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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如是方知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欣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被   告 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法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辛法緯為 共同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對被告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百昇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勞務費新臺幣(下同)82 6,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743號卷第3 頁);嗣於104 年4 月29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同年月27日始追加辛法緯為被告,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且未據被告同意。 三、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百昇公司給付原告 82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其追加被 告辛法緯部分,僅陳述本件請求權基礎及時效起算時點,並 未說明其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各 款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 係原告與被告百昇公司合作多年,兩造皆是口頭約定執行內 容及預算金額(見本院卷第36頁),而非原告與追加被告辛 法緯個人間有何委任契約,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先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係追加當事人,亦非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可知其性質上,法律關係並非對 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 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之適用;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6 款之情形;另依原告起訴之資料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 審理結果,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原告追加辛法緯為被告, 有礙訴訟終結,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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