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陳炳坤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被 告 台圓奈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惠彪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經訴外人蔡有全介紹結識訴外
人陳慶隆,陳慶隆表示其設立一家奈米材料公司,希望原告
參與投資,遭原告拒絕後,遂改口希望以借款方式為之,原
告
乃於93年5月4日當面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予
陳慶隆,陳慶隆則開立被告台圓奈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圓公司)名義之同額支票1紙予原告。
詎被告
嗣僅清償1
期利息後,即置之不理,蔡有全因受原告之責難,乃出面向
陳慶隆催討,陳慶隆乃於99年3月18日提出以被告名義簽署
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
惟因其與原告僅見過2次面,早
已忘記原告之姓名,並誤以為原告之姓名為蔡有全介紹之另
一名投資人王柏元(綽號阿元),故於借據上記載借款人為
同音之「阿源先生」,而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其同意授權陳慶隆就系爭借據蓋章等語,是陳慶隆
應為被告系爭借款之合法代理人,被告自應負借款
債務人之
責任。又借據係屬重要
法律文書,依一般
經驗法則應謹慎為
之,被告辯稱出借公司印章係為表明陳慶隆向蔡有全借款,
而陳慶隆有將錢借給公司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不足
採信。況且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並
非蔡有全。另原告否認被告
業已清償蔡有全119萬元一事,且蔡有全僅為
兩造間借款之
介紹人,非原告之代理人,亦未受原告委任為清償受領人,
故被告縱已向蔡有全償還119萬元,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
力。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於9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故被告公司股
東陳慶隆乃向好友蔡有全求援,蔡有全表示有一筆150萬元
資金在其友人阿源處,陳慶隆乃向蔡有全商借該筆款項後,
再於93年5月3日借予被告,陳慶隆並要求被告開立150萬元
之支票1紙交予蔡有全,惟遭蔡有全以暫不必提還款之事退
回,陳慶隆為表謝意,曾支付5萬元予蔡有全權充利息。嗣
蔡有全於99年初向陳慶隆表示其與阿源間有一筆錢要解決,
希望陳慶隆簽立借據,抬頭寫阿源,陳慶隆因認此係為雙方
上開借款書立字據,故於99年3月18日以被告名義,並連同
其個人及訴外人許東輝簽署系爭借據,並依蔡有全之要求,
將抬頭書寫為阿源先生,然系爭借據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辛惠彪蓋章,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公司
印章雖係陳慶隆向被告取得,惟被告同意其蓋章,係因陳慶
隆確實有向蔡有全借款以轉借予被告,系爭150萬元借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陳慶隆間,而不及於蔡有全,更
不及於輾轉
持有系爭借據之原告。況原告亦非系爭借據
所載
之貸與人,原告縱輾轉持有該借據,亦不得以此請求返還借
款。再蔡有全於借款後,曾多次向陳慶隆表示有金錢需求,
陳慶隆乃向被告支取款項後交付予蔡有全,而截至97年2月
18日止,蔡有全已受領共119萬元,故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
償119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隆於93年5月間借款取得150萬元。
㈡被告於93年5月3日
迄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辛惠彪。
㈢系爭借據記載:「茲因公司周轉之需,於2004.5.3敬向台端
借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先
生(阿源先生)。立據人:台圓奈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0.3.18」等字句,並蓋用被告大章、陳慶隆印章(見本
院卷第23頁)。
四、原告主張陳慶隆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
被告?陳慶隆簽署系爭借據是否合法代理被告?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陳慶隆代理被告
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固提出系爭借據1紙(見本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6617號卷聲證1),惟被告否認陳慶隆代理被告向
原告借款,觀之系爭借據雖蓋有被告公司大章,惟並無被告
法定代理人印章,陳慶隆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公司負責人
,自不能認陳慶隆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借據。被告雖承認出借
公司大章予陳慶隆,係為表明陳慶隆向蔡有全借款而借給公
司
一節(見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
),與授權陳慶隆簽署借據一事並非同一,尚
難認被告授權
陳慶隆簽署系爭借據,原告主張陳慶隆為被告系爭借款之代
理人,
尚非可採。再系爭借據並未載明貸與人為何人,僅於
文末記載「致__ __先生(阿源先生)」,是依系爭借據之
文義亦難認系爭150萬元之貸與人為原告。
㈡證人蔡有全證稱:阿坤(即原告)、陳敏三、阿源(即王柏
元)拿150萬元到伊住處,錢是陳敏三拿出來的,當時說要
幫陳慶隆的忙,陳慶隆說他個人週轉有困難等語(本院104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而證人陳敏三
證稱:93年5月間陳炳坤告知有人要找他投資事業,看我有
沒有興趣投資,當日我就到陳炳○○○區○○路的處所,當
時在場的人有我、陳炳坤、陳慶隆跟蔡有全,討論投資奈米
科技的事,我表明我沒有意願之後,陳慶隆說要向我借錢,
我說我不方便借給他,之後陳慶隆就轉而跟陳炳坤借錢,要
借錢的人是陳慶隆,陳炳坤那天沒有當場同意,說要回家商
量。第二天陳炳坤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陪同去蔡有全的
住所,在車上告知我他要借給陳慶隆150萬元…在蔡有全的
住家,有閒聊提到台圓公司,我不清楚台圓公司與這筆借款
有何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56-57頁),是依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認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為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認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為被告,原告主張
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