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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楊清祥       林慎慧 被   告 陳信中       康爾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清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被 告陳信中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康爾 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慎慧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 及被告陳信中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康爾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楊清祥負擔百分之 六十,餘由原告林慎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楊清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林慎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596,0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年9月22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清祥 新臺幣27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慎慧33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 主張者,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 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信中係受僱於被告康維爾有限公司(下稱康維爾公 司),平時駕駛公司車輛載送客戶之寵物及運送公司貨物 ,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查,被告陳信中於民國103年3 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且為公司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進行載運動物血液工作,沿 新北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60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未設有燈光號誌,屬無 號誌交岔路口,又被告陳信中肇事時行駛之安泰路60巷55 弄不僅為消防通道,且道路呈下坡,其行向路面亦有設置 「慢」標字,再者新北市○○區○○路○○巷○○弄即被告陳 信中行駛之巷道為支線道,而安泰路60巷即原告行駛之巷 道則為幹線道,從而被告陳信中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不 僅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料,被 告陳信中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為了 載送貨物而急速行駛,其又未依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先行,即貿然自安泰路60巷55弄巷口駛出,原告楊清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著太太即原告 林慎慧,沿安泰路60巷往安泰路60巷134弄方向欲前往新 店區之農場耕作,行駛至該處,被告陳信中駕駛之汽車與 原告楊清祥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楊清祥及原 告林慎慧人車倒地後,原告楊清祥受有左頸挫傷、左胸壁 挫傷、左肘部挫擦傷、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手肘及手腕挫傷、膝蓋挫傷(附民卷第12、13頁),原告 林慎慧則亦受有左髕骨骨折、右大腿膝蓋骨裂等(附民卷 第14、15頁)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信中上開不法犯行,顯已該當刑 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信中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即行至 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且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駕駛系爭小客車撞 擊原告二人造成其身體健康均受有損害,兩者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陳信中應負擔全部 肇事侵權行為責任。 (三)此外,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信中適正駕駛被告康維 爾公司之系爭小客車外出執行業務工作,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康維爾公司應就原告二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信中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 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楊清祥部分:27萬6030元 ⑴醫療費用:603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且於 103年4月7日、4月21日、5月12日至台北慈濟醫院之胸腔 外科及眼科看診,於同年3月28日抑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胸腔外科看診。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胸腔、頸部遭受撞擊 ,傷勢疼痛難耐,故於103年3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 ,亦至長青傳統中醫診所(下稱長青診所)看診治療51次 (附民卷第16頁),以上共計6030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楊清祥、 林慎慧二人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於新店山區經營『都是 水有機農場』(附民卷第19至24頁),約有四分多地, 種植樹葡萄、芭蕉、荔枝、高麗菜等蔬果,亦養土雞、 青殼母鴨等,由於蔬果均以有機栽種,新鮮而無農藥, 雞、鴨均無施打抗生素,使其自然成長,因此有許多人 慕名而來購買(本院卷第40至43頁),每月收入約6萬多 元,年收入約80萬元(本院卷第44頁),因被告肇事, 無法照顧其農場之植物,任其荒蕪而受有損害,且工作 地點均在戶外,烈日下工作耗費體力甚鉅,並須搬運重 物,且被告年事已高,復原速度較慢,從而被告因車禍 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而致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因原告於 受傷期間並無法照顧及銷售農產品,故依其經驗推估其 減少之收入為20萬元(計算式:80萬/12個月/2人*6個月 =20萬),並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無法提出所得證明,原告於車禍前係 在自家門前擺攤銷售自己農場之生鮮蔬果,應有攤販業之 一般收入,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所為之攤販業經營概 況調查,生鮮蔬菜類平均每人每月利潤為31,514元(本院 卷第45頁),以此估計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 189,084元。再退步言之,原告既已證明其因不能工作而 受有損害,雖未提出所得證明鈞院亦應審酌行政院依國內 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所核定之 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並以此作為原告楊清祥每月收入之計 算標準,查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3年4月至同 年9月,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於103年1月至6月為 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則原告至少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4960元(計算式:19047元X 3個月 +19273元X 3個月) ⑶精神慰撫金:7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 ,該傷害勢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又 原告受傷後仍須多次門診治療追蹤,除造成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亦對其生活上造成不便,且原告之年紀已高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必使其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再審酌 原告係高中畢業,自營農場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 陳信中為寵物美容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康爾維有限 公司,從事寵物美容此一熱門產業,月營收應有20萬元以 上,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7萬元,應屬適當。 2、原告林慎慧部分: 33萬8370元。 ⑴醫療費用:637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林慎慧被送往 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且於103年3月28日至同年11月30 日至台北慈濟醫院之骨科持續追蹤治療。復原告林慎慧因 左髖骨、膝蓋疼痛而於103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1日至長青 診所看診54次(附民卷第18頁),計支出針灸治療、內服 外敷用藥等相關醫療費用。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120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度台 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林慎慧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7歲,因本件事故受有閉鎖性左髖骨之 骨折,且進行石膏固定手術,行動不便,因此需搭乘計程 車往來醫療院所治療,故請求自10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 月6日止往返長青診所及台北慈濟醫院等療院所之計程車 費,計支出1萬2000元。 ⑶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 清祥與林慎慧係共同經營農場並擺攤自銷(本院卷第40 至43頁),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年收入約80萬元(本院 卷第44頁),因被告肇事,無法照顧其農場之植物,任 其荒蕪而受有損害,且工作地點均在戶外,烈日下工作 耗費體力甚鉅,並須搬運重物,且被告年事已高,復原 速度較慢,從而被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而致有 工作收入之損失,因原告於受傷期間並無法照顧及銷售 農產品,故依其經驗推估其減少之收入為20萬元(計算 式:80萬/12個月/2人*6個月=20萬),並以此作為損害 賠償之數額。 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無法提出所得證明,原告於車禍前係 在自家門前擺攤銷售自己農場之生鮮蔬果,應有攤販業之 一般收入,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所為之攤販業經營概 況調查,生鮮蔬菜類平均每人每月利潤為31,514元(本 院卷第45頁),以此估計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 189,084元。再退步言之,原告既已證明其因不能工作而 受有損害,雖未提出所得證明鈞院亦應審酌行政院依國 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所核 定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並以此作為原告楊清祥每月收 入之計算標準,查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3年 4月至同年9月,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於103年1月 至6月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則原 告至少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4960元(計算式: 19047元X 3個月+19273元X 3個月) ⑷精神慰撫金:12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 有傷害,該傷害勢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 苦,又原告受傷後仍須多次門診治療追蹤,除造成原告身 體及神上之痛苦,亦對其生活上造成不便,且原告之年紀 已高,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必使其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再 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自營農場為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陳信中為寵物美容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康 爾維有限公司,從事寵物美容此一熱門產業,月營收應有 20萬元以上,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以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清祥276,0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慎慧338,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楊清祥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自不得主張依 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有「楊清祥: 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26、27頁), 明顯可看出被告陳信中,係於原告楊清祥駿過路口之中線 點,駕車撞擊原告楊清祥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且被告陳 信中亦自承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 檢察官訊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28至30頁),果若本件肇 事原因係原告楊清祥未注意車前情況,依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楊清祥所騎車之機車應撞擊被告之汽車,而非被告之 汽車撞擊原告之機車,故可證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有無注 意車前狀況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記載,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楊清祥就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自不得主張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 輕其賠償責任。 2、依慣性作用,果若被告陳信中所駕車輛右前方與原告楊清 祥所騎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則機車將因汽車之撞擊力, 導致機車車頭距離被告車輛較遠,機車車尾離被告車輛較 近,然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記錄表(本院卷第26、27頁),原告之機車倒地位置, 係車尾離被告汽車較遠,車頭離被告汽車較近,故依慣性 作用,顯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後方,且 在機車後座之原告林慎慧左髕骨骨折,亦可佐證係被告車 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後方,至於原告楊清祥所騎乘機車則係 於左下方踏板側邊偏前方之處破損,係因原告經營農場, 常須載送大量廚餘以供施肥,致使機車踏板乘載過重,導 致其側板破損,與本件事故無關。依上說明,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不得主張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其賠償責任。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被告駕車行至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依上開 規定暫停讓右方之原告車輛先行,反疾駛而過此為肇事之 完全原因,蓋若其依規定減速暫停則本件車禍將無由發生 。次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5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原告行經肇事地點係於車道上依相關交通安全 規定行駛,對自左方突然急駛竄出之被告車輛不僅無從注 意,在法規上更無注意義務,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初 步分析,非可作為賠償依據。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原告楊清祥就事故之發生顯有肇事責任,且原告楊清 祥復為原告林慎慧之使用人,是原告楊清祥、林慎慧二人 依法均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 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 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 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 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 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等固稱被告陳信中係於原告楊清祥駛過路口中線 點後,駕車撞擊原告楊清祥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且被告 陳信中亦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楊清祥就本件交通 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行進中之車輛因慣性之作 用,故於遭受撞擊時並不會立即停止,而會依原本之行進 方向再繼續往前移動一段距離。因此肇事車輛於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中所顯示之位置,並非事故發生瞬間之位置,而 應依其行進方向作一定之回溯,始符合真實之情形。是以 ,本件原告楊清祥所騎乘之機車,實係於行駛至肇事路口 之中線「前」即與被告陳信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又 繼續依原本行進之方向前進一段距離後,始於事故現場照 片中之位置倒下。再者,依據當天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 告陳信中所駕駛車輛係右前車燈破損及右下方保險桿擦痕 (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楊清祥所騎乘機車則係於左下 方踏板側邊偏前方之處破損(本院卷第88頁),足見雙方 發生碰撞當時,原告楊清祥顯然尚未經過路口中線,方導 致被告陳信中所駕車輛右前方與原告楊清祥所騎機車左前 方發生碰撞。否則,倘若如原告楊清祥所述,理應是汽車 左前方與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故原告等此部分主張,顯 與客觀跡證不符。綜上,原告楊清祥騎乘機車既係於行經 路口中線前即與被告陳信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 楊清祥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所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4頁)上 記載「楊清祥:疑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自屬正確無誤 。 3、次查,被告陳信中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惟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必僅完全由其中一方所 造成,雙方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者比比皆是,斷不能 僅因其中一方承認有過失,即謂另一方有無過失與交通事 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楊清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有如上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能僅 因被告陳信中曾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而免其肇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楊清祥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有肇事責任,而原告楊清祥就原告二人所受損 害既與有過失,且原告楊清祥復為原告林慎慧之使用人, 原告林慎慧依法亦同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懇請鈞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 (二)次查,原告等雖於其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至7頁羅列 各項請求賠償之金額,惟原告等顯未盡其提出義務與舉證 責任,被告予以爭執,分述如下: 1、原告楊清祥部份: ⑴就其主張醫療費用6,030元部份:原告楊清祥雖主張其有 支出醫療費用6,030元並提出原證10所列之各項單據,惟 其中長青傳統中醫診所自103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 各紙費用收據中,何者係與原告楊清祥本件所受傷害有關 者,均未見原告楊清祥提出證明,且觀諸原告楊清祥所受 傷勢均僅為挫傷(請參原證2),其卻在長青傳統中醫診所 看診長達9個月,故此部分共計3200元應「非」必要費用 。另台北慈濟醫院103年4月7日之「眼科」就診收據440元 ,應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此部分被告等亦予以爭執 。是以,就上開部份之費用共3,640元被告等予以爭執; 至其他共2,390元部份,被告等則不予爭執。 ⑵就其主張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部份:原告楊清祥就此部份 雖舉原證11至13主張其受有20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 惟細繹上開證據,開立原證11、12證明書人之真實身份為 何?其等開立該證明書之依據何在?如何得知及證明原告 等之每月收入及年收入金額?凡此上情均未見原告等提出 相關證明,故被告就該等證明書之真實性均予爭執;而原 證11之照片亦無從證明原告二人平時確有以擺設菜攤販賣 蔬菜為業;另原證13亦無從證明原告楊清祥確實受有如其 所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更遑論原告楊清祥受傷程度是否 已達6個月均無法工作乙節,仍未見原告楊清祥提出任何 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楊清祥就其所主張工作收入損失20 萬元部份,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被 告等就此仍予以爭執。 ⑶就其主張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份:原告楊清祥雖主張受 有上開精神上損害,惟就原告楊清祥得請求此等數額精神 慰撫金之依據,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另參酌本件原 告楊清祥就損害之發生亦顯有過失、其所受傷害均為輕 微挫傷等情,則原告楊清祥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000元 亦實屬過高而不合理。 2、原告林慎慧部份: ⑴其主張醫療費用6,370元部份:原告林慎慧雖主張其有支 出醫療費用6,370元並提出原證14所列之各項單據,惟其 中長青傳統中醫診所自103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各 紙費用收據中,何者係與原告林慎慧本件所受傷害有關者 ,且中醫治療是否屬於必要醫療費用等情,均未見原告林 慎慧提出證明,是就上開部份之費用3,470元被告予以爭 執;至其他2,900元部份,被告等則不予爭執。 ⑵就其所主張計程車費12,000元部份:原告林慎慧雖舉原證 15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前往醫院就診而自103年3月 31日至同年10月6日支出共12,000元之計程車費,惟細繹 原證15所示之收據,非但未按原告林慎慧搭乘之日期逐一 開立,且其上亦未記載往返之地點,是該收據之真實性顯 有可疑,亦無從證明原告林慎慧確有因本件所受傷害前往 就醫而支出如其所主張之計程車費,原告林慎慧就此部份 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被告等就此仍 予以爭執。 ⑶就其所主張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部份:被告等就原告林慎 慧此部份之主張,除爰用上開關於原告楊清祥部份所為答 辯外,針對原告林慎慧受傷程度是否已達6個月均無法工 作乙節,仍未見原告林慎慧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原 告林慎慧就其所主張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部份,既未盡其 舉證責任,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被告等就此仍予以爭執 。 ⑷就其主張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份:原告林慎慧雖主張 受有上開精神上損害,惟就原告林慎慧得請求此等數額精 神慰撫金之依據,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另參酌原告 林慎慧之使用人即原告楊清祥於本件亦同有過失,依法原 告林慎慧亦有民法上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林慎慧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亦實屬過高而不合理。 (三)末查,被告陳信中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業務過失傷 害案程序中,已先行賠償原告二人150,000元(本院卷第 16頁);另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於104年10月21日 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被告已先行賠償之15萬元外,尚應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此理賠金,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楊清祥就本件原 告二人所受損害既與有過失,且其肇事責任之比例至少在 50%以上,原告林慎慧亦因原告楊清祥為其使用人而有民 法上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二人就各項請求之金額 ,仍多未盡說明及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等所請求確屬合法 有理由,又被告陳信中已先行賠償原告二人15萬元。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信中係寵物美容師,平日駕駛被告康爾維有限公 司公司車輛接送寵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月26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接送寵物返回客戶住處,沿新北市○○區○○ 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楊清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慎慧沿新北市○ ○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叉路口處,雙方車輛 遂發生碰撞,致楊清祥、林慎慧人車倒地,楊清祥因而受 有左頸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肘擦挫傷、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手肘及手腕挫傷、膝蓋挫傷等傷害,林慎慧則受有 閉鎖性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公訴,被告陳信中於 偵查中坦誠不諱(本院卷第30頁),嗣被告於刑事第一審 案件先行給付原告15萬元作為部分賠償,並當庭清償完畢 ,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原告之指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6 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2至18頁)、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上開 刑事案件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 誤,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中為被告康爾維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陳信中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康爾維公司車輛過失致 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中、康爾維有限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以 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審酌如下: 1.醫療費: ①原告楊清祥部分: 原告楊清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6,030元,除台北慈濟醫院103年4月7日「眼科」就診 收據440元,衡諸其所受傷害應與本案應無關連性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醫療費 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衡諸原 告所受傷勢及上開醫療單據所載項目,均為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醫療費為5,590元(計算式:6,030-440=5,590元 )。 至被告抗辯原告楊清祥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200元部 份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103年5月13 日長青傳統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軀 幹多處挫傷(胸部、手腕、膝蓋等)」(審交附民卷 第17頁),核與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相符,且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上載:「胸部尚未痊癒仍需復健 治療」,故堪認原告楊清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 出長青傳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200元部份,應屬因本 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必要 費用,為不可採信。 ②原告林慎慧部分: 原告林慎慧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6,37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 及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 ,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醫療單據所載項目,均為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醫療費為6,370元。 至被告抗辯,原告林慎慧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470元 部份非必要費用,惟查,依原告所提103年9月6日長 青傳統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肢體處 挫傷(左大腿、膝蓋骨裂)」(審交附民卷第18頁) ,核與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相符,且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囑上載:「尚未完全康復仍需繼續治療復健 」,故堪認原告林慎慧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長 青傳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470元部份,應屬因本件 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必要費 用,為不可採信。 2.不能工作損害: ①原告楊清祥、林慎慧主張其二人本件事故受傷前,於新 店山區經營『都是水有機農場』(附民卷第19至24頁) ,每人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年收入約80萬元(本院卷 第44頁),被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而致有工 作收入之損失,因原告於受傷期間並無法照顧及銷售農 產品,故依其經驗推估其減少之收入為20萬元(計算式 :80萬/12個月/2人*6個月=20萬)等語,並以此作為損 害賠償之數額。 ②查原告楊清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頸挫傷、左胸壁挫 傷、左肘部挫擦傷、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手肘及手腕挫傷、膝蓋挫傷(附民卷第12、13頁),原 告林慎慧則受有左髕骨骨折、右大腿膝蓋骨裂等。依原 告楊清祥所提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醫師囑言上 載:「病患於103年3月26日來急診...宜休養一個月, 不宜激烈運動及搬重物」(審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 林慎慧所提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醫師囑言上載 :「病人於103年3月26日急診,行石膏固定手術,宜門 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運動及碰撞運動,應休養12週 ...」(審交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楊清祥因本 件車禍須休養一個月,原告林慎慧依其所受傷害,顯須 相當時間休養方能使骨折處完全癒合,於完全癒合前, 其站立、走路等活動能力勢必因而受限,故本院認原告 楊清祥、林慎慧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1個月、3個 月(12週)之損害,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 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益明。原告主張以經營 有機農場及攤販,原告二人每月工作收入共約6萬元多 ,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6個月,共損失工作收入20 萬元;縱使原告無法提出所得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 102年度所為之攤販業經營概況調查,生鮮蔬菜類平均 每人每月利潤據以計算,原告6月工作損失共189,084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原證11之署名黃鶴齡等人之「證明書 」、照片、原證12署名李靜慧之證明書,惟上開資料不 能證明其等每月收入有6萬多元收入,且原告亦未能提 出有合法攤販證明,或有其他證據以佐其詞,是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可取。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固定 收入為何,惟徵諸原告於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 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卻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而分別1個月、3個月無法工作,致無從取 得薪資,足認原告已證明其等分別確受有1個月、3個月 之薪資收入損害,僅不能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揆諸前 揭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而最 低基本工資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 宜。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 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此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及 調整經過在卷可證,則原告楊清祥得請求1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1萬9,273元,原告林慎慧得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5萬7,819元(計算式: 1萬9,273元/月×3月=5萬7,819元)。 3 .增加生活之需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 需要,因為受侵害,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 院96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慎 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7歲,因本件事故受有閉鎖 性左髖骨之骨折,且進行石膏固定手術,行動不便,故 其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往來醫療院所治療等語,應堪採信 。又其請求自10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往返長 青診所及台北慈濟醫院等療院所之計程車費計支出1萬 20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可資為據(本院卷第55 至56頁),本院並審酌其住○○○區○○街○○號至長青 診所(台北市○○○路○段○○○號),共計6.7公里,日 間車資240元;其住○○○區○○街○○號至新店慈濟醫 院日間車資共190元,有GOOGLE地圖路線及計程車車資 計算附卷可稽,並審酌其就醫次數,認其提出之上開收 據共計支出1萬2000元,應可採信,故其請求增加生活 之需要之計程車資共1萬2000元,應予准許。 4.慰撫金 查原告楊清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頸挫傷、左胸壁挫傷 、左肘部挫擦傷、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肘 及手腕挫傷、膝蓋挫傷之傷害(附民卷第12、13頁),原 告林慎慧則亦受有左髕骨骨折、右大腿膝蓋骨裂等(附民 卷第14、15頁)傷害,前揭門診治療、手術,不僅身體健 康受影響,行動受限、生活不便,其等自受有精神上相當 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 入及財產狀況(本院卷第57至78頁)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 情狀、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清祥請求70,000元,原告林慎 慧請求1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楊清祥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9萬4,8 63元(計算式:5,590元+1萬9,273元+70,000元=9萬 4,863元);原告林慎慧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 19萬6,189元(計算式:6,370元+5萬7,819元+1萬2000 元+120,000元=19萬6,189元)。扣除被告陳信中先前在 刑事案件和解時已賠付之15萬元(本院卷第16頁),原告 楊清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萬9,863元(計算式:9萬 4,863元-【15萬元÷2】=1萬9,863元),原告林慎慧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2萬1,189元(計算式:19萬6,189元 -【15萬元÷2】=12萬1,189元) 5.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 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 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合先敘明。 ②被告抗辯:行進中之車輛因慣性之作用,故於遭受撞擊 時並不會立即停止,而會依原本之行進方向再繼續往前 移動一段距離。因此肇事車輛於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所 顯示之位置,並非事故發生瞬間之位置,而應依其行進 方向作一定之回溯,始符合真實之情形。是以,本件原 告楊清祥所騎乘之機車,實係於行駛至肇事路口之中線 「前」即與被告陳信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又繼續 依原本行進之方向前進一段距離後,始於事故現場照片 中之位置倒下。再者,依據當天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 告陳信中所駕駛車輛係右前車燈破損及右下方保險桿擦 痕(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楊清祥所騎乘機車則係於 左下方踏板側邊偏前方之處破損(本院卷第88頁),足 見雙方發生碰撞當時,原告楊清祥顯然尚未經過路口中 線,方導致被告陳信中所駕車輛右前方與原告楊清祥所 騎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否則,倘若如原告楊清祥所述 ,理應是汽車左前方與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故原告等 此部分主張,顯與客觀跡證不符。原告楊清祥騎乘機車 既係於行經路口中線前即與被告陳信中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則原告楊清祥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卷第14頁)上記載「楊清祥:疑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語,自屬正確無誤云云。 ③查被告陳信中肇事時行駛之安泰路60巷55弄為消防通道 ,其行向路面有設置「慢」標字,再者新北市○○區○ ○路○○巷○○弄即被告陳信中行駛之巷道為支線道,而安 泰路60巷即原告行駛之巷道則為幹線道,原告為右方車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足見,被告陳信中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 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 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認原告楊清祥騎乘機車係於行經路口中 線「前」即與被告陳信中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不足 以證明原告楊清祥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從而, 尚難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上記載「楊清祥:疑未注意車前狀況」,遽謂其有 過失,本院自不受上開分析研判表之拘束。是被告抗辯 原告楊清祥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尚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信中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康爾維公司為其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 辯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節為不足取,是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清祥扣除已賠付之數額為1萬9,863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慎慧扣除已賠付之數額為12萬1,189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楊清祥、林慎慧1萬9,863元、12萬1,1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信中應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康爾維公司應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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