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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陳炳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追加被告陳慶隆為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先位之訴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 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 地位不安定,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訟安定 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 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 訟程序,且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台圓奈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圓公司)給付借款新台幣150萬元(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 ),於民國104年9月19日追加被告陳慶隆為本件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先位之訴被告,將被告台圓公司改列為備位之訴被 告,有民事追加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就 備位當事人即被告台圓公司部分,即受限於原告對於追加被 告陳慶隆之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之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被告台圓公司表明不同意原告之 追加(見本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6頁) ,是此部分即有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所認不宜情事。從而,就 原告所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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