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曾道元
曾德元
曾德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
諭麗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方美群
訴訟代理人 曾仲元
被 告 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仲元
被 告 方麗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
時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董事會議決議及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董事會議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被告方麗群與被告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麗群及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三
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規定。原告於起訴時
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方美群應將其名下被告嘉頓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頓公司)20,000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
)登記塗銷後返還包含原告在內之王婉芳全體
繼承人,並登
記於王婉芳全體
繼承人曾德元、曾道元、曾德明、及曾仲元
公同共有名下;聲明第5 項為:被告嘉頓公司應將以方麗群
為名義之被告嘉頓公司董事及代表人登記塗銷(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436 號,下稱司北調卷,第4 頁)。
嗣於民
國104 年11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 項為:被告方美群應將
系爭股份返還予王婉芳全體繼承人曾德元、曾道元及曾德明
、曾仲元,並應協同原告向被告嘉頓公司就股東名簿記載方
美群名下系爭股份辦理塗銷登記後變更登記為王婉芳全體繼
承人曾德元、曾道元、曾德明、曾仲元公同共有,並撤回原
聲明第5 項請求(見
本件卷一第313 頁),核其更正第2 項
聲明部分,僅係就
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而被告就原告撤回原聲明第5 項則未提出異議,依
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更正及撤回,均應准許。
貳、被告嘉頓公司登記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方麗群,因本件如被
告方麗群與被告嘉頓公司無委任關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被告嘉頓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又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依公
司法第213 條,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
惟被告嘉頓公司之監察
人曾德明亦為原告,不可能同時身兼被告嘉頓公司法定代理
人。則被告嘉頓公司法定
代理權即有欠缺,
爰依原告聲請,
考量訴外人曾仲元現登記為被告嘉頓公司總經理(見司北調
卷第23頁),
裁定選任曾仲元為被告嘉頓公司特別代理人。
叁、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嘉頓公司於89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
(下稱89年股東會)及同日下午2 時30分董事會(下稱89年
董事會)、9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董事會(下稱91年董事會
)決議不成立,與被告方麗群及嘉頓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然為被告所爭執,而被告嘉頓公司仍據上開決議辦理
相關公司登記,且被告嘉頓公司登記資料
迄今仍顯示被告方
麗群為被告董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法
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婉芳生前為被告嘉頓公司董事長,且係被告嘉頓公
司股東,於89年6 月20日死亡。原告曾德元、曾道元、曾德
明與曾仲元為王婉芳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方麗群為曾仲元配
偶,被告方美群為被告方麗群妹妹。王婉芳於89年3 月間即
因肺癌重病住院,意識不清已達不能認人之程度,完全無法
自理而需專人照顧。豈料,被告方美群竟趁王婉芳重病住院
無法視事之際,於89年4 月26日持偽造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將王婉芳名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被告方美群。更夥同被
告方麗群召開虛偽之89年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改選被告方麗
群為董事長,惟原告3 人均未出席上開會議,原告曾德元更
不在國內,上開會議紀錄竟仍記載原告3 人在場。被告再以
相同手法召開91年董事會,然原告曾道元及曾德元當時均未
在國內,無法出席會議,卻仍記載到場。顯見89年股東會、
董事會及91年董事會均為被告虛偽召開,其所為決議均不成
立。而89年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既不成立,
按之選任被告方
麗群為嘉頓公司董事長即失所據,被告方麗群與嘉頓公司間
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二、系爭股份原登記為王婉芳所有,嗣遭被告方美群趁王婉芳於
89年3 月間重病住院、意識不清
期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
登記為其所有。系爭股份於移轉登記時,王婉芳根本無法為
有效意思表示,顯無移轉之
合意,依
民法第75條規定,自始
不生股權移轉效果,而仍屬王婉芳所有。然王婉芳已歿,則
王婉芳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條、第113 條、第11
51條、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方美群應協同辦理嘉頓公司股東名
簿之股份登記塗銷及變更登記,以達排除侵害及
回復原狀之
效果。
三、
並聲明:㈠、確認王婉芳就系爭股份讓與被告方美群之讓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方美群應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返還
予王婉芳全體繼承人曾德元、曾道元、曾德明及曾仲元,並
應協同原告向被告嘉頓公司就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方美群名下
系爭股份辦理塗銷登記後變更登記為王婉芳全體繼承人曾德
元、曾道元、曾德明及曾仲元公同共有;㈢、確認被告嘉頓
公司89年股東會決議、董事會議決議及91年董事會議決議均
不成立;㈣、確認被告方麗群與嘉頓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㈤、聲明第2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於89年3 月前,王婉芳意識其年齡已長,應逐漸安排公司交
接事宜,是在其身體健康正常狀況下,依其自由意志將其名
下系爭股份讓與被告方美群,並囑咐當時公司所聘會計依其
口授意思轉讓,因公司營運模式皆王婉芳口授為主,且被告
嘉頓公司並無發行實體股票,私人公司股權轉讓亦無需至臺
北市政府商業司為登記,故轉讓行為亦無律師及其他人在場
見證,一切皆由王婉芳自由意識為之。又變更負責人需至臺
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且需附股東名簿,
當時所附股東名簿已有被告方美群之名及其名下受讓自王婉
芳之系爭股份,
足證系爭股份轉讓是於89年3 月前為之,而
負責人變更亦為王婉芳之意,非被告方麗群所偽造,此事實
於王婉芳身故,原告返臺奔喪時,即已赴商業司查閱過資料
,當時即已知情,未表示意見,卻於104 年4 月20日始起訴
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亦已超過15年而
罹於時效。
二、被告嘉頓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內部所有運作模式及決議,
皆依王婉芳意思為斷,原告明知及此,未曾質疑89年前的會
議決議效力,卻針對89年股東會及董事會、91年董事會決議
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二第3 頁正反面):
一、王婉芳於89年6 月20日死亡。
二、王婉芳之繼承人為原告3 人及曾仲元即被告方麗群之夫。被
告方美群為被告方麗群之妹。
三、王婉芳生前
持有系爭股份,嗣依被告嘉頓公司股東名簿所示
,系爭股份登記為被告方美群所有。
四、被告方麗群經
主管機關於89年4 月26日准予登記為被告嘉頓
公司董事長迄今。
五、被告嘉頓公司未召開89年股東會、也未召開89年董事會,亦
無召開91年董事會。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3 頁
反面):
一、被告方美群自王婉芳受讓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與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5條、第113 條、第1151條、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方
美華返還系爭股份予王婉芳繼承人全體,並協同原告向被告
嘉頓公司就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方美群名下系爭股份辦理塗銷
登記後,變更登記為王婉芳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 人及曾仲元
公同共有,兩造爭執在於:
㈠、被告方美群係何時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人?於何時自王婉芳
受讓系爭股份?
㈡、被告方美群如何取得系爭股份?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若自王
婉芳處受讓系爭股份時,王婉芳有無
意思能力?
㈢、本項請求是否已逾時效?
二、被告嘉頓公司89年股東會、董事會及91年董事會決議是否不
存在?
三、被告方麗群與嘉頓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
或
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
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
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
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經查,王婉芳生前持有
系爭股份,於被告嘉頓公司89年4 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檢
附之股東名簿
所載,系爭股份登記為被告方美群所有
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如叁三所載,並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 日
府產業商字第10489571200 號函附之被告嘉頓公司登記案卷
在卷
可稽(本件卷一第297 頁、第299 頁、第300 頁及第30
6 頁),可見被告方美群至遲於89年4 月12日前自王婉芳受
讓系爭股份,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人,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
推定為股東。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
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
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王婉芳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方美群時,無意識
能力,係被告偽造移轉股份文件
云云,因被告方美群於被告
嘉頓公司股東名簿上已登記為系爭股份股東如一所載,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提出王婉芳
國泰綜合醫院病歷紀錄乙份(司北調卷第11頁至第26頁),
固記載須有人24小時日夜照顧、不能認人等情(司北調卷第
13頁、第14頁),對照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 月27日(105 )管歷字第145 號函覆:病人王婉芳女士
於89年3 月14日至本院胸腔科門診,於病歷未記載其意識狀
態,故無法回覆當時其意識狀態等語(本件卷二第56頁),
及同院105 年3 月25日(105 )管歷字第499 號函
略以:「
二、病人王婉芳女士於89年3 月13日初次就診神經內科,主
訴為記憶不良約5 年,且對地方定向感不良,神經學理學檢
查發現近期記憶變差,遠期記憶尚可,因此初步診斷為memo
ry distrubance,此記憶力差的情況可因腦部器質性或非器
質性疾病變導致。三、89年4 月21日家人代訴常有不能認人
情形(病人未到診)。四、病人於89年3 月14日至胸腔科門
診時,發現胸部X 光片在右肺有一腫瘤,因腫瘤標幟相當高
,推測疑為肺癌,其後病人即未親自回門診,僅由家人代訴
,89年3 月23日由家人代訴大小便失禁。五、為查明說明二
之病症原因,89年3 月29日神經內科回診時,安排腦部檢查
(當日病人未到診,家屬代為看前檢查報告)。六、病人後
續就診時未到診,僅由家人代理,本院無法判斷其精神意識
。」(本件卷二第74頁正反面)。可見關於王婉芳生活無法
自理、須人照顧及不能認人等情,均係他人代訴,並非醫師
親自診察王婉芳後所為判斷,醫師無從判斷其精神意識狀況
為何,況由王婉芳於89年3 月13日親自就診神經內科時,檢
查發現其遠期記憶尚可,自不足證明王婉芳已因
精神障礙或
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
難認為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方美群
時,王婉芳已無意識能力。
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4 第1 項第1 款及第5款
規定,聲請命被告方美群提出王婉芳與被告方美群間股份轉
讓同意書、由王婉芳單方辦理股份轉讓委託書、購買王婉芳
股份之出資證明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買賣證明文件或
贈與稅
完稅證明,命被告嘉頓公司提出王婉芳用以向公司經辦人辦
理股份轉讓及股東名簿變更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被告方美群
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印文、王婉芳單方辦理股份轉讓之委託
書,且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製作或持有上開
文書云云。「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
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
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
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
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
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
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
2 條、第344 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證
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
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執有或
製作,復未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引用,且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未規定被告必須製作或持有
前揭文書,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前揭文書存在可能性,徒憑臆測逕為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再者,事發至今已近15年之久,原告
3 人亦為被告嘉頓公司股東,有股東名簿在卷
可考(參本件
卷一第306 頁、第297 頁),卻長期未就此有所質疑,縱被
告未能提出近15年前之系爭股份轉讓文件,
難謂無正當理由
,即無從以被告未提出前開文書,逕認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移
轉系爭股份文書云云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婉芳就系爭股份讓與
被告方美群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方美群應
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返還予王婉芳全體繼承人曾德元、曾道元
、曾德明及曾仲元,並應協同原告向被告嘉頓公司就股東名
簿記載方美群名下系爭股份辦理塗銷登記後,變更登記為王
婉芳全體繼承人曾德元、曾道元、曾德明及曾仲元公同共有
云云,未能證明,
即無可採。
五、被告嘉頓公司未召開89年股東會、也未召開89年董事會,亦
無召開91年董事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如參三所載,且有
原告曾德元護照入出境紀錄、原告曾德明及曾道元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
在卷可稽(司北調卷第38頁至第40頁、
第34頁至第35頁),顯見各該會議紀錄與會之人有未在境內
,實無可能參與會議,
堪信為真實,則89年股東會及董事會
、91年董事會既未曾召開,其所為決議即不成立。按公司董
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
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
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
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董事與公司間特殊
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
礎,如未召開股東會,自無從選任董事,雙方董事委任關係
即不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方麗群登記為被告嘉頓公司董事
長,係因89年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方麗群、原告曾德元及曾
道元為董事,並於89年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方麗群為董事長
等情,有89年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件卷第30
1 頁及第302 頁),惟89年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既不成立,
如前所述,被告方麗群與嘉頓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當然不存
在。又各該決議自始不成立,董事委任關係即無憑據,不因
原告久未異議而有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嘉頓公司89年
股東會及董事會、91年董事會議決議均不成立,與被告方麗
群與嘉頓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可信。被告辯稱
原告從未異議其效力云云,即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嘉頓公司89年股東會、董事會
及91年董事會議決議均不成立,及確認被告方麗群與被告嘉
頓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請求如四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未論述
之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