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莊雅淇
訴訟
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被 告 邱秀媚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
假執行。
嗣原告於105年2月24日以言詞聲請變更
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與原告訂立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
權書),授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694
、698 、698-1、699、700、700-1、701、701-2、702、702
-1等地號共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授權
期間內即自
103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委託原告代為居間介紹
建商,並約定被告與原告居間介紹之建商簽訂
買賣契約,及
於被告收到建商交付之保證金後,被告應即給付原告佣金新
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
旋即開始尋找
建商,雖
上開授權期間已經過,原告仍盡心盡力,依系爭授
權書約定條件之內容尋找有意願之建商,為被告報告訂約機
會並為訂約之媒介,被告明知且亦不否認,期間被告尚亦對
原告針對系爭土地相關買賣事宜有所指示,有
兩造line通訊
對話
記錄可證。在原告努力奔走之下,終覓得訴外人原宏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宏公司),原告並於103 年7 月4
日安排買賣雙方見面,事後被告亦順利與訴外人原宏公司達
成合建分售契約,至同年12月間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完成
信託契約後,訴外人原宏公司已依約定支付原告總計100 萬
元之佣金,
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佣金,經原告於104 年
1 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 日內履行,被告卻斷
然拒絕支付前開兩造所約定之60萬元佣金(蓋
嗣後雙方
合意
將佣金調降為60萬元)。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於103 年4
月27日屆滿,雙方雖未再另訂立授權書,惟
觀諸兩造間所連
繫之line對話記錄與
參酌該授權書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仍持
續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條件內容尋找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
建商,並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原告之作為
完全符合代為尋找買主購買系爭土地之原授權目的,被告對
此亦不為反對,甚有對原告應為如何作為及是否決定與建商
簽約之指示,被告顯係明知此一事實,再依被告之作為亦可
認有延續原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更何況被告亦不否
認訴外人原宏公司係原告媒介予被告之事實,更足以顯示被
告在授權期間經過有延續原契約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完成系爭土地交易,系爭授權書之
佣金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卻事後反悔,未給付佣金,已
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亦與
誠信原則有違,原告自得依系
爭授權書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
民法第58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佣金60萬元。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於103 年3 月18日簽定系爭授權書及授權
期間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全權授權被告
就系爭土地與建商洽談買賣事宜。惟依系爭授權書第2 條明
文記載:「授權條件暫定如下【如日後乙方(指原告)洽談
結果與本授權書不符者,需另經甲方(指被告)同意】:(
一)授權價格:新臺幣(下同)陸仟萬元整。(二)付款方
式:甲方與建商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建商應同時給付甲
方保證金叁仟萬元整,餘款叁仟萬元自甲方與建商簽署上開
契約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餘款及利息給付方式為第一期建商於簽署上開契約一年後,
應給付甲方壹仟伍佰萬元及其利息,第二期建商於過戶交屋
時,應給付壹仟伍佰萬元及其利息。甲方應提供土地給建商
信託、建融,但不提供建商土融。(三)乙方應保證協調處
理起照人鄭建居、明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贊公司)、宏
錡公司、阜茂公司及安德營造公司現存或將來妨礙甲方取得
系爭土地產權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撤回對甲方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將現有對於甲方不利之訴
訟清除。如乙方未善盡保證之責,致甲方無法取得產權或其
產權有瑕疵,概予甲方無關。」,從而,兩造簽署之系爭授
權書,業已約明授權價格、建商付款方式及原告應保證排除
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時就拍定承受系爭土地時,遭訴外人明
贊公司、陳柏宏及周讚堂等三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被告遭訴外人宏錡公司提起確認優
先承買權之訴,案列基隆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
系爭確認訴訟);被告遭訴外人宏錡公司於執行程序中提出
聲明異議,案列基隆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下稱系爭
聲明異議)等訴訟障礙,為原告履行系爭授權書之要素或必
要之點。然原告並未促使上開異議之訴、確認訴訟、聲明異
議撤回起訴或達成調(和)解,於簽署系爭授權書後,基隆
地院仍繼續審理系爭異議之訴並於103年9月5日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61號判決訴外人明贊公司、陳柏宏及周讚堂等三人之
訴
駁回。就系爭確認訴訟部份,基隆地院於103年3月13日以
103年度補字第133號
裁定命訴外人宏錡公司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
238,776元,嗣訴外人宏錡公司未遵期補正、補繳上開事項
,基隆地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駁
回訴外人宏錡公司之起訴在案。又訴外人宏錡公司對於基隆
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3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3793
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基隆地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事
聲字第3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經被告提出
抗告,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
原裁定即基隆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關於廢棄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命
第三人宏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
月21日後對座落基隆市○○區○○段第694、698、698之1、
699、700、700之1、701、701之2、702、702之1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建物所為增
改建行為應予除去之部分應予廢棄,發回基隆地院;其餘抗
告駁回。
嗣經基隆地院重新為裁定,於103年8月19日以103
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訴外人宏錡公司之異議駁回。準此
,原告從未履行系爭授權書第2條第3項所謂排除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訴訟上障礙之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60萬元
云云,即乏所據,應無理由。
㈡據原告提出之原證2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原證2 ),
顯示兩造字開始合作時起,已使用簡訊LINE相互聯繫之習慣
,姑不論兩造間關於授權事項是否有合意始用書面方式為默
示,特就103 年4 月27日授權期間結束後,
倘若兩造間就被
告就授權事項授權原告處理,另有為報酬約定乙節,原告不
可
迄今提不出兩造間具體LINE對話為證。反之,從原證2 第
3 、4 頁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對原告業已產生
嚴重信任危機,並要求原告返還
持有被告所屬之文件資料
正
本,又由原證2 第5 、6 頁之紀錄並參以證人張龍峰之證詞
,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於103 年4 月27日授權期間屆滿後就授
權事項,兩造另有任何報酬之約定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訴外
人原宏公司開具原證3 支票,給付伊100 萬元等語,與證人
張龍峰於104 年12月2 日之證詞,大致相符,惟訴外人原宏
公司之所以願意給付原告服務之報酬,實因
渠等有為此報酬
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於訴訟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
人原宏公司間有約定給付報酬,率爾推論兩造間亦有相同之
約定存在,亦不得執被告於103 年4 月27日後尚有聽從原告
之安排與訴外人原宏公司人員接洽系爭土地合建分售案,
遽
認兩造間有合意延長系爭授權書、被證8 地主合建條件同意
書約定之授權期間及沿用原本報酬75萬元(或原告請求之60
萬元)。
㈢再者,原告就授權事項先後介紹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接洽
,及參與黃丁風律師協調排除被告訴訟上障礙,若兩造間自
103 年4 月27日以降就授權事項確實並無另外報酬之約定,
何以原告仍甘願為被告無償提供媒介服務,衡情被告知曉如
配合原告與建商合作,對於原告應屬有利之情事。由原證2
第5頁之記載,已透露原告為被告尋覓建商,目的之一在於
使建商出資使訴外人明贊公司放棄對被告繼續進行
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訴外人明贊公司方得清償對於原告之100 萬元債
務,復與證人江宏志、張龍峰、蘇福壽相互
勾稽,可知原告
將訴外人明贊公司欠伊100 萬元,並將希望藉系爭土地合建
分售案成交後,輾轉可從訴外人明贊公司獲得清償該筆債務
乙節,分別告知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顯見原告除成交後
另與訴外人原宏公司談妥報酬外,於103 年7 月4 日前搓合
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會面之最初目的,確為間接促使訴外
人明贊公司得獲取和解金之利益後,得以清償原告100 萬元
,是原告可獲得預期利益100 萬元,顯較系爭授權書所定之
報酬75萬元(或原告請求之60萬元)為高。準此,被告於10
3 年7 月4 日後配合原告之安排與訴外人原宏公司接洽、簽
署合建分售契約書及排除訴訟上障礙,確未為任何報酬之約
定,兩造間應屬民法第528 條之無償
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60萬元,應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與原告訂立授權書,約定被
告授權就其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第694 、698、6
98-1 、699、700、700-1、701、701-2、702、702-1等地號
共十筆土地,於授權期間內即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委託原告代為居間介紹建商,並約定被告與原告居
間介紹之建商簽訂買賣契約,及於被告收到建商交付之保證
金後,被告應即給付原告佣金75萬元,
業據提出授權書為證
(見卷第6至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34至35頁)。
㈡兩造對原證2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4 日安排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見
面,事後被告亦與訴外人原宏公司達成合建分售契約,至同
年12月間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完成信託契約後,訴外人原
宏公司已依約定支付原告總計100 萬元之佣金,業具提出支
票影本為證(見卷第11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
履行支付佣金之義務,惟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
拒絕支付該60萬元之佣金,此有基隆大武崙郵局第10號存證
信函、臺北松江路郵局第498 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卷第
12至1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授權期間屆至後,被告同意並授權原告繼續履行系
爭授權書之約定事項,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
乃以其他
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
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
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
,不得即認係
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682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與伊訂立系爭授權書,授權就
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之期間,委託
原告代為居間介紹建商,並約定被告與原告居間介紹之建商
簽訂買賣契約,及於被告收到建商交付之保證金後,被告應
即給付原告佣金75萬元,嗣後雖上開授權期間已經過,原告
仍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條件之內容尋找有意願之建商,為被告
報告訂約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被告明知且亦不否認,期間
被告尚亦對原告針對系爭土地相關買賣事宜有所指示,雙方
雖未再另訂立授權書,惟觀諸兩造間所連繫之line對話記錄
與參酌該授權書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之作為可認有延續原契約
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記錄為
證。被告固對系爭授權書簽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
有口頭約定原告繼續履行系爭授權書且佣金降為60萬元之約
定。
⒊
經查,系爭授權書第1條約定「一、本授權書授權期間自民
國(下同)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年4月27日止。」(見卷第
6頁),為兩造不爭執,可知兩造業已以書面明示約定系爭
授權書之契約履行期間係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年4月27日
止。次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3年7月3日line通訊對話「
(原告訊息)邱老師,因為你簽同意書,所以我在此將建商
與你合作條件先說明,讓妳們有先有共識⒈你的金額是六仟
萬,你先拿一千伍佰萬,之後等房子蓋好完銷再拿餘款⒉不
做土融,但土地需讓建商做建融⒊用建經公司履約保證保護
雙方,妳的印章及權狀需放至建經公司,因為以後過戶都需
用到」、「(被告訊息)條件不妥」、「(被告訊息)成本
6000萬一次拿到!」、9月9日通訊對話「(被告訊息)時間
可以讓真相顯露,明贊債務人議議之訴駁回,他們輸。司法
公正啦,太好了,接下來」、「(原告訊息)老師恭喜妳,
邪不勝正,我們靜待他出來,以靜制動,以我這邊為聯絡窗
口,老師千萬別與他們接觸,我會再詢問黃律師如何處理」
、9月11日通訊對話「(原告訊息)老師,依舊維持你的神
秘,不與任何相關人式連繫,因為上次周讚堂問我,可與你
連繫嗎?我說你在閉關不想理這些人」、「(原告訊息)你
越不理他們,他們就愈做不住,目前我們走黃律師這條線,
我會追律師進度,您稍安勿躁」、9月12日通訊對話「(被
告訊息)OKAY!(貼圖)」之對話及11月20日「(原告訊息
)0000000000」、「(原告訊息)老師,如果可以叫鄭建居
把陳柏宏約出來,就有希望了」、「(原告訊息)陳柏宏目
前也在心動…周讚堂都不接陳柏宏電話了,周說要跟住戶說
,是陳柏宏不處理不拿錢」、「(被告訊息)好,黃律師說
250萬元和解金到今天」、「(被告訊息)我在麥當勞」、
「(原告訊息)了解」、「(被告訊息)關鍵」、「(被告
訊息)同心努力」、「(原告訊息)嗯!希望達成和解」、
「(被告訊息)不然我慘兮兮,難道妳忍心看我大難當頭嗎
?」、「(原告訊息)老師,加油!我叫國安局住戶蔡先生
也逼他了,今天要把他逼出來」等語(見卷第10頁),兩造
仍就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持續進行對話、協商與處理。
⒋再查,證人江宏志
具結證稱「(問:原宏建設公司董事長江
宏志是否透過原告莊雅淇仲介介紹認識被告?)」、「(問
:)是。」、「(問:民國103年7月4日當日原、被告有無
於貴公司討論有關與被告邱秀媚購買土地或土地合建一事?
原告莊雅淇有無到場?當日討論之內容為何?)日期忘記了
,但土地是他們兩人一起談沒有錯。討論內容已經忘記了,
因為很多次討論。」、「(問:原宏建設公司簽發4張面額
均為新台幣25萬元共100萬之支票交付與原告莊雅淇持向銀
行兌現之原因為何?)有給付,細部張協理知道。」等語(
建卷第108至110頁),證人張龍峰具
結證稱「(問:民國
103年7月4日當日原、被告有無於貴公司討論有關與被告邱
秀媚所有之土地合建一事?原告莊雅淇有無到場?當日討論
之內容為何?)正確日期我忘記了,但被告跟我們公司談第
一次是原告約他一起過來的,他們討論的內容是地主那塊地
要賣,原告幫我們介紹地主認識,內容一開始講這個土地過
程、複雜性各方面,不過當天我們沒有談成,因後續有細節
東西沒有談。」、「(問:對於系爭土地的總價額六千萬及
訂金1500、1800萬元當天是否有初步的討論?)第一天討論
的價錢,第一次見面討論並沒有定案,價錢好像不是在第一
次定案,這些數字價錢不是第一次談定,但第一次有談價錢
比這個金額還要高,六千萬元是最後面,最後確定要談成已
經好幾個月以後。」、「(問:是否每次見面談的時候,大
部分跟被告談的時候,原告是否都有到場?)幾乎應該每次
都有到場。」、「(問:後來是否你曾經因兩造系爭十筆土
地仲介費問題,因被告拒付這十筆土地仲介費而於103年12
月22日與江宏志共同約雙方見面、協調?)日期不記得,確
實當初我們希望土地已經買賣,希望雙方能認識、圓滿,原
告說被告仲介費沒有付給她,我們是基於大家有買的立場見
個面幫忙居間協調,講講到底是多少錢,但當天我們確實希
望他們將問題解決,但被告來與原告講的有點不同,被告認
為他並沒有答應要給這筆錢,被告說之前有簽一個付費的協
議書,而那個日期已經過了,這中間有些東西沒有照他所說
做到契約內容,所以不願付這個錢,當天希望不管怎樣土地
已經介紹成了,而希望大家有共識做個和解,但後來不歡而
散。」、「(問:原宏建設公司簽發4張面額均為新台幣25
萬元共100萬之支票交付與原告莊雅淇持向銀行兌現之原因
為何?)有付100萬元,但我不知道支票幾張。原告第一次
跟我們見面時,被告還沒有來,還沒有來的時候,原告有介
紹說明贊欠他壹佰萬元,所以希望把這個土地仲介完成後可
以把壹佰萬元拿回來,當然順便要求若仲介完成後希望我們
給她一筆佣金,我印象中好像第一次或下一次董事長同意要
給她壹佰萬元佣金,後來仲介成功我們給她壹佰萬元的佣金
。」、「(問:你有提到授權書期間問題,最後被告與原告
跟你們討論,被告有無反對說我不願意與原告續約?)已經
到很後面,兩造不歡而散有爭執後,被告有這樣說,而在兩
造爭執之前被告沒有提到這個問題,他們之間佣金給付問題
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講我們也沒有問。」等語(見卷第111
至113頁),依前開證人
證言,被告於系爭授權書約定期限
屆至後,仍接受原告之安排而數次與原宏公司董事長江宏志
、協理張龍峰見面討論、協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最終經
原告媒介由被告與原宏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分售契約,
於原告媒介、協商期間,被告均未對原宏公司表示反對原告
參與協商或否認原告有代為媒介訂約之權限,顯見系爭授權
書約定期限屆至後,兩造雖未另訂書面契約,惟被告仍默示
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處分事宜代為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
約之媒介,
堪認兩造間系爭授權書約定之授權期間屆至後,
另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
彼此間合意成立居間契約。證人蘇福
壽固證稱授權期間屆滿後未聽過被告答應報酬讓原告找建商
合作,被告做任何事一定要簽書面等語,惟按居間契約屬諾
成契約,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於授權期間屆
至後,雖未另訂書面契約,惟依前述被告容認原告代為尋找
買主並依被告媒介與原宏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顯見兩造
間有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居間契約之真意,尚不得以無書面
契約之訂立遽認造兩間居間契約不成立。被告
抗辯授權期間
屆至後,未再授權或延長授權期間予原告尋覓建商云云,並
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復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6
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授權書約定授權期間屆至後,兩造就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彼此間默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居間契約,被告固
抗辯原告為取得明贊公司欠款100萬元,故無償提供媒介服
務,兩造間係成立無償委任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授權書約
定佣金75萬元,系爭授權書約定授權期間屆至後,兩造仍就
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事項持續進行對話、協商,且被告亦接受
原告之媒介安排而與訴外人原宏公司董事長江宏志、協理張
龍峰見面討論、協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最終由被告與原
宏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原宏公司並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0
0萬元,顯見原告係為賺取居間報酬始媒介買賣雙方即被告
及原宏公司訂約,依常理判斷,若非被告同意給付報酬,衡
情原告自無任何緣由必須無償為被告持續提供媒介訂約之服
務;且兩造於授權期間屆至後另訂之居間契約,並未就系爭
授權書原約定事項為變更或排除不予
適用,則依兩造間真意
,系爭授權書約定事項仍屬嗣後另訂居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兩造同受
拘束。被告抗辯授橏期間屆後兩造成無償委任契
約云云,核不足取。次查,系爭授權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
方(指原告)應保證協調處理起照人鄭建居、明贊建設公司
、宏錡公司、阜茂公司及安德營造公司現存或將來妨礙甲方
(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撤回對
甲方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將現有對
於甲方不利之訴訟清除。如乙方未善盡保證之責,致甲方無
法取得產權或其產權有瑕疵,概予甲方無關。」及同條第5
項約定「佣金條件:甲方與建商成交前提下,甲方收到保證
金後,同意給付乙方佣金(現金)柒拾伍萬元」等語(見卷
第6至7頁)。被告
復於103年4月17日簽具被證8之地主合建
條件同意書與原告(見卷第92至93頁),並於第4條第1項約
定「地主邱秀媚授權書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有效,彼此
須遵守條例」等語,足見系爭授權書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
條件成就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⒊再查,證人張龍峰具結證稱「(問:原宏建設公司購買基隆
市○○區○○段694 等十筆土地之前,是否知悉明贊建設有
限公司及宏錡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秀媚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有訴訟爭議?原告莊雅淇對於明贊建設有限公司與宏錡國
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秀媚就系爭土地之訴訟及爭議居中處理
方式?調協結果為何?)我們知道為何開始談到最後簽約,
我們覺得複雜,希望他們釐清後我們才買這土地,原告一開
始介紹土地時也有講,原告有做明贊建設案子,明贊建設欠
他壹佰萬元,所以她希望趕快把土地介紹完成後,可以將10
0萬元還給他,中間協調過程,就我們所知原告有居中協調
,但怎麼協調方式我不清楚,兩造間都有私下與明贊、宏錡
協調,我們要求若要買這塊土地,必需把明贊、宏錡法律問
題解決,我們才要買,就我們所知這幾個月時間,兩造都有
持續去跟明贊、宏錡協調這個問題,協調過程我不清楚。」
、「(問:在你們與被告簽
合建契約後後,明贊公司才撤告
的?)應該是,因為簽約時有附註條文必須把這個處理好。
我印象與被告合建契約有這個條文。這個合約我已經很久沒
有看,我印象有提到,但合建契約是否有這個條文,我目前
無法確定,但我們確定我們付款時,兩造與明贊、宏錡那邊
問題都解決調,我們才付錢。」、「(問:你們與被告簽合
建契約後,宏錡才拆除土地
地上物?)對。」、「(問:江
宏志說你們公司曾經付給宏錡公司200 萬元,這部分是否是
因在103 年11月19日在黃丁風律師的見證下與宏錡公司達成
願意以200 萬元和解,宏錡公司才願意拆除地上物?)對,
印象中是。」、「(問:當天原告有無到場?)有。」、「
(問:江宏志有說你們給明贊公司250 萬元,這部分是否因
你們在103 年11月21日在黃丁風律師的見證下與明贊達成以
250萬元和解,明贊願意撤回基隆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訴訟案件?)原則上是這樣,日期我不確定,確實是在黃丁
風律師見證下。」、「(問:103年10月7日後原宏建設公司
有無給付1800萬元給被告?)有付給她,但確切日期我不知
道,因是公司付出去的。」等語(見卷第111至113頁),
足
證原告業已履行系爭授權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且訴外人原
宏公司亦給付1,800萬元予被告,亦符合系爭授權書第2條第
5項之約定,是系爭授權書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故原告依居
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佣金60萬元,
核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授權書約定授權期間屆至後,兩造已依系爭授權
書約定內容另行合意成立居間契約,而原告亦依約履行約定
義務,條件已成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