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游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55 號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明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依
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創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核准更名為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前於
102 年7 月27日委託其兄游重賢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持分出賣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57 萬6,676 元,依約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70%
之價金即110 萬3,673 元予被告,並於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同時給付剩餘30%之價金即47萬3,003 元,並約定移轉登
記之權利人名義,由原告指定。而原告已依約給付70%之價
金即110 萬3,673 元予被告,且附表所示土地其餘所有權人
均已依約移轉登記,僅剩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並已給付尾
款30%予被告,
詎被告
迄未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持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指定名義人陳明哲,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明
哲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陳明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附表所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授權書、支票影本、附表所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
字第755 號卷第6 至28頁、本院卷第12至131 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所
示土地持分既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
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即有依約交付系爭土
地於原告所指定之人,並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陳
明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
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陳明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所有權人:被告 │
├──┬───────────────┬───┤
│編號│地號 │持分 │
│ │ │ │
├──┼───────────────┼───┤
│1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2 │新北市○○區○○段○○○ ○號 │1/210 │
├──┼───────────────┼───┤
│3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4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5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6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7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8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9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10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