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黃柏崴
訴訟
代理人 林淑如
崔百慶
律師
被 告 百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達
被 告 張力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