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潘春火
訴訟
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世欽
周光宇
翁銀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及被告張世欽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被告周光宇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翁銀霞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世欽、周光宇與翁銀霞等3 人(下合稱被告3 人)與
不詳人士合組詐騙集團,先由中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曉惠」之女子,於民國98年冬天打電話予原告攀
談、逐步培養感情後,表明正於酒店上班,邀原告前往後,
再由我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佯為交往,繼多次以遭竊、
家人發生車禍、母喪
等情為由佯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自99
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遭同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佯以遭公司開罰、欲前往國外進修等理由詐欺,使
其受騙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復於100 年3 月
間,自稱「林曉惠」之女子再次以電話詐騙原告,使原告受
騙而再度交付1 萬5,000 元共2 次,直至原告察覺有異,始
報警查獲,然原告受有183 萬元之損害。
㈡原告為視能障礙者,詐騙集團以自稱「林曉惠」之女子對原
告施行詐術,且被告張世欽、周光宇始終否認犯罪,使原告
直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3 月18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
、476 號,及102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被告3 人共
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確定後,始知被告3 人
為賠償義務人,未罹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
消滅時效
,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
遲延利息。縱認原告對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消滅時效,然
兩造間並無何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3 人所受183 萬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所受利益183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張世欽部分自104 年8 月5
日;被告周光宇部分自104 年8 月15日;被告翁銀霞部分自
104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1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光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
明及陳述如下:詐騙女子為被告張世欽、翁銀霞所聘用,其
均不認識,亦未經手任何金錢,其實際上並未參與任何詐騙
行為,況原告被害事實,除引用被告翁銀霞與訴外人(即酒
店幹部)高全彬供述及原告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原告曾詐騙被告183 萬元。雖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其參與其中
,然民事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
拘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世欽、翁銀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3 人與不詳人士合組前開詐騙集團,由不詳女
子與原告攀談、培養感情後,多次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使
其分別自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共計交付180 萬元;後於10
0 年3 月間交付1 萬5,000 元共2 次,共受有183 萬元之損
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提
起公訴,
迭經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100 年度審易
字第561 號、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476 號及102 年度上易字第
830 號判決被告3 人對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部分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世欽、周光宇各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翁銀
霞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等情(下合稱
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後核閱相關事證資料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3 人詐得共183 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周光宇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㈠被告3 人
是否以詐欺取財方式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83 萬元
之損害?㈡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
時效?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3 人受有183 萬元之利益,有無法
律上原因?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83 萬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3 人是否以詐欺取財方式之系爭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183 萬元之損害?
⒈被告3 人確有對原告共同施以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8
3 萬元損害之事實:
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真實。
②被告張世欽、翁銀霞雖均未到庭,然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
翁銀霞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於99
年12月間至100 年3 月間,在該詐騙集團擔任總會計工作,
發放小姐、幹部、少爺等人之薪水;被告張世欽為老闆,人
稱二哥,店都是他的,其與被告張世欽為男女朋友;三哥姓
周,與被告張世欽合作等節,並確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刑事局指認表)編號4 人為
被告周光宇(分見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卷㈧,
下稱偵㈧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卷,下稱102 上易830 卷,第85頁背面
、第246 頁;本院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101 審
簡上17卷,第115 頁、第167 頁;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11 042號卷㈠,下稱偵㈠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張世
欽則陳以:其承認於99年11月參加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被告周光宇是三哥,負責大陸地區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61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背面;臺北
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580卷第8 頁至第19頁),與證人(
即酒店小姐、少爺、業務與會計)林苹純、黃琪粟、墜千妤
、余安媞、洪意怜、杭志凌、劉明治所證:被告張世欽是詐
騙集團老闆,人稱二哥;被告翁銀霞為被告張世欽女友,擔
任詐騙集團會計,人稱大娘;被告周光宇與被告張世欽為
合
夥人,人稱三哥;高全斌為酒店幹部;先由大陸秘書出面叩
客,再聯絡其等前往見面並收錢等語(分見偵㈧卷第280 頁
至第287 頁;102 上易830 卷第124 頁;臺北地檢100 年度
偵字第11042 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45頁、第149 頁;第
279 頁至第282 頁;偵㈠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2
頁、第112 頁背面)互核相符,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教戰手
則、帳冊、公告、現場蒐證照片等影本(見偵㈠卷第132 頁
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臺北地檢100 年度聲拘字第87號卷第
8 頁至第141 頁),顯見被告3 人確實合組該詐騙集團,且
各自擔任相關犯罪之主導及分工情節甚明。參以證人(即酒
店小姐)陳靜宜、林瑀婕證稱:被告張世欽、翁銀霞不常出
現,只知道會在辦公室和大家聊天、關心是否大家是否無聊
;其未曾看過被告周光宇等語;黃琪粟亦證以:被告周光宇
平常大多僅和被告張世欽、周銀霞交談,和其沒有什麼接觸
等語;林苹純亦證稱:於100 年3 月間遭便衣臨檢,其因此
告知不想再做了,被告周光宇與張世欽一起當面告知不要怕
,其等會處理;被告周光宇表示要去大陸投資秘書臺公司以
供應該詐騙集團業績等語(分見偵㈡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偵㈠卷第66頁至第68頁;見偵㈧
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益證被告3 人於該詐騙集團中具
較高層級之主導地位,由被告張世欽、周光宇率各組分工獲
取金錢後,被告翁銀霞始結算並朋分利潤等事實
無訛。
③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與本件主張情節經核一致,並
在刑事局指認表上明確指明高全彬為過濾登記其身分,並帶
其進入酒店之人(見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卷㈥
,下稱偵㈥卷,第7 頁背面至第11頁),
核與高全彬證述:
老闆為被告張世欽,其工作為當客人欲自酒店1 樓前往地下
室消費時,會先確認客人身分後,再決定是否收客並買單,
薪水則向被告翁銀霞請領等語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46 頁
至第148 頁)。又原告所述受有183 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有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24日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
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存摺、渣打銀行104 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SC
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抵押貸款約定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7 頁、第201 頁及附件),足認
原告確以其勞保退保請領老年給付100 萬元、將所有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以借款100 萬元,後陸續領取之
情事發生。佐以原告為視障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
可參
(見偵㈥卷第10頁背面),顯難以同一般人可隨時至銀行提
款,而需將現金放置家中以便取用,
益徵原告確因遭該詐騙
集團詐騙,陸續交付其中183 萬元現金而受有損害。
④被告周光宇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然本院之認定業如前述,查
該詐騙集團人數眾多、橫跨兩岸,衡情,確有
彼此互相分工
而未由一人全權經手之可能。況其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自承
確有人稱呼其為三哥(見偵㈠卷第138 頁、偵㈧卷第80頁背
面),其辯稱與該詐騙集團毫無關聯等節,尚難可採。
⒉被告3 人之行為成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之
共同侵權行為:
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10
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
裁定要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已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各行
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
法益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即被侵害者係他
人權利
時,僅加害人具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被害人始得
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一般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
,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規定受到保護。
②被告3 人所為上開行為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乃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請求
遭被告3 人詐欺183 萬元之性質,因係其自行交付予該詐騙
集團,
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46年台上第
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為視障人士,業如上述,被告3 人並無爭執;而詐
騙集團以自稱「林曉惠」之假名對原告施以詐術,被告3 人
又位於詐騙集團之上位,是原告雖於事後認有蹊蹺,知有損
害而於100 年6 月2 日報警處理(見偵㈥卷第7 頁背面),
然其主張
斯時實無法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迨103 年3 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判決確定後,始
明知被告3 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是應自斯時起
始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經核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報警
後,並無可認其於103 年3 月18日之前有何因到庭接受警詢
、偵查、審理或
閱卷等程序而已獲悉被告3 人之情,亦即原
告「知」本件賠償義務人之時,應以103 年3 月18日為當。
則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2 年消滅時效
迄於105 年3 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其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3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8 月4 日送
達被告張世欽、104 年8 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周光宇、
104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翁銀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
求被告3 人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世
欽部分自104 年8 月5 日;被告周光宇部分自104 年8 月15
日;被告翁銀霞部分自104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㈣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即爭點㈣、㈤部分
)自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3 人確共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使原告受有183 萬元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先位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3 人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張世欽部分自104 年8 月5 日;被告周光宇部分自104 年
8 月15日;被告翁銀霞部分自104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
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7 條
、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83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即爭點㈣、㈤部分)等節,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
六、原告與被告周光宇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予規定相符;與被告張世欽、翁銀霞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併依職權免為假執行,而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