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源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佳福
被 告 希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㞽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
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法院起訴,
即違反
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署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籌辦大型園遊會及小型招募
說明會,
惟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工作,原告業於
民國103 年8 月29日
解除契約,為此依
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而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0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
可稽,是
堪認本件兩造
因
上開契約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本件原告雖以
民法第507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然此仍為就解除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而與系爭合約有關
,
堪認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