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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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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蕭子鴻 被   告 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瑞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志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蒲聖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 高架橋104 號燈桿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蒲聖涓駕 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損失 ,上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 損損失之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7029元給被保險人 即瑞志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0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保險查核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損害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費統一發 票及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之估價單、瑞 志公司出具之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3 至14、15、16至18、19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4 張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業經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51 萬5029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8 月31日領照使用,該車 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4萬2675元,並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費統一發票、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 16、17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而該自小客車係 000 年8 月31日領照,至發生車禍日即102 年4 月1 日,已 實際使用20月(始日不計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 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1萬0613元(折舊計算式如後附表),加 上其餘之工資費用4 萬7829元及營業稅2 萬4525元,共計28 萬2967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28萬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4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折舊計算式): ┌─────┬─────────────────┐ │第一年折舊│原零件費用×折舊率×年數: │ │數額 │442,675 元×0.369 ×1 =163,347 元│ │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二年折舊│第一年零件費用殘值×折舊率×年數:│ │數額 │(442,675 元-163,347 元)×0.369 │ │ │×8 /12=68,715元 │ ├─────┼─────────────────┤ │總折舊數額│第一年折舊數額+第二年折舊數額: │ │ │163,347 元+68,715元=232,062 元 │ ├─────┼─────────────────┤ │總殘值 │原零件費用-總折舊數額: │ │ │442,675元-232,062元=210,6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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