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曾德明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美群、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方
麗群因104 年度訴字第2643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參本件104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於上訴聲明第4 項為訴之追加,其
合法
與否,待上訴人繳納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後,再行審酌。
二、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
繕本、上訴理由狀(
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