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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白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耀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鎮隆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一百零四年第一次廠戶 大會之議案一「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決議內容,應予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 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 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 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查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9條、第37條、第 38條分別規定:「管委會之職責:A.督導管理處執行大會及 廠戶會議之決議及推行會務。B.制訂、修正及執行組織章程 及廠戶公約。C.制訂、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D.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E.審核預算、決算及收支。F.每月上旬 公佈前月份之財務報表。G.保管園區資產、經費及文件等。 H.任免管理處之處長及員工。I.調解廠戶糾紛。J.召開大會 。K.其他必要事項。」、「主委之職責:A.審核收支。B.對 外行文。C.主持管委會議。D.擔任大會主席。」、「本園區 共有16座樓,由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計16名委員組 成管委會,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簡稱主委)。」、「主 委及召集人選出後應於大會中當場辦理新舊2屆之印信、存 摺、現金、帳本及財產清冊等之移交…」、「『大樓基金』 及管理經費均由管委會統籌管理…」、「本園區廠戶繳納之 各項費用及其他公共收入均應作園區之管理經費…」(見10 4年度司店調字第141號卷第12至14頁),認被告為設有代 表人,有一定之事務所及以管理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 爭園區)為目的之獨立組織,且有財產,雖被告全球工業總 部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 仍不失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資格,並得就本件確認管理委員 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有訴訟實施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召開103年第5次全球工業 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議案五決議內容無效。」,因被告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04年6月25 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廠戶大會通過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案 ,因此於104年9月1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於104年6 月25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之議案一『廠戶大會組織 章程修正案』決議內容,應予撤銷。」,經核其聲明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 案所生之爭執,且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其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 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 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 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 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 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年4月24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通過「主委對 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0,000元由委員會支付, 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對周先生另提告訴」之議案,已違 反系爭章程第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第 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被 告得否以各廠戶繳納之費用支出「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 事訴訟費用計140,000元」,以及系爭管委會得否就該事項 為決議等爭執,事涉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經 費、大樓基金之權益,而系爭管委會得否動用管理費支出「 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之法律上關係,此一 爭執攸關廠戶、管委會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兩造法律上 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為全球工業總部園區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先於103年 10月31日召開103年度第5次管委會之會議中修正系爭章程第 14條為「A、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不得同 時當選委員或監察。B、數當選之法人廠戶間有以下情形時 ,僅得由其中一人擔任委員或監察:a.一方持有他方股份或 出資額,超過他方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 b.一方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c.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d.已發行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有超過三分之一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e.一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與他方之法定代理 人或最大出資股東為同一人,或有配偶、父母子女或三親等 內親屬關係者。C、當選之法人廠戶其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 資股東,與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僅得擇 一擔任委員或監察。數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 時,亦同。D、數當選廠戶有B或C項情形時,應於當選翌日 起3日內由其中一人出任委員或監察,並由該被選定之人以 書面通知其他無B或C項情形之當選廠戶,否則全數喪失當選 資格。」,並於104年召開第1次廠戶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之 「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另規定「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 該廠戶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 者,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等親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 。3.廠戶應於廠戶大會前將推派書繳回管理中心,以便製作 開會報單。4.未推派代表者,應由廠戶之所有權人或其負責 人本人參加,以避免與會人員不實或無代表性,影響大會之 決議結果。」等限制,致而影響廠互之出席人數,復於104 年6月25日召開之104年度第一次廠戶大會通過上開章程第14 條修正案。 ㈡然而,系爭「全球工業總部」社區共劃分為16座建築,且系 爭社區的各座大樓不僅在財務上各自獨立,各樓的公共事務 亦須經各樓的廠戶會議通過,始得進行,故雖然系爭社區只 有一個管理委員會,但實際上各座樓均各自管理自己事務, 並由各座樓所選出的管理委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 席,因此既經各座樓選出為代表該樓之管理委員,即表示此 人係受該座樓之廠戶信任推舉,願意委由該人成為該樓廠戶 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並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中代表發聲 ;至於該人之親戚或具有控制、隸屬關係之法人在其他座樓 是否亦被選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因與本座樓係屬完全不同的 廠戶組成與財務來源,其間並無利益衝突或利益迴避之事由 ,故無需刻意予以排除,禁止等被選為管理委員。而系爭 章程第14條修正案對於管理委員之限制,已干涉不同座樓之 內務,並剝奪該人是否得當選為委員之資格,顯然嚴重侵害 廠戶之權益,且被告為了要讓此議案通過,特意在「廠戶大 會代表推派書」、「委託書」中之受託人資格立下重重限制 ,藉此減少與會人數,減低廠戶們對此議案的反彈聲浪,以 便讓該議案順利通過,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 等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廠戶大會之議案一『廠戶大會組織章 程修正案』決議內容。 ㈢被告另於102年4月24日時,在沒有任何事前通知之情況下, 時任管委會主委竟突然召開臨時會,並在會議中通過議決內 容:「1.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0,000 元由委員會支付,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對周先生另提告 訴」云云,然依系爭組織章程第第4、5條之規定,可知全球 工業總部有關各項預算、決算及費用之繳納,應由管理委員 會先行審核之後,再交由廠戶大會議決通過,始能進行,然 被告卻再次罔顧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逕自於102年4月24日 召開臨時會,議決通過「1.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 訟費用計140,000元由委員會支付,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 ,對周先生另提告訴」之內容,明顯違反上開組織章程中規 定之流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第37條 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更何況時任主委劉啟駿與周 元白先生間之訴訟,刑事部分為劉啟駿就周元白質疑其侵占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等情,控告周元白誣告及 加重誹謗;民事部分為劉啟駿就上開事實對周元白請求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況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及停 車清潔費等金錢並非存入以管理委員會「全球工業總部」名 義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中,而係存入以總幹事徐錫莊設立的獨 資商號「全球工業總部」帳戶,則劉啟駿身為系爭社區長達 十多年之管委會主委,其究竟有無侵占公款之嫌疑,本屬可 受公評之事,劉啟駿理應設法向廠戶解釋來龍去脈,洗清自 身清白,以求公信,然劉啟駿卻反其道而行,竟強行召開不 合法的管委會臨時會,要求與會人員同意,動用公款為其個 人告訴周元白誣告之訴訟付律師費,公私不分,更坐實了周 元白對劉啟駿侵占公款的質疑。至於民事訴訟部分,更是劉 啟駿要求周元白須向其個人進行損害賠償,更是與全球工業 總部全體廠戶之公共利益毫無任何關係,為何需要以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來支付主委劉啟駿與周元白先 生間訴訟之律師費用?凡此種種,在在顯示該次管理委員會 臨時會不合理、不合法之處,顯已違反系爭章程第4、5條規 定,應屬無效。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 會之議案一「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決議內容,應予撤 銷。⒉確認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召開102年度第一次全球工 業總部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議決內容一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揭公寓大廈乃社會廣泛用供一般國民集 居之建築形態,且係供安居休養生息之住家。查全球工業總 部性質上既屬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集合體,自非安居休養生息 之住家,故全球工業總部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對象 ,且全球工業總部未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廠戶大會乃 各建物之聯合自治行為;又廠戶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乃全體 廠戶之合同行為,而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規約;另選舉 組成被告組織之名稱雖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惟並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組織,故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㈡又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案實係為避免有心人士透過浮濫徵求 委託以掌控廠戶大會之弊端,進而掌控廠戶大會的內容及進 行,此將嚴重損害廠區及全體廠戶之權益,是實有存立必要 ,故為避免上述弊端發生,以及有效確認各廠戶推派代表的 身分,被告遂請各廠戶填寫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以利建置 代表名冊,從而達到健全廠戶大會組織及保障各廠戶權利之 目的。況系爭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不僅將員工作為可得推派 之對象,而符合實際運作情形外,更將推派對象擴及負責人 、董事和股東等人,故自無不當。被告另又於委託書中對於 受託對象、代理戶數作出限制,其設計非但有助達成上開目 標,並可強化、集中同座廠戶間之意志,及有促使廠戶代表 親自出席之數項優點;況廠戶代表未出席廠戶大會,其理由 乃多端,多數廠戶代表向因工作繁忙而無暇參與廠戶大會, 系爭決議合法與否和廠戶大會出席人數多寡亦無關係,原告 以廠戶大會出席數之莫名理由,藉此指摘系爭廠戶大會代表 推派書、系爭委託書或系爭決議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者,委員之資格限制乃與民主多數決、全體廠戶之權益息 息相關,又章程第14條原有約定已影響被告組織決議之公平 性,另被告組織既有章程所載關乎全體廠戶權益之重要權限 ,則其組成份子即委員資格限制即非僅僅關乎各座大樓之內 務事項,故原告辯稱各座大樓管理、財務獨立云云,以掩蓋 一人實質當選數座委員將造成之專制惡果,自無理由。 ㈣又管理費用支出與廠戶應分擔費用之繳納屬不同之二事。章 程第4條C項約定廠戶大會有議決「各項費用繳納」之職責, 係針對後者約定,即各廠戶須分擔管理維護費用之繳納比例 、繳納義務而言,如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基金等皆為例, 況被告園區廠戶甚眾,廠區事務亦千絲萬縷,然廠戶大會常 會依章程每年僅召開2次,是設若每筆管理維護費用均需待 廠戶大會決議始能支出,廠區勢必百廢待興,管理維護又豈 能順利運作而不墜?故此在在顯示章程第4條C項僅指廠戶各 項「應繳納之費用」。且被告102年第1次臨時會議已符合章 程第30條和第26條約定,斯時共計監察2人及委員11位出席 會議亦符合章程第27條約定,嗣經11位委員全體亦無異議通 過,故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被告亦已於上開會議結束後, 依章程第26條規定於一周內公佈會議紀錄。再者,因委員工 作本為無給職,若不提起前開訴訟嚇阻他人恣意利用訴訟方 式干擾園區管理工作,且結果除將造成無人願意擔任委員工 作外,更將造成少數人壟斷把持廠區事務之惡果,此實不符 廠區及全體廠戶利益,況訴外人劉啟駿提出訴訟內容既與被 告事務至為相關,系爭費用既係基於被告園區管理、執行職 務等範疇所生,並非私人事務,管理處承辦人員於採購修繕 簽認單、傳票、收支統計表-現金收支帳中將該費用記載為 管委會訴訟費用,是該相關費用由被告支出,自無不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作成議案 一「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修正案」之決議。 ㈡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召開102年度第一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作成「1.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 訟費用計140,000元由委員會支付,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 ,對周先生另提告訴」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 章程、公司資料查詢、全球工業總部總配置圖、全球工業總 部管理委員會公告、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書、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開會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01號 不起訴處分書、另案民事起訴狀、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廠 戶委託書意見表、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簽收名冊、全 球工業總部採購修繕簽認單、傳票/簽核單、收支統計表-現 金收支帳、另案民事撤回暨退回裁判聲請狀、全球工業總 部廠戶大會廠戶意見表、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園區104 年7月份收支月報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書等文 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7頁,卷1第42、86、222、258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全球工業總 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6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民事起訴狀、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24、70、139頁),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 管委會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於104年6月25 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作成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案有 無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102年4月24日召開102年 度第一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作成「1.主委 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0,000元由委員會支 付,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對周先生另提告訴」之內容, 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第37條及民 法第71條及系爭章程第4、5條規定而為無效?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 ,使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管理及組織健全,以利共同 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此觀該法第1條及第53條立法理 由即可得知,而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本非即限於 人居,做工業或商業用途,亦非無不可,而全球工業總部有 A至P棟共16座大樓,彼此獨立,各樓廠戶均有其獨立所有權 ,大樓間並有共同設施,有全球工業總部配置圖、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可查(調解卷第7頁),應堪確定,且原告主張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自103年8月21日之議案及管理處報 告內容,就公共設施、整體財務、停車場等等事項,均由全 體共同使用及管理,而非由各棟樓個別分開處理,又103年 第1次廠戶大會暨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亦記載:「基於以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本次廠戶大會所有追認議案,依 現行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32條之規定不予同意…」等語,並 提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資為據,是原告主 張:系爭社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以來,均依照該條例之相關 規範與精神運作,是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即非 無由,原告主張全球工業總部屬公寓大廈之情,而得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語,應堪採信。 ㈢次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第23條、 第3條第9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 織章程第2條約定:「本章程所稱之廠戶係指廠房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其所 規定之廠戶乃包括廠房所有權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基礎之範 圍,又組織章程第8條約定:「本園區共有十六座樓,由各 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一人,計十六名委員組成管委會,並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簡稱主委)」,且章程第5條就管理委 員會之職責已為約定,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 與權責相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 章程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已符合規約 之訂立要件及目的,即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規約 ,而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管 理委員會,亦堪採據,被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供一般 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以及供安居休養生息之住家,而全球 工業總部性質上為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集合體,並非住家,故 全球工業總部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對象等語,乃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示之限制,尚無從遽以採認。 ㈣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關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之二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惟此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 如何,同上條例並無明文,依同上條例第1條第2項應適用其 他法令規定,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 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 時,自可類推民法總則第56條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限制表決權,致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 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應循 撤銷決議之方式為之,此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 判例可明。 ㈤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得自行訂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內容, 然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或變更 區分所有權的本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相關規定, 因此,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除非條文內明定得以規約另 外規定者外,規約之內容並不得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相牴觸。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各專有部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 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 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 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 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就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代理或擔任管理委員 之部分為規定,關乎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其身分及財產之權益 ,是以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代理或擔任管理委員等 規定,自不得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應認該規定 並非得以契約或任何方式排除之。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25 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其將「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修 正案」列為議案一,亦即就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14條修正案 ,該章程除原修正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外,增加「 B、數當選之法人廠戶間有以下情形時,僅得由其中一人擔 任委員或監察:a.一方持有他方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方已 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b.一方可直接或間接 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c.執行業務股東或董 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d.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超 過三分之一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e.一方之法定代理 人或最大出資股東,與他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為 同一人,或有配偶、父母子女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C、 當選之法人廠戶其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與當選之自 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僅得擇一擔任委員或監察。 數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亦同。D、數當 選廠戶有B或C項情形時,應於當選翌日起3日內由其中一人 出任委員或監察,並由該被選定之人以書面通知其他無B或C 項情形之當選廠戶,否則全數喪失當選資格」之決議內容, 已有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之疑義,此有全球工 業總部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在卷可按(卷1第44頁),應堪 確定。 ㈥但是,被告於召開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之「 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中,就受推派代表身分之限制卻記載 :「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該廠戶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 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者,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 等親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3.廠戶應於廠戶大會前將推 派書繳回管理中心,以便製作開會報單。4.未推派代表者, 應由廠戶之所有權人或其負責人本人參加,以避免與會人員 不實或無代表性,影響大會之決議結果。」等語之限制,而 在「委託書」中亦有「2、受託人以同棟之其他廠戶代表為 限。3、每一廠戶若有代理其他廠戶出席時,以代理一戶廠 戶為限」等語之限制,此有開會通知暨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 、委託書在卷可按(卷1第47頁),然而:⑴就「廠戶大會 代表推派書」所記載:「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該廠戶 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者, 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之 部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得以書面委 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 人代理出席之內容並不相符合,亦即:①廠戶為法人者,可 以推派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出席,並不限於僅能推派 該廠戶負責人、董事、股東或員工出席;②若廠戶為自然人 者,亦可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亦不限於三親等內親屬、受僱 人或承租人出席;⑵就「委託書」所記載:「2、受託人以 同棟之其他廠戶代表為限。3、每一廠戶若有代理其他廠戶 出席時,以代理一戶廠戶為限」之部分,增加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未規定「同棟之其他廠戶代表」、「以 代理一戶廠戶為限」之限制,堪予確定;是原告主張於104 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被告在「廠戶大會代 表推派書」、「委託書」之上揭限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之規定相違背,已經逾越該規定之範圍,而此將形成 對廠戶推派代表出席時之不當限制,因而不當限縮廠戶出席 權益,並因此對廠戶大會之決議結果造成不當影響,而有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違法情形,乃非無由;被告雖以:系爭廠 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及委託書係為避免有心人士透過徵求委託 以掌控廠戶大會之弊端,而有存立必要,且廠戶大會代表推 派書不僅將員工作為可得推派之對象,而符合實際運作情形 外,更將推派對象擴及負責人、董事和股東等人,故自無不 當等語以為主張,但是,被告在「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 「委託書」之限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違背,而 被告上揭主張,並無從作為前揭違背合理化之依據,尚無從 遽以採信,是原告主張:104年6月25日104年第一次廠戶大 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並因此影響到廠戶大會 之決議結果,而請求其決議內容應予撤銷,應堪採信。 ㈦其次,原告另以:於102年4月24日,由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 員會召開102年第1次管委會臨時會議,並在會議中通過:「 1.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0,000元由委 員會支付,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對周先生另提告訴。」 決議內容之部分,然而,因認為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 章程第4條規定:「大會之職責:A.議決預算。B.議決決算 。C.議決各項費用之繳納。」,第5條規定:「管委會之職 責:…E.審核預算、決算及收支。」等情,因而主張全球工 業總部有關各項預算、決算及費用之繳納,應由管理委員會 先行審核之後,再交由廠戶大會議決通過,始能進行,但是 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召開臨時會議,議決通過上揭決議內容 ,即與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所規定之流程相違背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所規定「公共基金應設 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亦同旨趣,而被告沒 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故主張依照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乃為 無效等語,原告因而據此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召開102 年度第一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決議內容無 效。惟查,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4條所規定大 會職責之「C.議決各項費用之繳納。」之部分,乃係指廠戶 大會議決各廠戶須分擔管理維護費用之繳納,而非廠區管理 維護所需之支出費用不同,亦即各廠戶須分擔管理維護費用 每月管理費之繳納,或其他停車費、使用費等等之繳納而言 ,並非議決廠區管理維護所需之支出費用,否則,被告園區 廠戶甚眾,廠區事務甚多,而廠戶大會常會依章程每年召開 2次,根本無從議決廠區管理維護所需之支出費用,而且, 若認為廠戶大會必須議決廠區管理維護所需之支出費用,則 章程第4條所規定:「大會之職責:A.議決預算。B.議決決 算。」之部分,將亦屬於「議決各項費用之繳納」之範圍, 而無再列明為大會職責之必要,則此顯屬矛盾,應堪確定; 另原告所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之部分,亦據 被告主張略以:依照章程第2條規定,廠戶是指廠房所有權 人、經授權之承租人、法定權利人,此範圍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員不同, 且全球工業總部先前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這樣的組織,該條在本案無法適用等語,經核 與本件章程所知內容相互吻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據;從而,被告主張: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4 條C項,僅指廠戶須分擔管理維護費用之繳納,並不包括廠 區管理維護所需之支出費用,應堪認定,是原告以上揭規定 ,主張全球工業總部有關各項費用之繳納,應由管理委員會 先審核後,由廠戶大會議決通過,始能進行,尚非有據。 ㈧況且,被告主張:於102年4月24日,由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 員會召開102年第1次管委會臨時會議,符合全球工業總部廠 戶大會組織章程第30條和第26條之規定,該臨時會議共計由 監察2人及委員11位出席會議,亦符合章程第27條規定,並 經過出席11位委員全體通過,故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會議 結束後,並依章程第26條規定於一周內公佈會議紀錄等情, 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前揭主張,亦與全球工業總 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規定內容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尚難認 為有何不當之情,尤其,本件支出費用之訴訟,係因為訴外 人劉啟駿於擔任被告組織主任委員期間,與卸任主委許登峻 、時任處長徐錫莊,就被告園區各廠戶繳納費用之流向和廠 區帳戶之運作方式,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涉有業務侵占等 罪嫌而提起告訴,為此訴外人劉啟駿以自身名義對原告法定 代理人周元白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是被告主張:訴外人劉啟 駿提出訴訟內容與被告事務至為相關,而非私人事務,是民 、刑事訴訟之相關費用即得由被告支出,且因為該費用係基 於園區管理、執行職務等範疇所生,則管理處承辦人員於採 購修繕簽認單、傳票、收支統計表-現金收支帳中將該費用 記載為管委會訴訟費用,亦非違誤等語,乃無不當之情,應 足採據。 ㈨另外,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原本已經預定於102年4月30日召 開管委會常會,而且該次管委會常會之開會通知,係於同年 4月18日便已通知,距離於102年4月24日召開之臨時會議僅 僅差距6天,該臨時會議所議決事項亦非緊急情事,實無任 何理由需要緊急召開臨時會議,且該次臨時會亦無任何事前 通知,導致有一大部分的管理委員根本不知道召開臨時會, 亦無法出席表示意見,益見該次臨時會議不合法等語,以為 主張;但是,本件於102年4月24日由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 會召開102年第1次管委會臨時會議,已經符合全球工業總部 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已如前述,即難認為有何不當之 處,況且,事實上有無必要於102年4月30日召開常會之前召 開臨時會議、緊急召開臨時會議有無通知之召集程序有無不 當之處,均與原告所主張之臨時會議決議內容,與全球工業 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所規定之流程相違背而無效情形,並 不相同,縱使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應由原告於時 限內起訴請求撤銷,而並無從以此情形轉為決議內容無效認 定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亦堪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於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 第一次廠戶大會作成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案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該項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主張被告於102 年4月24日召開102年度第一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臨時 會議,作成「1.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 0,000元由委員會支付,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對周先生 另提告訴」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為無效 云云,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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