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盛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樺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內湖段木柵小段13-2、13-15 、13-22 、13-26 、13
-27 、13-28 、13-29 、13-30 地號、坡內坑段抱子腳小段
90-77 地號,下稱
系爭70號土地)、同小段76-1地號土地(
分割自76地號,重測前為內湖段木柵小段153-6 地號,下稱
系爭76-1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遭被
告無權占用修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修車廠並從事汽車、材料買賣、
板金噴漆及零件裝配等業務。
兩造曾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
、103 年11月27日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場丈量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面積,並繪製成果圖記載占用
面積合計達353.93平方公尺,原告曾據之函請被告返還自98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之
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
)288 萬7461元,被告
迄今仍未繳納,且於104 年6 月30日
始拆除系爭建物。被告無
法律上權源使用系爭70、76-1號土
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70、76-1號土地
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萬2700元,乘以占
用面積計353.93平方公尺,再乘以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
103 年8 月31日占用5 年之
期間,被告受有289 萬3378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加以
本件不當得利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
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即104 年1 月30日中斷,被告遲至104 年
6 月30日始騰空返還土地,另應給付104 年1 月31日起至同
年6 月30日止共150 日,按日以1585元計算之土地使用費,
總計被告應返還313 萬1128元,
爰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點及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 萬1128元,
及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許炳耀名義於79
年間向訴外人張錫潭承租包括系爭70、76-1號土地在內之可
使用範圍80坪,
自承租後即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樺搭
蓋鐵皮屋,由被告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且因該地目性質為堤
地,作為電信系統基地台集中地,不
適宜人居,
非供被告作
為住家使用。
嗣因原告於103 年間表示被告占用系爭70、76
-1號土地,經多番協調兩造始於104 年6 月達成
合意,由原
告向出租人張錫潭
求償,不再向被告求償。縱原告仍認對被
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被告數10年均將每月2 萬8000
元租金交付張錫潭,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
第1 項之規定,被告無返還責任。又
縱有給付不當得利之必
要,原告未提出系爭70、76-1號土地申報地價為3 萬2700元
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計收原則第3 條第1 項計收租金係以年為單位,且該責
任亦應由張錫潭與原告依負擔比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㈠系爭70、76-1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㈡被告於系爭70、76-1號土地上修建系爭建物,經營修車廠並
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板金噴漆及零件裝配等業務。
㈢原告曾於103 年9 月29日、104 年1 月29日函知被告就占用
系爭70、76-1號土地返還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
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88 萬7461元。
㈣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已拆除系爭建物。
㈤被告迄今未繳納任何因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之補償金給
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70、76
-1號土地面積共353.93平方公尺,自應給付原告自98年9 月
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3 萬1128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
無權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面積共計353.93平方公尺,並
就該占用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㈡如被告負擔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義務,其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面積共計353.93平方
公尺,並就該占用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
2.
經查,系爭建物於98、99年間確實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該土地空照圖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又原告曾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至系爭建物現場量測占用面積,經該所於103 年8 月18日
複丈結果,被告所有之修車廠D1、D2部分占用面積合計為35
3.93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所103 年2 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嗣因臺北市議會受理被告之陳
情案,於103 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確認面積範圍,經原告再
於103 年12月1 日函知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會同被告重新
繪測占用範圍,並經兩造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確認無疑
義等情,有原告103 年12月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545700
0 號函文及所附103 年11月27日會勘之會勘紀錄、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2、23頁),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0、76-1號
土地面積為353.93平方公尺,顯已經兩造會同
上開地政機關
至現場繪測無誤,自
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占用面積非如上述
等語,既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系爭建物經被
告於104 年6 月30日拆除之,亦無從至現場再為量測之可能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3.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張錫潭承租系爭土地故屬有權占有等
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然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
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
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
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
源)雖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若第三人係自無合法權源之
占有人受讓對物之占
有者,自不得以之對所有人本於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於
此情形,應認縱該第三人對占有人間有占有權源,基於債之
相對性,亦不得以該占有權源對於非屬
債權關係之
相對人即
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經查,被告雖提出記載出租人為張錫
潭、承租人為許炳耀、租賃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文字之上開契約,並聲請傳喚張錫潭、許炳耀
,欲證明其曾向張錫潭承租系爭70、76-1號土地之情節,然
原告既否認其曾將系爭70、76-1號土地出租給張錫潭或其他
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而被告就張錫潭對
原告屬有權占有
一節,亦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縱確係被告向張錫潭承租系爭70、76-1號土地,
揆諸前開說
明,亦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4.另被告辯以:因原告已同意僅對張錫潭為請求,故已拋棄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議會104 年6 月
5 日會議紀錄為證。然查,原告與被告雖曾於104 年6 月5
日至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系爭70、76-1號土地遭占
用之疑慮,由黃珊珊議員主持、兩造出席,並於協調結論記
載「根據陳情人(即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與房租繳交單
據,水利處應改以房屋出租人張錫潭為補償金繳交義務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該會議紀錄係由臺北市議
會所製作,自難以之認為屬原告之意思表示,且遍查該會議
紀錄亦無記載原告業已同意僅對張錫潭訴請不當得利,而拋
棄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至
被告聲請傳喚原告機關當日參與會議之人員范振峰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原告已於上開會議中同意拋棄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然上開會議紀錄既未見原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
示,亦非原告所製作,且原告隨即104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更徵原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故縱予傳喚,亦無從
證明兩造有上述之合意,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之
聲請應予駁回。
5.從而,被告確屬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70、76-1號土地,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應負擔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1.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土地縱非屬城市地方土地,
但倘被告占用土地係作為建築房屋使用,
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係以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同法第97條,故依上開說明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比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
標準,應屬可採。
2.經查,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70、76-1號土地,面
積共計353.93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70、76-1號土地雖屬堤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1、12頁
),然被告既以之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建築基地占有使用,揆
諸前開說明,自得依據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比例作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復以被告占
用系爭70、76-1號土地,係位在臺北市○○區○○路3 段,
距木柵捷運站步行僅不到1 公里,並接近萬芳交流道與信義
快速道路,並有多線公車經過,對外交通便利,四面鄰近木
柵國小、文山區公所、文山行政中心、文山公園,生活機能
均屬便捷等情,有以系爭建物為端點之google地圖及系爭建
物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第13至14頁),足
見系爭70、76-1號土地交通及周遭生活機能尚堪便捷。本院
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70、76-1號土地於98年、
99年至101 年之公告地價依序為3 萬1700元、3 萬2700元,
並屬公有土地,有系爭70、76-1號地公告地價網頁查詢資料
、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04 至105
頁),則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以上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故原告請求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8 萬6906
元【計算式:(98年: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700元×
占用面積353.93元×年息5 %×0.333 年=186,806 元)+
(99年至101 年: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700元×占用
面積353.93元×年息5 %×3 年=1,736,027 元)+(102
年至103 年: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700元×占用面積
353.93元×年息5 %×1.666 =964,073 元)=2,886,906
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萬7812元【計算式:每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700元×占用面積353.93元×年息
5 %×150 /365 年=237,812 元】,合計為312 萬4718元
,自屬有據。至原告每年申報地價均以104 年申報地價3 萬
2700元計算被告不同年度之占用利益,並計得所逾上開數額
部分,顯與上開計算之說明不合,為不足取。
3.又被告辯稱因其已將使用系爭70、76-1號土地之租金
對價給
付出租人張錫潭,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之
規定
無庸返還利益等語。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
「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
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
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6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所受領利存在
與否,應以受領人因受領利益所獲財產總額
是否呈現增加之狀態為斷,倘其於受領利益後,已將該利益
交付他人或因其他事由致利益未能留存於受領人之總體財產
利益狀態內,自
難認其利益仍屬存在。經查,被告曾以許炳
耀名義與張錫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第1 條約定「甲
方(即張錫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可使用範圍80坪、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文字,且被告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按月繳付租金2 萬8000元給張錫潭等情
,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支出摘要為「張錫潭房
租」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4、125 至
126 、127 至134 頁);又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建物之門牌號
碼即為系爭建物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並經張錫潭於104 年9 月8 日具狀表明確有上述
租賃情事(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上開租約雖以許炳耀為
承租人,然實際支出租金者為被告,且係自98年1 月起至10
1 年12月止均按月支付租金,應認確係被告以許炳耀名義向
張錫潭承租一情屬實。另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
,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倘係以建物為
租賃標的者,除非有特別約定,諸如出租人不負建物隨時遭
他人拆除以致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責任排除之記載,自應認
其租賃之標的包括建物對土地之利用權源無疑,故縱出租人
對於建物坐落之土地實無占用權限,亦
非不得以建物對土地
之利用權源為其租賃標的。是上開被告與張錫潭之租約既未
有排除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責任之記載,自應認被告承租系
爭建物同時亦已向張錫潭承租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70、76-1
號土地之利用權源無誤。又被告既於占用系爭70、76-1號土
地受有利益同時,將其所受之利益對價即租金交付出租人張
錫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前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致其財
產總額增加之範圍,自應以被告受領不當利益扣除其已支出
租金數額,始為現存而應負返還責任之利益範圍。查於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之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及自
104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間,被告已將其中98年
9 月至101 年12月之租金每月2 萬8000元給付張錫潭等情,
業如上述,故此部分利益已不存在,應予扣除之,扣除後被
告所受之利益為200 萬4718元【計算式:3,124,718 -(每
月租金28,000元×40個月)=2,004,718 元】,自應就該數
額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4.至被告辯稱因張錫潭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0、76-1號土地部
分出租給被告,亦屬占用人,應與原告比例負擔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任
云云,經本院闡明應說明該比例責任之法律依據,
然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自不足
取。
五、
綜上所述,被告確屬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領之系
爭70、76-1號土地面積353.93平方公尺,扣除因被告給付張
錫潭租金致所受利益不存在之部分後,應由被告就上開占用
部分負返還現存之不當得利共計200 萬4718元之責任。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
4 年1 月29日函請原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該函並經被告於
104 年1 月30日送達於被告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應自104 年1 月31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104 年2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
4718元,及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