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黃柏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力友、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逾
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機車」財物損失部分請
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千元,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力友、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
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
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
台上字第781號民事
判例
可稽。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
求被告張力友、張進達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4,
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
張力友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
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
連
帶給付原告165萬2,331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追加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萬7,63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
三、又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
張力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就原告黃柏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
惟因
前揭刑事案件起訴及法院判處罰刑
者,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故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2,950元部分,
非屬業務過失
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