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元白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被 告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耀進有限公司
林泳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叁萬零陸佰柒拾元
,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103年10月31日之103年第5次會議
之議案五決議內容無效」、「102年4月24日之102年第1次臨
時會議之議決內容一無效」
等情,是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
,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
參照
),是本件原告所請求
上揭會議、臨時會議之決議內容無效
,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其請求合計訴訟
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
告於起訴時所繳交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