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佳芳
訴訟代理人 許麗娟
被 告 圓融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德烈 原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
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
兩造為行銷被告之禮物簡訊頻道及博金服務頻道,
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簽訂行銷推廣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契約
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100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於所經
營之網站廣告版位置入被告提供之廣告及
上開頻道行動裝置互
動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行銷推廣費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履行刊登義務,並開立99年12月
至100年4月份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於100年4月30日及5
月31日簽發,用以支付行銷推廣費用之支票均不獲兌現,
迄今
積欠原告88萬2000元行銷推廣費用未付,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
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簽
發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書、
存證信函、明細表及發票等影本為證
,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行銷推廣費用88
萬2000元,自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開立當月份發票向被告請領當月
費用,被告應於每月發票
所載月份之次月1日起算60日內匯款
至原告指定帳戶。查原告已就所提供之廣告刊登服務,並開立
99年12月至100年4月份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明細表及發票影
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則原告請求就被告就積
欠之上開費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2日(本件對被告為
公
示送達之公告於104年8月1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刊登公
告之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