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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林偉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與被告就加盟事宜洽商討論,兩造並於 101 年3 月27日至文盛店(下稱系爭店舖)進行場勘立地現 說,被告方面由訴外人甲○○、林俊男、賴玉雪等人到場向 原告及訴外人陳育任就系爭店舖情形說明,眾人至系爭店舖 地下室時,原告及陳育任已均有向被告公司人員反映樓梯看 起來破舊危險需要修繕整修,惟上開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表 示附近無新的競爭店開立,故不整修,樓梯都是這樣使用, 不會有問題,並請原告放心云云,原告因信賴前揭被告公司 人員之保證,遂於101 年4 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經營被告公司所 屬系爭店舖,並於101 年5 月7 日接店。詎於102 年4 月7 日凌晨約1 時許,原告於系爭店舖值班時,自系爭店舖地下 室辦公室步上通往一樓店面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於踏 上系爭樓梯最上面一階時,止滑板突然脫落迸開使原告重心 不穩,原告欲抓得以支撐之物,系爭樓梯卻未依法設置扶手 得以讓原告抓取支撐,導致原告跌倒,原告於跌倒後發現系 爭樓梯最上面一階之橫板與豎板交接處竟早已破裂脫落,卻 僅以雙面膠黏貼,原告因系爭樓梯破損、結構不良,且未依 建築法規設置扶手而跌倒,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右腳扭傷 、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雙膝挫傷、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 群、頸椎椎間盤移位、頸神經根病灶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 裂合併金屬瓷冠脫落等傷害。而本件由本院105 年7 月14日 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樓梯「從一樓地板量到地下室地板總 共290 公分」,系爭樓梯整體高度近三公尺,依建築法規自 應設置扶手卻未設置,又系爭樓梯下半段左側無壁體之部分 高度為123 公分,更超過一公尺甚多,均不屬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所規定僅於「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 」得免裝設扶手之例外情形,而應依法設置扶手,被告既未 於系爭樓梯裝設扶手,且就該樓梯之級深、級高、樓梯寬度 設置等事項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等規定,被告顯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原告確實曾於101 年3 月27日即向 被告公司人員反應系爭樓梯看起來破舊危險需要修繕,被告 方面就此明知卻推稱沒有問題而拒絕修繕,惟該時系爭樓梯 早已有止滑板破裂而用雙面膠黏貼之隱藏瑕疵存在,顯見被 告公司人員有刻意隱瞞樓梯結構不良而未予修繕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致原告使用系爭樓梯跌倒受傷,其等故意或重大 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昭然明甚,實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 侵權行為,而本件被告公司亦應就其員工之侵權行為對原告 負民法第28條、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而本件依兩造間 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FM店之建物、設備、 生財器具(包含看板)、商品、找零金及每日營業收入之所 有權或租賃權均屬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即原告)只 能作為FM店運營使用。」,故可知被告公司已於系爭契約書 中自承系爭店舖建物、設備所有權為其所有,且系爭店舖內 之系爭樓梯係由被告公司設置並負責維修,而原告因被告上 開未依法設置、維護系爭樓梯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於上開 時、地跌倒受傷,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 下:㈠、醫療費用及購買石膏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7,9 34元(詳如附件一明細表):包括原告就醫支出之醫療費, 及原告因跌倒骨折之需要於102 年4 月9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診並於醫院石膏室購買石膏鞋之支出,另原告因跌倒受 傷導致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金屬瓷冠脫落,須於馬偕 紀念醫院支出牙科看診及人工植牙等費用,又原告跌倒所受 之傷害為長期性傷害,治療並非一蹴可及,須長期治療、復 健等支出之醫療費用;㈡、交通費用計38,795元(詳如附件 二明細表):就原告因骨折受傷無法正常行走、騎車或開車 ,而須坐車之交通費用計38,795元之部分亦有單據足證,且 原告係於花費該筆支出後即就各筆單據及款項逐次記載,自 屬有據;㈢、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所受有勞力減損之薪資及 因此委請他人代班所支出勞務費及另請員工薪資598,932 元 (詳如附件三明細表)之部分:原告跌倒所受之傷害係長期 性傷害,又便利商店之工作包含搬運貨物、補貨等粗重工作 ,且系爭店舖員工辦公室設置於地下室,有經常上下樓梯之 需要,身體勞動量極大,原告所受之傷害自無法負荷如此工 作,無法工作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另因此使系爭 店舖人力減縮,102 年4 月至103 年3 月有另外請人代班工 作而支出勞務費以及員工薪資之需要,以每月支援人力之薪 資25,000元、原告之薪資每月35,000元計算共計598,932 元 ;㈣、原告因受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000,000 元之 部分:原告跌倒所受之傷害為長期性傷害,亦留有後遺症, 睡眠無法連貫常常因手痛麻而醒,亦因無法獲得良好睡眠, 進而使免疫力下降,經常生病而更受有精神上痛苦,經斟酌 兩造之地位,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原告因系爭 事件所受損害合計1,735,661 元(計算式:97,934+38,795 +598,932 +1,000,000 =1,735,661 )。綜上,被告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 等保護他人法律,未依法將系爭樓梯裝設扶手,且系爭樓梯 之級深、級高以及樓梯寬度均與建築法規不合,且系爭樓梯 之止滑墊亦已破損,在此情形下原告行走於系爭樓梯上時, 因系爭樓梯之級深、級高以及寬度未合於規定,本加重原告 行走之危險,又因止滑墊破損,加重原告跌倒之危險,且因 系爭樓梯未依法置扶手,讓原告無法於行走於系爭樓梯時扶 持扶手維持身體平衡,且於身體失去平衡之際給予支撐,預 防跌倒,原告因而於上開時、地行走於系爭樓梯時跌倒,被 告未依法妥善設置、維護系爭樓梯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使用 系爭樓梯跌倒受傷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因而倒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 191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完成其FM店建物工程、設備、生財 器具及開店時之庫存商品、必用品、找零金等之開店準備後 ,交付乙方(即原告)」、第19條第1 項約定「甲方得隨時 進入乙方所營運之FM店建物、附屬停車場,就建物及設備之 維護、管理狀況,加以調查。」,而被告未依法妥善設置、 維護系爭樓梯,更無派人就系爭樓梯之維護、管理狀況加以 調查,即將包含系爭樓梯所在之系爭店鋪交予原告經營,致 原告於經營系爭店鋪使用系爭樓梯時跌倒受傷,被告亦構成 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併依民 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於選定系爭店舖時,未曾向被告公司員工表達系爭 樓梯需修繕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樓梯 應維修而被告公司不為修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於開店前應依甲方(即 被告)指示之時間、方式至FM店辦理店舖移交檢查事宜。2. 乙方檢查FM店建物、設備、生財器具之狀況及開店時庫存商 品、找零金之數量、狀況,確認無誤後,應接受移交。3.乙 方同意,如無異議接受移交而開店時,視為無瑕疵,無數量 不足之狀況,事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18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對於FM店建物、店內銷售用生財器具、設備等 (以下稱標的物)及其他供該FM店營運之全部物品依附件明 細表(Ⅱ)所定負管理責任。」等內容,可知自交店後系爭 店鋪之管理責任係由原告負責,而原告自101 年5 月7 日起 接手經營系爭店舖,至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之日止,業已近 一年,期間原告就店內諸多設備均曾有報修之紀錄,惟原告 均未曾以系爭樓梯有止滑墊破損脫落之狀況向被告報修,則 被告自無從知悉系爭樓梯止滑墊有需修繕之必要,乃原告主 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屬無據。又自101 年5 月7 日交接起迄原告所稱102 年4 月7 日於系爭樓梯跌倒受傷之 日為止,就系爭樓梯止滑墊脫落之事項,原告均未有電話報 修紀錄,該項目之報修時間為102 年4 月9 日17時3 分,修 繕廠商為「捷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 2 年4 月11日到店確認損壞情形,因此次施工需另行備料修 復,故另於102 年4 月17日由該廠商備料後到店進行維修, 並於同日完修,並經店舖人員確認後簽名於維修單(見本院 卷㈠第101 頁),足見原告就其所稱系爭樓梯止滑墊脫落而 自樓梯間踩空骨折前,就關於「系爭樓梯止滑墊脫落」乙事 ,原告均未曾透過報修程序告知被告,被告如何能知悉在原 告管理中系爭樓梯有止滑墊脫落之情,自難謂被告就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復原告既主張其於10 2 年4 月7 日因系爭樓梯止滑墊脫落,致其踩空跌倒造成骨 折,自應由原告就其確係因行經系爭樓梯跌倒致骨折一事負 舉證責任,而依三軍總醫院104 年10月28日院三病歷字第10 40014433號函覆鈞院之病歷所示,原告係於102 年4 月8 日 下午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其主訴為右腳扭傷,經醫師治 療後施以石膏固定,原告並於同年5 月7 日至三軍總醫院骨 科回診,回診病歷記載「⒈Chief complain :right foot injury for 1 months . ⒉Pre sent illness :patient suffered from car accident and sprain of foot . 」, 而同年7 月16日原告於骨科之回診病歷記載亦同,則依經驗 法則判斷,一般病人為求得醫生作妥善治療,就其於求診時 向醫生所作之主訴,自屬真實,則依前開病歷所示,原告本 件受傷之原因,乃係車禍所造成,顯非於系爭店舖通往地下 室之樓梯踩空受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 。復建築技術規則僅係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管理建築規劃、 設計、施工、建造及設備而定行政規則,自非屬為防止危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明,則原告 以被告未於系爭樓梯裝設扶手一事,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云云,自屬無理。退步言,縱令本件系爭樓梯應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規定設置扶手,而被告未設置扶手 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之情事,此乃主管機關是否依 該規定處理之問題,非當然表示原告係因被告未設置扶手而 受有本件損害,且原告亦一再主張係系爭樓梯止滑墊脫落致 其踩空受有損害(被告否認),而非系爭樓梯是否設置扶手 ,況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係由系爭樓梯踩空受傷,乃其主張 系爭樓梯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設置扶手云云,顯與本案無關。 末本件被告為系爭店鋪所在房屋之承租人,此參系爭契約書 所附明細表Ⅰ即明,故本件自無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 告請求被告1,735,661 元,其請求金額不僅部分不實,且亦 屬過高,原告雖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 裂之損害,惟原告所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係於10 2 年8 月20日開立,其中雖記載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合併金屬瓷冠脫落之症狀,開立日期已距原告所稱事實發生 日102 年4 月8 日達4 個多月之久,在此之前,無論係從三 軍總醫院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有原告門 牙受損之記載,自難以證明此症狀係因原告所指系爭跌倒事 故所受之傷害,且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牙科醫療費用 收據,其中最早開立日期為102 年7 月15日,亦距原告所稱 事實發生日達3 個多月,且原告所提出其於牙科門診之費用 收據,其上均未記載治療之項目,自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之支出;就原告請求交通費38,795元部分,原告 雖稱因骨折受傷,外出均需坐車,惟原告所提單據並未載明 出發起迄地點,甚至連搭乘日期亦有漏載,自無法證明該等 交通費之支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原告請求委請他人代班因此支出勞務費 及另付員工薪資598,932 元部分,惟原告所提102 年4 月8 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右足第五蹠骨骨折、 雙膝挫傷、頸部拉傷,醫囑僅稱「宜休養」,則原告並未證 明其因此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逕而主張已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無法上班,而請求賠償其全部薪資,自屬無據,又 原告並未說明其傷勢逐日復原之程度,是否仍無法從事便利 商店之工作,仍請求被告賠償至103 年3 月份之勞務費,亦 有不當,況據原告所提102 年7 月16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醫囑所載「宜繼續休養三週及門診追蹤複查。」,另參 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核定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 款」所核定「蹠骨」完全骨折之給付日數為「14天」,足證 原告縱受有蹠骨完全骨折之傷害,至多僅須再休養三週即可 復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2 年4 月份至103 年3 月 份之勞務費,於法自屬無據,且原告亦未證明該系爭店舖之 營業利益確實因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失,另原告雖稱其因無法 上班委請他人代班,故請求賠償其另付之員工薪資云云,惟 原告亦未證明於其自行製作之薪資費用相關明細表中所稱之 全家支援人力薪資、店內額外人力薪資,確實係因原告無法 上班而委請他人代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自不足採;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均僅需休養, 對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亦有疑義,原告縱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惟其所請求高達1,000,000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亦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就旗下各便利商店之經營,除直營店由被告派員經營外 ,另有加盟店方式,此係由被告與加盟者訂定委任經營契約 書(加盟契約書),委由加盟者經營,本件兩造曾於101 年 4 月27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經 營管理被告旗下系爭店舖,而101 年5 月7 日系爭店鋪交接 ,由原告經營系爭店舖,另於102 年4 月9 日,原告曾向被 告報修系爭樓梯止滑墊脫落之事項,經被告委請修繕廠商於 102 年4 月11日到系爭店鋪確認系爭樓梯損壞情形後,再於 102 年4 月17日由該修繕廠商備料後到系爭店鋪進行維修更 換系爭樓梯止滑墊;另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樓梯從系爭店 鋪一樓店面地板量到地下室地板總共290 公分,樓梯上半段 兩側均有牆壁部份為167 公分高、下半段右側有牆壁(左側 無牆壁)部份為123 公分高,樓梯一階的級深為23公分、樓 梯一階的級高為20至21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任 經營契約書、維修工程維修單、105 年7 月14日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4頁、第101 頁、本院卷㈡ 第18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店鋪於101 年5 月7 日其接店時,系爭樓梯 止滑墊即有破損之情事,且交接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人員反 應需要維修,惟被告方面不僅拒絕維修,復被告為系爭店鋪 所在建物所有及使用人,卻未於系爭樓梯設置扶手且就系爭 樓梯之級深、級高、寬度設置等事項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致使原告於上開時、地,步上破損、結構不良,且未依建 築法規設置扶手之系爭樓梯,因系爭樓梯之瑕疵、危險又無 扶手可供原告支撐攙扶因而跌倒,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右 腳扭傷、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雙膝挫傷、頸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徵候群、頸椎椎間盤移位、頸神經根病灶及左上正中門齒 牙冠斷裂合併金屬瓷冠脫落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原告因跌倒受傷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總計 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等共計1,735,66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述 跌倒受傷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述跌倒受傷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 ? 1、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7 日在系爭店鋪工作時,自系爭店 舖地下室步上通往一樓店面之系爭樓梯,於踏上系爭樓梯步 行時往上時,因原告重心不穩,原告欲抓得以支撐之物,系 爭樓梯卻未設置扶手得以讓原告抓取支撐,原告因而跌倒受 傷等情,有原告之三軍總醫院102 年4 月8 日急診病歷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 頁背面),該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記載 「病人由家人陪同,以步行入院…主訴因右腳扭傷故至急診 求治…給予石膏固定…」,另三軍總醫院102 年5 月8 日神 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S :SEVERE NECK PAIN NAUSEA FALL ING ACCDENT ON 102.4.7. GETTING WORSE IN SPITE OF CO NSERVATIVE TREATMENT」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 頁),再依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2 年4 月9 日門診紀錄紀載 「both knees and neck and right ankle pain after fal ling」、「右足部第五腳掌骨(蹠骨)骨折」、「因上述原 因於102 年4 月9 日前來門診接受X 光檢查及石膏治療」( 見本院卷㈡第50-4頁、第50-5頁),且三軍總醫院針對原告 上開102 年5 月8 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情之說明略為「病患10 2 年4 月7 日受傷,102 年4 月8 日急診,102 年5 月7 日 神經外科門診,在此之前並無因頸椎問題在三軍總醫院就診 ,故判斷是102 年4 月7 日發生意外所導致(頸椎疾患、腦 震盪症候群)」,此有三軍總醫院105 年8 月8 日函文所附 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至第219 頁),另由 證人陳育任到庭證述原告向其表示原告於102 年4 月7 日凌 晨在系爭樓梯跌倒受傷,以及翌日由證人陳育任帶原告至三 軍總醫院就診向醫師陳述其跌倒之經過(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第169 頁),足佐原告應有在102 年4 月7 日因跌倒受 傷並受有右足部第五腳掌骨(蹠骨)骨折等傷勢,且被告自 承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有以電話向被告報修系爭樓梯止滑 墊脫落之事項,被告公司隨即派修繕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 到店確認損壞情形,並再於同月17日至系爭店鋪修繕完畢乙 情(見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並有修繕維修紀錄 在卷可參(在本院卷㈠第98頁、第101 頁),亦徵原告於10 2 年4 月7 日凌晨經過系爭樓梯跌倒受傷乙情應屬實在,其 方會於就醫後隨即向被告公司報修系爭樓梯缺損。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再 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 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33條第3 、4 款有壁體 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3 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下,且 級深在30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高度在1 公尺以下 者得免裝設扶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 規定則略以:「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之樓梯,樓梯之級高 尺寸須在16公分以下、級深尺寸須在26公分以上;商場、市 場等建築物樓梯,樓梯之級高尺寸須在18公分以下、級深尺 寸須在26公分以上;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 20 0平方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200 平方公尺者,樓梯之級高 尺寸須在20公分以下、級深尺寸須在24公分以上;第1 、2 、3 款以外建築物樓梯,樓梯之級高尺寸須在20公分以下、 級深尺寸須在21公分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至第179 頁),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保護使用建築之人之安全,為建築物 最低安全規範,其目的即在避免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 及設備有危及人身生命安全之危險甚明。經查,原告係於10 2 年4 月7 日凌晨在系爭店鋪中行經系爭樓梯時跌倒受傷乙 情,業已認定如前。又查,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FM店之建物、設備…之所有權或租賃權均屬於甲方 (即被告)所有,乙方(即原告)只能作為FM店營運使用。 甲方得隨時變更FM店建物內外建物裝修、設備…乙方不得異 議」(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故可知系爭店鋪所屬之建 物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應屬被告,被告自為該建物之使用人其 方有權為系爭店鋪所在建物進行裝修,原告只是在被告提供 之建物店鋪內為便利商店之經營管理,對系爭店鋪所在之建 物並無權利更動使用乙情,首堪認定。則依上開建築法相關 規定,被告為系爭店舖所在建物之使用人,就系爭店舖所在 建物之室內裝修,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等事項,即應就系爭店舖所在建物內之系爭樓梯依照上開 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範維持建築物之 最低安全規範,避免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有危 及人身生命安全之危險,而查系爭樓梯從系爭店鋪一樓店面 地板量到地下室地板總共290 公分,樓梯上半段兩側均有牆 壁部份為167 公分高、下半段右側有牆壁(左側無牆壁)部 份為123 公分高,樓梯一階的級深為23公分、樓梯一階的級 高為20至21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樓梯現場屬實,並 有105 年7 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 ),且系爭樓梯於102 年4 月間並無設置任何扶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本 院卷㈡第174 頁照片所示系爭樓梯所設置之系爭扶手,為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為之設置),則系爭樓梯高度既然已 在1 公尺以上,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 規定即應裝設扶手維護人身安全,被告身為國內知名大型便 利商店經營者,其為系爭店鋪所在建物之室內裝修時,應有 相當之專業能力可注意相關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等規範,以維持建築物之最低安全規範,然其卻疏未注 意,未依法妥善設置扶手以供行走系爭樓梯之人扶持使用, 應有過失甚明,且系爭樓梯之級高約為20至21公分,已略高 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所規定建築物樓 梯之級高尺寸須在20公分以下之最低安全規範,則行走於系 爭樓梯之上,極易因系爭樓梯級高過高,造成行走之人踏步 往上時,因級高過高不易跨越而上,而有行走不易、不穩或 絆倒等情事。又樓梯為使行人上下移動之設施,又行人行走 樓梯上下移動時並非如同行走於一般平面道路上穩健,上下 移動容易失去平衡,即樓梯之本身即存在危險,故需要借助 扶手,規範一定之級高等規格以維持行人之平衡、降低危險 ,而扶手之功能,在於協助行走樓梯之人攙扶以維持身體平 衡,並於行人身體失去平衡之際給予支撐,預防跌倒,降低 樓梯本身造成之危險。本件被告裝修系爭店鋪所在建物時, 就系爭樓梯所設置之級高已略高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33條所規定最低安全規格,增加行走人之風險, 且又未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裝設 樓梯扶手供行走人攙扶維護人身安全,則原告因行走於此未 符安全規格之樓梯所增加之危險,因而跌倒受傷,與被告裝 修系爭店鋪所在建物時,疏未注意依上開相關建築法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等規範,裝修設置系爭樓梯以維持安 全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在系爭店鋪 中行經系爭樓梯時跌倒受傷所受之損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石膏鞋費用計97,9 34元部分(詳如附件一明細表):經查,原告請求如附件一 醫藥費用相關明細表編號1 、2 、3 、4 、5 、58、59、60 、64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而原告請求附件一明細表編號6 、7 、8 、9 、10 、11、12所支出之費用共計5,18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榮 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 頁至第18頁、第27頁、第68頁),另佐以三軍總醫院、榮總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3 頁、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7 頁、第50-1頁至第50-10 頁), 堪認上開醫療費為原告因本件系爭意外事故所受之傷害所為 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計 5,180 元部分,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如附 件明細表編號13至編號25馬偕紀念醫院醫藥費用部分,該等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之支出皆為牙科門診(見本院卷㈠第 19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7頁),然依 據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之病名為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金屬瓷冠脫落, 於102 年8 月20日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左上正中門齒金屬瓷 冠黏著(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且原告第一次至馬偕牙科門 診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5日,均已距離102 年4 月間原告跌 倒意外事故長達3 至4 個月間,已難認係上開系爭跌倒意外 事故所造成,否則一般人因跌倒受有正中門齒牙冠斷裂,顯 會影響日常進食,應會立即至牙科就診,豈會放任拖延3 、 4 個月後方就醫治療,況原告所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門齒金屬瓷冠脫落之情形,為一般人門齒裝置人工牙套或假 牙後,本較自然牙更易受有之牙套、假牙脫落情形,此在10 2 年4 月8 日起至102 年7 、8 月間,均有可能因原告進食 較硬之食物或其他意外所造成,尚難認係因原告上開102 年 4 月間之跌倒意外事故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 支出醫療費用,亦屬無據;另原告請求附件一編號26、編號 28至編號42、編號61至編號63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612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27頁至第35頁、第46頁、第68頁),另佐以上述三軍 總醫院、榮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 13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5 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4頁),原告因上述跌倒意外事故所受 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雙膝挫傷、頸部拉傷等外傷,該等骨 折、挫傷、拉傷等外傷,於受傷後修養期間至中醫就醫接受 傳統醫療復健及復健科復健,堪認屬於必要之醫療支出,是 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中醫、復健等醫療費用,應 堪認有據;至附件一編號27醫療費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1 頁),係屬牙科就診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該次就診之 醫療項目為何及與系爭跌倒意外事故有何關連,其此部分請 求,自無理由,又附件一編號44至57所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醫療費用部分,該等就醫時間均為103 年7 月以後,距離原 告本件系爭意外事故受傷已長達一年多,而據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需休養數月餘,且中間原告自102 年6 月21日以後至103 年7 月29日以前,均未有復健就醫之 支出,其復健治療業已中斷一年多,故難判斷其此部分支出 與其因本件跌倒意外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尚難認有據。綜 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所支出如附件一明細表 編號6 至12所支出之費用共計5,180 元,編號26、編號28至 編號42、編號61至編號63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612 元, 總計7,792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交通費用計38,795元(詳如附件二 明細表)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跌倒意外事故受有右足第五 蹠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勢,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則原告因骨折受傷無法正常行走、騎車或開車,外出就醫活 動等須坐車支出交通費用,堪認屬必要之支出,另參以102 年5 月7 日三軍總醫院針對原告所受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傷勢 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複查」( 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認原告自102 年4 月間受傷起至10 2 年8 月間宜休養,讓足部骨折處妥善復原,是其請求102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之交通費,應屬有據,逾此期間,則難 認其有行動困難而有必要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所支出如附件二交通費相關明 細表編號1 、2 、6 、16、17、18、26、32、33、34、35之 計程車費用總計24,4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1 頁、第264 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又因原告業已請求被告賠償102 年5 月至8 月份之計程 車費包車費用每月約5 千元,且原告受傷當月即4 月之計程 車費用總計亦僅約2,500 元,其後之月份因交通必要支出之 計程車費應無遠高於受傷當月之理,是如附件二交通費相關 明細表中其餘102 年5 、6 、7 、8 月份之計程車費用,原 告之請求尚難認有必要,又逾越102 年8 月以後之計程車費 用,亦難認係因本件跌倒意外事故所為之必要支出,是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所支出計程車費用總計24,46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且不必要,難認有據 。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所受有勞力減損之薪 資及因此委請他人代班所支出勞務費及另請員工薪資598,93 2 元(詳如附件三明細表)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跌倒意外 事故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勢,需經石膏固 定,且經醫囑宜休養,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考量其 工作性質為在系爭店鋪管理經營,須走動盤點、搬貨、補貨 及收銀結帳等,是其在石膏固定復原及休養期間,應無法適 任便利商店營運經營之工作,應可認定,本院審酌102 年5 月7 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尚宜休養3 個月(見 本院卷㈠第11頁),102 年7 月16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尚宜繼續休養3 週(見本院卷㈠第12頁),是堪認 原告自102 年4 月7 日跌倒受傷後至102 年8 月間,應有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所主張其擔任便利商店店長月薪 35,000元,亦符行情而屬合理,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2 年4 月8 日至102 年8 月間,共計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 有之薪資損失共計140,000 元(計算式:35,000×4 =140, 000 ),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系爭店鋪支出 勞務費及員工薪資部分,本院尚無從判斷此等員工薪資是否 為系爭店鋪原本營運即須支出之固定人事成本,是尚難判斷 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逾越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共計140, 000 元部分,自屬無據。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雙膝挫傷、頸 部拉傷等外傷,此有三軍總醫院102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因此相當之身體傷勢,需 往返醫院治療,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00年生,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 之傷勢,事發經急診後,右足部並因此需石膏固定,治療復 原期間,除受有相當之痛苦外,生活亦會產生諸多不便之處 ,被告身為國內知名大型便利商店經營者,其為系爭店鋪所 在建物之室內裝修時,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可注意相關建築 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等規範,以維持建築物之最 低安全規範,然其卻疏未注意,未依法妥善設置維持系爭樓 梯之安全規格,即將系爭樓梯所在之系爭店鋪交予加盟者經 營管理,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因本件意 外事故受有之傷害,因此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相關情事,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5、準此,原告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472,252 元(計算式:7,792 +24,460 元+140,000 元+300,000 =472,252 )。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04 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又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 ,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 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於同一訴訟程序, 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 重疊的訴之合併,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縱經審酌, 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就原告所主張之 他項標的部分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25 2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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