集通知而得以出席,
該行政瑕疵尚非召集程序之違法,而非公司法第189條之撤
銷事由,
抑有進者,被告公司嗣於104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
業已更正前述召集通知誤繕套印之情,邵展飛亦於104年6月
4日發函再度澄清更正,益徵上開誤繕與並未違反公司法賦
予邵展飛得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規定,容無召集程序違法之
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召開前即已明知其事,竟會
前不予提醒、會中不予異議,待會後始出面爭執,顯已違反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
。退萬步言,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之定足數及表決權數
均以符合法定標準,是縱認該瑕疵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
定,亦顯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原告之撤銷
請求應予駁回。承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決議全部不成立
或得撤銷之情形,則其所作成解任原告等董事、監察人之決
議自合法有效,是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屬合法有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無效,亦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公司股東敬業公司於103年12月2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見
原證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
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富翊公司董事席次。
㈡被告公司股東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見
被證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
時會,並提案解任林世仁、袁燕萍等二人之董事職務,以及
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
㈢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見原證
三)要求被告公司董事會處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
事宜,並告以倘董事會不為召集,
渠擬援引公司法第220條
之規定,於103年12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
㈣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訴外人葉惠仙製
作原證四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㈤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擔任會議
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等董事、監
察人張萬明之決議(見原證八)。
㈥訴外人白正明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擔任會議主席召開
系爭董事會,並作成包括選任訴外人白正明為被告公司董事
長等之決議(見原證九)。
㈦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於被告公司會議
室召開,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68.67%,主席為訴外人邵展飛。
(以上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之情形,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有全部無效之情形,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否有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權數,而有決議不成
立之情形?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召集
,而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召集通知,是否係召集程序
違法,而有決議得撤銷之情形?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決
議無效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
權數,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之部分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
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公司法第227條第196條至第200條、第 208
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
準用之。但
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應經股東會決議,並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⒉經查,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
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
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主席為邵展飛,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股東敬業公司,持有已發
行股份1,242,000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249,
960股約7.2%,指派有代表人丁曉隆,卻由沈康偉出席,
股東康麒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846,720股,佔被告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7,249,960股約4.91%,康麒公司係由沈康
偉出席,卻未出具委託書,是以計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
席權數時,應將敬業公司之股數7.2%、康麒公司之股數
4.91%扣除,出席股數應僅剩餘56.56%,已未達公司法
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
席云云。惟查:
①原告所援用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文
第二點即已明揭:「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足證法人
股東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因確屬股東有權委託,
自無違法之虞;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81條則明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上開二
條文之「代表人」,其意涵並不相同,此觀經濟部64年
09月24日經商字第23013號函釋明揭:「公司法第181條
所定係指政府或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指派之代表人而言
,與同法第27條所定之董監事代表人有別。通常以上兩
種代表均分別指派,並分別行使表決權與董監事職務」
等語自明,是法人股東本得分別指派出席股東會之代表
人及董監事代表人,容無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疑義。
經查,依卷附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可悉(見本院卷第
258、259頁),丁曉隆僅係敬業公司指派行使董事職務
之代表人,而沈康偉則係受敬業公司依公司法第181條
規定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有股東會委託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前揭說明,並無違反公司法第
177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於計算出席股權時,應將
敬業公司之股數7.2%扣除,
並無可採。
②康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沈康偉,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
時康麒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沈康偉親自出席,亦有系
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以康麒公司實乃自行出席,而並非依據公司法第181
條之規定另行委託他人出席,自無提出委託書之必要,
是以原告主張康麒公司係由沈康偉出席,卻未出具委託
書,應將康麒公司之股數4.91%扣除云云,委無足取。
⒊承上,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
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
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
並無原告所指有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權數,而
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召集,而以被
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召集通知,是否係召集程序違法,而
有決議得撤銷之情形?之部分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
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修正後之公司法第
2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時」,立法理由業已明揭「
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
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且按「監察人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觀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明」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理由
可資參照,是以
公司之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有權召開股東
臨時會,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公司法
第220條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院雖
非不
得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審視,
但不應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即應適度加以尊重。經
查,被告公司股東敬業公司曾於103年12月2日發函予被告
公司(見原證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富翊公司董事席次,被
告公司股東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見
被證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
臨時會,並提案解任林世仁、袁燕萍等二人之董事職務,
以及張萬名之監察人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有召開臨時股
東會之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並無違反公司法
第220條之規定。
⒉承上,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葉惠仙製作原
證四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然原
證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竟以「被告公司董事
會」之名義具名(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召集程序確實有
違反法令之瑕疵。惟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
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
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原證四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雖係以「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名義具名
(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確係
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為之,且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
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於被告
公司會議室召開,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68.67%,業已超過三分之二,並有過半數之
表決權數同意解任原告董事之職,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
東會之決議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準
用第199條第2項等規定,上述開會通知誤繕之瑕疵顯然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以原告訴請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決議無效之情形?之部分
⒈被告公司原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富翊公司、敬業公司、
袁燕萍,三陽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擔
任董事,邵展飛擔任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承上,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無原告所主張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形,從而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原告、袁燕萍之董事職務、張萬明之
監察人職務,應屬合法有效,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後,被告公司之董事應僅有富翊公司、敬業公司、三陽公
司,則系爭董事會於103年12月22日召開時由富翊公司法人
代表白正明召集,並由富翊公司法人代表白正明、敬業公
司法人代表沈康偉、三陽公司法人代表陳俊益出席,顯無
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
全部不成立、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
備位聲
明: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②確認系爭
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