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楊清祥
林慎慧
被 告 陳信中
康爾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孟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清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被
告陳信中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康爾
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慎慧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
及被告陳信中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康爾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楊清祥負擔百分之
六十,餘由原告林慎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楊清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林慎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596,02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9月22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清祥
新臺幣27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慎慧33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
主張者,均係本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
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陳信中係受僱於被告康維爾有限公司(下稱康維爾公
司),平時駕駛公司車輛載送客戶之寵物及運送公司貨物
,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查,被告陳信中於民國103年3
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且為公司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進行載運動物血液工作,沿
新北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60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未設有燈光號誌,屬無
號誌交岔路口,又被告陳信中肇事時行駛之安泰路60巷55
弄不僅為消防通道,且道路呈下坡,其行向路面亦有設置
「慢」標字,再者新北市○○區○○路○○巷○○弄即被告陳
信中行駛之巷道為支線道,而安泰路60巷即原告行駛之巷
道則為幹線道,從而被告陳信中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不
僅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料,被
告陳信中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為了
載送貨物而急速行駛,其又未依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先行,即貿然自安泰路60巷55弄巷口駛出,
適原告楊清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著太太即原告
林慎慧,沿安泰路60巷往安泰路60巷134弄方向欲前往新
店區之農場耕作,行駛至該處,被告陳信中駕駛之汽車與
原告楊清祥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楊清祥及原
告林慎慧人車倒地後,原告楊清祥受有左頸挫傷、左胸壁
挫傷、左肘部挫擦傷、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手肘及手腕挫傷、膝蓋挫傷(附民卷第12、13頁),原告
林慎慧則亦受有左髕骨骨折、右大腿膝蓋骨裂等(附民卷
第14、15頁)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信中
上開不法
犯行,顯已該當刑
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信中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即行至
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且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駕駛系爭小客車撞
擊原告二人造成其身體健康均受有損害,兩者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陳信中應負擔全部
肇事
侵權行為責任。
(三)此外,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信中適正駕駛被告康維
爾公司之系爭小客車外出執行業務工作,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康維爾公司應就原告二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信中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
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1、原告楊清祥部分:27萬6030元
⑴醫療費用:603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且於
103年4月7日、4月21日、5月12日至台北慈濟醫院之胸腔
外科及眼科看診,於同年3月28日抑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胸腔外科看診。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胸腔、頸部遭受撞擊
,傷勢疼痛難耐,故於103年3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
期間
,亦至長青傳統中醫診所(下稱長青診所)看診治療51次
(附民卷第16頁),以上共計6030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楊清祥、
林慎慧二人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於新店山區經營『都是
水有機農場』(附民卷第19至24頁),約有四分多地,
種植樹葡萄、芭蕉、荔枝、高麗菜等蔬果,亦養土雞、
青殼母鴨等,由於蔬果均以有機栽種,新鮮而無農藥,
雞、鴨均無施打抗生素,使其自然成長,因此有許多人
慕名而來購買(本院卷第40至43頁),每月收入約6萬多
元,年收入約80萬元(本院卷第44頁),因被告肇事,
無法照顧其農場之植物,任其荒蕪而受有損害,且工作
地點均在戶外,烈日下工作耗費體力甚鉅,並須搬運重
物,且被告年事已高,復原速度較慢,從而被告因車禍
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而致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因原告於
受傷期間並無法照顧及銷售農產品,故依其經驗推估其
減少之收入為20萬元(計算式:80萬/12個月/2人*6個月
=20萬),並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②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無法提出所得證明,原告於車禍前係
在自家門前擺攤銷售自己農場之生鮮蔬果,應有攤販業之
一般收入,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所為之攤販業經營概
況調查,生鮮蔬菜類平均每人每月利潤為31,514元(本院
卷第45頁),以此估計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
189,084元。再退步言之,原告既已證明其因不能工作而
受有損害,雖未提出所得證明
鈞院亦應審酌行政院依國內
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所核定之
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並以此作為原告楊清祥每月收入之計
算標準,查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3年4月至同
年9月,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於103年1月至6月為
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則原告至少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4960元(計算式:19047元X 3個月
+19273元X 3個月)
⑶
精神慰撫金:7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
,該傷害勢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又
原告受傷後仍須多次門診治療追蹤,除造成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亦對其生活上造成不便,且原告之年紀已高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必使其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再審酌
原告係高中畢業,自營農場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
陳信中為寵物美容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康爾維有限
公司,從事寵物美容此一熱門產業,月營收應有20萬元以
上,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7萬元,應屬適當。
2、原告林慎慧部分: 33萬8370元。
⑴醫療費用:637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林慎慧被送往
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且於103年3月28日至同年11月30
日至台北慈濟醫院之骨科持續追蹤治療。復原告林慎慧因
左髖骨、膝蓋疼痛而於103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1日至長青
診所看診54次(附民卷第18頁),計支出針灸治療、內服
外敷用藥等相關醫療費用。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120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度台
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林慎慧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7歲,因本件事故受有閉鎖性左髖骨之
骨折,且進行石膏固定手術,行動不便,因此需搭乘計程
車往來醫療院所治療,故請求自10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
月6日止往返長青診所及台北慈濟醫院等療院所之計程車
費,計支出1萬2000元。
⑶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
清祥與林慎慧係共同經營農場並擺攤自銷(本院卷第40
至43頁),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年收入約80萬元(本院
卷第44頁),因被告肇事,無法照顧其農場之植物,任
其荒蕪而受有損害,且工作地點均在戶外,烈日下工作
耗費體力甚鉅,並須搬運重物,且被告年事已高,復原
速度較慢,從而被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而致有
工作收入之損失,因原告於受傷期間並無法照顧及銷售
農產品,故依其經驗推估其減少之收入為20萬元(計算
式:80萬/12個月/2人*6個月=20萬),並以此作為損害
賠償之數額。
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無法提出所得證明,原告於車禍前係
在自家門前擺攤銷售自己農場之生鮮蔬果,應有攤販業之
一般收入,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所為之攤販業經營概
況調查,生鮮蔬菜類平均每人每月利潤為31,514元(本
院卷第45頁),以此估計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
189,084元。再退步言之,原告既已證明其因不能工作而
受有損害,雖未提出所得證明鈞院亦應審酌行政院依國
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所核
定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並以此作為原告楊清祥每月收
入之計算標準,查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3年
4月至同年9月,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於103年1月
至6月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則原
告至少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4960元(計算式:
19047元X 3個月+19273元X 3個月)
⑷精神慰撫金:12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
有傷害,該傷害勢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
苦,又原告受傷後仍須多次門診治療追蹤,除造成原告身
體及神上之痛苦,亦對其生活上造成不便,且原告之年紀
已高,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必使其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再
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自營農場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陳信中為寵物美容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康
爾維有限公司,從事寵物美容此一熱門產業,月營收應有
20萬元以上,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為此,
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以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清祥276,0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慎慧338,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楊清祥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自不得主張依
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有「楊清祥:
疑未注意車前狀況」,
惟依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26、27頁),
明顯可看出被告陳信中,係於原告楊清祥駿過路口之中線
點,駕車撞擊原告楊清祥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且被告陳
信中亦
自承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
檢察官
訊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28至30頁),果若本件肇
事原因係原告楊清祥未注意車前情況,依一般
經驗法則,
原告楊清祥所騎車之機車應撞擊被告之汽車,
而非被告之
汽車撞擊原告之機車,故
可證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有無注
意車前狀況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記載,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楊清祥就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自不得主張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
輕其賠償責任。
2、依慣性作用,果若被告陳信中所駕車輛右前方與原告楊清
祥所騎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則機車將因汽車之撞擊力,
導致機車車頭距離被告車輛較遠,機車車尾離被告車輛較
近,然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
記錄表(本院卷第26、27頁),原告之機車倒地位置,
係車尾離被告汽車較遠,車頭離被告汽車較近,故依慣性
作用,顯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後方,且
在機車後座之原告林慎慧左髕骨骨折,亦
可佐證係被告車
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後方,至於原告楊清祥所騎乘機車則係
於左下方踏板側邊偏前方之處破損,係因原告經營農場,
常須載送大量廚餘以供施肥,致使機車踏板乘載過重,導
致其側板破損,與本件事故無關。依上說明,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不得主張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其賠償責任。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被告駕車行至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依上開
規定暫停讓右方之原告車輛先行,反疾駛而過此為肇事之
完全原因,蓋若其依規定減速暫停則本件車禍將無由發生
。次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5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原告行經肇事地點係於車道上依相關交通安全
規定行駛,對自左方突然急駛竄出之被告車輛不僅無從注
意,在法規上更無注意義務,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初
步分析,非可作為賠償依據。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原告楊清祥就事故之發生顯有肇事責任,且原告楊清
祥復為原告林慎慧之使用人,是原告楊清祥、林慎慧二人
依法均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
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
以
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
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
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
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等固稱被告陳信中係於原告楊清祥駛過路口中線
點後,駕車撞擊原告楊清祥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且被告
陳信中亦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楊清祥就本件交通
事故並無任何過失
云云。
惟查:行進中之車輛因慣性之作
用,故於遭受撞擊時並不會立即停止,而會依原本之行進
方向再繼續往前移動一段距離。因此肇事車輛於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中所顯示之位置,並非事故發生瞬間之位置,而
應依其行進方向作一定之回溯,始符合真實之情形。
是以
,本件原告楊清祥所騎乘之機車,實係於行駛至肇事路口
之中線「前」即與被告陳信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又
繼續依原本行進之方向前進一段距離後,始於事故現場照
片中之位置倒下。再者,依據當天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
告陳信中所駕駛車輛係右前車燈破損及右下方保險桿擦痕
(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楊清祥所騎乘機車則係於左下
方踏板側邊偏前方之處破損(本院卷第88頁),足見雙方
發生碰撞當時,原告楊清祥顯然尚未經過路口中線,方導
致被告陳信中所駕車輛右前方與原告楊清祥所騎機車左前
方發生碰撞。否則,
倘若如原告楊清祥所述,理應是汽車
左前方與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故原告等此部分主張,顯
與客觀跡證不符。綜上,原告楊清祥騎乘機車既係於行經
路口中線前即與被告陳信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
楊清祥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所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4頁)上
記載「楊清祥:疑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自屬正確無誤
。
3、次查,被告陳信中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惟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必僅完全由其中一方所
造成,雙方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者比比皆是,斷不能
僅因其中一方承認有過失,即謂另一方有無過失與交通事
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楊清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有如上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能僅
因被告陳信中曾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而免其肇事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楊清祥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有肇事責任,而原告楊清祥就原告二人所受損
害既與有過失,且原告楊清祥復為原告林慎慧之使用人,
原告林慎慧依法亦同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懇請鈞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
(二)次查,原告等雖於其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至7頁羅列
各項請求賠償之金額,惟原告等顯未盡其提出義務與
舉證
責任,被告
予以爭執,分述如下:
1、原告楊清祥部份:
⑴就其主張醫療費用6,030元部份:原告楊清祥雖主張其有
支出醫療費用6,030元並提出原證10所列之各項單據,惟
其中長青傳統中醫診所自103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
各紙費用收據中,何者係與原告楊清祥本件所受傷害有關
者,均未見原告楊清祥提出證明,且
觀諸原告楊清祥所受
傷勢均僅為挫傷(請參原證2),其卻在長青傳統中醫診所
看診長達9個月,故此部分共計3200元應「非」
必要費用
。另台北慈濟醫院103年4月7日之「眼科」就診收據440元
,應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此部分被告等亦予以爭執
。是以,就上開部份之費用共3,640元被告等予以爭執;
至其他共2,390元部份,被告等則不予爭執。
⑵就其主張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部份:原告楊清祥就此部份
雖舉原證11至13主張其受有20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
惟細繹上開證據,開立原證11、12證明書人之真實身份為
何?其等開立該證明書之依據何在?如何得知及證明原告
等之每月收入及年收入金額?凡此上情均未見原告等提出
相關證明,故被告就該等證明書之真實性均予爭執;而原
證11之照片亦無從證明原告二人平時確有以擺設菜攤販賣
蔬菜為業;另原證13亦無從證明原告楊清祥確實受有如其
所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更遑論原告楊清祥受傷程度是否
已達6個月均無法工作乙節,仍未見原告楊清祥提出任何
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楊清祥就其所主張工作收入損失20
萬元部份,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被
告等就此仍予以爭執。
⑶就其主張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份:原告楊清祥雖主張受
有上開精神上損害,惟就原告楊清祥得請求此等數額精神
慰撫金之依據,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另
參酌本件原
告楊清祥就損害之發生亦顯有過失、
暨其所受傷害均為輕
微挫傷
等情,則原告楊清祥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000元
亦實屬過高而不合理。
2、原告林慎慧部份:
⑴其主張醫療費用6,370元部份:原告林慎慧雖主張其有支
出醫療費用6,370元並提出原證14所列之各項單據,惟其
中長青傳統中醫診所自103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各
紙費用收據中,何者係與原告林慎慧本件所受傷害有關者
,且中醫治療是否屬於必要醫療費用等情,均未見原告林
慎慧提出證明,是就上開部份之費用3,470元被告予以爭
執;至其他2,900元部份,被告等則不予爭執。
⑵就其所主張計程車費12,000元部份:原告林慎慧雖舉原證
15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前往醫院就診而自103年3月
31日至同年10月6日支出共12,000元之計程車費,惟細繹
原證15所示之收據,非但未按原告林慎慧搭乘之日期逐一
開立,且其上亦未記載往返之地點,是該收據之真實性顯
有可疑,亦無從證明原告林慎慧確有因本件所受傷害前往
就醫而支出如其所主張之計程車費,原告林慎慧就此部份
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被告等就此仍
予以爭執。
⑶就其所主張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部份:被告等就原告林慎
慧此部份之主張,除爰用上開關於原告楊清祥部份所為答
辯外,針對原告林慎慧受傷程度是否已達6個月均無法工
作乙節,仍未見原告林慎慧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原
告林慎慧就其所主張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部份,既未盡其
舉證責任,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被告等就此仍予以爭執
。
⑷就其主張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份:原告林慎慧雖主張
受有上開精神上損害,惟就原告林慎慧得請求此等數額精
神慰撫金之依據,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另參酌原告
林慎慧之使用人即原告楊清祥於本件亦同有過失,依法原
告林慎慧亦有民法上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林慎慧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亦實屬過高而不合理。
(三)末查,被告陳信中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業務過失傷
害案程序中,已先行賠償原告二人150,000元(本院卷第
16頁);另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於104年10月21日
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被告已先行賠償之15萬元外,尚應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此理賠金,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楊清祥就本件原
告二人所受損害既與有過失,且其肇事責任之比例至少在
50%以上,原告林慎慧亦因原告楊清祥為其使用人而有民
法上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二人就各項請求之金額
,仍多未盡說明及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等所請求確屬合法
有理由,又被告陳信中已先行賠償原告二人15萬元。並聲
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信中係寵物美容師,平日駕駛被告康爾維有限公
司公司車輛接送寵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月26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接送寵物返回客戶住處,沿新北市○○區○○
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楊清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慎慧沿新北市○
○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前揭交叉路口處,雙方車輛
遂發生碰撞,致楊清祥、林慎慧人車倒地,楊清祥因而受
有左頸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肘擦挫傷、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手肘及手腕挫傷、膝蓋挫傷等傷害,林慎慧則受有
閉鎖性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公訴,被告陳信中於
偵查中坦誠不諱(本院卷第30頁),嗣被告於刑事第一審
案件先行給付原告15萬元作為部分賠償,並當庭清償完畢
,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原告之指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6
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2至18頁)、
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上開
刑事案件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
誤,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中為被告康爾維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陳信中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康爾維公司車輛過失致
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中、康爾維有限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以
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審酌如下:
1.醫療費:
①原告楊清祥部分:
原告楊清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6,030元,除台北慈濟醫院103年4月7日「眼科」就診
收據440元,衡諸其所受傷害應與
本案應無關連性外
,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醫療費
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衡諸原
告所受傷勢及上開醫療單據
所載項目,均為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堪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醫療費為5,590元(計算式:6,030-440=5,590元
)。
至被告抗辯原告楊清祥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200元部
份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103年5月13
日長青傳統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軀
幹多處挫傷(胸部、手腕、膝蓋等)」(審交附民卷
第17頁),
核與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相符,且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上載:「胸部尚未痊癒仍需復健
治療」,故堪認原告楊清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
出長青傳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200元部份,應屬因本
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必要
費用,為不可採信。
②原告林慎慧部分:
原告林慎慧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6,37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
及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
,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醫療單據所載項目,均為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醫療費為6,370元。
至被告抗辯,原告林慎慧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470元
部份非必要費用,惟查,依原告所提103年9月6日長
青傳統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肢體處
挫傷(左大腿、膝蓋骨裂)」(審交附民卷第18頁)
,核與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相符,且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囑上載:「尚未完全康復仍需繼續治療復健
」,故堪認原告林慎慧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長
青傳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470元部份,應屬因本件
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必要費
用,為不可採信。
2.不能工作損害:
①原告楊清祥、林慎慧主張其二人本件事故受傷前,於新
店山區經營『都是水有機農場』(附民卷第19至24頁)
,每人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年收入約80萬元(本院卷
第44頁),被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而致有工
作收入之損失,因原告於受傷期間並無法照顧及銷售農
產品,故依其經驗推估其減少之收入為20萬元(計算式
:80萬/12個月/2人*6個月=20萬)等語,並以此作為損
害賠償之數額。
②查原告楊清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頸挫傷、左胸壁挫
傷、左肘部挫擦傷、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手肘及手腕挫傷、膝蓋挫傷(附民卷第12、13頁),原
告林慎慧則受有左髕骨骨折、右大腿膝蓋骨裂等。依原
告楊清祥所提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醫師囑言上
載:「病患於103年3月26日來急診...宜休養一個月,
不宜激烈運動及搬重物」(審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
林慎慧所提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醫師囑言上載
:「病人於103年3月26日急診,行石膏固定手術,宜門
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運動及碰撞運動,應休養12週
...」(審交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楊清祥因本
件車禍須休養一個月,原告林慎慧依其所受傷害,顯須
相當時間休養方能使骨折處完全癒合,於完全癒合前,
其站立、走路等活動能力勢必因而受限,故本院認原告
楊清祥、林慎慧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1個月、3個
月(12週)之損害,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
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益明。原告主張以經營
有機農場及攤販,原告二人每月工作收入共約6萬元多
,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6個月,共損失工作收入20
萬元;縱使原告無法提出所得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
102年度所為之攤販業經營概況調查,生鮮蔬菜類平均
每人每月利潤據以計算,原告6月工作損失共189,084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原證11之署名黃鶴齡等人之「證明書
」、照片、原證12署名李靜慧之證明書,惟上開資料不
能證明其等每月收入有6萬多元收入,且原告亦未能提
出有合法攤販證明,或有其他證據以佐其詞,是原告上
開主張,
尚非可取。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固定
收入為何,惟
徵諸原告於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
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卻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而分別1個月、3個月無法工作,致無從取
得薪資,足認原告已證明其等分別確受有1個月、3個月
之薪資收入損害,僅不能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
揆諸前
揭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而最
低基本工資
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
宜。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
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此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及
調整經過在卷可證,則原告楊清祥得請求1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1萬9,273元,原告林慎慧得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5萬7,819元(計算式:
1萬9,273元/月×3月=5萬7,819元)。
3 .增加生活之需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
需要,因為受侵害,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
院96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慎
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7歲,因本件事故受有閉鎖
性左髖骨之骨折,且進行石膏固定手術,行動不便,故
其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往來醫療院所治療等語,
應堪採信
。又其請求自10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往返長
青診所及台北慈濟醫院等療院所之計程車費計支出1萬
20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可資為據(本院卷第55
至56頁),本院並審酌其住○○○區○○街○○號至長青
診所(台北市○○○路○段○○○號),共計6.7公里,日
間車資240元;其住○○○區○○街○○號至新店慈濟醫
院日間車資共190元,有GOOGLE地圖路線及計程車車資
計算
附卷可稽,並審酌其就醫次數,認其提出之上開收
據共計支出1萬2000元,應可採信,故其請求增加生活
之需要之計程車資共1萬2000元,應予准許。
4.慰撫金
查原告楊清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頸挫傷、左胸壁挫傷
、左肘部挫擦傷、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肘
及手腕挫傷、膝蓋挫傷之傷害(附民卷第12、13頁),原
告林慎慧則亦受有左髕骨骨折、右大腿膝蓋骨裂等(附民
卷第14、15頁)傷害,前揭門診治療、手術,不僅身體健
康受影響,行動受限、生活不便,其等自受有精神上相當
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
入及財產狀況(本院卷第57至78頁)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
情狀、兩造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清祥請求70,000元,原告林慎
慧請求1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楊清祥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9萬4,8
63元(計算式:5,590元+1萬9,273元+70,000元=9萬
4,863元);原告林慎慧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
19萬6,189元(計算式:6,370元+5萬7,819元+1萬2000
元+120,000元=19萬6,189元)。扣除被告陳信中先前在
刑事案件和解時已賠付之15萬元(本院卷第16頁),原告
楊清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萬9,863元(計算式:9萬
4,863元-【15萬元÷2】=1萬9,863元),原告林慎慧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2萬1,189元(計算式:19萬6,189元
-【15萬元÷2】=12萬1,189元)
5.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
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
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裁
判要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合先敘明。
②被告抗辯:行進中之車輛因慣性之作用,故於遭受撞擊
時並不會立即停止,而會依原本之行進方向再繼續往前
移動一段距離。因此肇事車輛於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所
顯示之位置,並非事故發生瞬間之位置,而應依其行進
方向作一定之回溯,始符合真實之情形。是以,本件原
告楊清祥所騎乘之機車,實係於行駛至肇事路口之中線
「前」即與被告陳信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又繼續
依原本行進之方向前進一段距離後,始於事故現場照片
中之位置倒下。再者,依據當天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
告陳信中所駕駛車輛係右前車燈破損及右下方保險桿擦
痕(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楊清祥所騎乘機車則係於
左下方踏板側邊偏前方之處破損(本院卷第88頁),足
見雙方發生碰撞當時,原告楊清祥顯然尚未經過路口中
線,方導致被告陳信中所駕車輛右前方與原告楊清祥所
騎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否則,倘若如原告楊清祥所述
,理應是汽車左前方與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故原告等
此部分主張,顯與客觀跡證不符。原告楊清祥騎乘機車
既係於行經路口中線前即與被告陳信中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則原告楊清祥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卷第14頁)上記載「楊清祥:疑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語,自屬正確無誤云云。
③查被告陳信中肇事時行駛之安泰路60巷55弄為消防通道
,其行向路面有設置「慢」標字,再者新北市○○區○
○路○○巷○○弄即被告陳信中行駛之巷道為支線道,而安
泰路60巷即原告行駛之巷道則為幹線道,原告為右方車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足見,被告陳信中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
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
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認原告楊清祥騎乘機車係於行經路口中
線「前」即與被告陳信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不足
以證明原告楊清祥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從而,
尚難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上記載「楊清祥:疑未注意車前狀況」,遽謂其有
過失,本院自不受上開分析研判表之
拘束。是被告抗辯
原告楊清祥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尚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信中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康爾維公司為其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
辯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節為不足取,是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清祥扣除已賠付之數額為1萬9,863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慎慧扣除已賠付之數額為12萬1,189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楊清祥、林慎慧1萬9,863元、12萬1,1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信中應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康爾維公司應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