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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張宏名 訴訟代理人 鄭素芬 被   告 泰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添 訴訟代理人 鄭森元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區○○段○○段第310地號其上 同小段第1482號建物(含1485號共同使用部分),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日委託被告泰和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之經紀營業員即被告黃 仁傑,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居間仲介銷售。委託銷 售期間,曾有南溫州街鄭媽媽出價1,750萬元,然被告黃仁 傑表示可等待出價更高之買家,並保證鄭媽媽這條線不會斷 ,兩造因而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書 )。於103年8月31日,被告黃仁傑竟告知鄭媽媽嫌棄系爭 房屋附近有宮廟,已不願購買,現有訴外人林婉菁願以1,70 0萬元買受,因原告急於出售系爭房屋,故於當日同意以此 價格出售,並支付被告22萬元之服務報酬。因被告黃仁傑向 原告佯稱必須簽立系爭專任委託書,方能鎖住鄭媽媽這條線 ,致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無法委託其他仲介以1,750萬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黃仁傑於 103年8月31日居間斡原告與林婉菁之買賣價格時,並未盡 其義務,盡量抬高售價,應不得受領22萬元之報酬。爰依民 法第567條、第227條第1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差價及返還22萬元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 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31日親自與買方林婉菁洽談系爭 房屋買賣價格,最終雙方以1,700萬元成交,如原告不滿意 此價格,可不出售,不得以此主張受有損失。又依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專任委託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 之4%,即68萬元,因當日買賣雙方對於成交價格僵持不下, 被告泰和公司才同意少收報酬,並未盡力促成交易。至於 先前鄭媽媽出價1,750萬元時,被告黃仁傑曾詢問原告意見 ,係原告不同意出售,其後林婉菁出價1,700萬元,原告要 求回頭找鄭媽媽,然鄭媽媽嫌棄附近宮廟而無意願購買,非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㈠系爭房屋原告所有,被告泰和公司為中信房屋師大加盟店, 被告黃仁傑為被告泰和公司員工。 ㈡原告於103年8月2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黃仁傑簽訂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㈢原告於103年8月9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黃仁傑簽訂系爭專任 委託書,嗣於103年8月22日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03年8月31日 (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第72頁)。 ㈣原告於103年8月31日以1,70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婉菁 ,被告泰和公司收取22萬元之服務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居間人之義務,致其無法以1,750萬元出 售系爭房屋,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並返 還已收取之服務報酬2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27條 第1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 述如下: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3年8月2日與被 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於103年8月9日改簽訂系爭 專任委託書,委託被告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專任委託書第 3條約定被告之義務為:「乙方(即被告)受託處理本仲介 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買方簽立『附停止 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乙方應於24小時內將該委託書 或要約書轉交甲方(即原告)」、「如買方簽訂『購屋承諾 書』而有支付定金者,除有其他約定外,乙方應於收受定金 後24小時內送交甲方」、「乙方應於簽立本契約書後七日內 將受託銷售之不動產資料登錄於中信房屋電腦網路系統,並 隨時依甲方之查詢,向甲方報告銷售狀況」等,第4條並約 定:「乙方(即被告泰和公司)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甲方 (即原告)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內政 部版邀約書』,或買方簽認『購屋承諾書』時發生,甲方應 給付乙方之服務報酬,計算方式依實際成交總價百分之四計 算」(見本院卷第68頁),認兩造所成立者為居間契約, 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向原告報告出售系爭 房屋之機會,如買賣契約因被告媒介而成立,被告即得依系 爭專任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報酬。而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業於103年8月31日經由被告仲介以1,700萬元售予林 婉菁一事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第19頁 背面),是被告主張其有受領報酬之權利,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居中協調系爭房屋買賣價格 時,並未盡力要求買方抬高價格,僅要求買方多付一點佣金 予被告,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已喪失報酬請求權,被告 受領報酬22萬元為不當得利云云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 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欲依此規 定主張被告無權受領服務報酬,自應就被告有違反義務為有 利相對人之行為或由相對人收受利益一事,負舉證責任。查 ,系爭房屋買受人即證人林婉菁到庭證稱:「我買這個房屋 的時候,心裡篤定只花1,700萬元,多一塊錢我都不會買, 被告黃仁傑有叫我再增加一點好嗎,我跟他說不可能,若賣 方不接受我就不買了」、「(請問當天晚上黃仁傑先生是否 有告訴你,賣方張宏名先生沒有支付佣金,希望你替賣方支 付?)談價錢的當天,被告黃仁傑跟我說,因為原告覺得賣 價不如預期,要求公司降低仲介費,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多付 1%,我有抱怨,但我後來答應了,因為我想說買賣金額剛好 符合我的要求,所以我才答應」、「(8月31日被告黃仁傑 是很努力的抬高價錢,還是只是說一下而已?)我們當時是 二個房間,被告黃仁傑一直問我可不可以多五十萬元。被告 黃仁傑很清楚知道,我多一塊錢都不願意買,他沒有辦法動 搖我,被告黃仁傑叫我上臺北時,電話中我就已經告訴他我 就是只願意付1,700萬元,被告黃仁傑一直要求說先上來講 好不好」、「(我還是想知道被告黃仁傑到底是多努力的抬 價?)被告黃仁傑有一直跟我說可不可以多個50萬元,我說 不用跟我說,你再講我就走人了」、「(可是你願意多付1% 的佣金給被告,為何不是補貼給我?)當時已經講到晚上10 點、11點,我已經很累了,後來我交代被告黃仁傑交屋的事 情要幫我處理好,所以我才願意付這佣金」、「(你到底有 沒有跟原告說被告黃仁傑沒有努力抬價,且被告黃仁傑說原 告不付佣金?)我沒有這樣說,怎麼可能仲介不抬價,因為 買賣成交價高,佣金就高。我跟原告說的是被告黃仁傑說原 告要求降低佣金,問我可不可以付1%的佣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足徵被告黃仁傑非無盡力為原告提 高房屋之成交價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仁傑有何違反 義務,利於買方或由買方收受利益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不 得受領報酬,有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黃仁傑誘使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書,致 系爭房屋無法委託其他房仲以1,750萬元之價格出售,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1項規 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經紀 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 業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 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足知必也被告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或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損 之行為,原告始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本件被告 黃仁傑受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後,曾向原告報告有位鄭媽媽 願出價1,750萬元購買,係原告希望賣到1,900萬元,故拒絕 出售,此經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 未能以1,7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係其自行考量所為之決定 ,與被告無涉;而其後未有更高之出價,原告要求被告回頭 找鄭媽媽時,鄭媽媽已無購買意願,此亦非被告所得控制, 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未能以1,750萬元售出,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或係故意、過失令原告受損。而原告主張並無鄭媽媽 存在,系爭專任委託書係遭被告黃仁傑誘使簽立一節,為被 告黃仁傑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憑採;且 若原告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專任委託書,是否即能以1,750萬 元售出,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實無從認原告因系爭專任 委託書之簽立而受有損害。 ㈣綜上,系爭房屋經由被告仲介,業於103年8月31日以1,700 萬元出售予林婉菁,被告依系爭專任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 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依此計算,原 告應支付之服務報酬為68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4%= 68萬元),被告僅受領22萬元之報酬,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 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力抬高成交價格,不得受領報酬, 且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專任委託書,應賠償50萬元之損失云云 ,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27條第1項、第571條、 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差價及返還22萬元報酬共72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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