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家能國際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
代理人 林陳秀惠
被
上訴人 王家麟
(即
被告) 劉寶恭
徐植蔚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39,1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第
二審裁判費22,884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1,989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3,267 ,加計第二審裁判費,合計上訴人應補繳
裁判費26,151元(計算式:22,884+3,267 =26,151)。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