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莊雅淇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邱秀媚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於105年2月24日以言詞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與原告訂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授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694 、698 、698-1、699、700、700-1、701、701-2、702、702 -1等地號共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授權期間內即自 103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委託原告代為居間介紹 建商,並約定被告與原告居間介紹之建商簽訂買賣契約,及 於被告收到建商交付之保證金後,被告應即給付原告佣金新 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即開始尋找 建商,雖上開授權期間已經過,原告仍盡心盡力,依系爭授 權書約定條件之內容尋找有意願之建商,為被告報告訂約機 會並為訂約之媒介,被告明知且亦不否認,期間被告尚亦對 原告針對系爭土地相關買賣事宜有所指示,有兩造line通訊 對話記錄可證。在原告努力奔走之下,終覓得訴外人原宏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宏公司),原告並於103 年7 月4 日安排買賣雙方見面,事後被告亦順利與訴外人原宏公司達 成合建分售契約,至同年12月間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完成 信託契約後,訴外人原宏公司已依約定支付原告總計100 萬 元之佣金,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佣金,經原告於104 年 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 日內履行,被告卻斷 然拒絕支付前開兩造所約定之60萬元佣金(蓋嗣後雙方合意 將佣金調降為60萬元)。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於103 年4 月27日屆滿,雙方雖未再另訂立授權書,惟觀諸兩造間所連 繫之line對話記錄與參酌該授權書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仍持 續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條件內容尋找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 建商,並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原告之作為 完全符合代為尋找買主購買系爭土地之原授權目的,被告對 此亦不為反對,甚有對原告應為如何作為及是否決定與建商 簽約之指示,被告顯係明知此一事實,再依被告之作為亦可 認有延續原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更何況被告亦不否 認訴外人原宏公司係原告媒介予被告之事實,更足以顯示被 告在授權期間經過有延續原契約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完成系爭土地交易,系爭授權書之 佣金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卻事後反悔,未給付佣金,已 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自得依系 爭授權書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民法第58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佣金6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於103 年3 月18日簽定系爭授權書及授權 期間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全權授權被告 就系爭土地與建商洽談買賣事宜。惟依系爭授權書第2 條明 文記載:「授權條件暫定如下【如日後乙方(指原告)洽談 結果與本授權書不符者,需另經甲方(指被告)同意】:( 一)授權價格:新臺幣(下同)陸仟萬元整。(二)付款方 式:甲方與建商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建商應同時給付甲 方保證金叁仟萬元整,餘款叁仟萬元自甲方與建商簽署上開 契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餘款及利息給付方式為第一期建商於簽署上開契約一年後, 應給付甲方壹仟伍佰萬元及其利息,第二期建商於過戶交屋 時,應給付壹仟伍佰萬元及其利息。甲方應提供土地給建商 信託、建融,但不提供建商土融。(三)乙方應保證協調處 理起照人鄭建居、明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贊公司)、宏 錡公司、阜茂公司及安德營造公司現存或將來妨礙甲方取得 系爭土地產權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撤回對甲方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將現有對於甲方不利之訴 訟清除。如乙方未善盡保證之責,致甲方無法取得產權或其 產權有瑕疵,概予甲方無關。」,從而,兩造簽署之系爭授 權書,業已約明授權價格、建商付款方式及原告應保證排除 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時就拍定承受系爭土地時,遭訴外人明 贊公司、陳柏宏及周讚堂等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被告遭訴外人宏錡公司提起確認優 先承買權之訴,案列基隆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 系爭確認訴訟);被告遭訴外人宏錡公司於執行程序中提出 聲明異議,案列基隆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下稱系爭 聲明異議)等訴訟障礙,為原告履行系爭授權書之要素或必 要之點。然原告並未促使上開異議之訴、確認訴訟、聲明異 議撤回起訴或達成調(和)解,於簽署系爭授權書後,基隆 地院仍繼續審理系爭異議之訴並於103年9月5日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61號判決訴外人明贊公司、陳柏宏及周讚堂等三人之 訴駁回。就系爭確認訴訟部份,基隆地院於103年3月13日以 103年度補字第133號裁定命訴外人宏錡公司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 238,776元,嗣訴外人宏錡公司未遵期補正、補繳上開事項 ,基隆地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駁 回訴外人宏錡公司之起訴在案。又訴外人宏錡公司對於基隆 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3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3793 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基隆地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事 聲字第3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經被告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 原裁定即基隆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關於廢棄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命第三人宏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 月21日後對座落基隆市○○區○○段第694、698、698之1、 699、700、700之1、701、701之2、702、702之1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建物所為增 改建行為應予除去之部分應予廢棄,發回基隆地院;其餘抗 告駁回。嗣經基隆地院重新為裁定,於103年8月19日以103 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訴外人宏錡公司之異議駁回。準此 ,原告從未履行系爭授權書第2條第3項所謂排除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訴訟上障礙之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60萬元 云云,即乏所據,應無理由。 ㈡據原告提出之原證2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原證2 ), 顯示兩造字開始合作時起,已使用簡訊LINE相互聯繫之習慣 ,姑不論兩造間關於授權事項是否有合意始用書面方式為默 示,特就103 年4 月27日授權期間結束後,倘若兩造間就被 告就授權事項授權原告處理,另有為報酬約定乙節,原告不 可今提不出兩造間具體LINE對話為證。反之,從原證2 第 3 、4 頁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對原告業已產生 嚴重信任危機,並要求原告返還持有被告所屬之文件資料正 本,又由原證2 第5 、6 頁之紀錄並參以證人張龍峰之證詞 ,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於103 年4 月27日授權期間屆滿後就授 權事項,兩造另有任何報酬之約定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訴外 人原宏公司開具原證3 支票,給付伊100 萬元等語,與證人 張龍峰於104 年12月2 日之證詞,大致相符,惟訴外人原宏 公司之所以願意給付原告服務之報酬,實因等有為此報酬 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於訴訟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 人原宏公司間有約定給付報酬,率爾推論兩造間亦有相同之 約定存在,亦不得執被告於103 年4 月27日後尚有聽從原告 之安排與訴外人原宏公司人員接洽系爭土地合建分售案,遽 認兩造間有合意延長系爭授權書、被證8 地主合建條件同意 書約定之授權期間及沿用原本報酬75萬元(或原告請求之60 萬元)。 ㈢再者,原告就授權事項先後介紹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接洽 ,及參與黃丁風律師協調排除被告訴訟上障礙,若兩造間自 103 年4 月27日以降就授權事項確實並無另外報酬之約定, 何以原告仍甘願為被告無償提供媒介服務,衡情被告知曉如 配合原告與建商合作,對於原告應屬有利之情事。由原證2 第5頁之記載,已透露原告為被告尋覓建商,目的之一在於 使建商出資使訴外人明贊公司放棄對被告繼續進行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訴外人明贊公司方得清償對於原告之100 萬元債 務,復與證人江宏志、張龍峰、蘇福壽相互勾稽,可知原告 將訴外人明贊公司欠伊100 萬元,並將希望藉系爭土地合建 分售案成交後,輾轉可從訴外人明贊公司獲得清償該筆債務 乙節,分別告知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顯見原告除成交後 另與訴外人原宏公司談妥報酬外,於103 年7 月4 日前搓合 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會面之最初目的,確為間接促使訴外 人明贊公司得獲取和解金之利益後,得以清償原告100 萬元 ,是原告可獲得預期利益100 萬元,顯較系爭授權書所定之 報酬75萬元(或原告請求之60萬元)為高。準此,被告於10 3 年7 月4 日後配合原告之安排與訴外人原宏公司接洽、簽 署合建分售契約書及排除訴訟上障礙,確未為任何報酬之約 定,兩造間應屬民法第528 條之無償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60萬元,應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與原告訂立授權書,約定被 告授權就其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第694 、698、6 98-1 、699、700、700-1、701、701-2、702、702-1等地號 共十筆土地,於授權期間內即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委託原告代為居間介紹建商,並約定被告與原告居 間介紹之建商簽訂買賣契約,及於被告收到建商交付之保證 金後,被告應即給付原告佣金75萬元,業據提出授權書為證 (見卷第6至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34至35頁)。 ㈡兩造對原證2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4 日安排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見 面,事後被告亦與訴外人原宏公司達成合建分售契約,至同 年12月間被告與訴外人原宏公司完成信託契約後,訴外人原 宏公司已依約定支付原告總計100 萬元之佣金,業具提出支 票影本為證(見卷第11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 履行支付佣金之義務,惟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 拒絕支付該60萬元之佣金,此有基隆大武崙郵局第10號存證 信函、臺北松江路郵局第498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第 12至1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授權期間屆至後,被告同意並授權原告繼續履行系 爭授權書之約定事項,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以其他 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 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 ,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與伊訂立系爭授權書,授權就 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之期間,委託 原告代為居間介紹建商,並約定被告與原告居間介紹之建商 簽訂買賣契約,及於被告收到建商交付之保證金後,被告應 即給付原告佣金75萬元,嗣後雖上開授權期間已經過,原告 仍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條件之內容尋找有意願之建商,為被告 報告訂約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被告明知且亦不否認,期間 被告尚亦對原告針對系爭土地相關買賣事宜有所指示,雙方 雖未再另訂立授權書,惟觀諸兩造間所連繫之line對話記錄 與參酌該授權書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之作為可認有延續原契約 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記錄為 證。被告固對系爭授權書簽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 有口頭約定原告繼續履行系爭授權書且佣金降為60萬元之約 定。 ⒊經查,系爭授權書第1條約定「一、本授權書授權期間自民 國(下同)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年4月27日止。」(見卷第 6頁),為兩造不爭執,可知兩造業已以書面明示約定系爭 授權書之契約履行期間係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年4月27日 止。次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3年7月3日line通訊對話「 (原告訊息)邱老師,因為你簽同意書,所以我在此將建商 與你合作條件先說明,讓妳們有先有共識⒈你的金額是六仟 萬,你先拿一千伍佰萬,之後等房子蓋好完銷再拿餘款⒉不 做土融,但土地需讓建商做建融⒊用建經公司履約保證保護 雙方,妳的印章及權狀需放至建經公司,因為以後過戶都需 用到」、「(被告訊息)條件不妥」、「(被告訊息)成本 6000萬一次拿到!」、9月9日通訊對話「(被告訊息)時間 可以讓真相顯露,明贊債務人議議之訴駁回,他們輸。司法 公正啦,太好了,接下來」、「(原告訊息)老師恭喜妳, 邪不勝正,我們靜待他出來,以靜制動,以我這邊為聯絡窗 口,老師千萬別與他們接觸,我會再詢問黃律師如何處理」 、9月11日通訊對話「(原告訊息)老師,依舊維持你的神 秘,不與任何相關人式連繫,因為上次周讚堂問我,可與你 連繫嗎?我說你在閉關不想理這些人」、「(原告訊息)你 越不理他們,他們就愈做不住,目前我們走黃律師這條線, 我會追律師進度,您稍安勿躁」、9月12日通訊對話「(被 告訊息)OKAY!(貼圖)」之對話及11月20日「(原告訊息 )0000000000」、「(原告訊息)老師,如果可以叫鄭建居 把陳柏宏約出來,就有希望了」、「(原告訊息)陳柏宏目 前也在心動…周讚堂都不接陳柏宏電話了,周說要跟住戶說 ,是陳柏宏不處理不拿錢」、「(被告訊息)好,黃律師說 250萬元和解金到今天」、「(被告訊息)我在麥當勞」、 「(原告訊息)了解」、「(被告訊息)關鍵」、「(被告 訊息)同心努力」、「(原告訊息)嗯!希望達成和解」、 「(被告訊息)不然我慘兮兮,難道妳忍心看我大難當頭嗎 ?」、「(原告訊息)老師,加油!我叫國安局住戶蔡先生 也逼他了,今天要把他逼出來」等語(見卷第10頁),兩造 仍就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持續進行對話、協商與處理。 ⒋再查,證人江宏志具結證稱「(問:原宏建設公司董事長江 宏志是否透過原告莊雅淇仲介介紹認識被告?)」、「(問 :)是。」、「(問:民國103年7月4日當日原、被告有無 於貴公司討論有關與被告邱秀媚購買土地或土地合建一事? 原告莊雅淇有無到場?當日討論之內容為何?)日期忘記了 ,但土地是他們兩人一起談沒有錯。討論內容已經忘記了, 因為很多次討論。」、「(問:原宏建設公司簽發4張面額 均為新台幣25萬元共100萬之支票交付與原告莊雅淇持向銀 行兌現之原因為何?)有給付,細部張協理知道。」等語( 建卷第108至110頁),證人張龍峰具結證稱「(問:民國 103年7月4日當日原、被告有無於貴公司討論有關與被告邱 秀媚所有之土地合建一事?原告莊雅淇有無到場?當日討論 之內容為何?)正確日期我忘記了,但被告跟我們公司談第 一次是原告約他一起過來的,他們討論的內容是地主那塊地 要賣,原告幫我們介紹地主認識,內容一開始講這個土地過 程、複雜性各方面,不過當天我們沒有談成,因後續有細節 東西沒有談。」、「(問:對於系爭土地的總價額六千萬及 訂金1500、1800萬元當天是否有初步的討論?)第一天討論 的價錢,第一次見面討論並沒有定案,價錢好像不是在第一 次定案,這些數字價錢不是第一次談定,但第一次有談價錢 比這個金額還要高,六千萬元是最後面,最後確定要談成已 經好幾個月以後。」、「(問:是否每次見面談的時候,大 部分跟被告談的時候,原告是否都有到場?)幾乎應該每次 都有到場。」、「(問:後來是否你曾經因兩造系爭十筆土 地仲介費問題,因被告拒付這十筆土地仲介費而於103年12 月22日與江宏志共同約雙方見面、協調?)日期不記得,確 實當初我們希望土地已經買賣,希望雙方能認識、圓滿,原 告說被告仲介費沒有付給她,我們是基於大家有買的立場見 個面幫忙居間協調,講講到底是多少錢,但當天我們確實希 望他們將問題解決,但被告來與原告講的有點不同,被告認 為他並沒有答應要給這筆錢,被告說之前有簽一個付費的協 議書,而那個日期已經過了,這中間有些東西沒有照他所說 做到契約內容,所以不願付這個錢,當天希望不管怎樣土地 已經介紹成了,而希望大家有共識做個和解,但後來不歡而 散。」、「(問:原宏建設公司簽發4張面額均為新台幣25 萬元共100萬之支票交付與原告莊雅淇持向銀行兌現之原因 為何?)有付100萬元,但我不知道支票幾張。原告第一次 跟我們見面時,被告還沒有來,還沒有來的時候,原告有介 紹說明贊欠他壹佰萬元,所以希望把這個土地仲介完成後可 以把壹佰萬元拿回來,當然順便要求若仲介完成後希望我們 給她一筆佣金,我印象中好像第一次或下一次董事長同意要 給她壹佰萬元佣金,後來仲介成功我們給她壹佰萬元的佣金 。」、「(問:你有提到授權書期間問題,最後被告與原告 跟你們討論,被告有無反對說我不願意與原告續約?)已經 到很後面,兩造不歡而散有爭執後,被告有這樣說,而在兩 造爭執之前被告沒有提到這個問題,他們之間佣金給付問題 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講我們也沒有問。」等語(見卷第111 至113頁),依前開證人證言,被告於系爭授權書約定期限 屆至後,仍接受原告之安排而數次與原宏公司董事長江宏志 、協理張龍峰見面討論、協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最終經 原告媒介由被告與原宏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分售契約, 於原告媒介、協商期間,被告均未對原宏公司表示反對原告 參與協商或否認原告有代為媒介訂約之權限,顯見系爭授權 書約定期限屆至後,兩造雖未另訂書面契約,惟被告仍默示 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處分事宜代為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 約之媒介,認兩造間系爭授權書約定之授權期間屆至後, 另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此間合意成立居間契約。證人蘇福 壽固證稱授權期間屆滿後未聽過被告答應報酬讓原告找建商 合作,被告做任何事一定要簽書面等語,惟按居間契約屬諾 成契約,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於授權期間屆 至後,雖未另訂書面契約,惟依前述被告容認原告代為尋找 買主並依被告媒介與原宏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顯見兩造 間有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居間契約之真意,尚不得以無書面 契約之訂立遽認造兩間居間契約不成立。被告抗辯授權期間 屆至後,未再授權或延長授權期間予原告尋覓建商云云,並 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復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6 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授權書約定授權期間屆至後,兩造就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彼此間默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居間契約,被告固 抗辯原告為取得明贊公司欠款100萬元,故無償提供媒介服 務,兩造間係成立無償委任契約云云。惟查,系爭授權書約 定佣金75萬元,系爭授權書約定授權期間屆至後,兩造仍就 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事項持續進行對話、協商,且被告亦接受 原告之媒介安排而與訴外人原宏公司董事長江宏志、協理張 龍峰見面討論、協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最終由被告與原 宏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原宏公司並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0 0萬元,顯見原告係為賺取居間報酬始媒介買賣雙方即被告 及原宏公司訂約,依常理判斷,若非被告同意給付報酬,衡 情原告自無任何緣由必須無償為被告持續提供媒介訂約之服 務;且兩造於授權期間屆至後另訂之居間契約,並未就系爭 授權書原約定事項為變更或排除不予用,則依兩造間真意 ,系爭授權書約定事項仍屬嗣後另訂居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兩造同受拘束。被告抗辯授橏期間屆後兩造成無償委任契 約云云,核不足取。次查,系爭授權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 方(指原告)應保證協調處理起照人鄭建居、明贊建設公司 、宏錡公司、阜茂公司及安德營造公司現存或將來妨礙甲方 (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撤回對 甲方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將現有對 於甲方不利之訴訟清除。如乙方未善盡保證之責,致甲方無 法取得產權或其產權有瑕疵,概予甲方無關。」及同條第5 項約定「佣金條件:甲方與建商成交前提下,甲方收到保證 金後,同意給付乙方佣金(現金)柒拾伍萬元」等語(見卷 第6至7頁)。被告復於103年4月17日簽具被證8之地主合建 條件同意書與原告(見卷第92至93頁),並於第4條第1項約 定「地主邱秀媚授權書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有效,彼此 須遵守條例」等語,足見系爭授權書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 條件成就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⒊再查,證人張龍峰具結證稱「(問:原宏建設公司購買基隆 市○○區○○段694 等十筆土地之前,是否知悉明贊建設有 限公司及宏錡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秀媚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有訴訟爭議?原告莊雅淇對於明贊建設有限公司與宏錡國 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秀媚就系爭土地之訴訟及爭議居中處理 方式?調協結果為何?)我們知道為何開始談到最後簽約, 我們覺得複雜,希望他們釐清後我們才買這土地,原告一開 始介紹土地時也有講,原告有做明贊建設案子,明贊建設欠 他壹佰萬元,所以她希望趕快把土地介紹完成後,可以將10 0萬元還給他,中間協調過程,就我們所知原告有居中協調 ,但怎麼協調方式我不清楚,兩造間都有私下與明贊、宏錡 協調,我們要求若要買這塊土地,必需把明贊、宏錡法律問 題解決,我們才要買,就我們所知這幾個月時間,兩造都有 持續去跟明贊、宏錡協調這個問題,協調過程我不清楚。」 、「(問:在你們與被告簽合建契約後後,明贊公司才撤告 的?)應該是,因為簽約時有附註條文必須把這個處理好。 我印象與被告合建契約有這個條文。這個合約我已經很久沒 有看,我印象有提到,但合建契約是否有這個條文,我目前 無法確定,但我們確定我們付款時,兩造與明贊、宏錡那邊 問題都解決調,我們才付錢。」、「(問:你們與被告簽合 建契約後,宏錡才拆除土地地上物?)對。」、「(問:江 宏志說你們公司曾經付給宏錡公司200 萬元,這部分是否是 因在103 年11月19日在黃丁風律師的見證下與宏錡公司達成 願意以200 萬元和解,宏錡公司才願意拆除地上物?)對, 印象中是。」、「(問:當天原告有無到場?)有。」、「 (問:江宏志有說你們給明贊公司250 萬元,這部分是否因 你們在103 年11月21日在黃丁風律師的見證下與明贊達成以 250萬元和解,明贊願意撤回基隆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訴訟案件?)原則上是這樣,日期我不確定,確實是在黃丁 風律師見證下。」、「(問:103年10月7日後原宏建設公司 有無給付1800萬元給被告?)有付給她,但確切日期我不知 道,因是公司付出去的。」等語(見卷第111至113頁),足 證原告業已履行系爭授權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且訴外人原 宏公司亦給付1,800萬元予被告,亦符合系爭授權書第2條第 5項之約定,是系爭授權書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故原告依居 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佣金6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授權書約定授權期間屆至後,兩造已依系爭授權 書約定內容另行合意成立居間契約,而原告亦依約履行約定 義務,條件已成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