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力天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秉煌
被
上訴人 王學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定之,故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 條補
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