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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事訴訟法第47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2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斯時係由 白正明執行董事長職務,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公司於本件自 應以白正明為法定代理人。原告固主張伊應仍為被告公司董 事長,依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之規定,伊與被告公司間訴訟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 邵展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查原告之董事身分 業於被告公司103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中解任,且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 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 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 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 察人)提起訴訟。」,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乃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並非被告 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董事起訴,依前揭說明,自無公司法第21 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原告係被告公 司之股東及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解任董事決議前之董事長,遭 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資格並因而喪失董 事長資格,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不成立及 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之決議全部無效,業據原告提出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見本院卷第20頁)及系爭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附卷足憑,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全部不成立 之情形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全部之情形,於兩造間即屬不 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股東敬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於 103年12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發函予被告公司,請求 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嗣後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 飛亦於10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董事會處理少 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惟於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公 司董事會尚未召集以處理上案時,原告竟於103年12月8日收 到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訂10 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被告公司為 處理上案,乃依法於103年12月15日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 知,並訂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點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 孰料,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竟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 為會議主席於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 括原告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旋即又於同日上午11時於同 地點由訴外人白正明I(下稱白證明)擔任主席召開系爭董 事會,並作成包括選任白正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等之決議。 ㈡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董、監事之決議,其出席權數不 足法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依公司 法第199條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股東敬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敬業公司)非由法人代表丁曉隆出席,而係另委由代理 人沈康偉出席,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其股數應不 計入出席權數,又被告公司股東康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麒公司),係由自然人沈康偉出席,卻未見該公司出具 之委託書或法人代表指派書,其股數應不計入出席權數查, 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權數為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扣除 敬業公司之股數7.2%及康麒公司之股數4.91%後,應僅剩 餘56.56%,已未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 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董、監 事之決議,其出席權數既不足法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之出席,而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該等決 議自屬不成立。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召集,而以被告公 司董事會名義寄發召集通知,係召集程序違法,而有決議得 撤銷之情形。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由被告公司監察人 邵展飛召集之必要,按公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 集權之要件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而至所謂必要,即 須符合比例原則,本件監察人邵展飛如係應股東敬業公司( 甚或富翊公司)之來函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僅為假設語 氣),因有關解任董事之提議,並無任何董事不法之描述, 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以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 形,則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憑其一己主觀意旨召開系爭臨 時股東會,難認有其必要性,自屬無權召集,又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集之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所而作成決議,則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應予以撤銷。再 者,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法應由召集權人為之,則系爭股 東臨時會縱係由監察人邵展飛召集,亦應以監察人名義為召 集之通知方為適法,惟監察人邵展飛卻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 義發出召集通知,縱非偽造文書,然其召集程序亦非適法; 至於前開情形是否係影響決議之重大事實,由於應原證4通 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被告公司股東係認應「被告公司董 事會」之通知而出席,而非認知應「被告公司監察人」之通 知出席,茍該等股東事前即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被告公 司董事會」召集,是否仍願出席,尚非無疑?故如何能謂前 開情形並非影響決議之重大事實。再者,依最高法院之一貫 見解(參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及 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等判決),僅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 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 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故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是以原告依公司 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有據。 ㈣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包括原告在內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既不 成立或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董事資格均不受系爭 股東臨時會解任決議之影響,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長,系 爭董事會自應由原告召集之,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規定,董事會之召集 ,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或監察人。同前所述, 原告、訴外人袁燕萍(董事,下稱袁燕萍)及張萬明(監察 人,下稱張萬明)之董監事資格均不受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 決議之影響,則系爭董事會未通知原告等人,自違反公司法 第20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 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同前所述,原告及 訴外人袁燕萍之董事資格均不受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決議之 影響,則系爭董事會既未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僅有 五分之三),自不得為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故系爭董事會選 任白正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爭董事會因有上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 疵,依相關實務見解應屬無效。 ㈤為此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 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敬業公司未由法人代表丁 曉隆出席,而另委由訴外人沈康偉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其股數應不列入出席數云云,無非援引前司 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為其論據;惟查,姑 不論前開前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文第二 點即已明揭:「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 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足證法人股東縱委託代 理人出席股東會,因確屬股東有權委託,自無違法之虞,況 且,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 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同法第181條則明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 表人不限於一人。」,上開二條文之「代表人」,其意涵並 不相同,此觀經濟部64年09月24日經商字第23013號函釋明 揭:「公司法第181條所定係指政府或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 指派之代表人而言,與同法第27條所定之董監事代表人有別 。通常以上兩種代表均分別指派,並分別行使表決權與董監 事職務」等語自明,是法人股東本得分別指派,容無公司法 第177條第3項之疑義。經查,丁曉隆僅係敬業公司指派行使 董事職務之代表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王嘉寧,而沈康 偉受敬業公司依公司法第181條規定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 何來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混淆了 公司法第27條及同法第181條「代表人」之意涵,至無足採 ,退萬步言,敬業公司自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迄今,均未曾 否認訴外人沈康偉之代理,益徵沈康偉為有權代理,遍觀公 司法並無規定得就此扣除出席股數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顯 屬無據。原告復爭執被告公司股東康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 出具委託書,而由沈康偉違法代理出席云云,實則沈康偉乃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康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實為親自出席 ,無出具委託書之必要,退萬步言,縱認沈康偉無權代理康 麒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法律效果至多屬於效力未定 ,而沈康偉乃持有康麒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60%之股東,其 餘40%股權為沈康偉之配偶潘靜雯所持有,康麒公司斷無拒 絕承認代理權之可能,是訴外人沈康偉仍屬有權代理康麒公 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主張應剔除該部分出席股數云 云,實於法無據,不足為採。綜上,敬業公司及康麒公司出 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依法毋庸扣除,則系爭股東臨時會 有代表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之股東出席,定足數 合於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決議不成立云云 顯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乃邵展飛依公司法第220條所定監察人之獨立權 限所召集,且原告已確實收到召集通知而得以出席,系爭股 東會亦確實由召集人即監察人擔任主席並實際召開,更有滿 足特別決議定足數之股東出席,是系爭股東會容無召集程序 之違法。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邵展飛不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無非以伊已準備召開股東臨時會,是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事,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 60號判例,監察人邵展飛不得自行召集云云為論,姑不論原 告迄今從未依敬業公司及富翊公司所請,召集董事會而決議 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實則,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因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該判例業於95年10月3日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原 告猶以之為起訴理由,顯然於法無據。況按「監察人除董事 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召集股東會。」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必要時」,立法理由業已明揭「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 ,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 召集之」。次按「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 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觀公 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查103年12月初,被告公司共計已 由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4.44%之股東請求召集股東 臨時會以解任多位董事及監察人,詎原告為圖繼續擔任公司 董事長,遲遲不願召集董事會進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 邵展飛始為了公司經營權穩定,為公司利益而召開系爭股東 會,實則,觀以原證8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系 爭股東會有高達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之股東出席,會中 亦順利通過解任原告,益徵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集之必要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之情 形,故邵展飛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誠與修正 後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實無理由。縱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召集通知具名單位「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誤 載核屬顯然誤印,且原告已確實收到召集通知而得以出席, 該行政瑕疵尚非召集程序之違法,而非公司法第189條之撤 銷事由,抑有進者,被告公司嗣於104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 業已更正前述召集通知誤繕套印之情,邵展飛亦於104年6月 4日發函再度澄清更正,益徵上開誤繕與並未違反公司法賦 予邵展飛得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規定,容無召集程序違法之 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召開前即已明知其事,竟會 前不予提醒、會中不予異議,待會後始出面爭執,顯已違反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 。退萬步言,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之定足數及表決權數 均以符合法定標準,是縱認該瑕疵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 定,亦顯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原告之撤銷 請求應予駁回。承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決議全部不成立 或得撤銷之情形,則其所作成解任原告等董事、監察人之決 議自合法有效,是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屬合法有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無效,亦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公司股東敬業公司於103年12月2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見 原證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 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富翊公司董事席次。 ㈡被告公司股東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見 被證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 時會,並提案解任林世仁、袁燕萍等二人之董事職務,以及 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 ㈢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見原證 三)要求被告公司董事會處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 事宜,並告以倘董事會不為召集,渠擬援引公司法第220條 之規定,於103年12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 ㈣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訴外人葉惠仙製 作原證四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㈤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擔任會議 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等董事、監 察人張萬明之決議(見原證八)。 ㈥訴外人白正明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擔任會議主席召開 系爭董事會,並作成包括選任訴外人白正明為被告公司董事 長等之決議(見原證九)。 ㈦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於被告公司會議 室召開,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68.67%,主席為訴外人邵展飛。 (以上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之情形,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有全部無效之情形,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否有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權數,而有決議不成 立之情形?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召集 ,而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召集通知,是否係召集程序 違法,而有決議得撤銷之情形?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決 議無效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 權數,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之部分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 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公司法第227條第196條至第200條、第 208 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 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應經股東會決議,並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⒉經查,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 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 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主席為邵展飛,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股東敬業公司,持有已發 行股份1,242,000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249, 960股約7.2%,指派有代表人丁曉隆,卻由沈康偉出席, 股東康麒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846,720股,佔被告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7,249,960股約4.91%,康麒公司係由沈康 偉出席,卻未出具委託書,是以計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 席權數時,應將敬業公司之股數7.2%、康麒公司之股數 4.91%扣除,出席股數應僅剩餘56.56%,已未達公司法 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 席云云。惟查: ①原告所援用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文 第二點即已明揭:「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足證法人 股東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因確屬股東有權委託, 自無違法之虞;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 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81條則明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上開二 條文之「代表人」,其意涵並不相同,此觀經濟部64年 09月24日經商字第23013號函釋明揭:「公司法第181條 所定係指政府或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指派之代表人而言 ,與同法第27條所定之董監事代表人有別。通常以上兩 種代表均分別指派,並分別行使表決權與董監事職務」 等語自明,是法人股東本得分別指派出席股東會之代表 人及董監事代表人,容無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疑義。 經查,依卷附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可悉(見本院卷第 258、259頁),丁曉隆僅係敬業公司指派行使董事職務 之代表人,而沈康偉則係受敬業公司依公司法第181條 規定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有股東會委託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前揭說明,並無違反公司法第 177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於計算出席股權時,應將 敬業公司之股數7.2%扣除,並無可採。 ②康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沈康偉,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 時康麒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沈康偉親自出席,亦有系 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以康麒公司實乃自行出席,而並非依據公司法第181 條之規定另行委託他人出席,自無提出委託書之必要, 是以原告主張康麒公司係由沈康偉出席,卻未出具委託 書,應將康麒公司之股數4.91%扣除云云,委無足取。 ⒊承上,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 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 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 並無原告所指有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權數,而 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召集,而以被 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召集通知,是否係召集程序違法,而 有決議得撤銷之情形?之部分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 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修正後之公司法第 2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時」,立法理由業已明揭「 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 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且按「監察人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觀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明」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是以 公司之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有權召開股東 臨時會,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公司法 第220條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院雖非不 得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審視, 但不應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即應適度加以尊重。經 查,被告公司股東敬業公司曾於103年12月2日發函予被告 公司(見原證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富翊公司董事席次,被 告公司股東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見 被證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 臨時會,並提案解任林世仁、袁燕萍等二人之董事職務, 以及張萬名之監察人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有召開臨時股 東會之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並無違反公司法 第220條之規定。 ⒉承上,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葉惠仙製作原 證四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然原 證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竟以「被告公司董事 會」之名義具名(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召集程序確實有 違反法令之瑕疵。惟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 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 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原證四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雖係以「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名義具名 (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確係 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為之,且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 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於被告 公司會議室召開,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68.67%,業已超過三分之二,並有過半數之 表決權數同意解任原告董事之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 東會之決議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準 用第199條第2項等規定,上述開會通知誤繕之瑕疵顯然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以原告訴請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決議無效之情形?之部分 ⒈被告公司原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富翊公司、敬業公司、 袁燕萍,三陽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擔 任董事,邵展飛擔任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承上,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無原告所主張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形,從而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原告、袁燕萍之董事職務、張萬明之 監察人職務,應屬合法有效,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後,被告公司之董事應僅有富翊公司、敬業公司、三陽公 司,則系爭董事會於103年12月22日召開時由富翊公司法人 代表白正明召集,並由富翊公司法人代表白正明、敬業公 司法人代表沈康偉、三陽公司法人代表陳俊益出席,顯無 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 全部不成立、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 明: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②確認系爭 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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