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如是方知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欣欣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被 告 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法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辛法緯為
共同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
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對被告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百昇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勞務費新臺幣(下同)82
6,000 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743號卷第3 頁);
嗣於104 年4 月29日最
後言詞辯論
期日前即同年月27日始追加辛法緯為被告,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26,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民事
聲請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且未據被告同意。
三、查原告係主張依
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百昇公司給付原告
82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其追加被
告辛法緯部分,僅陳述本件
請求權基礎及時效起算時點,並
未說明其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各
款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
係原告與被告百昇公司合作多年,
兩造皆是口頭約定執行內
容及預算金額(見本院卷第36頁),
而非原告與追加被告辛
法緯個人間有何
委任契約,
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先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係追加當事人,亦非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可知其性質上,法律關係並非對
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
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之
適用;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6 款之情形;另依原告起訴之資料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
審理結果,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原告追加辛法緯為被告,
有礙訴訟終結,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