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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徐森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許明忠       許玉鳳       許勝鈞       許勝和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徐晨芳       徐維駿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娣 被   告 陳文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鴻漢 被   告 黃閨秀(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金澤淑子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曾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養奇 被   告 曾杏華       許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許仙       詹政雄       詹弘隆       詹名昌       許芳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五五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明忠、許玉鳳、許勝鈞、許勝和、金澤淑子、許 文孝、許文悌、許文忠、曾杏華、許玉仙、詹政雄、詹弘隆 、詹名昌、許芬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但始終不能就系爭 土地之開發利用達成協議。其間,歷經共有人許明義死亡等 事故,共有人日益增加,且許多人常年居住於日、美等國僑 居地,不利於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協議之達成。為此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准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予以分配。 ㈡為此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建設公司)抗辯略以 :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三、被告徐晨芳、徐維駿、黃美悌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 四、被告陳文謙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五、被告黃閨秀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六、被告曾國華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七、被告許愛玉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八、被告許明忠、許玉鳳、許勝鈞、許勝和、金澤淑子、許文孝 、許文悌、許文忠、曾杏華、許玉仙、詹政雄、詹弘隆、詹 名昌、許芬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九、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表所 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司北調卷第96至至 101頁),並為被告太岳建設公司、徐晨芳、徐維駿、黃美 悌、陳文謙、黃閨秀、曾國華、許愛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 明忠、許玉鳳、許勝鈞、許勝和、金澤淑子、許文孝、許文 悌、許文忠、曾杏華、許玉仙、詹政雄、詹弘隆、詹名昌、 許芬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實在。 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即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 面積僅15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23人,前已述及,則系爭 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則原告與被告可分得之土地,均不及8 平方公尺,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 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 度,不得建築。」,以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系 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則兩造各可分得之土地勢將成為畸零 地,且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及8平方公尺,是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且將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狀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後價 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復參諸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多數不反對以變賣之方式分割,是原告主張以變賣 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之方式,堪認適 當,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 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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