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視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宜華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盈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
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
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
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
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次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復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
因而
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
要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正雍邀同被告潘雅惠與原告共同投資經
營國泰醫院臺北總院區(下稱國泰醫院)附設配鏡室,三方
口頭達成協議,由被告及柯正雍各持股35%,原告與國泰醫
院簽訂場地
租賃契約,負擔稅捐義務,持股30%,但不負擔
虧損。
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要求被告結算盈餘分配,
結算結果原告可請求之盈餘為新臺幣(下同)47萬135 元,
加計原告支付之貨款,扣除金融機構交付原告之信用卡款後
,共計74萬8,665 元。為此
爰依
兩造之合作協議先位請求被
告給付74萬8,665 元,及自102 年8 月28日起之
遲延利息,
備位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47萬135 元
,及自102 年8 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
經查,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第9 條雖記載:「三方如因
本
約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惟
上開合作協議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被告復具狀表
示未曾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亦不知有
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存
在,無法同意由本院管轄等語,有104 年7 月30日民事
陳報
狀在卷
可佐,
是以自系爭合作協議書形式上觀之,
難認兩造
已達成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
造間確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即無從就本件訴訟取得管轄
權。次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且與
起訴狀及被告陳報狀所記載之
住所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