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黃明山
被 告 王登弘
訴訟
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辰軒
邱愛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
聲請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號 ),本院於民國
105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9,355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9萬8,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
151 頁反面),依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23分許,騎
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
與155 巷4 弄口,
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經該巷弄口,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疏未注意將車速降低至可隨時安全煞停
之狀態,而保持車速每小時40至50公里速度前行,適原告由
南向北從被告眼前橫向經過,被告因煞車不及,所騎機車之
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尾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背
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左腳挫傷併
第二至第四庶骨骨折、左肩挫擦傷並左肩胛骨左鎖骨多處骨
折及右手左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
過失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
萬元、醫療費用4 萬2,155 元、看護費用15萬6,000 元及
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69萬8,155 元,
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
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1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其為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
事主因,是就事故之發生為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部分,就國泰綜合醫院函覆原告需在家休養不能工
作之
期間大約為3 個月不爭執,原告請求超過部分則屬無理
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看護費部分,依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1 個月,故1 個月以每日2,000 元
計算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超過部分認為無必要。
精神慰撫金
部分過高。另本件請求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保險給
付7 萬4,675 元及於刑案中被告已賠償原告之6 萬5,000 元
。又另案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7410號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6,110 元,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23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與155
巷4 弄口,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巷
弄口,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仍疏未注意將車速降低至可隨時安全煞停之狀態
,而保持車速每小時40至50公里速度前行,適原告由南向北
從被告眼前橫向經過,被告因煞車不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
與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尾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
併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左腳挫傷併第二至
第四庶骨骨折、左肩挫擦傷並左肩胛骨左鎖骨多處骨折及右
手左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272號認定在案,有該起訴書
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過失造成
原告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於法有據。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
原告請求其因受傷不能工作12個月,每月2 萬5,000 元,共
計損失30萬元之損害。經本院函詢裕薪交通公司,原告於10
3 年3 月到職,工資為2 萬5,000 元,於103 年4 至5 月,
原告南部家鄉有急事請假,於103 年6 月銷假上班月薪2 萬
5,000 元,於103 年7 月因103 年7 月18日發生車禍請假
迄
今未到公司上班,領部分工資1 萬5,000 元,有該公司104
年10月20日函文
足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亦表示對
於該公司回函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則原告主
張收入每月2 萬5,000 元部分,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不
能工作共12個月,
惟據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傷害需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大約為3 個月,
有該院104 年10月16日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則原告請
求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其中3 個月,計7 萬5,000元(即:
25,000元×3 =75,000元),堪為可採;至於超過3 個月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為佐憑,自難准
許。
⒉醫療費用4 萬2,155 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計算,係7 萬3,605 元醫療費用扣除
強制
險責任險所給付之3 萬1,450 元(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
第56頁),即為4 萬2,155 元(計算式:73,605-31,450=42
,155)。此部分醫療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18張
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8頁反面、81頁),自為可採。惟原告雖自行先予扣除
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3 萬1,450 元,然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應於被保險人(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之,即最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付之損害賠償中扣除
,
而非先行扣除,
併予敘明。
⒊看護費用15萬6,00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人看護,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60日,
以每日看護2,000 元計算即12萬元,以及之後再60日,以每
日看護1,200 元計算即7 萬2,000 元,共120 日總計19萬2,
000 元之看護費用,再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看護費3 萬6,
000 元,故本件請求15萬6,000 元。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103 年8 月14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
)
所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 個月;被告亦表示: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1 個月,故1 個月以每日2,000 元
計算之看護費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其中1 個月,計6 萬元部分(計算式:2,000 ×
30=60,000 )為有理由;至於超過1 個月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以為佐憑,自難准許。另原告已領取
3 萬6,000 元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即同上述,應於被告最後
應付之損害賠償中扣除,而非先 行扣除。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院
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事故發生
前為裕薪交通有限公司業務、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現因
車禍受傷後即未再上班,於102 年及103 年所得分別為11萬
8,887 元及11萬6,705 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等,財
產價值計191 萬3,315 元;而被告畢業於實踐大學,現於分
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媒體部擔任副理,年薪40餘萬元,於10
2 年及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49萬3,570 元及49萬2,014 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各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78頁
反面、81頁反面),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
復審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背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至
第四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左腳挫傷併第二至第四庶骨骨折
、左肩挫擦傷並左肩胛骨左鎖骨多處骨折及右手左肘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並經核定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據
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0頁),足見傷害非輕。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導致之精神痛楚程度非輕,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萬8,605 元(計算式
:75,000+73,605+60,000+200,000=408,605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有上開過失,惟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
),復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告與被告按6 比4 之比例負過失
責任(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即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
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0%即16萬3,
442 元(即:408,605 ×40%=163,442 )。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共7 萬4,675 元,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應
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另被告前已賠償原告6 萬5,00
0 元,亦應予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故上開金額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後,被告尚
應賠償原告2 萬3,767 元(計算式:163,442 -74,675-65,
000 =23,767)。
㈤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可行使請求之主動
債權為6,11
0 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7410號判決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與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
權2 萬3,767 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經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表示抵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
,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657 元(計算式:23,767
-6,110=17,657 ),則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7,65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見附民卷第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