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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游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55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明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創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核准更名為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前於 102 年7 月27日委託其兄游重賢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持分出賣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57 萬6,676 元,依約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70% 之價金即110 萬3,673 元予被告,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同時給付剩餘30%之價金即47萬3,003 元,並約定移轉登 記之權利人名義,由原告指定。而原告已依約給付70%之價 金即110 萬3,673 元予被告,且附表所示土地其餘所有權人 均已依約移轉登記,僅剩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並已給付尾 款30%予被告,詎被告迄未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持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指定名義人陳明哲,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明 哲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陳明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附表所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授權書、支票影本、附表所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 字第755 號卷第6 至28頁、本院卷第12至131 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所 示土地持分既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 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即有依約交付系爭土 地於原告所指定之人,並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陳 明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 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陳明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所有權人:被告 │ ├──┬───────────────┬───┤ │編號│地號 │持分 │ │ │ │ │ ├──┼───────────────┼───┤ │1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2 │新北市○○區○○段○○○ ○號 │1/210 │ ├──┼───────────────┼───┤ │3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4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5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6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7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8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9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10 │新北市○○區○○段○○○○○○號 │1/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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