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樹花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禹彤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委任狀所載之址(本院卷第36頁),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
而上訴人延至同年12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