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黃柏崴
訴訟
代理人 林淑如
崔百慶
律師
被 告 百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達
被 告 張力友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2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O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以甲○○及百達交通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693 元,並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
第2 頁)。後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具狀改以甲○○及百達
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52,33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準備書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
嗣於本院105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勞動能力減損費用500,000 元追加請求金
額為2,000,000 元,亦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變更為
3,152,331 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亦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103年7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區○
○○路○段往北行駛欲左轉駛入北平西路時,本應注意左轉
燈號誌是否亮起、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情形,竟違
反號誌搶先逕行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往南車道依綠燈燈號擁
有路權且符合速限行駛,經中山北路與北平西路交叉路口處
,原告為閃避違反號誌左轉之系爭汽車、煞車不及而摔倒,
經送醫檢查後,發現受有右下肢及右膝扭傷及拉傷嚴重瘀青
炎腫、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合併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需
安排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治療,
此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致原告受傷具有過失,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91,547元,原告請求之損害明細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3,968元:原告自103 年7 月17日起
迄今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共計43,96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合計147,946元;
⑴看護費用67,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十字韌帶斷
裂及半月板破裂、身體多處擦傷、下肢嚴重挫傷,膝蓋
積血水腫脹疼痛致無法走動,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
3 年8 月6 日止共21日需人協助,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接受前十字韌帶自體移植重建、半月
板部分切除手術,住院治療
期間至出院後即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共19日均由母親照顧,以聘
請看護半天費用1,200 元、一天費用2,200 元為計算標
準,應支出看護費用為67,000元(計算式:1,200 ×21
+2,200 ×19=67,000)。
⑵交通費用33,745元:原告因受傷致無法如往常一般活動
,而出院後仍經常往返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臺北榮總、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新光吳火獅光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
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為33,745元。
⑶醫療護具及藥品費用10,101元:原告因受傷需使用髕骨
帶1 個、膝支架1 個、拐杖1 組以助復健,另需紗布27
個、棉棒35個、紙膠2 個、食鹽水16個、背心袋1 個、
保鮮膜8 個等物照護傷口,此部分費用合計10,101元。
⑷營養品費用12,8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而於10
3 年9 月11日住院接受前十字韌帶移植重建及切除部分
半月板軟骨手術治療,需購買高蛋白、營養片、鈣片、
葡萄醣胺等幫助術後強化關節骨骼、減少發炎疼痛,此
部分費用合計12,800元。
⑸機車維修費2,95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摔車倒地致造成
系爭機車損壞,需支出修車費2,950元。
⑹上課交通費21,35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世新大學
公共關係
暨廣告學系日間部就讀,原告因受傷無法如同
往常一般活動,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
止之上課日共87日,原告仍需到學校上課,來回1 次車
資為610 元,原告實際出席約65日,僅向被告
求償35日
之車資,故往返世新大學之交通費支出為21,350元(計
算式:35×610 =21,350)。
⒊工作損失部分260,417 元:原告於受傷前係聯發國際餐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迄今尚
未完全康復,仍有膝蓋痠痛、無力、變天痠痛,不能跪、
蹲、久站,亦不能負重、做劇烈運動,需休養無法工作而
受有工作損失,依原告於102 年5 月到職以後,102 年6
月至12月之總工時1,381 時計算每月平均工時,再以時薪
120 元為標準計算出每月月薪,則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
104 年6 月18日止共11個月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260, 417
元【計算式:(1,381 ÷7 ×120 )×11=260,417 】。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00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接受前十字韌帶
斷裂自體移植重建手術,並為治療而切除外側半月板面積
達30% ,韌帶雖經手術移植重建完成,但已造成永久性傷
害,往上影響整個肌力結構狀態,功能無法回復到以往水
準;另半月板需承受身體全身重量及身體移動時之力道,
切除部分已無法長回,日後勢必造成退化性關節炎,原告
已有膝蓋痠痛無力、變天時痠痛之症狀,亦不能跪、負重
、長跑、上下爬坡,不宜蹲、久站及劇烈運動,且伴有早
發性退化性關節炎病變,原告已無法如正常人活動自如,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的工作,被迫轉職、求職亦會受限。依
臺北榮總105 年1 月29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08號函(下
稱系爭榮總函)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減少勞動約10%
至20% ,是原告取中間值15% ,並以103 年度工業及服務
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38,208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受害當
時為22歲至66歲退休為止共42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2,888,524 元(計算式:38,2 08
×0.15×12×42≒2,888,524 元),
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2,000,000 元。
⒌慰撫金部分700,000 元:原告本為身體強健之22歲大好青
年,因被告違規行為不但身體遭受傷害,歷經術前恐懼與
風險憂慮,術後腫脹、痠麻疼痛、行動不便、屢次復健更
痛苦難當,且原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家中三代養老
養小僅有原告父親支撐經濟重擔、原告工作薪資貼補家用
,因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原告長期復健治療又無法工作,
對本來不寬裕的經濟狀況無疑雪上加霜,本件事故已重創
原告家庭經濟結構,原告精神飽受煎熬,焦慮、憂鬱,情
緒低落、無法入睡,原告遭此巨變,身心承受巨大痛苦
非
常人所能體會。再者,被告甲○○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
從未表達關心、負責態度,刑事方面獲得輕判後對原告不
聞不問、時而揶揄時而嘲諷,完全漠視原告所受傷害,故
請求精神撫慰金700,000 元。
㈡綜前所述,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及身
、心重大傷害,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2,331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被告甲○○非其
受僱人云云,
惟被告甲○○於103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中已承認系爭汽車
之車主為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且
觀諸被告所簽署「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
第一條約定「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
、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欲僱他人輪替駕駛,
應經甲方(即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同意
比照辦理」、第
四條約定「乙方付給甲方營業車額使用權保證金10,000元」
、第七條約定「乙方應提供資料交由甲方依乙方向甲方陳報
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八條管理費、第九條由甲方代
繳之稅費及第十一條乙方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
乙方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第八條約定「乙
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000 元」,顯見被告百達
交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甲○○為其服務,被告百達交通有現
公司對被告甲○○有監督關係甚明,是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
司應與被告甲○○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
⒈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振興醫院、臺大醫院等診斷證明書
,主張其需支出看護費用67,000元,然診斷證明書僅載原
告右膝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並未敘明原告有需專人看護
之必要;且依馬偕醫院105 年2 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
000365號函(下稱系爭馬偕醫院函)之說明,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23時30分至馬偕醫院急診時「沒有骨折」、「
病人無需他人照顧之需求」,是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至
103 年8 月6 日期間並無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至原告主張
因於臺北榮總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外側半月
板切除手術,於103 年9 月11日至15日住院診治而有請看
護必要乙節,雖系爭榮總函稱原告住院期間有僱請半日看
護之必要等語,惟據系爭馬偕函可知,原告急診當時之傷
勢僅有「右側膝部擦挫傷、膝部擦傷」,並無韌帶受傷之
診斷,故被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
,不應由被告賠償。
⒉原告請求往返於住家與醫院之交通費用33,745元、往返於
住家與學校之交通費用21,350元,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確有支出此等費用,故被告否認交通費用55,095元之請求
。
⒊原告並未出具任何研究報告或
佐證說明何以原告受右膝膝
軟骨或半月板撕裂需要購買安麗直銷營養品,故被告否認
營養品費用12,800元。
⒋原告本業為大學學生,其於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為工讀生性質之部分工時人員,時薪為109 元,扣除
寒、暑假等特別例假日,平均每月工時不到130 小時,其
主張以102 年6 月至12月之總工時1,381 時計算每月平均
工時、以時薪120 元計算每月月薪,而請求自103 年7 月
18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共11個月工作損失260,417 元
,並無理由。
⒌據系爭馬偕醫院函之內容,原告急診當時之傷勢僅有「右
側膝部擦挫傷、膝部擦傷」,並無韌帶受傷之診斷,因原
告至臺北榮總所進行之手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長達一個
多月之久,手術原因與本件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
義,故被告主張原告至臺北榮總開刀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被告對系爭榮總函稱原告「於術後三個月可回復原擔
任之工作」雖無意見,惟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減少勞動能
力並非本件事故所引起之損害。何況系爭榮總函已表示原
告此類患者「一般術後六至九個月可回復運動,故推估影
響該工作之時間約六至九個月」等語,
而非終身,原告主
張勞動能力減損取中間值15% 、計算至退休65歲等語,容
有誤解。
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主動報警連絡警方,且始終留在現場
協助原告善後,後又立即前往馬偕醫院探視原告,並向家
屬表達願意和解,惟事後經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多次調
解,雙方均無法達成共識,於本院調解時,為謀求盡力補
償原告,被告表達願意賠償200,000 元,足見被告已有高
度誠意解決糾紛,然原告仍斷然拒絕,原告未說明手術與
本案之因果關係,即請求700,000 元之慰撫金,實無理由
。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需給付原告慰撫金(假設語氣非
自
認),因被告要扶養家中2 個小孩,其中一子是殘障兒童
,每月需至台大兒童醫院做復健,太太又無工作,被告之
身分及經濟地位實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顯不相當之鉅額
慰撫金。
⒎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中山
北路一段左轉北平西路時,原告因騎乘系爭機車至交叉路
口本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以致於自摔,依一般
經驗法
則,若原告無超速情形,應不至於自摔,是被告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原告求償之金額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
⒏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
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甲○○於90年7 月20日以其出
資購買之系爭汽車靠行於被告營業,雙方並簽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汽車雖
登記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之營業牌照,惟此僅係因應行政
監理機關要求而掛名,被告甲○○從未自被告處領取任何薪
資,伊每月僅需向被告繳付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款,至於
被告甲○○於何時何地營業、如何營業,概由被告甲○○自
行決定,被告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故被告與被告甲○○之
間並無
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03年7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直行,至中山北路與北平西路交叉路
口處欲左轉駛入北平西路時,因被告甲○○有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即
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原告為閃避系爭
汽車、煞車不及而連人帶車摔倒,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及右
膝扭傷及拉傷、右膝軟骨、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經臺北地檢
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41號起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案件審理,因
被告甲○○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復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甲○○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4年
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藥費用43,968元、醫療護具及藥品
費用10,101元、機車維修費2,950 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
面)。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91,547元,有原告之板橋
三民路郵局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使
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及身、心重大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2,331 元及法定利息,是
否有據?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㈡原告
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原告是否因此與有過失而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2,331元及法定利息
,是否有據?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3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直行,至中山北路與北平西路交叉
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北平西路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左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為閃避被告甲○○駕駛之汽車、煞車不及而連人帶車摔
倒,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及右膝扭傷及拉傷、右膝軟骨、半
月板撕裂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可參,可認被告甲○○就
上開車禍事故
自有過失,就該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所生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論述被告甲○○是否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
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自
祇需外觀
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又所謂靠行,
乃指出資人
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
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
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就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百達
交通有限公司雖不爭執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
致(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惟仍否認應與被告甲○○連
帶負賠償之責。查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登記
所有權
人為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一事,為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
自認,又依被告甲○○與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間簽署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甲○○除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將其所有系
爭汽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並使用被告百達
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車輛牌照對外營業,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間基於靠行契約關係,由被告
百達交通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營業車輛牌照借予被告甲○○使
用,不問其等間內部約定如何,但就外觀而言,被告百達交
通有限公司就是否借與被告甲○○營業名義,與被告甲○○
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
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
被告之間自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又觀之系爭契約
第8條、第12條、第13條復已分別訂明:「甲方(即被告百
達交通有限公司)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
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
車事故乙方(即被告甲○○)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一千元。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開費用。行政管理費應依物價指數或
運價調整提高時,得按比例調整」、「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
、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等
或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其他依切有違
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
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
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
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
、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足見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亦已對於被告甲○○使
用其名義之牌照在外駕車營運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責任,將
由其負擔對外基於牌照名義上之
法律責任,再由被告甲○○
對其因此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而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情實有
所預見,且已就此與被告甲○○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每
月向之收取行政管理費。是被告2人間確具有足使其他用路
人信賴其等具有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指揮監督情事之外觀表
徵,當無可疑。況被告甲○○應提供本人身份資料交由被告
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依被告甲○○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
舊、第8條管理費、第9條由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繳納之稅
費及第11條被告甲○○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被
告甲○○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系爭契約第7
條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因之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
司公司單執其與被告甲○○僅存靠行契約關係、被告甲○○
並未支領薪資、被告甲○○自行決定營業時地等為由,逕謂
其對被告甲○○並無選任、監督之權云云,
自屬無據。故原
告主張: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對於該借用名義靠行之被告
甲○○因執行業務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
司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
啟洪因上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
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迄今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43,968元,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郵
政總局郵政醫院繳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中山醫院門診收據憑單、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臺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103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故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參
。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6日
期間需專人協助,及至臺北榮總接受前十字韌帶字體移植
重建、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後出院期間即103年9月11日至
103年9月29日由母親照顧,因此請求103年7月17日至8月6
日期間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103年9月11日至29
日期間至以一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
用67,000元,此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於103年7月17日晚間
11時30分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診,有右側膝部擦挫
傷、膝部擦傷約4.0*1.2平方公分,做右膝部X光檢查,沒
有骨折,治療後於103年7月18日凌晨2時38分出院,於103
年7月18日、103年8月6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無需
他人照顧之需求,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
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5年2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
10500003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自
難認
原告於103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6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請求
103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6日期間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為
可採。至於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至15日在臺北榮民醫院接
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
,其住院期間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則毋需再僱
請,有臺北榮民醫院105年1月29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08
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故原告於103年9月
11日至15日期間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6,00
0元(即每日1,200元乘以5日)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致經常往返馬偕醫院、郵
政醫院、臺北榮總、雙和醫院、北醫附設醫院、新光醫院
、臺大醫院、振興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為33,7
45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支
出交通費用,原告就此自應先行舉證,然原告僅提出至上
開醫院就診費用單據為證,然原告縱然有至上開醫院就診
,其前往方式不一而足,未必支出交通費用,仍需提出確
實支付交通費用之證據乃可認定,何況原告係自行以附表
編列計程車資費用數額,進而以該數額為計算以作為此部
分請求依據,就此並未提出確實支付計程車資之憑證,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醫療護具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護具及藥品費用共計10,101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接受前十字韌帶移植重建及
切除部分半月板軟骨手術,需購買營養品幫助術後強化關
節骨骼、減少發炎疼痛等,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
原告就此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然該收據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13日、103
年10月15日、104年2月26日、104年5月16日、104年5月30
日、105年7月18日,大部分收據日期距離原告接受前十字
韌帶移植重建及切除部分半月板軟骨手術已有相當時日,
則是否該等收據所列之品項均確實為原告使用,
尚非無疑
。況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何必要補充上述營養
品,亦未見原告有所舉證,自難認此為
必要費用,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乏所據。
⑥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有
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確實受損,有系爭機車照片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2496號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原告就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13頁),被告對於此部分費用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9頁),故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2,950元,自應准許。
⑦上課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10日至104年1月13
日仍須至世新大學上課,故請求被告支付此段期間當中35
日之計程車資共21,350元,此部分費用為被告否認,原告
就此並未提出證明證明上開期間確實至校上課而必需支付
35次計程車資及每次車資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
准許。
⑧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生活上增加之費用
合計為19,051元(6,000元+10,101元+2,950元=19,051元
)。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103年7月18日至104年6月18日共計11個月工作
損失260,417元,被告就此有所爭執,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11個月無
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然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學生,
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為10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資料,有原
告薪資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該薪資證
明單出具時間為104年7月8日,且原告為工讀生,則原告於
103年1月至103年6月即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仍有在聯發
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恐有疑問,然原告就其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
有薪資收入一事,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原告於車禍事
故發生時有工作收入而因該事故受有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損失,自難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
而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膝關節功能減損約15%之傷害,且其擔任
工讀生,工作內容為煮茶、端茶桶、站櫃臺等,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工業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38,
208元計算,請求一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2,888,524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103年7月17日發生車禍
,於103年7月23日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門診檢查,建議手
術重建,於103年9月1日至中山醫院骨科門診,建議接受
住院手術治療,於103年9月11日至臺北榮民醫院住院接受
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
第55頁),故原告於103年9月11日所接受之手術確實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被告
抗辯接受手術時間距離車禍
事故已有1月餘,而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
採。而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至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
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對
於勞動能力之影響,須視其膝關節肌力及穩定度恢復之狀
況,一般而言大約可回覆80% -90%,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約10% -20%,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157頁),故原告請求以減少勞動能力15%為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應准許。原告曾於102年5月至12月擔任工讀生,雖
於本件所提證據尚難認定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任職收
入,然原告於102年5月至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9,7
88元【(即11,165+23,884+29,767+29,524+21,317+11,89
1+14,016+1 6,741)/8=19,78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件車禍事故時之基本工資則為19,273元,原告於車禍事故
發生前為就讀世新大學之學生,曾有高於事故發生時之基
本工資之每月平均19,788元之薪資收入,故以原告於本案
提出之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有收入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19
,788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103年工業服務業每人每
月經常性薪資38,208元為計算標準,並未說明何以執此數
額為計算標準,以目前我國薪資結構觀之,自難依原告主
張而以38,208元為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勞動年數計算至65歲,於本件
103年7月17日受傷時至65歲(146年12月24日)強制退休
止,尚有43年又5個月,則原告請求42年(即504個月)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無不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金額為804,970元【計算方式為:19,788*15%*27
1.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504個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80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04,970元,
洵屬有據,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有右下肢及右膝扭傷及拉傷、右膝軟骨、半月板撕裂等
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並因該傷勢接受手術治療,
更增添生活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係大學在
學;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高職畢業,於103年間所
得為522,787元,有兩造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警詢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2頁)
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額為6,00
0,000元,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
卷第124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
0,000元為適當。
6.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5
47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
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上
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876,44
2元(計算式:43,968+19,051+804,970+100,000-91,547=87
6,442)。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原告是否因此與有過失
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除被告違規左轉彎外,亦
由於直行車輛之原告駕駛機車速度過快,致未能及時因應路口
突發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滑倒在地,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與有
過失,而應
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等
語。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證據以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車禍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甲○○於晚間11時13分10秒
違規左轉經過快車道,原告於晚間11時13分13秒遵守路口燈號
指示直行慢車道通過該路口,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甲○
○駕駛之系爭汽車交錯之際,原告因此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及第
191頁至第193頁),則以被告甲○○駕車左轉與原告交會時間
,原告應無足夠反應時間,實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與有過
失之情事。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而原告主張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76,442元,及自104年5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21日
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而送達與被
告甲○○,故加計10日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
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