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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施幸 被   告 鄧民華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孫慧芬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平 訴訟代理人 吳健興 被   告 溫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僅列鄧民華、孫慧芬、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具狀追加被告溫閃(見民事追加被告狀,卷第117頁),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民華為基泰帝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住戶,被告溫閃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 委會)主任委員之代理人,被告孫慧芬為被告中捷公司派駐 於該大廈物管現場主任。孫慧芬受鄧民華、溫閃之指示,於 104年3月24日將如起訴狀原證1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鄧民華致基泰帝景管理委員會函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書全部,張貼 於系爭大廈公共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惟社區大廈公共電梯 及大廳公告欄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除經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決議外,不宜為兩造私人爭執而張貼判決,是渠 等上開張貼判決之方式並不適法,且系爭判決書原係寄發予 判決之當事人,而司法院之公告,為尊重個人資料之保護, 並未將當事人所有個人資料公開,僅公布姓名,隱去當事人 地址,亦未公告事發之社區大廈地址。又系爭判決內容雖起 因於系爭大廈地下1樓車道輕型快速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 系爭大廈車道鐵捲門工程),經管委會開會討論決議採用昇 豐工程提供之鐵捲門工程之情事,惟系爭大廈住戶可經由判 決之告訴人告知或其他方式知悉判決內容,是經由判決之宣 示,應已足夠回復鄧民華之名譽,故渠等張貼上開公告、文 書及系爭判決於電梯及公告欄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甚鉅,且致原告因此處於長期焦慮、身心俱疲、失眠、血 壓飆升、精神恍惚之狀態,需靠藥物治療。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鄧民華、孫慧芬、中捷公司、溫閃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鄧民華:原告曾撰寫不實黑函,並發給系爭大廈全體住戶, 而遭台灣高等法院以系爭103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鄧民華乃以致基泰帝景管委會函請求管委會就部 分涉及鄧民華名譽部分之判決摘錄進行公告,鄧民華並無要 求將系爭判決全文公告於社區之情事,原告之指摘並非事實 。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就法人並無適 用之餘地,原告請求鄧民華應與中捷公司負連帶責任,顯於 法無據。再原告空言主張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未見其舉證 證明,自不足採。 ㈡孫慧芬:伊僅有公布公告及系爭判決,並無公布鄧民華致基 泰帝景管理委員會函等語。 ㈢中捷公司:援用孫慧芬答辯理由,又中捷公司係受僱於基泰 帝景管委會,均聽命於管委會之指示,管委會主委將該公告 交予中捷公司員工張貼,依約其員工即有張貼之義務,否則 即屬違約,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系爭判決 係有關管委會成員間之爭執,故依法張貼等語。 ㈣溫閃:伊當時收到鄧民華轉交之系爭公告及判決,經查證公 告內容屬實,且為社區公共事務,乃將上開文書交予孫慧芬 主任,指示其張貼公告,將系爭判決歸檔,惟可能因溝通過 程有誤,孫慧芬將上開文書均予張貼。然孫慧芬將系爭判決 予以張貼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之前當過系爭大廈管委 會主委,其身分資料均有留存,且系爭公告僅張貼一天即遭 原告拆下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因妨害鄧民華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原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系爭103年度上易字第26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孫慧芬為中捷公司派駐於系爭大廈物管現場主任。孫慧芬於 104年3月24日將系爭公告及判決張貼於系爭大廈公共電梯內 及大廳公告欄。 五、原告主張鄧民華、溫閃指示中捷公司員工孫慧芬張貼系爭公 告及判決,侵害其隱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孫慧芬將系爭公告及判決張貼於系爭 大廈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㈡鄧民 華、溫閃、孫慧芬及中捷公司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鄧民華於104年3月24日致函系爭大廈管委會,略稱:伊遭原 告以102年7月29日住戶建議單妨害伊名譽,現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請管 委會將系爭判決內容摘要公告,公告內容如系爭公告所示。 觀之系爭公告內容僅摘要系爭判決之內文重點,而系爭判決 係有關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將記載有「鄧委員卻阻攬強迫要 求包辦此工程」之文書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而所稱之 工程即為系爭大廈車道鐵捲門工程,則原告與鄧民華就系爭 大廈車道鐵捲門工程而生系爭誹謗名譽刑事訴訟,關涉系爭 大廈車道鐵捲門工程之發包施作,堪認與系爭大廈之公共事 務有關,並非鄧民華與原告間單純私人爭執可比,是鄧民華 要求將系爭判決要旨公告於系爭大廈,難謂有害及原告隱私 之情事。再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原告所犯之罪既屬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 ,被害人原得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將系爭判決書全部登報,鄧 民華未為該請求,而請求將系爭公告(即系爭判決要旨)公 布於系爭大廈,舉輕以明重,自難認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㈡又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 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 ,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 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是就個人資料 之公開揭露,是否侵害個人隱私,應在憲法第22條、第23條 之精神下,衡酌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並就個案情 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判斷之。 ㈢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 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 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則 判決書為法院依法製作之文書,且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裁 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因而法院組織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裁判書應適當公開。又因立法者慮及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於該 條第2項增訂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 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該條於99年11月24日立法理由即明 。惟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 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裁判制作裁判書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書既記載受裁判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等事項,並依法應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且法院裁判書係應公開之公 文書,則法院使用該等個人資料,應認係屬蒐集、利用該個 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法院使用該等個人資料既屬於 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則一般人民合理信賴裁判書全文 均屬可公開之事項,應可認定。是以,收受裁判書之人就該 等資料登載於裁判書之上,於通常合理之使用範圍內,應認 為合於法規範之利用,而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如認為法院 寄送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之裁判書 ,尚有不得公開之內容,無異令上開之人負擔保管個人資料 及審查之義務,然上開之人既未主動蒐集法院裁判書,而係 因法院依法律規定送達而收受裁判書,任令其負不得公開裁 判書上個人資料之保管義務,顯然於權利義務之分配不盡妥 適。是以,除非惡意使用法院裁判書所載之個人資料以營利 ,或大肆揭露予無關第三人知悉,或上網公告等逾越一般通 常合理使用範圍,始應認為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㈣經查,鄧民華收受系爭判決後,將系爭判決交予系爭大廈管 委會,而系爭判決係有關於系爭大廈車道鐵捲門工程是否遭 鄧民華強迫包攬事實之審認,自與系爭大廈住戶有關,經系 爭大廈管委會主委之代理人溫閃指示而公告於系爭大廈電梯 及大廳,既未使系爭大廈以外之人知悉,其使用範圍即應認 屬通常合理。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張貼時間達好幾天 ,惟上情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 舉證上情,難認其主張可採,僅能認系爭判決於104年3月24 日張貼後,隔天即已拆下。又原告曾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主 任委員(見系爭判決認定事實欄),可據以推知系爭大廈住 戶均知悉原告住址,是該等資料之揭露,應未逾原告曾身為 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與系爭大廈住戶互動之範圍,自應認原 告就此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故而該項個人資料之揭露,尚 難認屬侵害個人資料之隱私。以系爭判決上之原告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之資料,張貼於系爭大廈一天之期間,且上 開資料係附於法院判決書上,並非專為揭露個人資料而為等 情觀之,本院認尚屬判決書之通常可預見範圍內之合理使用 。綜上,就本件具體情節觀之,系爭判決僅於系爭大廈張貼 1日即拆除,堪認係屬通常合理之使用,系爭判決上所記載 之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揭露於系爭大廈其他 住戶,尚難謂已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 ㈤是以,鄧民華將系爭判決交予系爭大廈管委會,由溫閃指示 孫慧芬張貼於系爭大廈電梯及大廳之行為,與隱私權之侵害 難認相符。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鄧民華、孫慧芬、溫閃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中捷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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