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徐森林
訴訟
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
被 告 許明忠
許玉鳳
許勝鈞
許勝和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徐晨芳
徐維駿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娣
被 告 陳文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鴻漢
被 告 黃閨秀(即許明義之
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金澤淑子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曾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養奇
被 告 曾杏華
許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許仙
詹政雄
詹弘隆
詹名昌
許芳芬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五五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明忠、許玉鳳、許勝鈞、許勝和、金澤淑子、許
文孝、許文悌、許文忠、曾杏華、許玉仙、詹政雄、詹弘隆
、詹名昌、許芬芳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下稱
系爭土地),但始終不能就系爭
土地之開發利用達成協議。其間,歷經共有人許明義死亡等
事故,共有人日益增加,且許多人常年居住於日、美等國僑
居地,不利於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協議之達成。為此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准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爰依
民法第
823條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並將價金
按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
予以分配。
㈡為此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建設公司)
抗辯略以
: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三、被告徐晨芳、徐維駿、黃美悌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
四、被告陳文謙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五、被告黃閨秀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六、被告曾國華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七、被告許愛玉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八、被告許明忠、許玉鳳、許勝鈞、許勝和、金澤淑子、許文孝
、許文悌、許文忠、曾杏華、許玉仙、詹政雄、詹弘隆、詹
名昌、許芬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九、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表所
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足憑(見司北調卷第96至至
101頁),並為被告太岳建設公司、徐晨芳、徐維駿、黃美
悌、陳文謙、黃閨秀、曾國華、許愛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
明忠、許玉鳳、許勝鈞、許勝和、金澤淑子、許文孝、許文
悌、許文忠、曾杏華、許玉仙、詹政雄、詹弘隆、詹名昌、
許芬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所為
前揭主張,應屬實在。
十、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
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
裁
判分割,
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
即屬有據。
經查,系爭土地
面積僅15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23人,前已述及,則系爭
土地如以
原物分割,則原告與被告可分得之土地,均不及8
平方公尺,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
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
度,不得建築。」,以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系
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則兩造各可分得之土地勢將成為畸零
地,且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及8平方公尺,是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且將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狀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後價
金按兩造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復
參諸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多數不反對以變賣之方式分割,是原告主張以變賣
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之方式,
堪認
適
當,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十一、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
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