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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佳芳 訴訟代理人 許麗娟 被   告 圓融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德烈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為行銷被告之禮物簡訊頻道及博金服務頻道, 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簽訂行銷推廣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100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於所經 營之網站廣告版位置入被告提供之廣告及上開頻道行動裝置互 動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行銷推廣費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履行刊登義務,並開立99年12月 至100年4月份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於100年4月30日及5 月31日簽發,用以支付行銷推廣費用之支票均不獲兌現,迄今 積欠原告88萬2000元行銷推廣費用未付,原告催討無著,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簽 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存證信函、明細表及發票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行銷推廣費用88 萬2000元,自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開立當月份發票向被告請領當月 費用,被告應於每月發票所載月份之次月1日起算60日內匯款 至原告指定帳戶。查原告已就所提供之廣告刊登服務,並開立 99年12月至100年4月份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明細表及發票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則原告請求就被告就積 欠之上開費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2日(本件對被告為公 示送達之公告於104年8月1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刊登公 告之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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