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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鄭英鳳 被   告 王永隆       張緹雅即雅翔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被告 王永隆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 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王 永隆給付新臺幣(下同)60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年8月 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雅翔清潔社而主張「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英鳳新台幣564,56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以及 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追加被告雅翔清潔社之意 旨(卷第73頁);復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 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王永隆、雅翔清潔社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564,2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108頁);再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追加被告更正為「追加被告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 卷第184頁),再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王永隆、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563,722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20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其在103年4月28日下午5 時45分所發生車禍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且請求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永隆受僱於雅翔清潔社擔任貨車司機,平 日負責駕駛貨車至社區大樓載運收送住戶丟棄之垃圾與回收 物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45 分許,駕駛雅翔清潔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潮州街102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市區道路, 視距及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超車,致其車身右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關節拉傷及 上臂挫傷合併筋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受 有下列損害: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費用1,210 元、臺安醫院醫療費用16,162元、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之醫 療費21,150元、5,000元,⑵天隆堂復健藥品8,000元,⑶就 醫交通費6,000元,⑷機車修復費用13,000元,⑸看護費22, 000元,⑹請求薪資減少部分171,200元,⑺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又因王永隆與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有僱傭關係存在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28日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急診治療,並於103年5月9日接受骨科及胸腔外科 門診治療,骨科醫生於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為「左肩關 節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筋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 與原告所提出於103年5月12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之 診斷欄位記載為「左肩轉韌帶斷裂」,對於事故發生當日 第一時間之外科急診及隔12日後門診,醫師診斷其傷勢僅是 「挫傷」,並無原告隔15日後至臺安醫院接受「旋轉韌帶修 補」手術之傷勢,因而認為103年10月2日臺安醫院所作成之 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之內容顯然是醫生依原告訴求而為之, 被告對其內容真實性存有疑義,故此隔15日後方出現「左肩 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勢顯然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關於臺安醫院16,162元醫療費用支出應予以剔除。 ㈡醫生並未曾囑咐原告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性,故原告於三重養 生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金額共21,150元應予以剔除。再就復 健藥品,原告僅提出收據,而未能證明其有服用中藥之必要 性,故被告認為復健藥品13,000元應予以剔除。 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僅為身體左側受有「挫傷」,並未嚴重 妨礙原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且依歷次醫生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內容所載,醫生並無囑咐原告其有看護之必要,故 看護費用22,000元顯無理由。 ㈣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在職服務證明及給 薪證明,皆僅屬私文書之性質,原告應提出國稅局101年度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國稅局扣繳憑單 為證,否則被告僅願以事故當時勞工薪資即19,273元作為賠 償薪資的計算基準。 ㈤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應予減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王永隆任職於雅翔清潔社 (即張緹雅)擔任司機工作,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45分 許,駕駛雅翔清潔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街102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市區道路 ,視距及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超車,其車身右側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左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致使原告受有左 肩關節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筋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 ,上情並經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3 月1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 永隆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505號卷第4頁)。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項次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 費用1,210元、項次⑶就醫交通費6,000元,項次⑷機車修復 費用13,000元之部分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天隆堂藥房收據、立強機車行估價單 、收據、巨立開發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職服務證明書、三 重養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巨立開發員工簽到簿、存 摺影本、房屋租任契約書、天隆堂藥房證明書、成聯工程有 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轉帳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以資為據 (卷第20、81、118、188頁),被告除對於原告所主張之⑴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費用1,210元、⑶就醫交通 費6,000元,⑷機車修復費用13,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 原告其餘之請求,並以前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應與被告王永隆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所受「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永隆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雅翔清潔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街10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市區道路,視距及路況均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致其車 身右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原 告人車倒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信為真實;而被告王 永隆為合法考領營業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 上開所示之交通法規規定。而以系爭事故當時視距及路況均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永隆竟疏未注意原告即貿然 超車,致其車身右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 車左側而肇事,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0頁)。是 故王永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王永隆之過失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關節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 筋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等節,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卷第20頁、第21頁)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受有「左肩旋轉 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103年5月12日至台安醫院接受旋轉 韌帶修補手術部分,雖被告主張:103年4月28日事故發生當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肩關節 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筋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此 與103年5月12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肩旋轉韌帶 斷裂」,二者不同,而事故發生當日第一時間及隔12日後門 診,醫師診斷其傷勢僅是「挫傷」,並無隔15日後至臺安醫 院接受「旋轉韌帶修補」手術之傷勢,是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生囑言之內容顯然是醫生依原告訴求而為之,內容真實 性存有疑義等語,因而主張「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勢顯 然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情;然而,此部分業據 原告主張:因急診處理急症重症,故事發當日仁愛醫院係以 左胸挫傷部分所造成之傷害為主要檢查,當日左肩疼痛部分 則係以嗎啡藥物止痛,急診後回家休養期間,左肩仍然疼痛 難耐,方於103年5月1日至臺安醫院診斷後確診為「左肩旋 轉韌帶斷裂」,並安排於103年5月12日進行修補手術,若非 確有必要,醫生並無進行此手術等語,經核原告前揭主張, 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尚無不予採據之情,而被告前揭主張 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即無從遽以確認;其次,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左肩關節拉傷」等語 ,即已發覺原告「左肩」已有傷害並予以記載,雖係於15日 後方由臺安醫院診治確診為「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 但此時間差異受限於當前醫療科技之結果,並無從僅因確診 時間差異而予以否認;再者,車禍案件所受撞擊之傷害結果 ,本需時間方能確定實際受損狀況,無法於第一時間就可以 查得所受之傷勢,以及確認是否有潛在危險或潛在傷勢,尚 不得以原告於第一時間在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未檢查 出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即認為原告後續所受之潛在危 險均不存在,被告前揭主張,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是 原告主張其所受「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為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應堪採信。 ㈣其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而被告王永隆係受僱於雅翔清潔社之司機,平日負 責駕駛營業小貨車至社區大樓載運收送住戶丟棄之垃圾與回 收物品而執行受僱之職務,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貨車係登記於被告雅翔清潔社, 用以執行雅翔清潔社營業即載運收送住戶丟棄之垃圾與回收 物品之業務等情,客觀上足令人認為伊係為雅翔清潔社服勞 務並受其監督,是王永隆於系爭事故時,客觀上係執行雅翔 清潔社之職務,又雅翔清潔社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張緹 雅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卷106頁),故原告主張雅翔清 潔社即張緹雅應與被告王永隆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㈤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 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1,522元部分(包含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210元、 台安醫院16,162元、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26,150元、天隆堂 藥房8,000元): ①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21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2、2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臺安醫院醫療費用16,162元部分,該 部分係治療「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所進行之「旋轉 韌帶修補」手術,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醫療費用16,16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 為證(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之臺 安醫院醫療費用16,162元,為可取。 ③至於原告請求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之看診費用21,150元、 內服藥物費5,000元及天隆堂藥房復健藥品8,000元共計 34,150元之部分,雖原告主張因傷復原緩慢,憂心著急故 求診中醫佐以中藥配合,期以早日復原回到正常生活作息 ,然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是,本件原告已在接受仁愛醫院急診醫療及臺安 醫院骨科施行「左肩旋轉韌帶斷裂手術」治療,即已屬於 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至於再接受三重養生堂中醫診 所、內服藥物及天隆堂藥房復健藥物治療之必要性為何, 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從遽以認定,是原告 所請求其請求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之看診費用21,150元、 內服藥物費5,000元及天隆堂藥房復健藥品8,000元,即無 從准許。 ④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7,372元(計算式 :1,210+16,162=17,372),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致原告行動不便,而需往返醫院,往返不得不以計程 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來回一趟250元之車資,原告共回 診24次,總計支出6,000元之交通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就原告支出6,000元交通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機車修復費用13,000元部分:原告提出立強機車行出具之收 據為證(卷第1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機 車修復費用13,000元,即應准許。 ⒋看護費22,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為「左肩旋轉韌帶斷裂」,醫師囑言為「病人…於 103年5月12日住院,103年5月12日接受旋轉韌帶修補手術, 於103年5月14日出院,手術後需人照顧一周」等語(卷第24 頁),是原告因手術住院三日及於出院後而需人照顧一周, 應堪確定,而原告自本件車禍當日起,原告家屬均為看護,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以看護人員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亦與常情 相符,是原告住院3日(自103年5月12日住院至103年5月14 日出院)及手術後需人照顧一周7日合計10日,共計22,000 元等情,即非無由,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2,000 元,自屬有據。 ⒌請求薪資減少部分171,2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之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自103年4月28 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共107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600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為171,200元,並提出巨立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巨立公司)薪資證明、錦嶸開發及巨立工司員 工簽到簿、巨立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成聯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成聯公司)薪資證明、轉帳明細表、成聯公 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卷第171-178頁、 第190-202頁),然而,原告所提出之 103年5月14日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三角巾使用及復健治療,後 續門診追蹤,宜休養3個月」等語(卷第70頁),然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關節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 筋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旋轉韌帶斷裂 」等傷害,並「…於103年5月12日住院,103年5月12日手 術,103年5月14日出院,手術後需人照顧一周…」等情已 如前述,而原告經手術治療完成,以及於手術後經修養一 週之後,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或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情形,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因此,原告前揭請 求,自103年4月2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手術出院 後一週即103年5月21日時止(103年5月14日加計7日), 為有理由,至原告於103年5月22日之後之請求,即非有據 ;再者,就薪資金額之計算部分,原告係以薪資證明、在 職服務證明、給薪證明以資為據,但並未提出與之相符合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扣繳憑單、或勞 保健保加保證明,而此部分亦經被告所爭執,是尚無從遽 以採據,且依照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 巨立開發有限公司每日工作薪資1,600元,是其薪資以 實際工作日作為計算之依據,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用工時 制之勞工,因此,就原告所請求薪資金額之計算部分,認 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以依勞動 部於102年4月2日發布,自102年4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即 每月19,047元作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請求無法從事工作 之損害,應以14,603元(計算式:19,04723/30≒14,60 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肩關節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筋 膜炎、左胸壁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 ,及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而貿然 超車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以及被告王永隆為被告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雇用之司 機,雅祥清潔社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形,並衡酌兩造年 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不准許。 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17,372元、交通費 6,000元、機車修復費13,000元、看護費22,000元、薪資損 失14,60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合計222,975元 ),逾此範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 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 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 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王永隆之住所,原告復於104年8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追加被告雅翔清潔社,而該民事辯論意旨狀則係於104 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之住所,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 王永隆部分為104年3月29日、被告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則為 104年9月18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自104年3月20日(被告王永隆部分)、104年9月19日(被告 雅翔清潔社即張緹雅部分)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22,975元,及被告 王永隆部分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雅翔清潔 社即張緹雅部分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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