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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川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邱瓊芬       張哲銘 被   告 立新通訊行即黃信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 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待當事人 自行填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14日 以民事更正補充理由㈡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交付原告 ,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於104年04月01日104年04月30 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其先後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兩造所簽訂「飛川電通維修品質加盟授 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屬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13 條第5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4頁),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03年5月1 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原告同意被告分享原告技術及品牌 資源,並提供被告聯盟權利及優勢,如品牌形象、傳授各項 產品新技術、維修資訊更新、廣告行銷、定期輔導、教育訓 練及專業顧問等服務予被告,被告後於104年4月29日寄發淡 水郵局第0046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惟被告於 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下列重大違約行為:①未按原告公司 所提供之管理系統,據實登載客戶維修作業相關資料紀錄: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進貨、貨單管理、與採購管制: 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系統詳實 登載各項資料,如有隱匿不實,視同違約」、第九條約定: 「重大事件違約:乙方未按照甲方所提供之管理系統,據 實登載客戶相關資料記錄,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被 告於104年3月31日前均於每日將客戶維修資料,登入如原證 七附圖所示飛川電通維修管理作業伺服器後,詳填客戶維修 資料並上傳至原告公司之伺服器,然自104年4月1日起,即 未登入上開伺服器填載客戶維修資料並上傳,顯已違約。② 任意變更招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行銷廣告與第三者 合作事宜:乙方聯盟門市一律須掛立統一形象招牌,不得 任意變更、加工、刪減招牌內容設計,如未來甲方因政策修 改招牌型式,及門市裝潢設計,乙方需全力配合,不得藉故 拖延使品牌失去統一性。」、第9條約定:「重大事件違約 :乙方在合約期間內,若其行為有傷害品牌名譽之虞,或 擅自變更招牌,有掛立其它招牌從事未向甲方報備之營業行 為,視同重大違約,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被告於新北 市○○區○○路○○○號門市所懸掛於門口之招牌為原告公司 之提供,亦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門市統一形象招牌,但 被告卻於104年4月30日之合約期間內,擅自將原告公司之統 一形象拆下,並自行樹立「LX mobile立新通訊」之招牌, 並以該招牌營運迄今,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情事 。③未提供維修進貨廠商資料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被告應向原告公司告知進貨來源之廠商資料,以便原告 進行品質控管,然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已以原證15之存證信 函催告,仍未獲被告置理。承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於104年 04月01日104年0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並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根據本約定第五條第3-4款,乙方 所提供擔保本票,雙方同意以之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 、第3項「若本約中乙方並無提供保證本票者,將以新台幣 陸拾萬元整作為賠償金額」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6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如因違反本約而產生 甲方提出之法律訴訟,所產生之費用將由乙方全部負擔」, 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70,00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於104年04 月01日104年0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在起訴前並未盡到催告之動作,反倒在追加起訴後才寄 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程序不合法且該不合法無法治癒, 原告無從指責被告違約。且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乙 方應依甲方所提供之管理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資料,如有隱匿 不實,視同違約」約定甚為抽象,究竟各項資料之範圍?是 否含被告自己經營之客戶資料?原告又無法說明第9條與第7 條之關係,自難執此主張被告違約。再者,原告於104年開 始就不再供應被告手機殼,一再藉口要提早訂貨為由拒絕供 貨給被告,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登載客戶資料亦為法 律上賦予之合法權利,原告指稱被告未登載客戶資料即屬違 約即屬無理由。末查,被告已於104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明不再續約,其基於生涯規劃以個人名義營運通訊 行是個人職業自由,被告為了隔日5月1日新店營運做準備而 卸下飛川公司之招牌應是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違約可言。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寄發淡水郵局第00461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業經原告收受。 ㈢被告就原證三、原證四、原證七、原證八、原證十三形式上 之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於104年8月22日寄發板橋江翠第00 042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 (以上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有上述違約情事,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交付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並依維修進系爭契約第13條及第 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及律師 費用7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104年4月1 日至104年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①未按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管理系統,據 實登載客戶維修作業相關資料紀錄②任意變更招牌③未提供 維修進貨廠商資料予原告等事項,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第 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及律師 費用7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104年4月1日至 104年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是否有據?」 之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進貨、貨單管理、與採購管 制:乙方應依甲方所提供之管理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資料 ,如有隱匿不實,視同違約」、第9條第3項:「重大事件 違約:乙方未按照甲方所提供之管理系統,據實登載客 戶相關資料記錄,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有系爭契約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被告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本應依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系統詳實登載客戶相關資料 ,否則即應視為有重大違約情事。且查,被告於104年3月 31日前均按日登入原證七所示飛川電通維修管理作業伺服 器,詳填客戶維修資料並上傳,依約完成客戶維修資料之 登載事宜,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七飛川電通維修管理作 業伺服器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 依被告自行填載之客戶資料,諸多客戶係自原告公司之94 7官方網站、部落格及FB吸引而來,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 證八客戶來源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 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以前確實已長期依約交付如附表(即 原證六)維修作業單格式之被告維修手機客戶資料予原告 ,自不得再辯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過於抽象,且 各項資料範圍未明,致使伊無從交付云云;再查,依卷附 原證三分店營收報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 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格式之 被告維修手機客戶資料,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已依約履行交付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 式,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 戶資料,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4年起即拒絕依約供應被告手機殼, 違約在先,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登載客戶資料云云。然依系爭契約 第4條「甲方提供之聯盟權利與優勢:㈠甲方提供品牌形 象及傳授各項產品新技術,以及日後新產品維修技術資訊 之更新。㈡甲方提供相關交易平台及系統化介面,並提供 相關廣告行銷資源。㈢甲方提供內部技術交流之模式,並 保持技術或市場動態之更新。㈣甲方提供定期輔導與教育 訓練機制,追蹤乙方經營情形並提出改善方針之建議。㈤ 甲方提供乙方網路行銷技巧與網路優化秘訣等課程,並教 育訓練各項營業及行銷機密技巧。㈥甲方提供各項通訊業 內,經營業務項目之專業顧問」之約定可悉(見本院卷第 9頁),原告提供之加盟服務內容,並未包含維修零件之 供應在內。承上,本件原告既不負有提供維修手機殼之義 務,被告即不能以原告未提供手機殼為由,拒絕履行交付 客戶維修手機資料之義務,是則被告所為上揭同時履行抗 辯,即難採認。 ⒊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104年4月1 日至104年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①未按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管理系統, 據實登載客戶維修作業相關資料紀錄②任意變更招牌③未提 供維修進貨廠商資料予原告等事項,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 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及律 師費用70,000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 ,依原告所提供管理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資料,已如前述, 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已構成重大違約事 由,合先敘明。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行銷廣告與第三者合 作事宜:乙方聯盟門市一律須掛立統一形象招牌,不得 任意變更、加工、刪減招牌內容設計,如未來甲方因政策 修改招牌型式,及門市裝潢設計,乙方需全力配合,不得 藉故拖延使品牌失去統一性」、第9條第4項約定「重大事 件違約:乙方在合約期間內,若其行為有傷害品牌名譽 之虞,或擅自變更招牌,有掛立其它招牌從事未向甲方報 備之營業行為,視同重大違約,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被 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應於其門市掛立統一形象招牌,不得擅自變更招牌, 否則即構成重大違約情事。惟查,證人李洲瑋於104年10 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本院卷77頁(原證十二) 臉書網路資料係是伊拍攝的,是在104年4月30日晚上8點 前往淡水的被告方店家拍的,拍完就上傳到臉書進行時間 跟地點的認證,臉書標題「EZZA幹部團」之「EZZA」是原 告公司之英文代號,幹部團就是公司裡面幹部的社團,「 EZZA幹部團」是飛川電通幹部討論的社團,「LUKE」是伊 另外臉書的帳號,104年4月30日原告有收告被告存證信函 說要解約,但當日還在合約期間內,原告公司指示伊過去 看對方是否有預謀要詐取公司的技術,才會在合約期間的 最後一天寄存證信函,伊一到現場就發現招牌已經換了, 當時「L.X.立新通訊」還在營運中,一直到了9點半才看 到「L.X.立新通訊」的負責人走出門口等情綦詳(見本院 卷第114頁),且觀諸原證十二臉書照片可悉(見本院卷 第77頁),當時被告所經營立新通訊行確實已變更掛立「 LX mobile立新通訊」之招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104年4 月30日當日契約即已到期,基於便宜行事,提前於店面懸 掛「LXmobi le立新通訊」之招牌云云,惟查,當時立新 通訊行仍在營業中,業經證人李洲瑋證述明確,且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第9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內不得擅自變更招牌,否則即構成違約,被告自不 得藉詞提前變更招牌,是被告所辯,顯難採認;承上,被 告有違約變更招牌之行為,已堪認定,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亦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 ⒊再查,「乙方應向甲方詳實告知進貨來源之廠商資料,以 使甲方進行品質控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均未依 約向原告告知進貨來源之廠商資料,且經原告於104年8月 22日寄發板橋江翠第000420號存證信函予以催告後,迄今 猶未履行,業經原告提出104年8月22日板橋江翠第000420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92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足憑,被告雖不否認曾 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伊已依約履行上揭告知義務,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47號民事裁判足參,是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被 告並未依約提供維修進貨廠商資料予原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尚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未提供維修進 貨廠商資料之違約行為,亦屬可採。 ⒋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執行 條款:根據本約定第五條第3-4款,乙方所提供擔保本 票,雙方同意以之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若乙方違 約,乙方即應支付甲方該本票金額。乙方無任何異議。 若本約中乙方並無提供保證本票者,將以新台幣陸拾萬元 整作為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因被告於簽約時 並未提供本票以為擔保,倘發生違約事由,自應以600,00 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金額,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項:「如因違反本約而產生甲方提出之法律訴訟,所 產生之費用將由乙方全部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 ),賠償對造因法律訴訟所產生之全部費用;承上,被告 有未按原告提供管理系統據實登載客戶維修作業相關資料 紀錄、任意變更招牌、未提供維修進貨廠商資料等違約事 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提出本件訴訟 ,支付律師費用70,000元,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律師費收據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3項、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 000元、律師費用70,000元,合計670,000元(計算公式: 600,000元+70,000元=67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 維修作業單之格式,於104年04月01日104年04月30日間,被 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並給付670,000元,及自104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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