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陳炳坤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上列原告追加
被告陳慶隆為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先位之訴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
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將致備位被告
地位不安定,是備位
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訟安定
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
事人並無
法律上之
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
訟程序,且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台圓奈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圓公司)給付借款新台幣150萬元(見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狀
),
嗣於民國104年9月19日追加被告陳慶隆為本件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先位之訴被告,將被告台圓公司改列為備位之訴被
告,有民事追加聲明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就
備位當事人即被告台圓公司部分,即受限於原告對於追加被
告陳慶隆之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之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被告台圓公司表明不同意原告之
追加(見本院10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6頁)
,是此部分即有
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所認不宜情事。從而,就
原告所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