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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陳壽寶 被   告 王正宇       陳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供應科開標室擔任「103年度雙溪 、陽明場沉澱淤泥清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第二次 開標作業之開標主持人,經原告逐一宣讀投標廠商安師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師公司)、朝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朝晨公司)報價單後,以安師公司投標價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為最低標,原告即宣布安師公司進入底價決標,並公開 底價為104萬元,惟遭監辦人員被告王正宇(自來水處政風 室股長)及其主管被告陳文玲(自來水處政風室主任)蓄意 以不實事項登載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自來水處政風 室103年1月21日北市水政室字第10330159100號(下稱系爭 函文)函報臺北市政府政風室轉陳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 署)以原告有洩密情事究責。被告陳文玲復在自來水處103 年第3次、第4次考核會中,公開直指原告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使他人誤以為真,認原告 有違法洩密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莫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至自來水處周知 性公文網頁(http://web.twd.gov.tw/)及自來水處企業工 會網頁(http://www.twdwu.org.tw/home/index.asp)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回復原告名譽。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名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月17日系爭採購案開標程序結束後 ,曾至自來水處政風室說明,被告王正宇依查處洩密或違反 保密規定案件之處理流程,先製作第一次訪談紀錄,原告在 訪談中自承因年事已高、眼睛老花,故而看錯底價,並非故 意洩漏等語,被告乃於整卷後將全案簽陳機關首長核准,於 同月21日函報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審核後 轉報廉政署偵辦。是被告係依法定職權,循正規流程簽辦處 理,並奉機關首長核可,函送廉政署偵辦,且原告洩密行為 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涉犯刑 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難謂被告行 為有何不法可言。再者,自來水處為辦理所屬機關職員考核 及獎懲事項,依法設有考核會,則考核會本其職權辦理原告 之考核及獎懲事項,並請相關單位說明,故被告陳文玲本其 職權就原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洩密罪情形為說明,並無 任何不法,更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自來水處辦理系爭採購案第二次開標作業,原告被指 派擔任開標主持人,採最低標方式決標,底價經核定為104 萬元,於103年1月17日11時許,在自來水處供應科開標室進 行開標,有安師公司、朝晨公司2家廠商投標,安師公司投 標價80萬元為最低標,已低於底價百分之80,但原告逕為決 標並當場宣布底價為10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蓄意以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系 爭函文函報臺北市政府政風室轉陳廉政署以原告有洩密情事 究責,被告陳文玲復在自來水處103年第3次、第4次考核會 直指原告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 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 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是依現行規 定,如要直接請求公務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該公 務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為 限。故本件應探究者乃被告有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 職務,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㈡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 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 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 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 第58條著有規定。又依「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 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規定,最低標廠商 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但在底價百分之70以上,機 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 殊情形,機關執行程序為限期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 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保。另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61條第11項第3款規定:「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 之80,本機關依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依政府採購法第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辦理 」。準此,若非原告誤認系爭採購案之底價為100萬元,核 算安師公司報價後仍達底價之80%,依上規定,自來水處處 理方式為限期通知安師公司提出說明,而非逕為決標並宣布 底價。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受自來水處政風室訪談時並表示 :「…誤將底價看作100萬元,所以認為安師公司的報價進 入底價,並恰好為底價之80%。雖經供應科承辦人員及會計 師監辦人員提醒再行核算廠商最低報價是否有達底價之80% ,惟仍誤認底價為100萬元,故核算結果廠商報價仍達底價 之80%,進而宣布決標…」、「於宣布底價時,唸至『肆』 (壹佰零肆萬)時,即發現底價當初看錯,因安師公司之報 價80萬,低於底價之80%,應予保留決標,不應宣布底價。 故而立即當場宣布本案為廢標」、「因年事已高,眼睛有老 花問題,加上最近開標、驗收案件頻繁,導致身體與心理負 擔較重,而有精神不濟之狀況,本件狀況實因看錯底價,並 非故意洩漏,且離開會場後本人自省,本案應注意未能注意 造成過失,為此涉及違反保密規定,給單位帶來困擾,深感 懊悔,隨即主動向政風室自首說明開標情形…」等語(見卷 第59頁反面、第60頁)。 ㈢再按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 形外,應予公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明確。又政 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 事項如下:…七、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政風 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本條 例第4條第7款關於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事項,例 示如下:…四、處理洩密案件」。本件自來水處政風室以系 爭函文函報臺北市政府政風室轉陳廉政署,廉政署復移送臺 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736號認原告涉犯 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629號依證人王筱瀞(自來水處 會計室科員,與被告王正宇同為系爭採購案監辦人員)法院 審理時之證詞及起訴書記載內容,認定原告宣布底價時點係 在宣布決標之後,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當時底價 已非應秘密之消息,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此有系爭函文、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8736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9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卷第5至11、39、40、50、51、76、77頁)。上 揭「原告宣布底價時點係在宣布決標之後,依政府採購法第 34條第3項規定當時底價已非應秘密之消息」之認定,乃在 法院審理後所為,而系爭函文記載:「…陳員擔任開標主持 人時,本應注意於未實際決標前,不應公布屬國防以外應秘 密事項之底價,該員當場不慎將底價宣布,洩漏底價予在場 參與投標廠商代表等人知悉…」等語(見卷第76頁反面), 則認定原告並未宣布決標,另參以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紀錄, 係在廢標欄打勾,而非在決標欄打勾,亦未有何已為決標之 字樣(見卷第80頁),足堪認定被告製作系爭函文時,並非 認定原告在系爭採購案已為決標。是被告基於前段㈡,依前 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所定權責執掌,以系爭函文函報臺北市政府政風室 原告有洩密情事,縱嗣後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不能憑 此即謂被告有何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情事。 ㈣另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事管理暫行辦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水處及所屬機關(構)辦理職員之考核, 應組織考核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同條第3項規定: 「考核會,辦理下列事項:一、職員之年終考核、另予考核 、專案考核及平時考核之獎懲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首長交議考核事項」。本件自來水處先 後於103年3月14日、同月20日召開103年第3次、第4次考核 會,「系爭採購案開標主持人因保留決標誤宣布底價致廢標 檢討行政責任擬予處分案」列為討論事項,被告陳文玲為出 席考核會委員,有自來水處103年第3次、第4次考核會會議 紀錄可憑(見卷第61至66頁),則被告陳文玲基於其所認定 (參前段㈣所述),本其考核會委員職責,在該2次考核會 表示原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縱其認定與嗣後法院審理結果所為認定有所不同,亦不能憑 此逕認被告陳文玲有何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情事 。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違背對 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訴請⑴被告應共同至自來水處周知性公文網頁(http ://web.twd.gov.tw/)及自來水處企業工會網頁(http:// www.twdwu.org.tw/home/index.asp)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示回復原告名譽。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名譽損害及精神 慰撫金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件: 道歉啟示 茲本室主任陳文玲、股長王正宇因對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主觀認 知膚淺,於103年1月17日將開標主持人陳視察壽寶就「決標後公 開底價。」之作為,率爾以觸犯過失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向 法務部廉政署申告以「洩密」究責1事,造成陳視察1年多之訟事 困擾,在此深深一鞠躬,謹向陳視察壽寶致上12萬分的歉意。 本處政風室主任陳文玲、股長王正宇深深一鞠躬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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