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黃柏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力友、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機車」財物損失部分請 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力友、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 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 判例可稽。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 求被告張力友、張進達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4, 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 張力友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65萬2,331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萬7,63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 三、又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 張力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就原告黃柏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因前揭刑事案件起訴及法院判處罰刑 者,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故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2,950元部分,非屬業務過失 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