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王邦鳳
被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