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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曾德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美群、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方   麗群因104 年度訴字第2643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參本件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於上訴聲明第4 項為訴之追加,其   合法與否,待上訴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後,再行審酌。 二、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上訴理由狀(   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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