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亞東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裕
原 告 中華音樂科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源
原 告 曾甫鍬即阿秋茶藝館
博馳企業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綸
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
原 告 舒志蘭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
追加原告 林春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證
追加原告 林豊根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許繼隆
張雨馨
被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
暨就業發展協
會
法定代理人 樓洪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予
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裁定參照)。查,
樓洪岩於100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籌組被告臺
北市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下稱蒲公英協會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0年12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100
48215600號函准予籌組,復以101年3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
134001100號函准予立案,並發給北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
書。
嗣蒲公英協會於101年4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
聲請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經士林地院於101年4
月27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上列名
樓洪岩為蒲公英協會理事長及代表理事,
迄未辦理變更
等情
,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法登社字第139號卷宗查明
無
訛,顯見樓洪岩為蒲公英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樓洪岩雖辯稱
:其已向臺北市社會局辭任蒲公英協會理事長,現由訴外人
即蒲公英協會監事許正仁擔任理事長
云云,然
觀諸本院向臺
北市社會局函調之蒲公英協會登記案卷,並無樓洪岩向該局
表明辭任理事長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55-157),許正
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不清楚蒲公英協會目前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自
難認樓洪岩有辭任蒲公英協
會理事長之意,是
本件應以樓洪岩為蒲公英協會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春珠、林豊根前未繳納第
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裁定駁回
渠等之起訴確
定。嗣林春珠、林豊根依序於同年2月5日、同年4月21日追
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3、193頁),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97,500、37,500元本息,核林春珠、林豊
根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全體原告前與被告臺北市市場處
、蒲公英協會分別簽訂「臺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
行政契約書」、「龍山寺地下街B2聯合經營合約書」所生之
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蒲公英協會與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於民國
101年9月5日簽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使用行
政契約書」,由蒲公英協會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2樓第27-33、35-4
3、45-51、53號店鋪,使用期限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嗣原告亞東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東公司)、中華音樂科技發展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
曾甫鍬即阿秋茶藝館、博馳企業社、舒志蘭、林春珠、林豊
根於102年2月間分別與蒲公英協會簽訂「龍山寺地下街B2聯
合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蒲公英協
會承租上開店鋪之其中7間(下稱系爭店鋪),並分別如附
表所示
押金及預繳租金。
詎臺北市市場處於102年5月1日,
以蒲公英協會違法使用承租店鋪,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間之
租賃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店鋪,蒲公英協會理應
依系爭租賃契約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原告。又臺北市市場
處任意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間之租賃契約,侵害原告使用系
爭店鋪之權利,臺北市市場處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則以:蒲公英協會承租之店鋪前違反契約
約定,從事歌廳經營業務,其遂於102年5月1日依約終止其
與蒲公英協會間之租賃契約。嗣其與原告就系爭店鋪簽訂「
臺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期限
自102年6月間至103年7月31日止,約滿即返還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其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蒲公英協會則以:亞東公司及中華音樂協會前以蒲公英
協會理事長樓洪岩未返還押金及預繳租金,提起刑事詐欺及
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蒲公英協會與臺北市市場處於101年9月5日簽訂「龍山
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由蒲公英協
會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龍山
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第27-33、35-43、45-51、53號店鋪
,使用期限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嗣原告於
102年2月間分別與蒲公英協會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
蒲公英協會承租系爭店鋪,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押金及預
繳租金。臺北市市場處於102年5月1日,以蒲公英協會承租
之店鋪違約從事歌廳業務,終止蒲公英協會與臺北市市場處
間之租賃契約。原告於102年6月間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臺
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期限自
102年6月間至103年7月31日止。亞東公司及中華音樂協會前
以蒲公英協會理事長樓洪岩未返還押金及預繳租金,提起刑
事詐欺及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龍
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臺北市市
場處102年4月9日北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
○○○○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及「龍山寺地下街B2
聯合經營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147、150-151
、227-229頁),
堪信為真實。
五、
惟原告主張蒲公英協會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返還
如附表所示款項,臺北市市場處任意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間
之租賃契約,致
渠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店鋪之損害,臺北市
市場處應就上開款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蒲公英協會返還如附表所示款
項,有無理由;㈡臺北市市場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蒲公英協會返還
如附表所示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復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
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
債務不履行
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又出租
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
對價關
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承租人
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
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415號判決參照)。查,蒲
公英協會於101年9月5日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系爭店鋪,
復
於102年2月間將之轉租與原告。嗣臺北市市場處於102年5月
1日,以其多次查獲蒲公英協會承租之店鋪違法從事歌廳業
務,依約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之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
足徵蒲公英協會自102年5月1日起即無法提
供原告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物,
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示,蒲公英協會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蒲公
英協會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押金及預繳租金,自屬有據。
㈡、關於臺北市市場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
北市市場處任意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間之租賃契約,不法侵
害原告使用系爭店鋪之權利云云。
惟查,依臺北市市場處與
蒲公英協會簽訂之「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使用行
政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蒲公英協會使用龍山寺地下街
商場地下2樓店鋪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多目標使用方案、都市
計畫審議、建築管理及消防法規,違者經臺北市市場處命蒲
公英協會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蒲公英協會應給付違
規店鋪1個月使用費之懲罰性
違約金;經臺北市市場處再次
命蒲公英協會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蒲公英協會應給付以
違規店鋪1個月使用費數額,按實際逾
期日數比例計算之
懲
罰性違約金,逾期2個月仍未改善者,臺北市市場處得終止
契約。而臺北市市場處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多次查
獲蒲公英協會承租之店鋪經營歌廳業務,違反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遂依上開約定請求蒲公英協
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有臺北市市場
處102年4月9日北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84頁),且臺北市市場處與蒲公英協會終止租賃契
約後,
旋與原告於102年6月間就系爭店鋪簽訂「臺北市○○
○○○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期限自102年6月
間至103年7月31日止,臺北市市場處於租期屆滿後即返還原
告交付之保證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3頁)
,顯見臺北市市場處所為並無不法性可言。
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市場處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原告 │金額(新臺幣)│
│ │ │
│ │ │
├──────┼───────┤
│亞東企業管理│15萬元 │
│顧問股份有限│ │
│公司 │ │
├──────┼───────┤
│中華音樂科技│435,000元 │
│發展協會 │ │
├──────┼───────┤
│曾甫鍬即阿秋│348,000元 │
│茶藝館 │ │
├──────┼───────┤
│博馳企業社 │155,000元 │
├──────┼───────┤
│舒志蘭 │37,500元 │
├──────┼───────┤
│林春珠 │97,500元 │
├──────┼───────┤
│林豊根 │37,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