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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陶麗麗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黃建智 被   告 和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件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 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111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 之1 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是輔 助人並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按輔助人同意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人,並由其女關蕙君為輔助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1 年度監宣字第20號全卷核閱無誤,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其輔助人關蕙君同意(見本院 卷第1 頁至第6 頁),其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於104 年3 月19日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認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至被告公司遊逛時, 因逢躁期發作,受被告店員利用其精神狀況異常辨識能力 顯然欠缺情況下,挑唆原告開店營業,致原告在被告店內非 營業時間即晚間8 時56分起至11時34分止,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大量向被告訂購高達842 筆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分別 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59元、101,977元、107,65 2元、113,789元、128,636元、102,111元、108,999元、133 ,276元、55,962元,總計刷卡金額為952,461 元(下稱系爭 價金),甚至於信用卡額度不足下,當場以電話調高信用卡 額度以支付前揭貨款,後被告並未交付統一發票或售貨消 費明細,僅有刷卡簽帳單。而原告於該期間因躁期發作已於 翌日住院治療,顯然原告於前揭與被告為買賣行為時,已陷 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應屬無效;又縱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狀況下,然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鉅額刷卡方式處分財 產,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準用民 法第79條亦屬無效;另依被告補提之統一發票記載,原告得 於7日內憑本發票辦理退換貨,而原告已於翌日由輔助人前 往被告營業處要求退貨,被告卻拒不退貨,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已合意 解除而不存在;末縱認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然被 告亦顯有利用原告躁期發作時輕率刷卡買賣消費而為財產上 之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亦得聲請法 院撤銷系爭商品買賣行為。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 15條之2第1項第5款、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擇一主張系爭 商品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附加利息;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 定撤銷系爭商品買賣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附加利息。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4年3月19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952,461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㈠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與被告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2,4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至被告營業處購物時,係 與其友人一同前往,原告當時選購商品時,與一般消費者無 異,打扮舉止與正常人相當,甚且,原告還向銀行確認自己 身分資料提高刷卡額度,顯見原告當時並未有精神狀況異常 、欠缺意思能力狀況;又原告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原告 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與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範行為 要件不符,況原告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 除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所列舉7 款行為需輔助人同意始生 效力外,其餘所為法律行為仍具有法律上效力,而原告購買 之系爭商品僅為一般百貨,並非如不動產、航空器或汽車相 當之財產,亦非處分其他重要財產,甚且,系爭裁定內亦未 有因輔助人聲請而指定原告之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生 效力之記載,原告徒以系爭商品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15條之 2 規定而無效,委不足採;另茍如原告所主張購買系爭商品 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然衡以原告當天是偕同友人前 往購物,並有向店員詢問商品、試用商品之舉動,在在顯示 與正常人無異,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另本件送請訴外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進行鑑定,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固記載原告僅能接受辨 識單純的訊息及理解較不複雜之外界環境狀況,其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評價行為後果、抽象思考、計劃與組織 方面之功能偏差、無法做出完整詳細之經濟活動之意思表示 ,判斷其相關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能力亦顯有不足,然本件 原告至被告處消費時間為104 年3 月19日,臺大醫院僅以原 告於105 年6 月28日當日及原告之輔助人關蕙君陳述為判斷 基礎,時間相距過久外,原告年歲已大對於當日之記憶亦已 衰退,又不具客觀性,且關蕙君於原告當日消費時並未在場 ,對於事情並未親自見聞,顯不足採;況當日適逢被告遷店 拍賣,大量購買之消費者為數不少,被告之店員更有詢問原 告購買大量商品之緣由,原告僅稱美國親友眾多買來分送, 並無異狀,甚且於104 年3 月26日接獲原告來電要求送貨, 卻遭關蕙君拒收,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後一周仍與被告 正常對話,精神狀態正常,而無減損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 有利用原告躁期發作時輕率刷卡消費,而有顯失公平云云, 依前述,原告至被告處消費時精神狀況一切正常,被告並未 設置銷售獎金制度,店員亦無業績壓力,斯時被告適逢遷店 清倉,並無主動向客人推銷之必要,又店員亦不會固定跟著 單一客人,只有在客人有服務需求下才會進行接洽,而此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1 年1 月間經關蕙君以其罹患躁鬱症為由,向本院 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 監宣字第20號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關蕙君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確定。 ㈡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消費,於晚間8 時56 分、9 時15分、9時35分、9時55分、10時14分、10時30分、 11時04分、11時25分、11時34分,持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刷卡 支付100,059元、101,977元、107,652元、113,789元、128, 636 元、102,111元、102,111元、108,999元、133,276元、 55,962元。 ㈢關蕙君於104 年4 月7 日委任上品法律事務所以104 品法字 第2307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 日內解決退貨、還款事宜。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已 陷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狀況下,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商品 買賣行為為無效;或依同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規定, 未經輔助人同意,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為無效;縱非構成無效 ,被告拒絕於7 日內退貨,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商品買賣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購買系爭 商品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況下,依民法第75條規 定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為無效;亦或依同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規定,未經輔助人同意為買賣行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為無 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約定得於7 日內退貨,被告拒絕於7 日內退貨,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 不存在,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亦得聲請 法院撤銷系爭商品買賣行為,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附 加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商品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況下 ,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為無效;亦或依同法 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經輔助人同意為買賣行為,系爭 商品買賣契約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 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 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 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 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依前述,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認原告因罹患躁鬱症,於躁期時其 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雖仍可執行一般生活事物之能力,但 對於複雜環境狀況之理解,及較複雜之行為之執行、後果推 理判斷可能過於簡化、缺乏彈性,對簡單之財務判斷仍具備 基本能力,然對於更複雜之事務因情緒影響與誇大妄想而導 致無法判斷,受外人誘騙利用之可能性高,另財務管理程序 的知識及執行部分亦有缺損,且社會認知判斷有缺損,對理 解複雜社會互動情境、溝通方法、判斷其行為之社會適宜性 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認原告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前揭裁定可 按,足見原告非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又本件經送請臺大醫院 鑑定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即系爭商品消費日精神狀態,臺 大醫院於106 年7 月10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151號函補 充鑑定結果,說明三、五略以「三、陶員於104 年3 月19日 在和洋百貨有限公司店內為消費行為時(即下午4 時起至晚 間11時34分止)之隔日即已安排住院,住院病歷診斷躁症, 依現行精神醫學診斷標準,表示個案已達『情緒高昂欣快、 自尊膨脹、睡眠需求降低、注意力分散、話量增多、增加從 事目標導向及痛苦後果之活動』七日以上,亦已涵蓋消費行 為日104 年3 月19日…五、陶員於躁症發作期間,認知功能 、判斷能力與平時有顯著落差,易受他人誘騙、輕率為決定 ;當下陶員僅能接受辨識單純的訊息及理解較不複雜之外界 環境狀況,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其評價行為後果 、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之功能偏差,無法做出完整詳細之 經濟活動之意思表示;判斷其相關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能力 亦有顯著不足。」(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再參 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田志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 19日當天伊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處,被告當時要遷址有特惠 ,原告約伊一起去。我們大約4 點多到,一開始有跟原告一 起購物,後來就分開,原告當天看起來還好,只是買東西時 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及證人即被 告售貨員陳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購買衣服時伊印 象深刻,他說要出國送親戚朋友,買衣服還要試穿、選顏色 、大小、問價錢等,原告當天精神狀況很正常,當天分好幾 筆刷卡,每十萬刷一筆,刷卡時都有跟原告確認,當中原告 有邊看邊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至第193 頁), 是由證人田志貞、陳玉惠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當天尚可與證 人田志貞相約前往購物,並未呈現精神無意識或錯亂,而由 證人田志貞前揭證述原告當天購物時之狀況,與常人有異, 顯與臺大醫院前揭鑑定函文所記載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能力 顯著不足之情況相符,是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在被告處消 費時既屬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能力顯著不足,而非達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75條之要 件不符。 ⒉次按行為能力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 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 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 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 道,是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及同法第13條:「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 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 ,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 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 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 全之情形發生;但又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制度( 民法第14、15條)、輔助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之1 、第15 條之2 )及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但 書)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另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5條 之1 及第15條之2 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 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再參以民 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立法理由略以:「其他重要財產 」,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 他財產;其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 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 已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且於該條第2 項明定民法第78條 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 之,則受輔助宣告人如係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具有行為能力,但如屬同條第1項 各款行為時,即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則準用同法第第 78條至第83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查 ⑴觀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在被告雖分9 筆使用信用卡消 費,每次消費金額雖各為100,059元、101,977元、107,652 元、113,789元、128,636元、102,111元、102,111元、108, 999元、133,276元、55,962元,各筆金額非距,然由前揭消 費明細中刷卡時間分為8時56分、9時15分、9時35分、9時55 分、10時14分、10時30分、11時04分、11時25分、11時34分 ,衡以第一筆與最後一筆消費時間相距僅約2 小時,並均在 同一商店消費,且參以證人陳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 有經手原告刷卡消費行為,是原告說她買的東西比較多,要 分開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潘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2 樓看東西時說可以下去 交代小姐幫忙結帳,請伊跟櫃台交代每刷10萬元通知原告, 後來刷不過去,有跟原告告知,原告就說要撥電話給信用卡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分 筆結帳係因購買數量龐大,無法一次結算而以分筆刷卡方式 為之,堪認前揭9 筆購買商品之行為應屬同一次之買賣行為 ,亦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僅成立同一買賣契約 。再揆之系爭商品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3頁), 原告購買之商品細項高達842筆,商品種類包含衣服、生活 日用百貨、廚房用品、玩偶等,衡諸常情已非純獲法律上利 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況依前述,系 爭商品買賣價金各筆金額雖非屬鉅額,然加總買賣價金高達 952,461 元,將近百萬元,與一台汽車價值相當,揆諸前揭 說明,顯屬其他重要財產,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 ⑵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述,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既屬其他重要財產之 買賣,依同法第15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則 系爭商品買賣契約,須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然關蕙 君並未承認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前往被告處要求退 貨,此亦經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關蕙君已承認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 商品買賣契約未經輔助人同意不生效力,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價金及附加利息,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 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前述,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受領系爭 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又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且依臺大醫院前揭106 年7 月10日鑑定函文說明四略以「四 、如非長期與陶員朝夕相處的家屬,一般未曾受過專業精神 醫學訓練之人確有可能無法辨躁症患者與常人差異。」(見 本院卷第285 頁),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當日一般人無 從知悉其精神狀態有異,被告於受領時自無從知悉原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其法律行為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外須經關蕙君同意,且縱關蕙君於翌 日即104 年3 月20日向被告表示不承認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效 力之意,然兩造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尚有爭議因而 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被告於受領時並不知有無法律上原因, 而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效力既尚須依法認定,則本件原告可 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及 附加利息應為本件判決確定時屬已知無法受領無法律上原因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可得受領之附加利 息為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另原告陳明本件確認系爭商品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數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 採,則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得於7 日內退貨,被 告拒絕於7 日內退貨,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 條件已成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之請求 ,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亦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商品買賣 行為,是否有據?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 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商品買賣關係不存在部 分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商品買賣 行為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主張系爭商品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952, 461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已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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