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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投資盈餘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視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華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盈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 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 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 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復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 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正雍邀同被告潘雅惠與原告共同投資經 營國泰醫院臺北總院區(下稱國泰醫院)附設配鏡室,三方 口頭達成協議,由被告及柯正雍各持股35%,原告與國泰醫 院簽訂場地租賃契約,負擔稅捐義務,持股30%,但不負擔 虧損。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要求被告結算盈餘分配, 結算結果原告可請求之盈餘為新臺幣(下同)47萬135 元, 加計原告支付之貨款,扣除金融機構交付原告之信用卡款後 ,共計74萬8,665 元。為此爰依兩造之合作協議先位請求被 告給付74萬8,665 元,及自102 年8 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萬135 元 ,及自102 年8 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第9 條雖記載:「三方如因本 約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惟上開合作協議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被告復具狀表 示未曾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亦不知有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存 在,無法同意由本院管轄等語,有104 年7 月30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佐,是以自系爭合作協議書形式上觀之,難認兩造 已達成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 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即無從就本件訴訟取得管轄 權。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與起訴狀及被告陳報狀所記載之 住所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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