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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亞東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原   告 中華音樂科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源 原   告 曾甫鍬即阿秋茶藝館       博馳企業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綸 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 原   告 舒志蘭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 追加原告  林春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證 追加原告  林豊根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許繼隆       張雨馨 被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       會 法定代理人 樓洪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查, 樓洪岩於100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籌組被告臺 北市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下稱蒲公英協會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0年12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100 48215600號函准予籌組,復以101年3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 134001100號函准予立案,並發給北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 書。嗣蒲公英協會於101年4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經士林地院於101年4 月27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上列名 樓洪岩為蒲公英協會理事長及代表理事,迄未辦理變更等情 ,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法登社字第139號卷宗查明無 訛,顯見樓洪岩為蒲公英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樓洪岩雖辯稱 :其已向臺北市社會局辭任蒲公英協會理事長,現由訴外人 即蒲公英協會監事許正仁擔任理事長云云,然觀諸本院向臺 北市社會局函調之蒲公英協會登記案卷,並無樓洪岩向該局 表明辭任理事長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55-157),許正 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不清楚蒲公英協會目前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自難認樓洪岩有辭任蒲公英協 會理事長之意,是本件應以樓洪岩為蒲公英協會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春珠、林豊根前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裁定駁回渠等之起訴確 定。嗣林春珠、林豊根依序於同年2月5日、同年4月21日追 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3、193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97,500、37,500元本息,核林春珠、林豊 根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全體原告前與被告臺北市市場處 、蒲公英協會分別簽訂「臺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 行政契約書」、「龍山寺地下街B2聯合經營合約書」所生之 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蒲公英協會與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於民國 101年9月5日簽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使用行 政契約書」,由蒲公英協會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2樓第27-33、35-4 3、45-51、53號店鋪,使用期限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嗣原告亞東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東公司)、中華音樂科技發展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 曾甫鍬即阿秋茶藝館、博馳企業社、舒志蘭、林春珠、林豊 根於102年2月間分別與蒲公英協會簽訂「龍山寺地下街B2聯 合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蒲公英協 會承租上開店鋪之其中7間(下稱系爭店鋪),並分別如附 表所示押金及預繳租金。詎臺北市市場處於102年5月1日, 以蒲公英協會違法使用承租店鋪,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間之 租賃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店鋪,蒲公英協會理應 依系爭租賃契約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原告。又臺北市市場 處任意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間之租賃契約,侵害原告使用系 爭店鋪之權利,臺北市市場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則以:蒲公英協會承租之店鋪前違反契約 約定,從事歌廳經營業務,其遂於102年5月1日依約終止其 與蒲公英協會間之租賃契約。嗣其與原告就系爭店鋪簽訂「 臺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期限 自102年6月間至103年7月31日止,約滿即返還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其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蒲公英協會則以:亞東公司及中華音樂協會前以蒲公英 協會理事長樓洪岩未返還押金及預繳租金,提起刑事詐欺及 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蒲公英協會與臺北市市場處於101年9月5日簽訂「龍山 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由蒲公英協 會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龍山 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第27-33、35-43、45-51、53號店鋪 ,使用期限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嗣原告於 102年2月間分別與蒲公英協會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 蒲公英協會承租系爭店鋪,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押金及預 繳租金。臺北市市場處於102年5月1日,以蒲公英協會承租 之店鋪違約從事歌廳業務,終止蒲公英協會與臺北市市場處 間之租賃契約。原告於102年6月間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臺 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期限自 102年6月間至103年7月31日止。亞東公司及中華音樂協會前 以蒲公英協會理事長樓洪岩未返還押金及預繳租金,提起刑 事詐欺及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龍 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臺北市市 場處102年4月9日北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 ○○○○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及「龍山寺地下街B2 聯合經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47、150-151 、227-229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蒲公英協會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 如附表所示款項,臺北市市場處任意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間 之租賃契約,致渠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店鋪之損害,臺北市 市場處應就上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蒲公英協會返還如附表所示款 項,有無理由;㈡臺北市市場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蒲公英協會返還 如附表所示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復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 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又出租 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 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 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415號判決參照)。查,蒲 公英協會於101年9月5日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系爭店鋪,復 於102年2月間將之轉租與原告。嗣臺北市市場處於102年5月 1日,以其多次查獲蒲公英協會承租之店鋪違法從事歌廳業 務,依約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之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足徵蒲公英協會自102年5月1日起即無法提 供原告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物,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示,蒲公英協會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蒲公 英協會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押金及預繳租金,自屬有據。 ㈡、關於臺北市市場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 北市市場處任意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間之租賃契約,不法侵 害原告使用系爭店鋪之權利云云。惟查,依臺北市市場處與 蒲公英協會簽訂之「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使用行 政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蒲公英協會使用龍山寺地下街 商場地下2樓店鋪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多目標使用方案、都市 計畫審議、建築管理及消防法規,違者經臺北市市場處命蒲 公英協會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蒲公英協會應給付違 規店鋪1個月使用費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臺北市市場處再次 命蒲公英協會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蒲公英協會應給付以 違規店鋪1個月使用費數額,按實際逾期日數比例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逾期2個月仍未改善者,臺北市市場處得終止 契約。而臺北市市場處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多次查 獲蒲公英協會承租之店鋪經營歌廳業務,違反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遂依上開約定請求蒲公英協 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有臺北市市場 處102年4月9日北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4頁),且臺北市市場處與蒲公英協會終止租賃契 約後,旋與原告於102年6月間就系爭店鋪簽訂「臺北市○○ ○○○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期限自102年6月 間至103年7月31日止,臺北市市場處於租期屆滿後即返還原 告交付之保證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3頁) ,顯見臺北市市場處所為並無不法性可言。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市場處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原告 │金額(新臺幣)│ │ │ │ │ │ │ ├──────┼───────┤ │亞東企業管理│15萬元 │ │顧問股份有限│ │ │公司 │ │ ├──────┼───────┤ │中華音樂科技│435,000元 │ │發展協會 │ │ ├──────┼───────┤ │曾甫鍬即阿秋│348,000元 │ │茶藝館 │ │ ├──────┼───────┤ │博馳企業社 │155,000元 │ ├──────┼───────┤ │舒志蘭 │37,500元 │ ├──────┼───────┤ │林春珠 │97,500元 │ ├──────┼───────┤ │林豊根 │3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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