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張宏名
訴訟
代理人 鄭素芬
被 告 泰和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添
訴訟代理人 鄭森元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仁傑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區○○段○○段第310地號
暨其上
同小段第1482號建物(含1485號共同使用部分),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日委託被告泰和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之經紀營業員即被告黃
仁傑,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居間仲介銷售。委託銷
售
期間,曾有南溫州街鄭媽媽出價1,750萬元,然被告黃仁
傑表示可等待出價更高之買家,並保證鄭媽媽這條線不會斷
,
兩造因而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書
)。
嗣於103年8月31日,被告黃仁傑竟告知鄭媽媽嫌棄系爭
房屋附近有宮廟,已不願購買,現有訴外人林婉菁願以1,70
0萬元買受,因原告急於出售系爭房屋,故於當日同意以此
價格出售,並支付被告22萬元之服務
報酬。因被告黃仁傑向
原告佯稱必須簽立系爭專任委託書,方能鎖住鄭媽媽這條線
,致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無法委託其他仲介以1,750萬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黃仁傑於
103年8月31日居間斡
旋原告與林婉菁之買賣價格時,並未盡
其義務,盡量抬高售價,應不得受領22萬元之報酬。爰依
民
法第567條、第227條第1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差價及返還22萬元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
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31日親自與買方林婉菁洽談系爭
房屋買賣價格,最終雙方以1,700萬元成交,如原告不滿意
此價格,可不出售,不得以此主張受有損失。又依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專任委託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
之4%,即68萬元,因當日買賣雙方對於成交價格僵持不下,
被告泰和公司才同意少收報酬,並
非未盡力促成交易。至於
先前鄭媽媽出價1,750萬元時,被告黃仁傑曾詢問原告意見
,係原告不同意出售,其後林婉菁出價1,700萬元,原告要
求回頭找鄭媽媽,然鄭媽媽嫌棄附近宮廟而無意願購買,非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㈠系爭房屋原告所有,被告泰和公司為中信房屋師大加盟店,
被告黃仁傑為被告泰和公司員工。
㈡原告於103年8月2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黃仁傑簽訂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㈢原告於103年8月9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黃仁傑簽訂系爭專任
委託書,嗣於103年8月22日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03年8月31日
(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第72頁)。
㈣原告於103年8月31日以1,70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婉菁
,被告泰和公司收取22萬元之服務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居間人之義務,致其無法以1,750萬元出
售系爭房屋,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並返
還已收取之服務報酬22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
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27條
第1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
述如下:
㈠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3年8月2日與被
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於103年8月9日改簽訂系爭
專任委託書,委託被告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專任委託書第
3條約定被告之義務為:「乙方(即被告)受託處理本仲介
事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買方簽立『附停止
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要約書,乙方應於24小時內將該委託書
或要約書轉交甲方(即原告)」、「如買方簽訂『購屋承諾
書』而有支付定金者,除有其他約定外,乙方應於收受定金
後24小時內送交甲方」、「乙方應於簽立本契約書後七日內
將受託銷售之不動產資料登錄於中信房屋電腦網路系統,並
隨時依甲方之查詢,向甲方報告銷售狀況」等,第4條並約
定:「乙方(即被告泰和公司)之服務報酬
請求權,於甲方
(即原告)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內政
部版邀約書』,或買方簽認『購屋承諾書』時發生,甲方應
給付乙方之服務報酬,計算方式依實際成交總價百分之四計
算」(見本院卷第68頁),
堪認兩造所成立者為居間契約,
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向原告報告出售系爭
房屋之機會,如
買賣契約因被告媒介而成立,被告即得依系
爭專任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報酬。而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業於103年8月31日經由被告仲介以1,700萬元售予林
婉菁一事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第19頁
背面),是被告主張其有受領報酬之權利,
洵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居中協調系爭房屋買賣價格
時,並未盡力要求買方抬高價格,僅要求買方多付一點佣金
予被告,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已喪失報酬請求權,被告
受領報酬22萬元為
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
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欲依此規
定主張被告無權受領服務報酬,自應就被告有違反義務為有
利相對人之行為或由相對人收受利益一事,負
舉證責任。查
,系爭房屋買受人即證人林婉菁到庭證稱:「我買這個房屋
的時候,心裡篤定只花1,700萬元,多一塊錢我都不會買,
被告黃仁傑有叫我再增加一點好嗎,我跟他說不可能,若賣
方不接受我就不買了」、「(請問當天晚上黃仁傑先生是否
有告訴你,賣方張宏名先生沒有支付佣金,希望你替賣方支
付?)談價錢的當天,被告黃仁傑跟我說,因為原告覺得賣
價不如預期,要求公司降低仲介費,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多付
1%,我有抱怨,但我後來答應了,因為我想說買賣金額剛好
符合我的要求,所以我才答應」、「(8月31日被告黃仁傑
是很努力的抬高價錢,還是只是說一下而已?)我們當時是
二個房間,被告黃仁傑一直問我可不可以多五十萬元。被告
黃仁傑很清楚知道,我多一塊錢都不願意買,他沒有辦法動
搖我,被告黃仁傑叫我上臺北時,電話中我就已經告訴他我
就是只願意付1,700萬元,被告黃仁傑一直要求說先上來講
好不好」、「(我還是想知道被告黃仁傑到底是多努力的抬
價?)被告黃仁傑有一直跟我說可不可以多個50萬元,我說
不用跟我說,你再講我就走人了」、「(可是你願意多付1%
的佣金給被告,為何不是補貼給我?)當時已經講到晚上10
點、11點,我已經很累了,後來我交代被告黃仁傑交屋的事
情要幫我處理好,所以我才願意付這佣金」、「(你到底有
沒有跟原告說被告黃仁傑沒有努力抬價,且被告黃仁傑說原
告不付佣金?)我沒有這樣說,怎麼可能仲介不抬價,因為
買賣成交價高,佣金就高。我跟原告說的是被告黃仁傑說原
告要求降低佣金,問我可不可以付1%的佣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
足徵被告黃仁傑非無盡力為原告提
高房屋之成交價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仁傑有何違反
義務,利於買方或由買方收受利益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不
得受領報酬,有不當得利云云,
要無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黃仁傑誘使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書,致
系爭房屋無法委託其他房仲以1,750萬元之價格出售,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1項規
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經紀
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
業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
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足知必也被告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或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損
之行為,原告始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本件被告
黃仁傑受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後,曾向原告報告有位鄭媽媽
願出價1,750萬元購買,係原告希望賣到1,900萬元,故拒絕
出售,此經原告所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
未能以1,7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係其自行考量所為之決定
,與被告
無涉;而其後未有更高之出價,原告要求被告回頭
找鄭媽媽時,鄭媽媽已無購買意願,此亦非被告所得控制,
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未能以1,750萬元售出,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或係故意、過失令原告受損。而原告主張並無鄭媽媽
存在,系爭專任委託書係遭被告黃仁傑誘使簽立
一節,為被
告黃仁傑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無
足憑採;且
若原告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專任委託書,是否即能以1,750萬
元售出,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實無從認原告因系爭專任
委託書之簽立而受有損害。
㈣綜上,系爭房屋經由被告仲介,業於103年8月31日以1,700
萬元出售予林婉菁,被告依系爭專任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
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依此計算,原
告應支付之服務報酬為68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4%=
68萬元),被告僅受領22萬元之報酬,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
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力抬高成交價格,不得受領報酬,
且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專任委託書,應賠償50萬元之損失云云
,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27條第1項、第571條、
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差價及返還22萬元報酬共72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