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家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玫珪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李張美鳳
李榮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張美鳳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給付反訴
原告李榮武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李張美鳳、李榮武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
元、參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各
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玖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起
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李張美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給付日止按年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減縮第1項聲
明為:被告李美鳳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減
縮,揆之
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及
損害賠償;被告則
抗辯兩造間簽訂契約業經解除及撤銷,反
訴請求原告返還設計費
等情(見卷一第95至104頁),核其
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與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各簽訂
委任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各就台北市○○區○○街中山隱建
案12樓之A1、A2、A3及13樓之A1、A2、A3、A6(下稱系爭建
案),依李張美鳳、李榮武之需求而製作其空間配置與規劃
以及動線、傢俱及設備等委由原告設計。原告完成委任設計
工作,及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經建設公司與被告李
張美鳳、李榮武認可並給付前3期委任款,
惟仍有第4期開工
款與第5期完工款未給付。按系爭契約第15條並約定:「乙
方有優先權取得
本案施工工程承包,如甲方因故取消乙方
承
攬本工程時,甲方需將設計費全額付乙方」,然被告李張美
鳳竟於日前主張終止委任,並請求退款,顯然無理由,蓋
原告已設計完成並已請領前3期款,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
片面主張解除委任顯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之。被告李張美
鳳、李榮武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契約第15條原告之優
先權。依該契約第15條,就李張美鳳部分,其應一次給付第
4、5期款與原告共16萬,原告對於無法優先取得本案施工工
程承包之損害,所產生之損害依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先請
求70萬元,共計86萬元;就李榮武部分,其應一次給付第4
、5期款共30萬元與原告,原告對於無法優先取得本案施工
工程承包之損害,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先請求其中之70
萬元,共計100萬元。
㈡被告認為原告未依契約第3 條約定提供「細部設計與施工圖
說」,並未經被告認可
云云。然依原證一第3 頁「貳、細部
設計及施工圖說階段:一、乙方根據甲方認可之草案設計及
草率案預算執行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其內容應包括:1.平
面圖、天花板平面部,立面圖及其他必要圖說以顯示本業務
中天花板、牆面、地面等部分之設計以及有關之尺寸及規格
。2.協調水電燈具設計及空調設計之必要圖說,並與業主所
聘請之機電空調工程師配合作業。3.預計使用材料、傢具設
備、成品之圖解、資料說明或標本。4.色彩計劃。二、乙方
依前述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對乙方提出簡報,請甲方認可
」等語,原證2之內容包含有第1頁設備確認表:有傢具設備
之說明,合於第3點;第2頁建材確認表:包含客廳、餐廳、
臥室、廚房、主浴廁、客浴廁等建材說明,合於第3點;第3
頁平面配置圖、隔間尺寸圖,符合第1點;電燈開關圖,符
合第2點;插座扇電圖,符合第2點,另原告亦完成系爭建案
之3D示意圖、立面細部圖、平面配置圖,有原告提出之附件
1、2
可證,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未提出細部設計,實不可採。
又原證2之確認表及設計圖說皆提出予被告及欣偉傑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至於客戶確認欄部分,因
103年6月18日被告李張美鳳無法到場配合欣偉傑公司客變時
間,並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故全權委託李碧連為代理
人,李碧連代簽其效力及於本人。被告李張美鳳又主張於10
3年11月7日匯款37萬元與原告,此日期係於細部設計及施工
圖說於103年6月18日簽認之後,事隔近5個月才匯款,可證
被告係經過了深思熟慮之後才連同2、3期款一起匯,並
非預
先溢付,而是第2期到期未付,並連同第3期到期後一起付。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酬金給付方式第3點:「配合建設公司客
變時間經甲方認可,甲方於乙方提出細部設計施工圖說並經
甲方認可後以即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22萬元。」又被告李榮
武的部分亦同,且係經李榮武於103年6月18日
親簽認可,李
榮武也是遲至103年11月7日才付款,可證其係連同2、3期一
同遲延付款,亦非溢付。
㈢
並聲明:被告李美鳳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給付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榮武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桔田公司)與被
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委任」與「
承攬」之
混合契約。蓋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業務設
計內容為乙方(即原告桔田公司,下同)根據甲方(即被告
,下同)之需求而製作其空間配置與規劃以及動線、家具及
設備等之設計」、第3 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三、配
合建設公司客變時間經甲方認可,甲方於乙方提出" 細部設
計與施工圖說" 並經甲方認可後,以即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
新台幣22萬元整(註:此為被告李張美鳳部分,被告李榮武
部分則為40萬元)」、第16條約定:「乙方擅將本契約所承
攬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份轉讓他人承攬或冒用他人名義承攬本
契約時,甲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乙方並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足見系爭契約標的,
除重在原告桔田公司應就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之住家為室
內裝修設計等「事務之處理」外,更著重於原告桔田公司應
就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住家之室內裝修設計,配合建設公
司進行客變、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且須經被告李
張美鳳、李榮武認可之「一定工作之完成」。換言之,系爭
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應定性
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桔田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提供細部設計與施工
圖說,並經被告認可,足見原告桔田公司未完成一定之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給付剩餘第4 期、第5
期之設計費用,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附件1 「設計程序及
內容」約定,原告桔田公司於「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階段」
所應提供之內容包括:1.平面圖、天花板平面圖、立面圖及
其他必要圖說以顯示本業務中天花板、牆面、地面等部分之
設計以及有關之尺寸及規格。2.協調水電燈具設計及空調設
計之必要圖說,並與業主所聘請之機電空調工程師配合作業
。3.預計使用材料、家具、設備、成品之圖解、資料說明或
樣本。4.色彩計畫。5.原告除依前述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
對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提出簡報外,應經被告李張美鳳、
李榮武認可。而原告主張:伊已提出原證2 、原證6 設備確
認表,是為已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並經被告認可
,且被告已給付前3 期設計費用,故原告已完成委任設計工
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第4 期、第5 期設計費云云。惟
原證2 、原證6 之設備確認表,僅係代理原告之訴外人李碧
連、被告李榮武分別與欣偉傑公司簽訂之「【中山隱】設備
確認表」,非屬「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範疇,原告以原證
2、6「客戶變更確認圖」混充「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實
無理由。次以原告雖提出3D示意圖、立面細部圖、平面配置
圖、受託書、設備確認表、客戶變更確認圖(即客變圖),
主張有交付圖說云云,然本件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於104
年3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前,僅收受原告交付之平面配置圖
、客戶變更確認圖、3D示意圖及中山隱建案13樓A6戶簡報檔
,其餘立面圖、立面索引、天花板圖及地坪圖等圖說,被告
未曾見過亦未收受,此
可參被告李榮武之子即證人李嘉興證
稱:「(問:請問這些設計圖說,您有辦法具體指出哪些部
分是被告有收到的嗎?)答:3D示意圖有收到,立面細部圖
沒有看過,平面配置圖有看過,客變圖也有看過,立面圖都
沒看過,天花板圖、地坪圖沒有看過。」等語。參以原告所
提出其與證人李嘉興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上僅顯示原告有檢
附(整體區域之)平面圖及中山隱建案13樓A6戶之簡報檔予
被告,並無任何一張前揭原告所稱之立面圖、立面索引、平
面圖、地坪圖、天花圖等細部設計圖,顯見被告李張美鳳、
李榮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有收受3D示意圖、客變圖
、平面配置圖等圖說,而無收受
上開立面圖等細部設計圖甚
明。復依欣偉傑公司工務部襄理即證人許東發證稱:「(問
:承上,請問依您的實務經驗,附件1、附件2的圖算完整的
細部設計圖,而可以完成房屋設計、施工等工作嗎?)答:
有欠缺,還缺建材設備、施工大樣圖。(問:立面圖及平面
配置圖是否並非全部都有標明尺寸、材質,請問這樣是否完
整可以施作?)答:不行,要補建材設備、施工大樣圖,不
然廠商無法報價,那裡面只是示意圖,現場施工有困難。(
問:承上,您的意思是這些圖給任何一個裝潢公司,都沒辦
法施作,對嗎?)答:除了設計者他必須現場指揮調度才有
辦法,若給其他設計公司沒辦法做。」等語及證人陳雅慧證
稱:「(問:請問依您的實務經驗,如果只有房屋的平面圖
、平面配置圖、立面圖、3D示意圖跟客變圖等圖說,但欠缺
建材設備表、施工大樣圖,且立面圖及平面配置圖也沒有標
明尺寸、建材材質的情況下,建設公司或裝潢公司有辦法施
工嗎?)答:若單就這個問題,會有困難。」等語,益見原
告所交付之圖說仍有欠缺施工大樣圖及建材設備表而無法施
工,是原告之設計工作並未完成。再以,原告雖提出其公司
之103年10月21日聯絡便函,表示已經完成細部設計,請求
被告給付第2期、第3期設計費用云云,然被告李張美鳳、李
榮武實際上並未收到前開聯絡便函,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故該封聯絡便函,實無法作為原告已經完成本件設計工作之
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第3 期設計費用,顯見被告已認可原告
提出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云云,然被告李張美鳳、李
榮武先預付第3 期款項與原告,係因原告聘雇之訴外人李碧
連一再拖延設計工作,被告為求設計工作能盡快完成,方預
先給付第3 期設計費用。參以證人李嘉興證稱:「(問:〈
提示被證2 匯款申請書、被證3 支票影本〉依這一張匯款申
請書及支票顯示,在103 年11月7 日、同年月10日,被告李
張美鳳、李榮武分別將第2 期、第3 期設計費用同時給付予
原告公司,請問您知道為什麼被告要一次給付2 期的設計費
用嗎?)答:因為第一設計的過程已經拖了很久,李碧連也
拖拖拉拉,她又跟我們催繳,我們想說希望整個設計過程可
以盡快完成,所以就給她方便就一次匯了兩期的設計費。(
問:在這次匯款的時候,原告公司還沒有給你們細部設計圖
?)答:是」等語,益見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並非因為原
告已完成設計工作而給付第2 期、第3 期設計費用,是原告
尚難以原告已收受預先溢付之第3 期設計費用,反推被告已
認可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圖說,甚至以原告已提出「細部設計
與施工圖說」,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之第4 期、第5 期
設計費。
㈣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及民
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4 期、第
5 期設計費用及未能優先取得本案施工工程之損害各70萬元
云云,惟本件原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被告「細部設計
及施工圖說」,並經被告認可,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
期、第5 期設計費用,
洵無理由。細觀系爭契約第15條,僅
係約定若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欲將本件後續施工工程交付
予其他廠商承攬時,原告僅得於同一條件下主張優先承攬權
,非謂被告未將後續施工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即須全額給付設
計費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
契約之標的為室內空間配置與規劃及動線、家具及設備之設
計等一定工作,即本件契約之標的並不包括後續施工工程,
是原告自不得以未能承攬後續之施工工程而主張損害賠償。
㈤原告除遲未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外,更委由未領有
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非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即
訴外人李碧連,代表原告與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接洽、承
辦本件室內設計裝修,原告此舉顯然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第15、16、19、35條第5 款、系爭契約第16條,是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
洵屬有據。按「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
,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
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二、
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
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
一小時以上者。」、「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
。」、「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
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
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五、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
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5
條、第19條、第35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乙方擅將本契約所承攬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份轉讓
他人承攬或冒用他人名義承攬本契約時,甲方得不經通知或
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依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5、16、19、35條
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約)定,本件室內設計、裝修之工
作應由原告自己履行,不得轉讓他人承攬,更不得委由非專
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等工作,
合先敘明。本件代表
原告與被告接洽、承辦室內設計與規劃之訴外人李碧連,其
自始即以原告公司設計總監之身分,自稱其為專業技術人員
,嗣因訴外人李碧連提供予被告之設計方向、圖說皆未能符
合被告之需求,且又無法提供令被告信服之設計實績,在被
告不願原告繼續承接後續施工合約時,訴外人李碧連始偕同
證人陳雅慧前來,方提及訴外人李碧連非專業技術人員,參
以被告至「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查
詢原告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清冊,亦發現原告登記之專業人員
人數僅有訴外人陳雅慧1 名,不包括訴外人李碧連,被告始
知受騙,方於104 年3 月24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委由不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訴外人
李碧連承攬本件室內設計之工作,顯然已違反前揭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5、16、19、35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
(約)定,因此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剩餘之
第4 期、第5 期設計費用,自屬有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細部設計與施工
圖說」而陷於
給付遲延,且經反訴原告委請法律事務所發律
師函催告後,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反訴原告始於104 年3
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先前已受領之142 萬元設計費用。依系爭
契約及其附件之記載,反訴被告至少應提供反訴原告「細部
設計及施工圖說」,並提出簡報,經反訴原告認可後,方得
認為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然反
訴被告自102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至反訴原告10
4 年3 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止,
期間逾1 年9 個月,反訴被
告皆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
」予反訴原告,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 條要求之完成空間配
置與規劃,以及動線、家具及設備之設計等一定工作,實已
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經反訴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月
19日催告限期履行後,反訴被告仍拒絕履行,反訴原告始於
同年月3 月24日,依前揭民法第229 條、第232 條、第25 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其已受
領之142 萬元設計費用。
㈡反訴被告委由不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李碧連承攬本
件室內設計工作,且訴外人李碧連更以反訴被告公司設計總
監之身分,自稱其為專業技術人員,設計實績斐然等語詐欺
反訴原告,致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委任設計之意思表示
,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受領
之142 萬元設計費用。反訴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並未告
知反訴原告本件室內設計係委由不具專業之訴外人李碧連承
作,此有證人李嘉興證稱:「(問:承上,請問此次接觸的
時間點與原因為何?)答:委任李碧連的時候,經過兩年,
每次請她修改,都沒有修改,請她把她的實際工作作品拿給
我們看也拿不出來,後來又發現她把管道間整個廁所移位,
我們就決定不再繼續設計關係,當他們知道,在104 年1 月
19日李碧連就帶著陳雅慧到府上想要挽回這個CASE,李碧連
就跟我們坦承她是跟陳雅慧借牌的,希望我們再給她機會。
」;「(問:在此之前,你們不知道李碧連她沒有專業執照
嗎?)答:完全不知道。」等語、證人李碧連證稱:「(問
:請問您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照嗎?)答:沒有。」等語
。次以本件代表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接洽、承辦室內設計與
規劃之訴外人李碧連,其自稱其為專業技術人員,承辦過「
帝寶」、「皇翔」等豪宅室內設計案,設計實績斐然云云。
然訴外人李碧連所為之設計,多有違反建築法規或設計不當
之情事,此可參證人簡靜宜證稱:「(問:請問依您承辦客
變的經驗,就預售變更而言,設計師變更管道間之設計是否
常見?)答:不會,管道間不能變動這已經是常識。(問:
請問依您承辦客變的經驗,如此變更污水管線的設計是否常
見?)答:基本上,我們在客變前就已經發了客變規則,所
以設計師都會按客變規則進行規劃客變的圖面,所以並不常
見。(問:你是否曾經向被告反應詢問過有關李碧連是否有
承辦預售變更設計之經驗?)答:是,我曾經向李嘉興先生
反應,設計師的平面不像辦理過預售變更,比較像繪製成屋
的平面裝潢配置圖,因為一般有辦理客變經驗的設計師都知
道管道間、廚房、衛浴設備不能變動這樣基本的客變規則。
」等語可知。承上所述,反訴被告所聘請之設計總監李碧連
既不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於設計過程中屢出現違反建築法
規或不當設計之情事,顯見其專業程度已有不足。反訴被告
及訴外人李碧連未告知反訴原告訴外人李碧連不具有專業技
術人員資格,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並給付第1 期至第3 期設計費用,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2 萬元設計費用。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張美鳳52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榮武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所有完成設計圖皆與反訴原告逐步討論,平面配置
圖(如每戶附件,平面配置圖)經過幾次改圖確認每戶的風
格及設計走向及需求後,方開始發展立面圖及細部圖面共17
0張以上(如每戶附件,立面細部圖)再製作3D示意圖,繪
製60張以上的3D示意圖跟客戶溝通,另有製作建築工程客戶
變更確認圖給欣偉傑公司用已施作現場隔間,水電工程,空
調迴路…等工程,並非反訴原告所述無製作施工圖面。再者
,本件3D示意圖早已完成,因反訴原告遲付第2期款項,於
反訴被告完成建築工程客戶變更確認圖交予欣偉傑公司後,
一再催告下,反訴原告方願意付款,非如反訴原告所述之提
前付款。反訴被告確依約提出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並經反
訴原告認可,否則反訴原告可拒絕付款等語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於102年6月10日就系爭建案簽
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卷一第6至8頁、二至
124頁)。
二、被告李張美鳳於103年11月7日匯款37萬元予原告,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82頁)。
三、被告李榮武於103年11月10日開立發票人為李榮武,受款人
為桔田公司,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
0)乙紙予原告(見卷一第83頁)。
四、原告之職員即本件室內設計之承辦設計師李碧連並無建築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見卷
二第22頁背面)。
五、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同年月19日,限期催告原告給付「
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等設計圖,此有律師函
在卷可稽(見
卷一第14頁、第15頁)。
六、被告於104年3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此有律師函在卷可稽(
見卷一第88至89頁)。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契約第15條之約定
,李張美鳳應一次給付第4、5期款16萬及損害賠償70萬元;
李榮武應一次給付第4、5期款30萬元及賠償損害70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就兩造爭點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屬委任或
承攬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承攬
人提供勞務
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
要旨參照)。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
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
處理事務,至完成
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
。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
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
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
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
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
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
,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
適用之規範
,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
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
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
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
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
法之旨意。
2.
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以「委任契約書」名之,該契約
第2條約定:「本業務設計內容為乙方根據甲方之需求而製
作其空間配置與規劃以及動線、家具及設備等設計」、第3
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一、甲方於本合約簽訂時,以即
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二、甲方於乙方
提出"草案設計"及為設計溝通使用的3D示意圖之同時,以即
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三、配合建設公
司客變時間經甲方認可,甲方於乙方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
圖說"並經甲方認可後,以即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新台幣22
萬元整。四、甲方於工程開工時,以即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
新台幣捌萬元整。五、甲方於工程完工時,以即期票給付乙
方設計費新台幣捌萬元整。」,足見兩造間訂約之真意,係
以原告為被告從事系爭建案之空間配置與規劃以及動線、家
具及設備等設計工作,原告處理此等事務,著重於當事人之
高度專業信賴關係,以原告各階段工作完成時,為被告報酬
義務之對待給付時期。準此,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
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部分帶有委
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即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
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
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
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原告與被告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原告本件室內設計工作是否已經完成?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提出細部設計施工圖說並經
被告認可,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設計程序及內容記載,細部
設計及施工圖說階段包括:1.平面圖、天花板平面部,立面
圖及其他必要圖說以顯示本業務中天花板、牆面、地面等部
分之設計以及有關之尺寸及規格。2.協調水電燈具設計及空
調設計之必要圖說,並與業主所聘請之機電空調工程師配合
作業。3.預計使用材料、傢具設備、成品之圖解、資料說明
或標本。4.色彩計劃。原告依前述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對
被告提出簡報,請被告認可。原告主張已完成細部設計施工
圖說經簡報由被告認可,被告則否認,並抗辯僅收受原告交
付之平面配置圖、客戶變更確認圖、3D示意圖及系爭建案13
樓A6戶簡報檔,其餘立面圖、立面索引、天花板圖及地坪圖
等圖說,被告未曾見過亦未收受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設
備確認表、建材確認表、平面配置圖、隔間尺寸圖、電燈開
關圖、插座弱電圖等(見卷一第9至13頁、25至29頁),其
上分別由欣偉傑公司人員簡靜宜、許東發、李碧連、被告李
榮武等簽名,證人簡靜宜
結證稱:「(問:請問設計師就房
屋所繪製之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3D透視圖等設計圖,
是否等於客戶變更確認圖?)不是,如上所講,我們的客變
圖面僅就平面配置圖、水電配置圖的確認,依照公司的客變
規則討論過後再確認交屋標準。」、「(問:承上,請問原
證2、原證6的這些圖,是客戶變更確認圖還是設計師所繪製
的細部設計圖?)這是客戶變更的確認圖,這是我們客變當
下確認的圖面,不是細部設計圖,就我的認知範圍,細部設
計圖應該是可以按圖施工裝潢,要有立面圖、施工圖,有一
個大樣圖面,必須標明尺寸、材質才有辦法施作,故基本上
這個圖面只是當時的客變圖面,細部設計圖是就基本的平面
配置再去發展出來。」、「(問:原證2、原證6是否你們公
司印製的?)是,這是固定格式,這是參考客戶提出的圖面
再套入公司原來的客變文件。」等語;證人許東發證稱:「
(問:承上,請問原證2、原證6的這些圖,是客戶變更確認
圖還是設計師所繪製的細部設計圖?)客變圖。」等語;證
人李碧連證述:「(問:原證2、原證6上你是否都有簽名?
原因為何?)原證2有,原證6沒有。原證2是因為李張美鳳
沒有到現場,是由我委任直接幫他處理現場客變的事情,所
以只有我到,我算是代理他簽名確認。原證6的部分是客戶
李榮武有到場,我有在現場,但我幫他確認所有的細節材料
、設備、需求、客變,確認後,由李榮武簽名,因為他有在
場。」、「(問:被告二人客變時,你都是跟誰確認?)建
設公司工地主任許東發。(問:你確認的目的為何?)確認
我們現在要做的室內配置、需求,建設公司是否符合我們的
需求先做前面的隔間與水電工程。確認的同時他們要照我們
給的圖面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5頁、18至19頁、26頁反
面),依
渠等
證言,原告提出之設備確認表、建材確認表、
平面配置圖、隔間尺寸圖、電燈開關圖、插座弱電圖等文件
係欣偉傑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建案室內隔間、水電與建材設
備等是否變動
彼此作圖面上確認,
尚非系爭契約所稱原告應
履行完成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之內容。
⒉次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提出3D示意圖
、立面細部圖、平面配置圖、聯絡便函、電子郵件為憑,而
被告抗辯未收受立面圖、立面索引、天花板圖及地坪圖等圖
說,亦未經認可乙節,
業據證人李嘉興結證稱:「{問:(
提示卷一第121頁至393頁設計圖說)請問這些設計圖說,您
有辦法具體指出哪些部分是被告有收到的嗎?}3D示意圖有
收到,立面細部圖沒有看過,平面配置圖有看過,客變圖也
有看過,立面圖都沒看過,天花板圖、地平圖沒有看過。」
、「(問:依照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完成細部設計與施
工圖說階段後,需依照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對被告提出簡報
,請被告認可。請問原告公司有製作簡報,向被告表示已經
完成本件的設計工作,請求被告認可嗎?)沒有。」、「(
問:104年3月17日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容為限期
催告原告公司提供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否則將
解除契約等
語,請問原告公司有在期限內提供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嗎?
)沒有。(問:到目前為止,原告公司有提供細部設計圖嗎
?)沒有。」等語在卷(見卷二第81頁),雖證人李碧連證
述:「(問:請問您3D示意圖、立面細部圖、平面配置圖(
卷一第121至393頁)這些圖都有交付給被告嗎?)有。」、
「(問:你剛剛說你有提供簡報給他們認可,但附件一、附
件二並未見簡報之文件?)簡報我們是作成POWERP OINT檔
,確認過會給紙張的檔案、圖面的資料,然後他們才付款,
不然他們怎麼可能會給錢。」,證人陳雅慧證述:「{問:
(提示原證5委任契約之附件,卷一第24頁)依照委任契約
約定,原告公司完成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階段後,需依照細
部設計及施工圖說對被告提出簡報,請被告認可。請問你有
製作簡報,向被告表示已經完成本件的設計工作,請求被告
認可嗎?}證人陳雅慧答我們有做這個動作,是李小姐做簡
報。」(見卷二第77至78頁)等語,但被告已否認收受聯絡
便函,且前開電子郵件名稱為「中山隱平面圖cad檔」、「
中山隱13A6簡檔1」、「中山隱12F-A1A2 A3及13FA1A 2A3A6
平面圖」、「要再麻煩你」、「圖面謝啦」、「桔田設計」
(見卷二第351至355頁),檢視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
並交付被告立面圖、立面索引、天花板圖及地坪圖並經被告
認可等情。又查證人李碧連固證稱:「(問:依照附件一、
附件二這些你所說的細部施工圖,任何一個建設公司或裝潢
公司都可以按照圖面完成房子嗎?)應該是沒有問題,因為
其實做這個案子是要接他們後面的施工,主要是做這個案子
施工的部分,一開始就把施工圖畫的很完整,也是到可以施
工狀態畫3D圖,合約有提到若後面施工讓我們做的話,我們
的設計費會抵掉,我們畫的圖面絕對是可以施工的圖面。」
等語(見卷二第22頁),惟證人簡靜宜另證稱:「(問:承
上,請問建設公司或裝潢公司如果只憑原證2、原證6的這幾
張圖,是否就可以按圖施工,完成房屋的設計?)要按圖施
工要更細部,而剛剛看到的都是平面配置,若要施工必須要
有細部施工圖、立面圖、大樣圖甚至尺寸、建材的標示,都
必須非常清楚,才有辦法做到按圖施工。」,證人許東發亦
證稱:「(問:承上,請問依您的實務經驗,附件一、附件
二的圖算完整的細部設計圖,而可以完成房屋設計、施工等
工作嗎?)有欠缺,還缺建材設備、施工大樣圖。(問:立
面圖及平面配置圖是否並非全部都有標明尺寸、材質,請問
這樣是否完整可以施作?)不行,要補建材設備、施工大樣
圖,不然廠商無法報價,那裡面只是示意圖,現場施工有困
難。」等語(見卷二第15頁反面、28頁),證人陳雅慧證稱
:「(問:請問依您的實務經驗,如果只有房屋的平面圖、
平面配置圖、立面圖、3D示意圖跟客變圖等圖說,但欠缺建
材設備表、施工大樣圖,且立面圖及平面配置圖也沒有標明
尺寸、建材材質的情況下,建設公司或裝潢公司有辦法施工
嗎?)若單就這個問題,會有困難。」等語(見卷二第77頁
),是縱認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系爭建案之3D示意圖、平面
配置圖、天花圖、地坪圖、立面圖等圖說乙詞為真,但尚缺
細部施工圖、立面圖、大樣圖,及尺寸、規格、建材標示、
色彩計劃等,致無法按圖施工,自
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附
件一設計程序及內容完成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階段要求之工
作。末查,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固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
、3期款,惟據證人李嘉興證稱:「{問:(提示被證2匯款
申請書、被證3支票影本)依這一張匯款申請書及支票顯示
,在103年11月7日、同年月10日,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分
別將第2期、第3期設計費用同時給付予原告公司,請問您知
道為什麼被告要一次給付2期的設計費用嗎?}因為第一設
計的過程已經拖了很久,李碧連也拖拖拉拉,她又跟我們催
繳,我們想說希望整個設計過程可以盡快完成,所以就給她
方便就一次匯了兩期的設計費。」、「(問:在這次匯款的
時候,原告公司還沒有給你們細部設計圖?)是。(問:在
被告給付第3期設計費用後,原告公司有沒有將細部設計與
施工圖說交付給被告?)沒有。」等語(見卷二第80頁反面
),自難以被告給付第2、3期款乙事
遽認原告已完成細部設
計及施工圖說。原告主張完成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並經被
告認可乙詞,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5期設計費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4條亦約定:「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
本約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
方應退還受餘之設計費。」。
⒉原告未履行完成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並經被告認可,已如
前述,經被告委請律師於104年3月17日、19日發函催告原告
於函到3日內提出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屆期原告未交付,
已據證人李嘉興結證稱:「(問:104年3月17日被告委請律
師寄發之律師函,內容為限期催告原告公司提供細部設計與
施工圖說,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請問原告公司有在期限內
提供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嗎?)沒有。(問:到目前為止,
原告公司有提供細部設計圖嗎?)沒有。」等語在卷(見卷
二第81頁反面),原告屆期未履行即屬遲延給付,且係
可歸
責於原告,則被告於104年3月24日發函主張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見卷一第16頁、32頁),經送達原告後
,即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未完成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並交付被告認可,經被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解除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
並非被告無故解除或終止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第4、5期款16萬
元、30萬元,及請求賠償損害各70萬元,於法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細部設計與施
工圖說並交付反訴原告認可,經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反訴請求返還反訴被告已受領之設計費用;另
反訴被告委由不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李碧連承攬本件室內
設計工作而詐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後,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設
計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就兩造爭
點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李張美鳳、李榮武得否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分別給付設計費52萬元、92萬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反訴原告已分別給付反訴被告設計費52萬元、90萬元
,而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反訴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設
計費52萬元、90萬元,應屬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之反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19日
經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見院一卷第95頁),是反訴原
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受領之設計費,本院即
無庸審酌反訴原告得否另主張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之爭點,
附此敘明。
伍、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乙詞,為可採信。
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請求被告李張美鳳給付設計費及損害賠償86萬元,
被告李榮武給付設計費及損害賠償100萬元,
暨均自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李美鳳52萬元、
給付反訴原告李榮武90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