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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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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約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黃筱粧即智魁資訊社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廖婉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頁背面),嗣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庭呈之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 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0頁背面),就請求金額部 分之變更應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102年5月3日與業主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就「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下稱 系爭APP開發案)訂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58萬元 製作桃園健康餐盤進階版APP。原告又於102年7月1日與被告 簽訂委託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APP開發案之 第一階段及第三階段履約項目中之APP程式設計、APP上架等 部分委由被告製作,依約被告應於102年7月20日交付第一階 段之標的,然被告未於期限前依據系爭契約需求規格書之內 容將APP之iOS、Android版本製作完成,僅於102年8月20日 交付尚未製作完畢之APP程式原始碼,原告為避免遲誤履約 時程,即於當日將被告提出之程式原始碼交付業主。嗣業主 初步審核認原告未備妥第一階段應交付之文件,命原告應於 102年9月2日前補件,經原告催促後被告始於102年9月2日提 供APP之iOS版、Android版安裝檔、後台管理者網站安裝檔 及程式原始碼等資料予原告,原告送交業主查驗,卻因被告 交付之文件未完備、與需求規格書內容不符、未依約定進行 APP上架程序,致原告遭業主終止契約並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原告除於102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暫停系爭契約 之執行外,就此提出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均遭駁回;原告又對業主提出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 ,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因而遭業 主沒收,亦未取得報酬。 ㈡被告未依約於102年7月20日前完成第一階段應交付之標的物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2年 11月6日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暫停契約執行之日止共109天,按 系爭契約總報酬千分之五即每日3,250元計算之違約金,總 計354,250元。縱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與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間有所重複,原告亦得請求自102年7月21日起至被 告交付第一階段標的之前一日即同年102年9月1日止,共42 天之違約金136,500元。又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 付,致使業主終止契約,無法取得扣除相關成本後可獲得之 利潤,而依原告與業主所定契約價金158萬元及102年度營利 事業同業利潤標準,關於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中其他電腦軟 體設計之淨利潤率24%計算,原告原可得之利潤應為379,200 元。且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4月11日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提出申訴,支出調解及申訴費用 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向法院提起確認與業主間 之契約關係存在訴訟,支出第一審費用16,642元、第二審費 用24,963元,共計121,605元,係因被告之加害給付所支出 ,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APP開發案已投入人力製作後,原告 始誘騙被告簽約,亦未於時間內提供素材。而原告與業主間 之糾紛係因其與業主協調未果,與被告完成工作之時間無關 ,其於業主間之訟爭費用更不應由被告負責。又被告前承包 原告之花蓮區農業改良場有機樂活廊成果展示平台APP開發 案、彰化旅遊行動導覽APP程式開發案,雖超過招標文件上 所定之期限,仍然結案。且原告係得標後即將履約所有項目 均交付予其他廠商處理而賺取中間價差牟利之惡質廠商,其 就花蓮農業改良場開發案部分尚積欠被告款項未付,現卻反 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2年3月15日公開招標「桃園健 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原告參與投標,於102 年3月28日開標,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2年4月2日評選原 告合格,於102年4月24日決標,由原告以158萬元得標後, 於102年5月3日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就系爭APP開發案簽定勞 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系爭APP開發案分三個專案期程,採分 段查驗。原告將其中第一、三階段有關程式設計及相關工作 轉由被告代為製作,兩造並簽定委託製作契約,約定契約總 價為65萬元。又原告所交付第一階段文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查驗後,認不符契約約定,即於102年8月22日以桃衛健字 第1020182109號函通知原告須於102年9月2日前完成交付第 一階段文件項目;原告另於102年9月2日將第一階段項目資 料交付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2年9月 6日再次查驗後認仍未符合契約約定,於102年9月26日以桃 衛健字第1021501592號函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經桃園縣政府102年10 月30日以桃衛健字第1020300549號函駁回異議。嗣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以103年2月17日桃衛健字第1030013652號函更正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依據,原告提出異議仍遭桃園縣政府 於103年3月26日以桃衛健字第1030030459號函駁回後,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103年7月18日訴0000 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另對桃園縣政府 提起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110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契 約書、限制性招標公告、評選會議紀錄、開標紀錄、議價/ 決標紀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標單、投標須知、需求規 格書、委託製作契約、查驗紀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上 開函文、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1頁、第72 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02頁、第105頁 至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申訴審議、民事卷宗核閱 無誤,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第一階段之標的,致原告遭業主終 止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 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使業主終止契約,無 法取得扣除相關成本後可獲得之利潤,而依原告與業主所定 契約價金158萬元及102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關於電 腦系統設計服務業中其他電腦軟體設計之淨利潤率24%計算 ,請求原告原可得之利潤379,2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 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致原告支出下列費用:於 102年11月14日、103年4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請調解、提出申訴,支出調解及申訴費用20,000元、30,000 元、30,000元;向法院提起確認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存在訴 訟,支出第一審費用16,642元、第二審費用24,963元,共計 121,605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履約」之「 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 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 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 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應於102年7月20日前交付第一階 段之標的予原告,然原告逾7月20日仍未依約完成,僅於102 年8月20日交付系爭APP之程式原始碼,由原告轉交業主,嗣 業主延期至102年9月2日,惟被告交付之相關資料仍不符合 原告與業主契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 面),核依原告所述,被告業已依業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延展後之期限即102年9月2日依約交付相關文件,並無「 給付遲延」情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無理由 。至於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是否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原告得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核屬另一 問題。 ㈡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使業主終止契 約,無法取得扣除相關成本後可獲得之利潤,而依原告與業 主所定契約價金158萬元及102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 關於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中其他電腦軟體設計之淨利潤率24 %計算,請求原告原可得之利潤379,2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依業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延展後之期限即 102年9月2日依約交付之相關文件,仍不符合原告與業主契 約之約定等情,有「查驗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98頁),經業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102年9月26日以桃 衛健字第1021501592號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有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102年9月26日桃衛健字第1021501592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見被告所為給付不合於債之 本旨,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 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 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 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係統計 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應得採為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完成工作 可得預期利益之計算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判決參照),則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應可作為原告履行利益 之參考依據。衡諸原告與業主所定勞務採購契約之總價金為 158萬(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依財政部10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所示「資訊及 通訊傳播業」中關於「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其他電腦軟 體設計」之淨利率24%計算(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可得 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379,200元(計算式:1,580,000× 24%=379,200元),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由,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致原告支出下列費 用: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4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請調解、提出申訴,支出調解及申訴費用20,000元、 30,000元、30,000元;向法院提起確認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 存在訴訟,支出第一審費用16,642元、第二審費用24,963元 ,共計121,605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故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 係認定上,除須具「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 關係」外,尚須認定具「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之「相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 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損害之發生,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 入,損害之發生,係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者,始足 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加害行為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即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其所受之損害,係「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提出申訴,支出調解及 申訴費用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向法院提起確認 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存在訴訟,支出第一審費用16, 642元 、第二審費用24,963元,共計121,605元」,惟查:縱被告 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即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 情事,亦不當然導致原告須提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 調解、提出申訴,支出調解及申訴費用20,000元、30,000元 、30,000元;向法院提起確認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存在訴訟 ,支出第一審費用16,642元、第二審費用24,963元,共計 121,605元,二者間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損害賠償之 債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79,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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