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源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佳福 被   告 希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 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 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署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籌辦大型園遊會及小型招募 說明會,惟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工作,原告業於 民國103 年8 月29日解除契約,為此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而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0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可稽,是堪認本件兩造 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本件原告雖以 民法第50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此仍為就解除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而與系爭合約有關 ,堪認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