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米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樂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
臻
被 告 廖高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繳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高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樂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高樂負擔百分之六十九,被告樂大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廖高樂得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樂大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捌
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1
6 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廖高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065 元,
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樂大公司)應
給付原告104,455 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9 月16日以言詞並
具狀就罰鍰部分,追加依據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見
本院卷第115 、118 頁)。前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按月依
兩造間簽立之聯合經營契約給付之利潤金、管理費與顧問服
務費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認定係被告之
租賃所得收入而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及罰鍰之同一基礎事實,
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追加之訴仍可援用
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紛爭,
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 月至100 年3 月與被告廖高樂就臺
北市○○區○○○路○段○○○○ 號站前地下街3-3A店鋪(下
稱
系爭3-3A店鋪)簽立聯合經營契約,原告並按月給付被告
廖高樂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70,000元,至100 年3 月底結束
合作關係。原告另於98年1 月至100 年3 月分別與被告廖高
樂、被告樂大公司就臺北市○○區○○○路○段○○○○ 號站
前地下街3-3B店鋪(下稱系爭3-3B店鋪)簽立聯合經營契約
,原告並按月給付被告廖高樂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153,375
元,給付被告樂大公司即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36,625元,至
100 年3 月底結束合作關係。原告因經營系爭3-3A、3-3B店
鋪,按月給付被告廖高樂、被告樂大公司共計260,000 元(
70,000+153,375+36,625=260,000 ),自98年1 月至同年12
月共支付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計3,120,000 元(260,000 ×
12=3,120,000)、99年1 月至同年11月共支付管理費與顧問
服務費2,860,000 元(260,000 ×11=2 ,860,000 )、99年
12月至100 年3 月共支付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計1,040,000
元(260,000 ×4=1,040,000 )。
上開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
事後遭臺北國稅局認定係屬被告廖高樂、被告樂大公司之租
賃所得收入,原告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之扣繳
義務人,被告則為同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於103 年5 月19
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30854893號函通知原告自98
年5 月至100 年3 月違反上開支付租賃所得之扣繳義務,應
補繳598,000 元,並以原告違反扣繳義務,處以罰鍰143,52
0 元。其中補繳598,000 元,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等負擔
,原告於賠繳稅款之同時,消滅被告等之稅捐債務,造成被
告等受有無須納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本件
由於被告等要求必須以管理費及顧問費之名義締約致未能扣
繳,亦係因被告之緣故而受罰,被告自亦應依法賠償,被告
負有告知原告應依法扣繳、據實說明系爭契約性質之義務,
又此義務係屬
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則原告未盡上開附隨義
務造成原告受有國稅局罰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於103 年9 月10日發函請
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然
迄今仍未獲回應,原告迫
於無奈,僅得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高樂給付637,065 元(計算式:741,520 ×223,
375/260,000=637,065 ),請求被告樂大公司給付104,455
元(計算式741,520 ×36,625/260,000=104,455),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廖高樂應給付原告637,065 元,
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樂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455 元,及自
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樂大公司與原告間之聯合經營契約書
所
載,原告每月支付之管理費及顧問服務費36,625元,係被告
樂大公司收取後繳納給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
合作社(下稱前開合作社)之管理費用27,500元、設備汰舊
基金1,375 元、推廣基金2,750 元及行政費用5,000 元之固
定支出,並
非被告樂大公司之租賃所得。被告係提供場地並
向原告收取一定金額,契約名稱雖為聯合經營契約書,但實
質上兩造間係租賃關係,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之利潤金實質上
即為租金,此為兩造所明知,而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租金為須由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並依第8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租金之扣繳義務人應為給付租金之人
即承租人,因此依法原告負有扣繳稅款之義務,又兩造於契
約簽定時即已約定稅捐由原告負擔,則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稅
款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有扣繳義務,且兩造所簽立之聯
合經營契約均經原告詳細審閱,故原告未依法扣繳稅款遭稅
務機關查獲補繳,並無消滅被告二人稅捐債務之情形,被告
並未因原告補繳稅款而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明知其給付被告之利潤
金實質性質為租金,卻未依法扣繳稅款遭到稅務機款處以罰
鍰,此為原告自身之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一)原告於98年1 月至100 年3 月與被告廖高樂就系爭3-3A店
鋪簽立聯合經營契約,原告並均已按月給付被告廖高樂利
潤金70,000元。
(二)原告於98年1 月至100 年3 月分別與被告廖高樂、樂大公
司就系爭3-3B店鋪簽立聯合經營契約,原告並均已按月給
付被告廖高樂利潤金153,375 元,給付被告樂大公司管理
費與顧問服務費36,625元。
(三)原告因經營系爭3-3A、3-3B店鋪,按月給付被告廖高樂、
樂大公司共計260,000 元,自98年1 月至同年12月共付3,
120,000 元,99年1 月至同年11月共2,860,000 元、99年
12月至100 年3 月共1,040,000 元,經臺北國稅局認定為
租賃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
申報受免繳憑單,短漏扣繳稅款208,000 元(98年5 月至
同年12月)、286,000 元及104,000 元,並處以罰鍰共14
3,52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3-3A、3-3B店鋪之租賃所得稅,故
應償還原告代補繳之租賃所得稅598,000 元,及賠償原告被
處之罰鍰143,52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
厥為: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經臺北國稅局命補繳之租賃所得稅額598,000 元
?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罰鍰143,52
0 元?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經臺北
國稅局命補繳之租賃所得598,000 元?
1.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聯合經營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
第3 項均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於
座落台北市○○區○○○路○段○○○○號站前地下街…
店舖,經營政府
法令所許可之商標,依站前地下街各業種
分區業種配置營業項目簡要表類商品為限,…」、「甲方
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乙方營業使用,至其他所有事宜概由乙
方負責(如裝潢、設備、修護……等等)。」,原告則按
月給付定額之利潤金、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予被告,有兩
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聯合經營契約書3 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
卷第9 至23、133 至149 頁),可見被告均係依約提供場
地供原告使用,並按月向原告收取一定金額。又參以原告
前寄送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之利潤金支票予被
告樂大公司之
存證信函載明:「主旨:檢送民國99年12月
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之利潤金(即租金)新台幣壹拾肆
萬陸仟伍佰元之支票乙紙,請查收。」、「說明:本公司
承租貴公司之台北市○○○路○ 段○○○○ 號站前地下街3
之3B店舖多年,…依民法第451 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有台北古
亭郵局第450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10
5 頁),另佐以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原告在臺北市○○○
○街承租店鋪多年乙節,又如前所述,臺北國稅局認定原
告交付予被告者係租賃所得,
堪認系爭聯合經營契約之利
潤金、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實質上即為租金,且為兩造主
觀上所知悉。
2.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聯合經營契約書所載,原告每月支付
之管理費及顧問服務費36,625元,係被告樂大公司收取後
繳納給前開合作社管理費用等固定支出,並非樂大公司之
租賃所得
云云,並提出前開合作社代收水電費證明單、管
理費等繳費收據等件為證。然查,依據系爭原告與被告樂
大公司簽訂之聯合經營契約書所載,被告樂大公司係提供
現有場地供原告營業使用,原告則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管
理費與顧問服務費36,625元予被告樂大公司,該管理費與
顧問服務費顯係使用系爭店鋪場地之
對價,復經臺北國稅
局認定為租賃所得,並命原告補繳應扣繳稅額,已如前述
,又該聯合經營契約書核與原告、被告廖高樂簽訂之系爭
3-3B店鋪聯合經營契約書契約內容近乎相同,且細觀其內
容,並無任何被告係代為收取代為繳納,或該管理費與顧
問費係管理費27,500元、設備汰舊基金1,375 元、推廣基
金2,750 元及行政費用5,000 元等固定支出合計之相關記
載,故被告是否將該筆費用繳納給保證責任臺北市○○○
○街場地利用合作社,顯非原告所能置喙,自應認原告按
月支付之管理費與顧問費實質上仍屬租金,為被告樂大公
司之租賃所得,被告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
3.次按所得稅法第8 條第5 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
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
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就該租金收入
繳納所得稅。又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
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
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所
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
取稅款,並依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
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
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
給付之養老金…」、第89條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
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
金、權利金、執行業務
報酬、競技…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
、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
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
底前將上1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
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並
參酌原告提出之臺北國稅局
103 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30854893號函
、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4至28
頁),可見就兩造簽訂系爭聯合經營契約書之利潤金、管
理費與顧問服務費所得,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即被告
,給付利潤金、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者即原告僅為扣繳義
務人,是原告代被告向國稅局繳納稅款後,本即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
4.按系爭聯合經營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每月支付
利潤金新台幣柒萬元整。(未稅)」、「乙方每月支付利
潤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整。(不含稅)」
、「乙方每月支付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新台幣叁萬陸仟陸
佰貳拾伍元整。(不含加值
營業稅)」等語,核其字面文
義,僅係指原告所給付之利潤金、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中
,並未包括加值型營業稅或被告依法應繳付之稅捐而已,
尚與租賃所得稅無關,自難逕認兩造就該租賃所得稅賦已
約定由何人負擔,另
觀諸系爭3-3A店舖之聯合經營契約書
第20條固約定:「每年之稅額扣繳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向稅捐機關報繳,並將其扣繳憑單交給甲方(即被告廖高
樂)。」之內容,有系爭3-3A店鋪之聯合經營契約書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2、137 頁反面),然該約定亦僅係確
認原告應辦理扣繳及交付扣繳憑單予被告之義務,亦無從
認定屬租賃所得稅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又系爭3-3B店鋪之
聯合經營契約書並無相同之約定,且綜觀系爭聯合經營契
約之內容,均未見有就租賃所得稅由何人負擔之相關記載
,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租賃所得稅部分已由特別約定。故被
告辯稱兩造於契約簽定時已約定稅捐由原告負擔云云,自
不可採。
5.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
否相同,及
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
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承前所
述,前開利潤金、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等所得之納稅義務
人
乃被告,原告不過係法定代為扣取稅款之扣繳義務人,
因未依規定於給付被告時扣繳系爭所得稅款,致遭臺北國
稅局依法補徵應扣未扣稅款598,000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
則受有免繳納前開所得稅款之利益,其間並有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謂被告並未因原告補繳稅
款獲有無法律上原因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
,自不足採。
6.綜上,被告既無要求原告負擔該租賃所得稅之權利,則被
告因原告代為繳納該租賃所得稅,所受
免除繳納該所得稅
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廖高樂返還利益513,762 元(計算式:598,
000 ×223,375/260,000 =513,762 ),請求被告樂大公
司返還利益84,238元(計算式:598,000 ×36,625/260,0
00=84,238),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罰鍰143,52
0 元?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店舖之權利人,長年就店鋪權利與人
簽約,負有告知原告應依法扣繳、據實說明租賃契約性質
之附隨義務,被告未盡上開附隨義務造成原告受有國稅局
罰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罰鍰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提供場地供原
告使用,並按月向原告收取一定金額等兩造契約權利義務
,原告不爭執已在臺北市○○○○街承租店鋪多年,兩造
主觀上應知悉系爭聯合經營契約之利潤金、管理費與顧問
服務費實質上即為租金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是否有告
知原告應依法扣繳、據實說明契約性質之附隨義務,自非
無疑。又兩造固未就租賃所得稅部分由何人負擔為特別約
定,然依據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承
租人於給付租金時,本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於應
給付出租人之租金中先將應扣繳之稅款扣除,再將扣除後
之餘額給付出租人,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將所扣繳之
稅款向稅捐機關繳納及應填發扣繳憑單交付出租人,且系
爭3-3A店鋪聯合經營契約書第20條亦已明定原告應辦理扣
繳及交付扣繳憑單予被告樂大公司之義務,系爭3-3B店鋪
之聯合經營契約復未約定公法上之扣繳義務由被告代為履
行,原告未依法扣繳稅款而受行政處分補繳本稅及罰鍰,
即
難認係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因未依法扣繳系爭所得稅款,遭臺
北國稅局補徵應扣未扣稅款598,000 元,經原告委請律師於
103 年9 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補繳稅額及
罰鍰,該律師函於103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應自103 年9 月22日起算利息。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高樂返還利益
513,762 元,請求被告樂大公司返還利益84,238元,及均自
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為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
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