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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如是方知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欣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被   告 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法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3 年度訴字第1743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對被告百昇傳播事 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勞務費新臺幣(下同)826,000 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1743號卷第3 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 4 年4 月27日方追加辛法緯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 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屬主 觀訴之追加,惟觀諸原告上開書狀內容,僅陳述其請求權基 礎及時效起算時點,並未說明其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之各款情形,且原告起訴之資料及歷次言 詞辯論期日審理結果,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原告追加辛法 緯為被告,有礙訴訟終結,是原告為本件主觀訴之追加不合 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就「西拉雅文化藝術季八田與一紀念園區啟用 典禮」、「法務新象特展」為企劃、執行活動,費用為分別 為248,000 元、826,000 元,分別於100 年1 月、5 月2 日 提案,活動至同年5 月、10月底結案。兩造已合作多年,就 執行內容及承包金額並未簽立書面委託書,僅為口頭約定金 額即由原告執行。又被告就「西拉雅文化藝術季八田與一紀 念園區啟用典禮」費用部分已付100,000 元予原告,原告並 開立發票,但就「法務新象特展」企劃、執行活動費用部分 ,100 年10月底活動執行完畢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置 之不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法緯雖將期中請款500,000 元 匯予原告,但被告竟於101 年1 月6 日以高雄康莊郵局第15 號存證信函否認兩造之合作關係,且辛法緯另訴請求原告返 還上開500,000 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 第1 項、第5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西拉雅文化藝術季八田與一紀念園區啟用典禮」、 「法務新象特展」之企劃及執行之報酬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 面之約定,原證2 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簽認,顯係臨 訟杜撰,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另案即鈞 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166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認 為兩造間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縱被告應俟工作完成時給付 原告承攬報酬,原告至遲應分別於102 年5 月及10月對被告 起訴請求,嗣原告雖於101 年1 月間以古亭郵局第2154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然遭被告拒絕後,原告並未依 法於6 個月內起訴請求之,則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 為不中斷,是原告之請求權已分別於102 年5 月及10月罹於 時效,原告遲至103 年7 月16日始提起訴訟,被告依法自得 拒絕給付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參與「西拉雅文化藝術暨八田與一紀念園區啟用典禮」 及「法務新象特展」之企劃、執行,分別為100 年1 月、5 月2 日提案,至同年5 月、10月底結案(見本院卷第51 頁 反面)。 ㈡法務新象特展活動結束後,原告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154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勞務費,被告以高雄康莊郵局第15號存證 信函回覆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此有上開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就法務新象特展為企劃、執行活動,費 用為826,000 元,活動結束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置之 不理,復否認兩造之合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26,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26,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 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乃使受任人 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 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作之完 成始達契約目的,亦即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 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作多年,皆是口頭約定, 由原告撰寫企劃案,交由被告以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 告得標後即依企劃內容、約定預算金額給原告執行,活動 執行完畢,由被告向辦理活動機關請款,再依兩造約定之 金額給付原告,若被告未得標,原告也不就企劃書及開標 前之努力,向被告申請一分一毫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第48頁),此外,復參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 102 年度北簡字第11663 號、101 年度北簡字第1963號中,均 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多年來一直有提案合作,由原告負 責撰寫企劃案,被告對外提案、標案等情(見本院卷第32 頁、第42頁),堪認原告依兩造約定,係負責提出企劃案 ,以供被告向辦理活動機關申請參與投標,且須於被告得 標後,始有依約定金額為給付,若被告未得標,即無給付 之義務。亦即依兩造約定,本件被告非僅在於要求原告提 供勞務,負責「法務新象特展」之企劃案而已,尚須原告 所提之企劃案合於主辦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活動 要求,由被告以之參與投標並得標通過後,被告始有依雙 方約定負給付之義務。此顯與一般委任關係僅在使受任人 提供勞務,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要非所問之情 形迥異,故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乃係以工作完成為契約之 目的甚明。又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 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準此,足認本件兩造口頭訂立之契 約屬於承攬契約,洵可確定。另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給付 勞務費用係基於「雙方合意無明(應為『無名』之誤植) 契約」請求權基礎提出本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惟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係指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 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言,換言之, 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0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口 頭訂立之契約目的在工作之交付、完成,屬承攬契約,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 用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委 無足取。 ⑶再按,基於委任契約請求給付費用、報酬,與本於承攬契 約請求給付報酬,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 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 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口 頭所訂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 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問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於同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時 再問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繼於同年4 月29日續問原告:「原告是否主張本 件為承攬關係,而請求報酬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答 稱:「原告主張本件為委任關係,非承攬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亦即本件經本院一再曉諭闡明,原 告仍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報 酬,未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則本院自無從就後者之承攬關係加以審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既非屬 委任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 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000 元云云,洵非有據,為無理 由。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查原告依委任關係,而非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報 酬,於法非屬有據,為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關係,及同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等規定,主 張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第15頁),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 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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