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滿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駿華、溫金玉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
3,087,27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7,3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