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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被   告 一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就利 息部分係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 1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請求利息部分變更為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生產防撞包 裝材料工廠用途,租期3年,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4年1月4 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賃所得稅6, 000元,押租保證金24萬元,原告並一次開立14張公司支票 合計175萬2,000元給被告,其中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 金額24萬元、發票日101年1月5日)之支票為押租金、支票 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2萬元、發票日101年1月5日)及 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6,000元、發票日101年1月16 日)之支票為101年1月租金及稅金,其餘11張每張票面金額 均為12萬6,000元之支票,為101年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 止之租金。兩造並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故系爭租賃契約自101年11月5日即失其效力,被告依法自應 於101年11月5日將101年11月之租金支票即票面金額12萬6,0 00元、支票號碼C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 原告。惟被告不僅因故意或過失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且持之向銀行兌領,致系爭支票因銀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在國內報紙刊登相當於12萬6,000元之版面向 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與信用。且被告本於系爭租賃 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於101年11月5日起 不存在,被告自前開日期起即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獲得之系爭租金支 票利益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被告並應於101 年11月5日起負延遲給付之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在國內報紙刊登相當於12萬6,000元之版面,向原告 道歉,回復原告之名譽與信用。 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 爭支票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自101年8月10日起即遭以存款 不足退票,並於101年9月21日依票交所文號台票通字第109 號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原告早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被告於10 1年11月5日是否提示系爭支票與原告之信用無關,原告主張 因被告行為而名譽受損全屬無稽。且原告自101年11月5日起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由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發函予訴 外人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志興業公司),要求東 志興業公司取回充器包制袋機等物品並退還價金可知,原告 向訴外人東志興業公司購買之機械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處, 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無疑。又原告另案對訴外人褚錦祥提出 刑事告訴稱:「被告褚錦祥明知擺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告訴人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之機械空壓機1台 、充氣包...,係告訴人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14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826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顯然於102年1月間,原告尚有為數不少之物 品置放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仍由原告使用。且原告復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提出竊盜等告訴稱:「龍曜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於系爭房屋尚有製造機器及相關附件一組、冰 箱一、二樓辦公室設備一組、一對二冷氣兩組,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於102年1月31日到現場查看時,發現製造機器及相關 附件一組被偷竊..。訴訟代理人黃建源於102年3月17日中午 12時30分許到現場查看時,冰箱一、二樓辦公室設備一組、 一對二冷氣兩組尚在現場。」,足徵至102年3月17日原告仍 使用系爭房屋。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可知,原告自101年11月5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按租金壹倍計 算之違約金,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原告積欠被告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金額 至少達5個月以上之租金,對於101年11月部分之系爭支票, 被告自有權利提示請求付款,並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無返 還票據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3年,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4年1月 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2萬元,租賃所得稅6,000元,押租保 證金24萬元,原告並一次開立14張公司支票合計175萬2,000 元給被告,其中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24萬元、發 票日101年1月5日)之支票為押租金、支票號碼CA0000000( 票面金額12萬元、發票日101年1月5日)及支票號碼CA00000 00(票面金額6,000元、發票日101年1月16日)之支票為101 年1月租金及稅金,其餘11張每張票面金額均為12萬6,000元 之支票為101年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之租金,兩造並 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支票業於10 1年11月5日經提示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14紙支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簡上第196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上開新北 地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103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第16至20頁、第23頁、第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 系爭租賃契約自101年11月5日即失其效力,被告依法自應於 101年11月5日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竟故意或過失 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且持之向銀行提示,致系爭支票 因銀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與信用。且被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取得之系爭 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於101年11月5日起不存在,被告自前 開日期起即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並應於101年1 1月5日起負延遲給付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即足以回復其名 譽,尚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 藉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 )。 ㈡查兩造於上開新北地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3年10月3日行準 備程序時,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兩造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 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地院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卷證核閱明確,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前曾因原 告101年11月之租金跳票,因而於101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立 終止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同年11月4日終止 等情,有上開終止租賃契約書1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63號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4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再觀諸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楊中佑於103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偵續字第141號案件偵查中供陳:「我們寫終止是11月4日 ,但是因為他們11月份租金跳票,所以才會簽立終止租賃契 約,終止租賃契約在11月4日是因為剛好2個月,但是實際簽 立日期是11月12日,所以我將上開支票提示並無侵占的意思 。支票都是第一銀行五股分行代收,期限到了銀行會自動提 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有上開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且審酌被告於102年3月4日以崴騰法律事務所崴騰 字第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明兩造已於101年11月12日簽 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應行搬遷,被告並於發函之日已 自行收回系爭房屋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7頁),足認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交付銀行代收,於101年11 月5日期限屆至即自動提示,且被告係因系爭支票跳票,始 於101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立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以101年 11月4日為終止日。則被告既係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之101年11 月12日始與原告為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約定,顯然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當時,係本於 其得正當行使之權利而為,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原告縱就101年11月12日所簽立之終止租賃契 約效力如何有所爭執,惟兩造復於103年4月24日就合意系爭 租賃契約於101年11月4日終止一事表示不爭執,堪信被告於 101年11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兩造尚未有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表示及合意,自難認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所為之提示系 爭支票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與信用之可言。 參以原告帳號00000000000號所簽發之支票自101年8月10日 起即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並於101年9月21日依票交所文號台 票通字第109號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退票理由單、第一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4年3月30日一信義字第10號函文暨支票 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拒絕往來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6頁、第87至90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既於101 年8月10日起即有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紀錄,且經列為 拒絕往來戶,顯見於被告101年11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前,原 告即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紀錄,原告 之名譽及信用縱因其退票紀錄有所損害,要難認係因被告提 示系爭支票而致,至為酌明。此外,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意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合意以101年11月4日為系爭 租賃契約之終止日,原告對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金, 自無支付之義務;而系爭支票既係原告用以支付本件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後之101年11月租金之用,且現為被告所持有中 ,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被告既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金 ,則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對於原告其票據債權自亦不存 在;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仍執有原告所簽發 用以支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1年11月租金之系爭支票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 雖辯稱原告自101年11月5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 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按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 金,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金額 之不當得利,原告積欠被告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金額至少達5 個月以上之租金,對於101年11月部分之系爭支票,被告自 有權利提示請求付款,並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云云,惟系爭 支票既因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1年11月4日終止而 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則縱然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違約金或相 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金額存在,亦於系爭支票無涉,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故就被告對原告是否仍存有其他 違約金等之請求權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是原告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1年11月4日終止,被告持有 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5日起即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並 且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應於101年11月5日起負 延遲給付之利息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1年1 1月5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 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 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既未獲兌現,顯未取得 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自無 負遲延給付利息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1年11月4日 終止,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然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之行 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系爭支票之 票款經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後既未獲兌現,被告顯未取得系爭 支票票款之利益,自無由被告負遲延給付利息之可言,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支票1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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