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陳隨珍
訴訟
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被 告 欣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之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1351、1352、1353、1354、1355、13
57、1368地號土地上「康郡」房屋編號第A1棟第5樓(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890萬元,原告並
已依約繳納290萬元。
詎日前報載民生汐止線之捷運環評未
通過,原告深感錯愕,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為退休之用,
需有便捷之交通運輸,且銷售人員一再向原告宣稱汐止捷運
已通過環評,隱瞞未通過環評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訂買賣契約。又被告以個別磋商條款第4條,將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屬於賣方之重要義務、違約責任加以排除,而該條
款所約定者為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被告顯係為日後預
作免責之約定,再被告並未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
情形,亦未告知二次施工為違法,而以個別磋商條款第8條
約定隱藏有二次施工事實,且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就
上開各該
條款與原告個別磋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另被告公司
資本額僅2,600萬元,低於原告所承購之系爭房屋,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約。又被告銷售人員宣稱汐止捷運已通過環評
、以個別磋商條款為免責或隱瞞二次施工
等情,屬物之性質
,被告公司資本額低於原告承購房屋之價值,則屬當事人之
資格,均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原告既有錯誤,
爰依
民法第
88條、第92條規定,以
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業於104年4月1日接獲該函,
惟未予置理。為此,
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及賠
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廣告文宣內容係參考自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新北市捷運工程處之網站公開資訊,與事實相符,且
個別磋商條款
乃經原告併同系爭買賣契約攜回審閱後,始簽
名用印,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又原告所指均屬動機
錯誤,而與物之性質
無涉,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
個別磋商條款,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約定價金2,890萬元,原告已依約繳納290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
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第20至22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應為
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對於交易上重要資訊有所隱瞞或不
為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負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受詐欺而購入
系爭房屋。㈡原告是否因錯誤而為購入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詐欺而購入系爭房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再按,所
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
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
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首應審究被告
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各項之詐欺情事: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人員隱瞞汐止捷運尚未通過環評之事
實,宣稱已通過環評,致原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
事:
⑴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業據提出原證2 廣告文宣為證。而依被
告提供與原告,與系爭房屋交通動線相關之原證2 廣告文宣
所載:「…總計三期的捷運民生汐止線,整條路線全長大約
20公里,計15個站體,從汐止到內湖、民生社區、大稻埕,
橫跨雙北五個行政區,第一期舊宗路到汐止區公所已通過環
評,最快明年年底動工,9年內完工。政府已於2013年底於
內湖、汐止召開公聽會,廣納民眾意見,宣示民生汐止線勢
在必行的決心。」其中,就捷運汐止線部分,已明確說明目
前僅第一期舊宗路到汐止區公所通過環評,最快明年年底動
工,9年內完工,至沿線其餘部分政府則召開公聽會之情。
則
觀諸前揭廣告文宣內容,既已載明第一期舊宗路到汐止區
公所已通過環評,政府召開公聽會等情,即無從使閱讀者獲
致捷運汐止線「全部」已通過環評之結論。又捷運汐止線僅
第1期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一事,
核與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新北市捷運工程處網頁所載:民生汐止線於98年
7月13日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第180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
過第1期(汐止、內湖地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乙情相符。
是原證2廣告文宣所載關於捷運汐止線之情況,與事實無違
,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人員隱瞞汐止捷運
尚未通過環評之事實,宣稱已通過環評
云云,無從憑採。
⑵依證人即銷售人員詹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付訂及
簽約當天均未特別提及她需要捷運,印象中我們會介紹交通
動線,也有就捷運局未來汐止線作說明,我們是根據捷運局
的資料來跟客戶做解說,未提及汐止線已經通過環評,當初
也有將原證2 之廣告文宣拿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可知銷售人員向原告解說系爭房屋交
通動線部分,亦係依據現有捷運局之資料及廣告文宣內容向
原告解說,並未提及汐止線已經通過環評一事。
⑶基上,銷售人員未曾向原告宣稱汐止線已通過環評,且曾將
原證2 廣告文宣給原告看,而該文宣所載「第一期舊宗路到
汐止區公所已通過環評」乙情,經核無不實。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隱瞞捷運汐止線尚未通過環評,宣稱已通過環評,致
原告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手抄版本之個別磋商條款排除契約條
款之
適用,亦隱藏二次施工及二次施工是違法,且於簽約時
並未就上開各該條款與原告個別磋商等情,致原告受詐欺而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⑴證人即銷售人員詹淑玲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在場人
有我、原告及建設公司的洪安又在場;在原告付訂當天,有
將系爭買賣契約及個別磋商條款交由原告攜回審閱,當天並
未跟原告解說系爭買賣契約及個別磋商條款之相關規定,個
別磋商條款屬於買賣契約之附件;在簽約時,有針對個別磋
商條款的部分告知大廳的二次施工,銷售當下,我也有跟原
告說明有二次施工,原告在簽約以及銷售時,對此均無特別
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113 頁背面
)。
⑵證人即建設公司員工洪安又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個別磋商
條款是原告於4 月8 日付訂當天,就有讓她攜回審閱,這是
我們銷售過程很重要的一部分,我會知悉此事是因為在4 月
15日簽約當天用印前,我有再跟原告確認針對系爭買賣契約
及個別磋商條款有無問題,原告回說沒有問題;且簽約時,
原告並未表示不瞭解個別磋商條款,或有該份文件讓她簽署
的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第111 頁
)。
⑶復觀諸個別磋商條款玖:「…個別磋商條款與本契約書其他
條款如有牴觸,雙方同意悉依個別磋商之約定辦理」之文字
,
可徵個別磋商條款有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就系爭房屋大
廳二次施工部分,除如前所述,銷售人員於銷售以及簽約日
,均曾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所屬之大樓公設會有二次施工之情
外,另由個別磋商條款捌:「一、本大樓原執照核准之地面
第一層管委會空間、緩衝空間及部分社區公益空間;為提昇
本大樓生活與管理品質,買方(原告,下同)同意於使用執
照領取後另行規劃裝潢為健身房、出入口大廳、管理員櫃台
、信箱區,所有設計施工之費用由賣方(被告,下同)負責
無償施作,不在本契約買賣總價款內。二、前項所列均為二
次工程,均係在買方同意知情施作,其規劃圖與使用執照圖
所載不同,不符現行
法令規定,已為買方明確知悉,日後如
有
主管機關命拆除回復原狀之情形,概由買方自行處理,賣
方不復回復或
損害賠償責任」之文字,亦可知系爭房屋之公
設、大廳部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由被告施作二次工程
,且二次工程並不符合現行法令之情。
⑷由上足認,被告之銷售人員在原告付訂當日即已將系爭買賣
契約及個別磋商條款併交與被告攜回審閱達8日,兩造始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由個別磋商條款之內容,即知被告將會
施作二次工程,且二次施工為違法等節。
⑸被告透過銷售人員將系爭買賣契約及個別磋商條款併交由原
告攜回審閱達8日,且系爭房屋之價金甚高,一般人更會慎
重處理,而原告自陳為職業婦女,系爭房屋是退休後要住的
乙節(見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其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可認原告於攜回系爭買賣契約及個別磋商條款後
,應已仔細審閱,並明瞭其間不同處。此由原告於簽約當日
並未就個別磋商條款部分向代表建設公司簽約用印之洪安又
提出問題或稱有不瞭解乙節,更
可證明。據此,原告既已詳
加審閱系爭買賣契約及個別磋商條款之內容,且簽約時未表
明反對,而個別磋商條款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系爭房屋將
有二次施工及二次施工為違法一事,均詳載於個別磋商條款
內,即無原告
所稱被告有詐欺、未告知或隱瞞原告之情。又
如前所述,原告既已攜回系爭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並
詳加審閱,即令原告簽約時就各該條款未與原告個別磋商,
仍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傳遞不實資訊,致原告受詐欺而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⑹原告固主張:手寫之個別磋商條款未交予原告審閱,於簽約
當日始拿給原告簽署云云。
惟查:
①相較於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對購屋者權益影響更大,售
屋者當會將個別磋商條款一併與購屋者審閱,俾利購屋者審
慎考量,此不僅可避免售屋者在簽約過程中因突然提出個別
磋商條款,並要求購屋者立即簽署所可能產生之糾紛,亦可
避免簽約後,購屋者反悔所增之交易成本、風險。依此,不
將個別磋商條款併交與購屋者審閱,實屬損人不利己,有違
一般房屋買賣之交易習慣。
②況原告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且購屋事涉重大,倘
簽約日被告始拿出個別磋商條款並要求原告簽署,此與一般
購屋者有審閱期之情顯然有異,殊難想像原告會不仔細詢問
、審閱個別磋商條款,即遽簽署之。
③基上,原告前開主張,與常情有違,
尚難憑採。況即令被告
至簽約日始拿出個別磋商條款要求原告簽署,然依個別磋商
條款壹所載「『契約審閱權』經雙方個別磋商後同意修改條
款如下:買方審閱期如少於五日者,本契約簽立後五日內如
買方要求解除本契約者,賣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並無息返還買
方已兌現之買賣價金,但超過簽約後五日則不得再以契約審
閱期為由要求
解除契約」,已賦與無契約審閱期之買家在簽
約5日內無條件解約之權利。是縱原告當場簽署個別磋商條
款,然其於簽立契約後,仍有相當
期間可仔細審閱個別磋商
條款,得知個別磋商條款蘊涵之意義(如前⒉⑶所述),倘
原告認有不妥,自可於5日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其未為
之,且陸續支付價金,自應認原告已明瞭個別磋商條款與契
約之不同處,以及將有二次施工、二次施工為違法之情事。
是仍無從憑此認被告有何傳遞不實資訊,致原告受詐欺之情
事。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資本額僅2,600 萬元,低於原告所承購
之系爭房屋,致原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查,原告承購系爭房屋
與否之因素,與被告公司資本額之多
寡無涉,
非屬交易上之重要,況被告公司之資本額乃屬公開
資訊,僅需查閱即可知悉,而屬顯著之事實,且被告未告知
原告此事,並無違反法律上或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之義務,
僅單純緘默,依前說明,原告即無以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
其意思表示之餘地。
㈡、原告是否係因錯誤而為購入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末按,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是為動機。導致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
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
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
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
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均無法維護,
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⒈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隱瞞有通過環評、個別磋商條款排除契
約條款、隱瞞二次施工且二次施工為違法,屬物之性質錯誤
,且為交易上重要者云云。惟如前㈠、所述,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屋時,即知悉捷運汐止線僅第一期舊宗路到汐止區公所
通過環評,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知悉個別磋商條款有
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且系爭房屋將有二次施工、二次施工
為違法之情,即
難認原告有何錯誤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取。
⒉承購系爭房屋與否之因素,與被告公司資本額之多寡無涉,
非屬交易上之重要資格,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資本額低於原
告承購房屋之價值,屬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且為交易上重要
者,而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同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原告締
約之意思表示亦無錯誤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及同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錯誤之意思表示
,並依同法第113 、114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290 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